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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化,旧婚姻法缺陷逐渐凸显出来,造成了诸多的家庭和社会问题,关于财产方面的争议尤为严重。针对这些问题,司法解释进行了逐步的完善,而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更是进一步满足了人们的现有需求。然而随着新法实施时间越来越长,一些新的问题层出不穷,给家庭的结合,维系以及离婚时弱者权益的保护带来了诸多不便。
【关键词】婚姻共同财产;改革利弊;完善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含义和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从领取结婚证起,到一方死亡或离婚时止。
从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这类规定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法阐述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而如何正确的界定何者属于共同财产中的“其他”,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排除个人财产规定的内容,最后该财产的获得耗费了一方的时间精力,若三者均符合则为共同财产。
二、《司法解释(三)》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进步意义
(一)财产性权益规定更加细致
以前的婚姻法偏重身份关系,这与我国的人文伦理传统紧密相连的,但严重轻视了区分财产归属的重要性,司法解释三明确只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耗费双方或一方耗费时间精力所得的财产才能归于双方,既能迎合人们的需求又能顺应社会的潮流,保护了一部分人的财产权益,同时相应打击当今时代许多人梦想通过嫁给富二代一夜暴富的错误观念。
(二)财产性规定更加趋于生活化,易于理解
法律规定的目的不是仅仅为法律工作者提供参考,而是最大限度的服务于人民的正常生活中,在行为时进行规范减少争议,产生争议时提供解决的办法,旧的婚姻法规定过于笼统,语言原则性强,对于问题的规定有些书面化,对于非法律人尤其是农村人过于晦涩难懂,新的规定逐渐解决这一问题,以生活性但又不失法律特征的语言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可以使不懂法律不学法律的人初步了解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有利于增强个人的独立和权利意识
针对我国自古以来男主外女主内的封建思想,很多家庭农村地区尤为严重的认为女儿是为别人家挣钱,女儿学习是为别人学的,从而导致一些女孩失去了接触社会,学习文化知识的权利。社会逐渐进步,女强人也层出不穷,婚姻法中的一些明显偏向女性的不合理规定也逐渐过时,新解释的出台,不仅维护了男方的财产权益,同时也为女方进入社会提供了一个刺激,如果不想在社会生存那么离婚之后只能分得微薄共同的财产,除此之外一无所有。
三、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规定仍旧存在的弊端
(一)关于知识产权收益的规定尚不足够合理
知识产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结合,作为一种新型无形的财产权争议无处不在,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司法解释的(二)的第十二条 都有所规定,明确知识产权收益可以确定获得的时间为限制,婚前以及离婚后归于个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于双方,该规定显然是不合情理的。若一方在婚前耗费长时间去研究,婚后立即被告知可以获得利益,则该财产归双方所有的情况不利于对作者权益的保护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耗费大量精力进行研究,离婚之后获得确定利益,对于非作者一方也是不合理的。
(二)赠与和继承的规定与其性质要求相矛盾,仍旧没能得到解决
赠与作为合同关系有明显的相对性,作为被赠与人必然是因为特定原因获得他人的赠与,若是附条件,附义务的赠与,影响到个人生活归于夫妻双方可以承认,但是若为单方收益无任何付出归于双方所有就不足够公平正义。继承带有强烈的人身色彩,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要求为法定继承人,婚姻法的规定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法》的理念相违背,同时也不符合世界潮流,大多数的国家都规定无论是赠与还是继承都应该属于个人财产。
(三)关于房产的规定也存在其缺陷
婚前购房,房产归登记方所有;婚后购房,若登记到一方名下则只属于一方。这的确是一种进步,但跨度过于大,从根本上违背了我国的风俗传统和当前的社会风尚。导致很多本打算结婚的男女因为房产登记的名字问题迟迟不肯结婚,甚至出现一种“如果真爱,请把我的名字写在房产证上”的言论,当然也导致一些本打算离婚结束不幸婚姻的人不敢离婚,这可以降低离婚率,但是给不幸婚姻的双方带来了巨大的麻烦。
(四)从整体看,忽视了婚姻的家庭观念,强调财产,趋近于“人性自私论”
作为一个家庭,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维系,更为重要的是人身关系而非财产。我国学习西方的法律,刻意的模仿忽视了自身的传统,一方面我国自古“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不可能因为新思潮进入视野在百年内迅速消亡,作为女性若把生活重心放在家庭上社会生活必然受到影响,不论是人际交往还是深造学习都不如男性,若是离婚而又没能获得足够补偿对女性的后续发展不利。另一方面作为社会中的弱者,女性的权利逐步扩大可仍旧避免不了在一些方面受到的歧视,许多公司只有有限的岗位是招收女性且在学历上要高于男性,有些公司甚至明言不招收女性职工,即便被录取,女性的工资奖金之类也低于男性,虽然法律规定逐渐改善这种现象,但仍旧不能切实的保护女性。鉴于婚姻的特殊性,片面的强调财产违背了构成家庭关系的目的和意义,也不符合家庭的职能和自古形成的价值观念。
四、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完善
(一)作为拥有双重属性的知识产权
