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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公权力渗透到监护领域,国家监护取代从前单纯的家庭监护。国家干预的未成年人监护模式进入人们的视野。然而我国的国家监护发展较晚,制度尚不完善,实施起来更是有诸多困难。在《民法总则》的构建下,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明确并细化政府在未成年人国家监护中的责任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未成年人;国家监护;替代监护
一、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的含义
所谓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就是指以维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原则,以家庭监护为主,民政部门监护兜底,并由国家对监护进行监督、协助以及在监护缺位或监护侵权时代位监护的制度。国家不仅是监督人,监护人,更是供款人。未成年人监护的核心要素包括监护监督和代位监护两部分。
在传统法学中,监护属于民法的范畴,每一次民法的变迁都牵动着监护制度的修改和完善。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和信息科技的进步,部分纯私化的关系,比如监护关系,现在演变为个人、社会与国家相互关联的系统社会关系。与民法发展相对应,为了社会系统功能的实现,公权力渗透到监护领域,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经历了从“家务事”到国家干预的演变过程。同时,上世纪60年代,福利国家理念在各国流行起来,在儿童保护领域具体体现在,国家有保障未成年人生存权的给付义务。政府通过公权力手段介入监护领域,政府通过履行公共服务的职能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的必要性
第一,保障人权要求国家介入未成年人监护。人权具有普世价值,人权保护程度也是国家发展的标尺。随着《儿童权利宣言》和《儿童权利公约》的通过,未成年人独立、自主、平等的地位得以确认,一系列儿童福利理论逐步成型。尊重儿童权利是儿童福利理论的要求,优先考虑维护儿童福利是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未成年人由于年龄、智力、社会经验、自身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辨别能力有限,容易受到欺骗、诱导,在行使权力时受到诸多限制,需要社会和政府的力量予以帮助和救济,这是国家保障人权的职责所在。
第二,当亲权监护缺位,国家有替代监护的责任。未成年人是否得到良好的抚养和教育,直接关系到社会发展的兴衰。国家既有保证未成年人得到合适的养育的职责,也有排除一切妨害未成年人成长阻碍的权利。
第三,国家是监护的公益性和政府的公职性的要求。随着当今社会迅速发展,国家职能逐渐由阶级统治演变为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更为关注民众的生存和发展和建立责任政府。随着国家职能的转变,未成年人监护发展成为公共事务。因此,国家具有监护主体的资格。
然而,在我国的制度设计中,国家干预尚未形成完整的途径,只有构造一个民政部门主导,家庭、社会、公权力三方主体监护有效衔接,涵盖国家代位监护以及监护监督制度的政府公权力服务体系,才能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充分贯彻执行。
三、我国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障碍
(一)法律规定笼统、抽象
我国通过的《民法总则》对监护制度进行了系统设计,体现我国国家监护制度的阶段性进步,体现了现代监护制度的最新发展。但囿于其原则性规定,实践中有重重困难。因此,我国应逐步完善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民政部门带头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和配套设施,对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的条件、方式等内容作出更加细致、具体的规定,使之在实践中更有可行性,从而应对复杂多变的现实社会生活需要。
(二)国家监护主体责任不明确
第一,从代位监护主体来看。如今单位与职工密切关系不再像从前那样密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没有从事未成年保护的专业人员,已经无法从事监护的相关工作。我国现行法律仍将父母生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纳入监护人范围有待商榷。新出台的《民法总则》考虑到这一情况,将民政部门监护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但并没有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事务机构,监护具体事宜不便施行,立法者初衷难以实现。在我国现行制度中,由像“关心青少年委员会”这样的非正式机构管理相关工作,而没有在民政部门内设立专门的机构,在实践中中缺乏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二,从监护监督主体来看。《民法总则》第36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36条中所指的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居委会和村委会、学校、医疗机构等。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监督方式属于事后监督,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已经无法挽回。应当由民政部门选任监护监督人,加强对监护的监督,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直接进行监督,国家代位监护始终是未成年人监护的最后形式,加强监护的事前监督有利于严格控制监护人撤销程序的启动。
(三)国家监护的对象范围狭窄
