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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个新的制度,其巨大作用引起了各国的广泛关注,本文通过两大法系的对比,探讨了该制度的性质、作用等。
关键字:社区矫正 缓刑 刑满释放
任何制度都无法做到臻于至善的完美境界,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个新近发展起来的制度仍待实践的检验与理论得反思,通过对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几个主要国家社区矫正制度立法与实践的了解,很容易发现他们的社区矫正制度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以及修正后,从立法、司法再到执行的各程序已经发展的相对比较成熟与完善,各项配套实施的措施也已基本建立,整个社区矫正体系已经进入良性发展轨道。
由于社区矫正的巨大潜力,社区矫正已成为世界各国预防和控制犯罪系统的一个重要领域,其属性亦会随着对社区矫正的更深化认识而有所改变。尽管可能在具体的实现方式上会有不同之处,但是在当今两大法系相互借鉴与融合的大环境之下,社区矫正制度更多的还是表现为相似性与一致性。下文将在社区矫正制度在两大法系国家实践的一些相似与不同之处做最直观的比较。
(一)社区矫正一般都贯穿于刑事司法过程的始终。
从美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形成来看,社区矫正是为了替代监禁刑,在刑事司法过程的各个环节上逐步设立的若干从中途退出的、将潜在的罪犯予以转化的转向点。这些转向点贯穿于刑事司法系统的各个环节,它可能发生在逮捕阶段、审判阶段或矫正阶段。[1]这一点与英国不同,英国将社区矫正视为与监禁刑并列的主要的刑种之一,因此不存在审判前矫正的情况,但不影响社区矫正在审判中以及之后的司法活动中的巨大作用。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与法国,社区矫正制度介入司法也是在审判中,并不涉及审判前的这一个时期。而日本除在重视司法过程中的实施外,将犯罪人接受完刑罚释放后的一段时期也纳入到这一过程之中。
(二)社区矫正的性质。
社区矫正的性质在欧洲各国也具有很大的不同,有的作为刑事执行来对待,有的作为社会服务对待,有的作为替代措施。如英国的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方法和措施,是一种与剥夺自由刑及监狱矫正制度不同的在社区中开展的替刑措施[2],以及不剥夺自由和限制自由的刑罚及刑罚执行与矫正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社区矫正的内容是缓刑、假释和监狱执行过程中的开放性处遇措施与方法,以及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监护与帮助,社区矫正是以社区为基础协助监督执行法院判决的矫正项目,可以是法院判决的监禁刑的监外执行部分。法国虽然通过修改刑法典扩大了轻罪的适用范围,极大地提高了社区矫正刑罚的使用频率,但是仍然独立于刑罚之外,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性措施。如有学者指出:"在英美,保护管束往往附带于刑之缓宣告、缓执行或假释等处分,故有些学者认为保护管束为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形态,然在欧陆各国及我国(台湾)等立法,则往往为一种刑罚以外的犯人处遇方法……保护管束在法律上之性质乃富于社会福利意味的保安处分"[3]
(三)区矫正对象的适用范围扩大化以及形式多样化。
在近些年来刑罚轻缓化与非监禁刑替代思想的影响下,一些国家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向前延伸"主要是针对处于刑事司法程序过程中的实施了已然之罪的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所采取的各种形式的缓刑处理以及在审前被转向的犯罪人,如英国、美国;以及如日本对因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犯罪行为实施者所采取的少年保护措施。"向后延伸"主要是针对刑满释放人员的保安处分措施,如日本的对"罪犯释后安置"。[4]
各国根据自身的国情,在适用社区矫正刑罚时对适用方式加以变通,以缓刑为例,英美等国适用刑罚暂缓宣告制,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人只做刑事责任的宣告,暂缓其刑罚的宣判,并让其履行一定的义务,由监管人加以监督与考核,如果犯罪人遵守相关规定并履行义务则撤销其刑事责任的宣告,不以犯罪论处。而法国、比利时则采取刑罚的暂缓执行制,即法院在宣判时不仅确定刑事责任,也宣判对犯罪人确定的刑罚,但附条件的暂缓执行,以观后效。如果犯罪人遵守相关规定并履行义务,不但免除其刑罚的执行,而且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宣判也失去效力,视为没有犯罪。[5]
(四)完善的立法以及相应的制度配套设施。
各国有不同的立法模式,纵观世界各国实践,主要有三种:一是专门的社区矫正法规,如美国有28个州均通过了地方性的社区矫正法规,美国的明尼苏达州,在1973年由州议会通过了美国也是世界上的第一个《社区矫正法》。二是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律,如德国的《刑罚执行法》,俄罗斯的《刑事执行法典》,加拿大的《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澳大利亚的《矫正服务令》等。三是单行的社区矫正法规,如我国香港的《社会服务令》、台湾地区的《更生保护法》、新西兰的《假释法》、日本的《缓刑执行保护观察法》。各国根据国情不同实施的立法保证了他们的社区矫正工作合法有序地开展。
