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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上期“专家论坛”中刊登了孙伟平博士“网络犯罪的特点与趋势”。本期孙博士将从立法角度阐述如何规范网络空间的法律问题。
1998年末1999年初是关注网络未来的网民们难以忘怀的日子。福州陈雄、陈彦兄弟因利用因特网经营IP电话业务,被当地公安机关断然取缔。陈氏兄弟愤而与公安部门对簿公堂。由之引发的各种媒体、广大网民与电信部门等关于网络电话经营权的争议也达到高潮。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副局长周宝信明确表态,将“严厉打击非法经营网络电话等电信业务的行为”。可让网民们费解与遗憾的是,周局长并未说明,当时的IP电话所违何法?众所周知,IP电话刚刚诞生,相关法律尚未出台,“非法”一词从何谈起!
因特网是新兴的、有史以来最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是渗透到社会每一个角落的技术和社会力量。它正在悄悄地、有时甚至是令人眩目地改变着这个世界。由于因特网具有交互性、即时性、跨地域性、非实体化、虚拟化等特点,加之网络犯罪是一种新兴的高技术、高智能犯罪,原有法律法规对之并不完全适合,使得传统的法律大多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冲击,电子空间的“无政府状态”日益加剧。在网络立法方面尚存在许多“空白点”。网上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和有争议的事情常常无法可依、无法量刑。我们随手可以举出许多这方面的实例。
在现实生活中,一切经济活动都应该向工商部门申请执照,并向税务部门依法纳税,但目前在网络上传播广告、发布商品信息、进行电子交易等却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甚至办个网上工厂、商场、银行也无人管理,更不用说纳税了,这种活动是否允许?如果允许,依据何在?如果不允许,那么如何进行管理?到哪儿根据什么法律办理相关手续?出了问题谁来追究责任?
在商标法方面,对商标权的保护能否延及域名?域名的拥有者对其域名享有什么样的权利?一个企业对于其企业名称、商标是否优先拥有用作域名的权力?在专利法方面,对诸如计算机软件之类更新升级很快的产品,如何判定其新颖性?在合同法方面,消费者通过电话、网络终端预定车票、机票或预定旅馆房间,买卖合同是在提出申请时形成,还是在实际履行时形成?合同凭证是什么?
再如,在因特网这一人类“最大的出版发行园地”中,什么是“发表”?由电脑创作的音乐、美术、文学等作品已屡见不鲜,那么版权法是否适用于该类作品?若适用,其著作权归谁?在电子公告板上“发表”文章是否算公开发表?如果算,作者是否拥有著作权?网络管理员修改、删除这些文章是否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网民们下载这些文章是否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特别是,版权法规定,作品享受版权法保护的形式要求其是已被“固定”于某种物质载体上的,电报一般被认为是由发报者事先拟定好的、已“固定”的作品,而电子函件则很可能是临时输入、且不一定存入了计算机系统的,那么,电子函件是否如电报电文一样属于版权法保护的作品?
在民法方面,由于计算机处理系统和通信网络的发达,公民的个人隐私、法人的商业机密极易受到侵害,是否应制定专门的法规加以保护?在刑法方面,对于网络诈骗、偷窃数据与信息、制造与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网络犯罪,应制定怎么样的法律防范措施?或给予怎么样的法律制裁?另外,一些热爱电脑网络的年少聪颖的电脑黑客们,并无敌意的解密进入某些网络系统,只是四处“逛逛”,并不进行破坏,然后“什么也不做”就离开,这是否违法?如果违法,那么违反的又是什么法规呢?
在信息传递过程中,网络管理与服务提供者如何将信息准确无误地传递到使用者?有无权利增加、删减、修改被传递的信息?有没有侦看信件的权利?国家安全机关为了国家的利益侦看某人发出或接受的信息时,须履行哪些手续,权限范围是多大?在什么情况下和什么范围内对信息进行监测?