从监护对象来看。我国儿童福利院是隶属于民政部门,一直以来,我国都是由福利院具体实施国家监护事宜,主要有直接抚养和委托寄养家庭两种方式。目前儿童福利院主要收容孤残儿童。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新的监护问题。除了孤残儿童,留守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服刑人员前未成年人子女还有流动未成年人,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送些特殊未成年人同样面临着生存权、人身权、受教育权基本得不到保障,甚至自己的权益还遭到不法分子的侵害的问题,这些特殊未成年人基本没有家庭监护,或者家庭监护起不到实质的作用,他们的基本权益得不到保障,成为了社会不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必要情况下,应当将这类特殊未成年人纳入国家监护的范围。
(四)国家监护制度中的法律责任不明
国家监护涉及到个人、社会、国家三方主体, 《民法总则》对于国家监护中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未成年人作为被监护人,如果第三人实施侵害未成年人合法利益行为,应该由谁来负责;在民政部门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的期间内,如果未成年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利益行为,那么该由谁来负责;国家在对未成年人实施监护的期间,如果由于种种原因未适当履行职责或侵害了未成年人权益,该怎么追究责任、如何救济。只有明确国家民政部门所承担的责任和应负责的具体事宜,才能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监护,各责任部门有条不紊运行,最终起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四、 国外相关规定
若分析国家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的作用,那么德国非常具有典型性。德国的家庭法院等机构及青少年福利局往往会被作为代表国家来履行监护职责的主体机构。青少年福利局负责少年事务,属于行政区和中央直辖市,是德国负责青少年事务的政府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其在实际任务中的监护权。它的职责是:第一,根据未成年父母的申请监护对父亲身份进行确定。同时,未成年人在被第三人照顾时,青年局应有权要求未成年人父母向第三人支付清算款。第二,家庭法院选择监护人,必须遵循青年福利局的建议。如果没有合适的人作为监护人,青年福利局也可以作为青少年监护人。第三,少年法庭可以担任家庭法院指定的监护监督员。第四,援助义务。家庭法院应当通知青少年事务监督办公室,终止人事变动和监护。如果青年户口管理局的监护人已迁到另一个司法管辖区,则必须将其迁到新居住的青年局,必须将监护人迁到原少年局所在的惯常居住地。
五、结语
德国政府在未成年人监护方面的实践工作,可以为我国政府实践提供参考:首先,以家庭为主导,德国政府通过与家庭合作,将父母对孩子放任不管,甚至虐待的情况以资金和其他服务的形式进行监管。其次,国家作为未年人的最后监护人,具有补充属性。当家庭无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适当监护时,少年局才会作为最后保障对未成年人施行监护。最后,监护监督制度的建立,它的主要职责是监督监护人,除父母履行监护责任外,由少年法院监督监护机构负责监护,提出建议,并向监护法庭的人员报告。
参考文献:
[1]德国民法典[M].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3]李冬冬.论我国未成年人監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2.
关键词:未成年人;国家监护;替代监护
一、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的含义
所谓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就是指以维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原则,以家庭监护为主,民政部门监护兜底,并由国家对监护进行监督、协助以及在监护缺位或监护侵权时代位监护的制度。国家不仅是监督人,监护人,更是供款人。未成年人监护的核心要素包括监护监督和代位监护两部分。
在传统法学中,监护属于民法的范畴,每一次民法的变迁都牵动着监护制度的修改和完善。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和信息科技的进步,部分纯私化的关系,比如监护关系,现在演变为个人、社会与国家相互关联的系统社会关系。与民法发展相对应,为了社会系统功能的实现,公权力渗透到监护领域,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经历了从“家务事”到国家干预的演变过程。同时,上世纪60年代,福利国家理念在各国流行起来,在儿童保护领域具体体现在,国家有保障未成年人生存权的给付义务。政府通过公权力手段介入监护领域,政府通过履行公共服务的职能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的必要性
第一,保障人权要求国家介入未成年人监护。人权具有普世价值,人权保护程度也是国家发展的标尺。随着《儿童权利宣言》和《儿童权利公约》的通过,未成年人独立、自主、平等的地位得以确认,一系列儿童福利理论逐步成型。尊重儿童权利是儿童福利理论的要求,优先考虑维护儿童福利是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未成年人由于年龄、智力、社会经验、自身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辨别能力有限,容易受到欺骗、诱导,在行使权力时受到诸多限制,需要社会和政府的力量予以帮助和救济,这是国家保障人权的职责所在。
第二,当亲权监护缺位,国家有替代监护的责任。未成年人是否得到良好的抚养和教育,直接关系到社会发展的兴衰。国家既有保证未成年人得到合适的养育的职责,也有排除一切妨害未成年人成长阻碍的权利。
第三,国家是监护的公益性和政府的公职性的要求。随着当今社会迅速发展,国家职能逐渐由阶级统治演变为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更为关注民众的生存和发展和建立责任政府。随着国家职能的转变,未成年人监护发展成为公共事务。因此,国家具有监护主体的资格。
然而,在我国的制度设计中,国家干预尚未形成完整的途径,只有构造一个民政部门主导,家庭、社会、公权力三方主体监护有效衔接,涵盖国家代位监护以及监护监督制度的政府公权力服务体系,才能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充分贯彻执行。