人身权益的所有人不因任何情况改变,财产权益的分配视情况而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就知识产权以及利益的获取耗费时间精力,另一方就有权获得相应比例的利益,该比例根据婚前或离婚后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耗费的时间和精力所形成的比例决定,由智力成果的创造者负举证责任,不能确定的按照先前规定。这种方式可以有限度的保护双方的利益,减少不公平现象的出现。 (二)赠与和继承
作为明显带有人身属性的财产关系,应该属于个人财产,明确归于双方的才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于非法律人对于法律规定的不了解,根据常理不论赠与还是继承都是给予个人而非夫妻的财产,若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则明显违背了赠与人和被继承人的意愿。法律的意义在于运用于生活,尤其是婚姻这种普遍存在于人们生活中的关系,只有符合人们认知和常识的法律才能更好地服务于人民。
(三)婚姻的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
更新观念的同时,尊重我国的风俗习惯,国情以及社会现实情况,立法者的本意是为切实存在的家庭财产问题提供更好的解决方法也为司法裁判提供强有力的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将近三年,过于物质的规定损害了在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利益,甚至于在一些人眼中新解释成为了不公平对待的帮凶,只维护少数人利益的法律,为改变这一现象笔者认为一部完备的法律包括司法解释首先必须是在充分理论研究,社会调研以及对法律出台后发生现象预测反复改善,减少不良影响的基础上制定的。其次应当侧重于对弱者的保护,真正的公平不等于完全公平,保护弱者才能使弱者跟强势的一方享受公平的待遇。
(四)从婚姻的目的出发制定法律
和睦幸福是每个人对家庭生活的期盼,作为规范婚姻这种特殊关系的法律,不能违背人们的价值观念,怀孕生子,照顾父母,打理家务,这些在我国传统上属于女性的事情,根据新的解释模仿西方减少了对女性的保护,使其在离婚时只能得到补偿,降低了女性家庭生活的积极性,而男性完全不能很好的甚至根本不能做到这些,家庭生活便会矛盾重重,夫妻双方均忙于事业,失去了婚姻生活的意义和目的,离婚的结果避不可免,幸福更是无从谈起。所以,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应该顺应我国特有的风俗习惯,盲目照搬只会带来难以预计的危害。
参考文献:
[1]齐一雪.创新与传统的碰撞—试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创新与不足[J].西安文理学院学报.2012
[2]李肖.浅议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和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7
[3]张海鹏等.论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之归属[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2
[4]冯源.物文主义的夫妻不动产权属条款—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之规定[J].温州大学学报.2012
[5]杜蘅.从保护女性权益角度看新婚姻法的进步和不足[J].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分院报.2007
【关键词】婚姻共同财产;改革利弊;完善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含义和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从领取结婚证起,到一方死亡或离婚时止。
从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这类规定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法阐述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而如何正确的界定何者属于共同财产中的“其他”,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排除个人财产规定的内容,最后该财产的获得耗费了一方的时间精力,若三者均符合则为共同财产。
二、《司法解释(三)》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进步意义
(一)财产性权益规定更加细致
以前的婚姻法偏重身份关系,这与我国的人文伦理传统紧密相连的,但严重轻视了区分财产归属的重要性,司法解释三明确只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耗费双方或一方耗费时间精力所得的财产才能归于双方,既能迎合人们的需求又能顺应社会的潮流,保护了一部分人的财产权益,同时相应打击当今时代许多人梦想通过嫁给富二代一夜暴富的错误观念。
(二)财产性规定更加趋于生活化,易于理解
法律规定的目的不是仅仅为法律工作者提供参考,而是最大限度的服务于人民的正常生活中,在行为时进行规范减少争议,产生争议时提供解决的办法,旧的婚姻法规定过于笼统,语言原则性强,对于问题的规定有些书面化,对于非法律人尤其是农村人过于晦涩难懂,新的规定逐渐解决这一问题,以生活性但又不失法律特征的语言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可以使不懂法律不学法律的人初步了解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有利于增强个人的独立和权利意识
针对我国自古以来男主外女主内的封建思想,很多家庭农村地区尤为严重的认为女儿是为别人家挣钱,女儿学习是为别人学的,从而导致一些女孩失去了接触社会,学习文化知识的权利。社会逐渐进步,女强人也层出不穷,婚姻法中的一些明显偏向女性的不合理规定也逐渐过时,新解释的出台,不仅维护了男方的财产权益,同时也为女方进入社会提供了一个刺激,如果不想在社会生存那么离婚之后只能分得微薄共同的财产,除此之外一无所有。
三、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规定仍旧存在的弊端
(一)关于知识产权收益的规定尚不足够合理