在国际法方面,也存在大量尚待解决的问题,如全球网络资源如何分配?在网络上如何界定国家主权?全球网络的技术标准如何确立?而且,网络行为是超地域性的,由于各国、各地区之间对某一行为的解释存在着法律上的差异,因此,对诸如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在电子网络上发布的有关法律事务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行为?就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与争议;即使属于本州法律所允许的行为,由于其网络行为常常具有超地域性,其在网络上也确实常常超出了一定的地域范围,那么,这类行为应该以什么地域的法规为依据?它究竟属不属于违法行为?如一位中国人通过网络去拉斯维加斯赌博,到底是否违法?
…………
上述种种,用现有法律法规确实是很难简单地进行判定的。也正因为如此,很多在网络上为所欲为者被逮住以后,都不承认自己犯了罪。有些即使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甚至也从来都不把自己看成罪犯。他们相信,他们所做的一切,充其量只是法律、道德所不鼓励、所不欢迎的。面对这一目前尚缺乏规范的法律“真空”,人们不禁众说纷纭,忧心忡忡。我们应该怎么办呢?
社会上目前对信息安全问题、对网络立法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误解,认为“自由是网络的灵魂”,“自由是网民们神圣不可剥夺的权利”。他们觉得,因特网就象当初的美国西部一样,任何人都可以无拘无束地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而不必受到任何法律法规的束缚。只要一有人提信息安全,他们就认为是要管制,就是要“收”,就是要管死;或者认为一提网络立法,就是要限制人们的自由,就是旨在“不准人们干什么”。这种看法是极不正确、甚至是十分有害的。
其实我们都知道,从来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与规范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的。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建立一定的规范对一个文明社会来说是必要的,对维护人的最终目的和根本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就如同在公路上开车总要遵守一定的交通规则一样,信息高速公路或其雏形──因特网也需要相应的规范与秩序。网络法规对于维护基本的网络社会秩序,规范和制约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改变原来无法可依、法规不相适应或无能为力的状况,对把“网络社会”建成一个法制社会是必要而基本的。 而从网络立法的内容或类型来看,它一方面包括旧有法规的修改,另一方面包括新的法规的订立。特别是,对于一些原有法律法规未涉及到的新的网络问题,应加强研究,尽快填补法律上的空白点,以做到有法可依。就目前的情形而论,这部分法规主要有如下一些类型:
(1)关于信息网络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是行政立法。因特网是事关生存与生活质量、以及未来长远发展的信息基础设施,是国际竞争、企业竞争、乃至个人竞争的主要指标,同时也是规模宏大、极其复杂、耗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系统工程项目,因此在立法时,应就以下一些主要问题作出规定:建立统一的组织领导机构;统筹规划,处理好如专用网与公共网之间的关系,协调好全国各地区的网络发展等问题;克服重硬轻软倾向,加强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开放政府信息资源;国家对网络软硬件设施和信息资源建设给予财政支持;确立网络的标准化与开放性原则;网络建设与应用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全民性普及教育等,以保证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沿着合理、高效、健康的轨道迅速发展。此外,要统筹兼顾各方利益,体现“全民原则”,不仅要连接曾经是政治、文化、经济中心的大中城市,还要努力将网络建设到人迹罕至的穷乡僻壤。要避免只是为大城市服务,为富人服务,或为大财团所控制。一个连接少数几个大公司、占人口总数少数的富人的昂贵的网络,绝对称不上“信息高速公路”,甚至可能使“信息高速公路”变成“信息高速‘私路’”。同时,还应引入竞争机制,避免出现信息“托拉斯”,使消费者蒙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2)维护网络用户权利的法律规范。这主要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法,包括对组成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硬件和软件的保护,以及网上享有知识产权的信息的保护;用户信息、数据保护法,特别是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规范网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以避免个人名誉、人格、尊严等受到侵害,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电子出版物管理法,规范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等。
