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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本文阐述了公证活动的性质具有特殊性;公证活动有严密的程序规则,经公证书确认的法律事实或文书在一定程度上个有无可争辩的证据效力;公证活动严格把握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特殊性;相应职责的行为;证据效力
一、公证活动的性质具有特殊性
在我国,公证被定义为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即公证机构享有被法律所授予的具有准司法性质和证明权,可代表国家对外出具公证文件,对某类文书、某个法律行为、某项法律事实是否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给出恰当的法律结论,并使之产生不同于任何私证或其他非专业性证据的法律效力。从公证的定义不难看出,公证活动的事前监督及非诉性的特质。所谓事前监督,是指公证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手段,很多情况下都是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初开始介入,又贯穿于行为发展的整个过程。司法救济的手段是一种滞后的解决方式,而公证的事前介入就像一个屏障,在最初阶段将错误、违法、不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有效阻挡在外,从而起到防微杜渐、保障交易中各方合法利益、维护经济安全与秩序的作用。所谓非诉性,是指公证活动开展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当事人的自愿申请,并且彼此之间对所申请的公证事项无任何争议,这一点不同于诉讼活动,加之公证员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承诺进行客观的见证,对于当事人的履约也产生很大程序的约束性,所以公证活动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在公证文书的效力框定下,当事人对彼此的行为结果大都无可争辩,而且当事人大都是自愿接受的,日后不易产生纠纷。这也是在所有的拉丁法国家里公证员都是作为法律安全的担保人而积极发挥作用的根本原因。
二、公证活动有严密的程序规则,经公证书确认的法律事实或文书在一定程度上个有无可争辩的证据效力
公证活动的程序规则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在任何公证行为中,公证员都必须保持消极性和被动性,这与法官的“不告不理”有些相似,即公证活动的开始必须源于当事人的申请。二是公证机构审查证据的方式主要是公证员亲自接待当事人、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相应的审查,这也是公证工作展开的基本工作方式。三是如果公证事项涉及几方当事人,公证员必须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和说明,不能偏听偏信、断章取义。四是公证活动的核心就是透过证据发现事实,并基于发现的事实,遵照法律法规进行以法律审为主、事实审为辅的周密审查,从而得出恰当、合法的公证结论,并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当事人使用。
三、公证活动严格把握的基本原则
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是指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等公证法规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真实合法原则、必须公证与自愿公证相结合的原则、回避原则、保密原则、直接原则、便民原则、使用中文和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真实、合法原则是指公证机构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务的准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也是公证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规定:“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
必须公证与自愿公证相结合的原则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用公证形式设立、变更的法律行为或需经公证证明的事实、文书,公民、法人必须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应当依法给予公证;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应当采用公证形式的情况下,由公民、法人自行决定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是否申请办理公证。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中,有关应当公证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内容: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赠与、抵押、交换、继承。③房产、股权、产权和票据的转让。④招标,拍卖、提存。⑤收养、继承、遗嘱、赠与、委托、房屋拆迁、出国留学协议等重要民事行为。⑥重要经济合同、技术合同和劳动合同。⑦重要的涉外、涉港澳台事务。
回避原则是指公证人员不能办理与本人、配偶和他们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员不许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许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10条规定:回避“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人等有关人员”。回避是保证公证机构正确行使国家公证职权,公正、客观、无私地办理公证事务,防止公证人员殉私舞弊、贪赃枉法而设立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保密原则是指公证处的全体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受公证处委托、邀请或因职务需要而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对其在公证活动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或当事人的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公证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公证人员对本公证处所办理的公证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便民原则是指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公证人员要从方便群众出发,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及时准确、认真负责地办好公证事务。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9条规定:“制作公证书应使用中文。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公证书是国家的司法文书,司法文书使用什么文字,涉及到国家主权和民族的尊严。因此,公证书必须使用中文作成。除涉外公证外,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制作公正书也应尽可能地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参考文献:
[1] 刘守忠.正确认识公证活动的本质特征.《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6期.