三、我国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障碍
(一)法律规定笼统、抽象
我国通过的《民法总则》对监护制度进行了系统设计,体现我国国家监护制度的阶段性进步,体现了现代监护制度的最新发展。但囿于其原则性规定,实践中有重重困难。因此,我国应逐步完善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民政部门带头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和配套设施,对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的条件、方式等内容作出更加细致、具体的规定,使之在实践中更有可行性,从而应对复杂多变的现实社会生活需要。
(二)国家监护主体责任不明确
第一,从代位监护主体来看。如今单位与职工密切关系不再像从前那样密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没有从事未成年保护的专业人员,已经无法从事监护的相关工作。我国现行法律仍将父母生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纳入监护人范围有待商榷。新出台的《民法总则》考虑到这一情况,将民政部门监护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但并没有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事务机构,监护具体事宜不便施行,立法者初衷难以实现。在我国现行制度中,由像“关心青少年委员会”这样的非正式机构管理相关工作,而没有在民政部门内设立专门的机构,在实践中中缺乏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二,从监护监督主体来看。《民法总则》第36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36条中所指的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居委会和村委会、学校、医疗机构等。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监督方式属于事后监督,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已经无法挽回。应当由民政部门选任监护监督人,加强对监护的监督,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直接进行监督,国家代位监护始终是未成年人监护的最后形式,加强监护的事前监督有利于严格控制监护人撤销程序的启动。
(三)国家监护的对象范围狭窄
从监护对象来看。我国儿童福利院是隶属于民政部门,一直以来,我国都是由福利院具体实施国家监护事宜,主要有直接抚养和委托寄养家庭两种方式。目前儿童福利院主要收容孤残儿童。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新的监护问题。除了孤残儿童,留守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服刑人员前未成年人子女还有流动未成年人,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送些特殊未成年人同样面临着生存权、人身权、受教育权基本得不到保障,甚至自己的权益还遭到不法分子的侵害的问题,这些特殊未成年人基本没有家庭监护,或者家庭监护起不到实质的作用,他们的基本权益得不到保障,成为了社会不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必要情况下,应当将这类特殊未成年人纳入国家监护的范围。
(四)国家监护制度中的法律责任不明
国家监护涉及到个人、社会、国家三方主体, 《民法总则》对于国家监护中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未成年人作为被监护人,如果第三人实施侵害未成年人合法利益行为,应该由谁来负责;在民政部门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的期间内,如果未成年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利益行为,那么该由谁来负责;国家在对未成年人实施监护的期间,如果由于种种原因未适当履行职责或侵害了未成年人权益,该怎么追究责任、如何救济。只有明确国家民政部门所承担的责任和应负责的具体事宜,才能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监护,各责任部门有条不紊运行,最终起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四、 国外相关规定
若分析国家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的作用,那么德国非常具有典型性。德国的家庭法院等机构及青少年福利局往往会被作为代表国家来履行监护职责的主体机构。青少年福利局负责少年事务,属于行政区和中央直辖市,是德国负责青少年事务的政府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其在实际任务中的监护权。它的职责是:第一,根据未成年父母的申请监护对父亲身份进行确定。同时,未成年人在被第三人照顾时,青年局应有权要求未成年人父母向第三人支付清算款。第二,家庭法院选择监护人,必须遵循青年福利局的建议。如果没有合适的人作为监护人,青年福利局也可以作为青少年监护人。第三,少年法庭可以担任家庭法院指定的监护监督员。第四,援助义务。家庭法院应当通知青少年事务监督办公室,终止人事变动和监护。如果青年户口管理局的监护人已迁到另一个司法管辖区,则必须将其迁到新居住的青年局,必须将监护人迁到原少年局所在的惯常居住地。
五、结语
德国政府在未成年人监护方面的实践工作,可以为我国政府实践提供参考:首先,以家庭为主导,德国政府通过与家庭合作,将父母对孩子放任不管,甚至虐待的情况以资金和其他服务的形式进行监管。其次,国家作为未年人的最后监护人,具有补充属性。当家庭无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适当监护时,少年局才会作为最后保障对未成年人施行监护。最后,监护监督制度的建立,它的主要职责是监督监护人,除父母履行监护责任外,由少年法院监督监护机构负责监护,提出建议,并向监护法庭的人员报告。
参考文献:
[1]德国民法典[M].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3]李冬冬.论我国未成年人監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