(3)网络金融商贸领域中的法律规范。这方面内容比较复杂,目前的网络利用也还很不充分,但即使如此,这方面的网络犯罪也很猖獗,危害巨大,因而需要加紧立法。这主要包括如下一些法规:电子金融法规,对电子资金划拨各方,如客户、银行、电子清算所、数据通信网络等各方应承担的具体的责任、义务、权利加以规范;电子贸易法规,电子数据交换(EDI)的应用开创了“无纸贸易”的新时代,对于应用EDI技术在贸易买卖合同领域引起的法律问题,宜早加以研究,采取相应法律对策。
(4)维护信息网络的安全、惩治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如计算机犯罪法,对未经许可的访问或使用计算机网络资源,对利用计算机系统或网络进行诈骗、盗窃、进行故意破坏等行为,加以打击;反病毒法规,严格控制计算机病毒的研究、开发,防止、惩罚计算机病毒的制造和传播,保护计算机网络资产及其运行的安全;计算机安全规范与组织法,对国家在计算机安全方面的各级组织机构,及相应的责任、职权和工作范围等加以规范;等等。
(5)有关计算机诉讼和计算机证据的程序法规范。如计算机证据与诉讼法。计算机信息网络法律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和证据能力。一些发达国家针对计算机证据的种类、分类、可采性和证据价值的规则,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对证据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明确定义了计算机证据的概念、范围和特征。计算机证据是在计算机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数据以及它们的各种表现形式,考察计算机证据的证明规则,重点在于确保计算机数据对原始输入事实的准确程度。计算机证据的搜查和扣押以及电子监测应严格依照诉讼的法定程序进行,法庭对计算机证据的判断应依诉讼的法定程序进行,并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目前我国对计算机证据的研究还是初步的,有必要加快研究和立法的步伐。
也许有些法规还显得稍稍超前了些,但未雨绸缪,不失为目前之良策。如果我们在电子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还刚刚起步的时候,就能积极防范各种可能发生的问题,在法律法规的制订上尽量充分合理,那么许多问题都是能够得到解决的,未来的网络社会也会有一个十分光明的前景。尽管限于目前我们的技术水平和理论深度,还不能把什么问题考虑周到,法规的制定也难免不合理、完备,但随着实践的深入,我们是终能将之建立、健全起来的。
1998年末1999年初是关注网络未来的网民们难以忘怀的日子。福州陈雄、陈彦兄弟因利用因特网经营IP电话业务,被当地公安机关断然取缔。陈氏兄弟愤而与公安部门对簿公堂。由之引发的各种媒体、广大网民与电信部门等关于网络电话经营权的争议也达到高潮。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副局长周宝信明确表态,将“严厉打击非法经营网络电话等电信业务的行为”。可让网民们费解与遗憾的是,周局长并未说明,当时的IP电话所违何法?众所周知,IP电话刚刚诞生,相关法律尚未出台,“非法”一词从何谈起!
因特网是新兴的、有史以来最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是渗透到社会每一个角落的技术和社会力量。它正在悄悄地、有时甚至是令人眩目地改变着这个世界。由于因特网具有交互性、即时性、跨地域性、非实体化、虚拟化等特点,加之网络犯罪是一种新兴的高技术、高智能犯罪,原有法律法规对之并不完全适合,使得传统的法律大多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冲击,电子空间的“无政府状态”日益加剧。在网络立法方面尚存在许多“空白点”。网上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和有争议的事情常常无法可依、无法量刑。我们随手可以举出许多这方面的实例。
在现实生活中,一切经济活动都应该向工商部门申请执照,并向税务部门依法纳税,但目前在网络上传播广告、发布商品信息、进行电子交易等却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甚至办个网上工厂、商场、银行也无人管理,更不用说纳税了,这种活动是否允许?如果允许,依据何在?如果不允许,那么如何进行管理?到哪儿根据什么法律办理相关手续?出了问题谁来追究责任?
在商标法方面,对商标权的保护能否延及域名?域名的拥有者对其域名享有什么样的权利?一个企业对于其企业名称、商标是否优先拥有用作域名的权力?在专利法方面,对诸如计算机软件之类更新升级很快的产品,如何判定其新颖性?在合同法方面,消费者通过电话、网络终端预定车票、机票或预定旅馆房间,买卖合同是在提出申请时形成,还是在实际履行时形成?合同凭证是什么?