[2] 陈占飞,公证活动中的事实问题研究.《法律》2010.
关键词:特殊性;相应职责的行为;证据效力
一、公证活动的性质具有特殊性
在我国,公证被定义为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即公证机构享有被法律所授予的具有准司法性质和证明权,可代表国家对外出具公证文件,对某类文书、某个法律行为、某项法律事实是否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给出恰当的法律结论,并使之产生不同于任何私证或其他非专业性证据的法律效力。从公证的定义不难看出,公证活动的事前监督及非诉性的特质。所谓事前监督,是指公证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手段,很多情况下都是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初开始介入,又贯穿于行为发展的整个过程。司法救济的手段是一种滞后的解决方式,而公证的事前介入就像一个屏障,在最初阶段将错误、违法、不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有效阻挡在外,从而起到防微杜渐、保障交易中各方合法利益、维护经济安全与秩序的作用。所谓非诉性,是指公证活动开展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当事人的自愿申请,并且彼此之间对所申请的公证事项无任何争议,这一点不同于诉讼活动,加之公证员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承诺进行客观的见证,对于当事人的履约也产生很大程序的约束性,所以公证活动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在公证文书的效力框定下,当事人对彼此的行为结果大都无可争辩,而且当事人大都是自愿接受的,日后不易产生纠纷。这也是在所有的拉丁法国家里公证员都是作为法律安全的担保人而积极发挥作用的根本原因。
二、公证活动有严密的程序规则,经公证书确认的法律事实或文书在一定程度上个有无可争辩的证据效力
公证活动的程序规则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在任何公证行为中,公证员都必须保持消极性和被动性,这与法官的“不告不理”有些相似,即公证活动的开始必须源于当事人的申请。二是公证机构审查证据的方式主要是公证员亲自接待当事人、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相应的审查,这也是公证工作展开的基本工作方式。三是如果公证事项涉及几方当事人,公证员必须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和说明,不能偏听偏信、断章取义。四是公证活动的核心就是透过证据发现事实,并基于发现的事实,遵照法律法规进行以法律审为主、事实审为辅的周密审查,从而得出恰当、合法的公证结论,并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当事人使用。
三、公证活动严格把握的基本原则
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是指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等公证法规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真实合法原则、必须公证与自愿公证相结合的原则、回避原则、保密原则、直接原则、便民原则、使用中文和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真实、合法原则是指公证机构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务的准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也是公证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规定:“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
必须公证与自愿公证相结合的原则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用公证形式设立、变更的法律行为或需经公证证明的事实、文书,公民、法人必须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应当依法给予公证;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应当采用公证形式的情况下,由公民、法人自行决定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是否申请办理公证。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中,有关应当公证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内容: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赠与、抵押、交换、继承。③房产、股权、产权和票据的转让。④招标,拍卖、提存。⑤收养、继承、遗嘱、赠与、委托、房屋拆迁、出国留学协议等重要民事行为。⑥重要经济合同、技术合同和劳动合同。⑦重要的涉外、涉港澳台事务。
回避原则是指公证人员不能办理与本人、配偶和他们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员不许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许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10条规定:回避“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人等有关人员”。回避是保证公证机构正确行使国家公证职权,公正、客观、无私地办理公证事务,防止公证人员殉私舞弊、贪赃枉法而设立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保密原则是指公证处的全体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受公证处委托、邀请或因职务需要而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对其在公证活动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或当事人的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公证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公证人员对本公证处所办理的公证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便民原则是指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公证人员要从方便群众出发,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及时准确、认真负责地办好公证事务。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9条规定:“制作公证书应使用中文。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公证书是国家的司法文书,司法文书使用什么文字,涉及到国家主权和民族的尊严。因此,公证书必须使用中文作成。除涉外公证外,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制作公正书也应尽可能地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参考文献:
[1] 刘守忠.正确认识公证活动的本质特征.《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6期.
[2] 陈占飞,公证活动中的事实问题研究.《法律》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