西方发达国家在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时,一般都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明确执行主体身份,从而使社区矫正工作法律化、制度化、有序化。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是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向职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的关键。从世界范围内实践来看,社区矫正的执行一般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由法院系统执行,如德国、法国等,一种是由行政机关执行,如英国、日本等,有的国家则同时存在两种方式,如美国。在德国,缓刑和假释监督主要是由缓刑、假释辅导员同法院一起监督缓刑、假释人员、促使缓刑人员履行法院为其设定的义务,遵守法院颁发的缓刑令,并向法院报告缓刑、假释人员的言行[6]。在日本,除去中央法务省设立矫正局与保护局外,地方法院所在地的保护观察所负责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在美国,一般是由法院决定是否处以社区矫正,而社区矫正刑罚的执行则由矫正局来执行。
经费来源的保证。从德国各类缓刑帮助制度的经费保障渠道看,主要是国家财政保障,仅有少部分属于民间筹款。无论是划拨给法院还是划拨给州司法部,成人和青少年缓刑帮助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经费等,都一律纳入各州的财政预算。即使州的行政经费紧张,行刑经费也都能够被优先确保。而在英国,中央和地方的缓刑机构的工作经费和人员工资由财政支出,80%来自联邦政府拨款,20%来自地方税收。据英国国家缓刑局统计,2002-2003年,社区矫正的支出为6.93亿英镑。[7]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鼓励社会力量与志愿人员参与社区矫正是国外的一个重要特色。志愿人员一般是居住在社区中的居民,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美国,早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在2000多个缓刑管辖区服务的志愿缓刑官就在30万到50万人之间,每年提供2000多万小时的服务。在日本社区处遇的民间组织和志愿者除了保护司,还有更生保护法人、更生保护事业、大哥大姐协会、妇女更生保护协会、帮助雇佣业主协会等。更生保护机构不仅给予处遇者提供安置服务,更重要的是给予他们尊重、尊严和信心。
参考文献:
[1]梁茹茹.《美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载中国优秀硕士、博士论文库
[2]王运生、严军兴.《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08
[3]张甘妹.《刑事政策》[M],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9,37
[4]王顺安.《社区矫正的理论实践》[M],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法学会重点科研课题。
[5]王志亮.《外国刑罚执行制度研究》[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413
[6]朱华荣.《各国刑法比较研究》[M],武汉出版社,1995,83
[7]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M],56
作者简介:应方冰,浙江绍兴人,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关键字:社区矫正 缓刑 刑满释放
任何制度都无法做到臻于至善的完美境界,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个新近发展起来的制度仍待实践的检验与理论得反思,通过对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几个主要国家社区矫正制度立法与实践的了解,很容易发现他们的社区矫正制度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以及修正后,从立法、司法再到执行的各程序已经发展的相对比较成熟与完善,各项配套实施的措施也已基本建立,整个社区矫正体系已经进入良性发展轨道。
由于社区矫正的巨大潜力,社区矫正已成为世界各国预防和控制犯罪系统的一个重要领域,其属性亦会随着对社区矫正的更深化认识而有所改变。尽管可能在具体的实现方式上会有不同之处,但是在当今两大法系相互借鉴与融合的大环境之下,社区矫正制度更多的还是表现为相似性与一致性。下文将在社区矫正制度在两大法系国家实践的一些相似与不同之处做最直观的比较。
(一)社区矫正一般都贯穿于刑事司法过程的始终。