再如,在因特网这一人类“最大的出版发行园地”中,什么是“发表”?由电脑创作的音乐、美术、文学等作品已屡见不鲜,那么版权法是否适用于该类作品?若适用,其著作权归谁?在电子公告板上“发表”文章是否算公开发表?如果算,作者是否拥有著作权?网络管理员修改、删除这些文章是否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网民们下载这些文章是否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特别是,版权法规定,作品享受版权法保护的形式要求其是已被“固定”于某种物质载体上的,电报一般被认为是由发报者事先拟定好的、已“固定”的作品,而电子函件则很可能是临时输入、且不一定存入了计算机系统的,那么,电子函件是否如电报电文一样属于版权法保护的作品?
在民法方面,由于计算机处理系统和通信网络的发达,公民的个人隐私、法人的商业机密极易受到侵害,是否应制定专门的法规加以保护?在刑法方面,对于网络诈骗、偷窃数据与信息、制造与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网络犯罪,应制定怎么样的法律防范措施?或给予怎么样的法律制裁?另外,一些热爱电脑网络的年少聪颖的电脑黑客们,并无敌意的解密进入某些网络系统,只是四处“逛逛”,并不进行破坏,然后“什么也不做”就离开,这是否违法?如果违法,那么违反的又是什么法规呢?
在信息传递过程中,网络管理与服务提供者如何将信息准确无误地传递到使用者?有无权利增加、删减、修改被传递的信息?有没有侦看信件的权利?国家安全机关为了国家的利益侦看某人发出或接受的信息时,须履行哪些手续,权限范围是多大?在什么情况下和什么范围内对信息进行监测?
在国际法方面,也存在大量尚待解决的问题,如全球网络资源如何分配?在网络上如何界定国家主权?全球网络的技术标准如何确立?而且,网络行为是超地域性的,由于各国、各地区之间对某一行为的解释存在着法律上的差异,因此,对诸如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在电子网络上发布的有关法律事务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行为?就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与争议;即使属于本州法律所允许的行为,由于其网络行为常常具有超地域性,其在网络上也确实常常超出了一定的地域范围,那么,这类行为应该以什么地域的法规为依据?它究竟属不属于违法行为?如一位中国人通过网络去拉斯维加斯赌博,到底是否违法?
…………
上述种种,用现有法律法规确实是很难简单地进行判定的。也正因为如此,很多在网络上为所欲为者被逮住以后,都不承认自己犯了罪。有些即使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甚至也从来都不把自己看成罪犯。他们相信,他们所做的一切,充其量只是法律、道德所不鼓励、所不欢迎的。面对这一目前尚缺乏规范的法律“真空”,人们不禁众说纷纭,忧心忡忡。我们应该怎么办呢?