知识产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结合,作为一种新型无形的财产权争议无处不在,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司法解释的(二)的第十二条 都有所规定,明确知识产权收益可以确定获得的时间为限制,婚前以及离婚后归于个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于双方,该规定显然是不合情理的。若一方在婚前耗费长时间去研究,婚后立即被告知可以获得利益,则该财产归双方所有的情况不利于对作者权益的保护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耗费大量精力进行研究,离婚之后获得确定利益,对于非作者一方也是不合理的。
(二)赠与和继承的规定与其性质要求相矛盾,仍旧没能得到解决
赠与作为合同关系有明显的相对性,作为被赠与人必然是因为特定原因获得他人的赠与,若是附条件,附义务的赠与,影响到个人生活归于夫妻双方可以承认,但是若为单方收益无任何付出归于双方所有就不足够公平正义。继承带有强烈的人身色彩,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要求为法定继承人,婚姻法的规定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法》的理念相违背,同时也不符合世界潮流,大多数的国家都规定无论是赠与还是继承都应该属于个人财产。
(三)关于房产的规定也存在其缺陷
婚前购房,房产归登记方所有;婚后购房,若登记到一方名下则只属于一方。这的确是一种进步,但跨度过于大,从根本上违背了我国的风俗传统和当前的社会风尚。导致很多本打算结婚的男女因为房产登记的名字问题迟迟不肯结婚,甚至出现一种“如果真爱,请把我的名字写在房产证上”的言论,当然也导致一些本打算离婚结束不幸婚姻的人不敢离婚,这可以降低离婚率,但是给不幸婚姻的双方带来了巨大的麻烦。
(四)从整体看,忽视了婚姻的家庭观念,强调财产,趋近于“人性自私论”
作为一个家庭,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维系,更为重要的是人身关系而非财产。我国学习西方的法律,刻意的模仿忽视了自身的传统,一方面我国自古“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不可能因为新思潮进入视野在百年内迅速消亡,作为女性若把生活重心放在家庭上社会生活必然受到影响,不论是人际交往还是深造学习都不如男性,若是离婚而又没能获得足够补偿对女性的后续发展不利。另一方面作为社会中的弱者,女性的权利逐步扩大可仍旧避免不了在一些方面受到的歧视,许多公司只有有限的岗位是招收女性且在学历上要高于男性,有些公司甚至明言不招收女性职工,即便被录取,女性的工资奖金之类也低于男性,虽然法律规定逐渐改善这种现象,但仍旧不能切实的保护女性。鉴于婚姻的特殊性,片面的强调财产违背了构成家庭关系的目的和意义,也不符合家庭的职能和自古形成的价值观念。
四、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完善
(一)作为拥有双重属性的知识产权
人身权益的所有人不因任何情况改变,财产权益的分配视情况而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就知识产权以及利益的获取耗费时间精力,另一方就有权获得相应比例的利益,该比例根据婚前或离婚后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耗费的时间和精力所形成的比例决定,由智力成果的创造者负举证责任,不能确定的按照先前规定。这种方式可以有限度的保护双方的利益,减少不公平现象的出现。 (二)赠与和继承
作为明显带有人身属性的财产关系,应该属于个人财产,明确归于双方的才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于非法律人对于法律规定的不了解,根据常理不论赠与还是继承都是给予个人而非夫妻的财产,若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则明显违背了赠与人和被继承人的意愿。法律的意义在于运用于生活,尤其是婚姻这种普遍存在于人们生活中的关系,只有符合人们认知和常识的法律才能更好地服务于人民。
(三)婚姻的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
更新观念的同时,尊重我国的风俗习惯,国情以及社会现实情况,立法者的本意是为切实存在的家庭财产问题提供更好的解决方法也为司法裁判提供强有力的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将近三年,过于物质的规定损害了在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利益,甚至于在一些人眼中新解释成为了不公平对待的帮凶,只维护少数人利益的法律,为改变这一现象笔者认为一部完备的法律包括司法解释首先必须是在充分理论研究,社会调研以及对法律出台后发生现象预测反复改善,减少不良影响的基础上制定的。其次应当侧重于对弱者的保护,真正的公平不等于完全公平,保护弱者才能使弱者跟强势的一方享受公平的待遇。
(四)从婚姻的目的出发制定法律
和睦幸福是每个人对家庭生活的期盼,作为规范婚姻这种特殊关系的法律,不能违背人们的价值观念,怀孕生子,照顾父母,打理家务,这些在我国传统上属于女性的事情,根据新的解释模仿西方减少了对女性的保护,使其在离婚时只能得到补偿,降低了女性家庭生活的积极性,而男性完全不能很好的甚至根本不能做到这些,家庭生活便会矛盾重重,夫妻双方均忙于事业,失去了婚姻生活的意义和目的,离婚的结果避不可免,幸福更是无从谈起。所以,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应该顺应我国特有的风俗习惯,盲目照搬只会带来难以预计的危害。
参考文献:
[1]齐一雪.创新与传统的碰撞—试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创新与不足[J].西安文理学院学报.2012
[2]李肖.浅议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和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7
[3]张海鹏等.论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孳息之归属[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2
[4]冯源.物文主义的夫妻不动产权属条款—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之规定[J].温州大学学报.2012
[5]杜蘅.从保护女性权益角度看新婚姻法的进步和不足[J].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分院报.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