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新证据刍论

来源 :法制博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UTEK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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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要在于被告,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这一原则不排除行政诉讼原告进行举证,并且行政诉讼原告有权在诉讼中提交其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未提交的证据。只不过这一权利应受到制约,即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有正当理由,其提交的此类证据才依法应当被法院作为新证据采纳。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举证责任;新证据
  中图分类号:D915.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267-01
  行政诉讼证据就是在行政案件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材料。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主要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即行政机关需要就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并不排除在具体的案件中,原告就某些案件事实进行举证。
  【案例】上世纪80年代初,某村的一个生产队(现改名经济合作社),分成两个小组,即一组和二组,按照72%和28%的比例,分配财产(土地等)和承担义务(如交农业税等),但一组和二组的划分至今未得到政府认可。
  一组和二组约定,发生婚丧嫁娶,增人不增,减人不减,即各小组在内部对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安排,不在两个小组之间调整。直至今天,该生产队成立了经济合作社后,仍按照前述方式进行经济活动。
  近年来,经济合作社分红越来越多。二组成员计算后发现,先按照28%的比例从经济合作社分红,然后再在二组内部分配所得,低于和一组成员一起直接从经济合作社分红所得收益,于是二组成员申请镇政府作出行政决定,确认了按照72%和28%的比例分红无效,所有成员应平等地分红。经济合作社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决定被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期间,经济合作社召开社员会议,作出决议并制定章程,确认内部分为一组和二组,按照72%和28%的比例分配权利、义务。提起诉讼时,经济合作社将决议、章程,及上世纪80年代初至今,分为一组和二组并按72%和28%分配权利、义务的证据提交。区政府提出抗辩: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经济合作社未提交前述证据,因此这些证据不应被采纳。经济合作社则主张:决议和章程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才形成的;上世纪80年代初至今一组和二组按72%和28%比例分配权利、义务的材料,是决议及章程依据的基础事实,不可分割,属于新证据,法院应当采纳。
  这一案例中的诉辩之争,从深层次讲反映出两个问题,首先,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能否提出在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其没有提出的证据?其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此类证据法院是否应当采纳?
  一、行政相对人有权在行政诉讼中,提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从这一规定的涵义看,我国法律允许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只不过此时,行政机关也有权补充相关证据,包括抗辩证据。
  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如前所述,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其没有提交的证据。但是如果对此不附加任何条件,可能导致权利滥用,并产生行政相对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故意不提供证据,拖延至行政诉讼过程中才提供,进而恶意使行政机关败诉的后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这里,法律规定的是“一般”不予采纳。对此,本人认为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适用这一规定时,应当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要求相对人提供证据,且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如果不是,则应当予以采纳。
  正如前文介绍的案例中,经济合作社会议决议和章程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才形成的;并且上世纪80年代初至今一组和二组按照72%和28%的比例分配权利、义务的材料,确实属于会议决议及章程作出的依据,二者为一个整体,也就是说这些证据属于新证据,法院依法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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