社会上目前对信息安全问题、对网络立法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误解,认为“自由是网络的灵魂”,“自由是网民们神圣不可剥夺的权利”。他们觉得,因特网就象当初的美国西部一样,任何人都可以无拘无束地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而不必受到任何法律法规的束缚。只要一有人提信息安全,他们就认为是要管制,就是要“收”,就是要管死;或者认为一提网络立法,就是要限制人们的自由,就是旨在“不准人们干什么”。这种看法是极不正确、甚至是十分有害的。
其实我们都知道,从来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与规范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的。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建立一定的规范对一个文明社会来说是必要的,对维护人的最终目的和根本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就如同在公路上开车总要遵守一定的交通规则一样,信息高速公路或其雏形──因特网也需要相应的规范与秩序。网络法规对于维护基本的网络社会秩序,规范和制约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改变原来无法可依、法规不相适应或无能为力的状况,对把“网络社会”建成一个法制社会是必要而基本的。 而从网络立法的内容或类型来看,它一方面包括旧有法规的修改,另一方面包括新的法规的订立。特别是,对于一些原有法律法规未涉及到的新的网络问题,应加强研究,尽快填补法律上的空白点,以做到有法可依。就目前的情形而论,这部分法规主要有如下一些类型:
(1)关于信息网络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是行政立法。因特网是事关生存与生活质量、以及未来长远发展的信息基础设施,是国际竞争、企业竞争、乃至个人竞争的主要指标,同时也是规模宏大、极其复杂、耗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系统工程项目,因此在立法时,应就以下一些主要问题作出规定:建立统一的组织领导机构;统筹规划,处理好如专用网与公共网之间的关系,协调好全国各地区的网络发展等问题;克服重硬轻软倾向,加强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开放政府信息资源;国家对网络软硬件设施和信息资源建设给予财政支持;确立网络的标准化与开放性原则;网络建设与应用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全民性普及教育等,以保证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沿着合理、高效、健康的轨道迅速发展。此外,要统筹兼顾各方利益,体现“全民原则”,不仅要连接曾经是政治、文化、经济中心的大中城市,还要努力将网络建设到人迹罕至的穷乡僻壤。要避免只是为大城市服务,为富人服务,或为大财团所控制。一个连接少数几个大公司、占人口总数少数的富人的昂贵的网络,绝对称不上“信息高速公路”,甚至可能使“信息高速公路”变成“信息高速‘私路’”。同时,还应引入竞争机制,避免出现信息“托拉斯”,使消费者蒙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2)维护网络用户权利的法律规范。这主要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法,包括对组成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硬件和软件的保护,以及网上享有知识产权的信息的保护;用户信息、数据保护法,特别是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规范网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以避免个人名誉、人格、尊严等受到侵害,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电子出版物管理法,规范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等。
(3)网络金融商贸领域中的法律规范。这方面内容比较复杂,目前的网络利用也还很不充分,但即使如此,这方面的网络犯罪也很猖獗,危害巨大,因而需要加紧立法。这主要包括如下一些法规:电子金融法规,对电子资金划拨各方,如客户、银行、电子清算所、数据通信网络等各方应承担的具体的责任、义务、权利加以规范;电子贸易法规,电子数据交换(EDI)的应用开创了“无纸贸易”的新时代,对于应用EDI技术在贸易买卖合同领域引起的法律问题,宜早加以研究,采取相应法律对策。
(4)维护信息网络的安全、惩治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如计算机犯罪法,对未经许可的访问或使用计算机网络资源,对利用计算机系统或网络进行诈骗、盗窃、进行故意破坏等行为,加以打击;反病毒法规,严格控制计算机病毒的研究、开发,防止、惩罚计算机病毒的制造和传播,保护计算机网络资产及其运行的安全;计算机安全规范与组织法,对国家在计算机安全方面的各级组织机构,及相应的责任、职权和工作范围等加以规范;等等。
(5)有关计算机诉讼和计算机证据的程序法规范。如计算机证据与诉讼法。计算机信息网络法律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和证据能力。一些发达国家针对计算机证据的种类、分类、可采性和证据价值的规则,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对证据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明确定义了计算机证据的概念、范围和特征。计算机证据是在计算机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数据以及它们的各种表现形式,考察计算机证据的证明规则,重点在于确保计算机数据对原始输入事实的准确程度。计算机证据的搜查和扣押以及电子监测应严格依照诉讼的法定程序进行,法庭对计算机证据的判断应依诉讼的法定程序进行,并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目前我国对计算机证据的研究还是初步的,有必要加快研究和立法的步伐。
也许有些法规还显得稍稍超前了些,但未雨绸缪,不失为目前之良策。如果我们在电子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还刚刚起步的时候,就能积极防范各种可能发生的问题,在法律法规的制订上尽量充分合理,那么许多问题都是能够得到解决的,未来的网络社会也会有一个十分光明的前景。尽管限于目前我们的技术水平和理论深度,还不能把什么问题考虑周到,法规的制定也难免不合理、完备,但随着实践的深入,我们是终能将之建立、健全起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