从美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形成来看,社区矫正是为了替代监禁刑,在刑事司法过程的各个环节上逐步设立的若干从中途退出的、将潜在的罪犯予以转化的转向点。这些转向点贯穿于刑事司法系统的各个环节,它可能发生在逮捕阶段、审判阶段或矫正阶段。[1]这一点与英国不同,英国将社区矫正视为与监禁刑并列的主要的刑种之一,因此不存在审判前矫正的情况,但不影响社区矫正在审判中以及之后的司法活动中的巨大作用。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与法国,社区矫正制度介入司法也是在审判中,并不涉及审判前的这一个时期。而日本除在重视司法过程中的实施外,将犯罪人接受完刑罚释放后的一段时期也纳入到这一过程之中。
(二)社区矫正的性质。
社区矫正的性质在欧洲各国也具有很大的不同,有的作为刑事执行来对待,有的作为社会服务对待,有的作为替代措施。如英国的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方法和措施,是一种与剥夺自由刑及监狱矫正制度不同的在社区中开展的替刑措施[2],以及不剥夺自由和限制自由的刑罚及刑罚执行与矫正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社区矫正的内容是缓刑、假释和监狱执行过程中的开放性处遇措施与方法,以及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监护与帮助,社区矫正是以社区为基础协助监督执行法院判决的矫正项目,可以是法院判决的监禁刑的监外执行部分。法国虽然通过修改刑法典扩大了轻罪的适用范围,极大地提高了社区矫正刑罚的使用频率,但是仍然独立于刑罚之外,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性措施。如有学者指出:"在英美,保护管束往往附带于刑之缓宣告、缓执行或假释等处分,故有些学者认为保护管束为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形态,然在欧陆各国及我国(台湾)等立法,则往往为一种刑罚以外的犯人处遇方法……保护管束在法律上之性质乃富于社会福利意味的保安处分"[3]
(三)区矫正对象的适用范围扩大化以及形式多样化。
在近些年来刑罚轻缓化与非监禁刑替代思想的影响下,一些国家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向前延伸"主要是针对处于刑事司法程序过程中的实施了已然之罪的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所采取的各种形式的缓刑处理以及在审前被转向的犯罪人,如英国、美国;以及如日本对因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犯罪行为实施者所采取的少年保护措施。"向后延伸"主要是针对刑满释放人员的保安处分措施,如日本的对"罪犯释后安置"。[4]
各国根据自身的国情,在适用社区矫正刑罚时对适用方式加以变通,以缓刑为例,英美等国适用刑罚暂缓宣告制,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人只做刑事责任的宣告,暂缓其刑罚的宣判,并让其履行一定的义务,由监管人加以监督与考核,如果犯罪人遵守相关规定并履行义务则撤销其刑事责任的宣告,不以犯罪论处。而法国、比利时则采取刑罚的暂缓执行制,即法院在宣判时不仅确定刑事责任,也宣判对犯罪人确定的刑罚,但附条件的暂缓执行,以观后效。如果犯罪人遵守相关规定并履行义务,不但免除其刑罚的执行,而且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宣判也失去效力,视为没有犯罪。[5]
(四)完善的立法以及相应的制度配套设施。
各国有不同的立法模式,纵观世界各国实践,主要有三种:一是专门的社区矫正法规,如美国有28个州均通过了地方性的社区矫正法规,美国的明尼苏达州,在1973年由州议会通过了美国也是世界上的第一个《社区矫正法》。二是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律,如德国的《刑罚执行法》,俄罗斯的《刑事执行法典》,加拿大的《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澳大利亚的《矫正服务令》等。三是单行的社区矫正法规,如我国香港的《社会服务令》、台湾地区的《更生保护法》、新西兰的《假释法》、日本的《缓刑执行保护观察法》。各国根据国情不同实施的立法保证了他们的社区矫正工作合法有序地开展。
西方发达国家在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时,一般都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明确执行主体身份,从而使社区矫正工作法律化、制度化、有序化。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是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向职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的关键。从世界范围内实践来看,社区矫正的执行一般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由法院系统执行,如德国、法国等,一种是由行政机关执行,如英国、日本等,有的国家则同时存在两种方式,如美国。在德国,缓刑和假释监督主要是由缓刑、假释辅导员同法院一起监督缓刑、假释人员、促使缓刑人员履行法院为其设定的义务,遵守法院颁发的缓刑令,并向法院报告缓刑、假释人员的言行[6]。在日本,除去中央法务省设立矫正局与保护局外,地方法院所在地的保护观察所负责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在美国,一般是由法院决定是否处以社区矫正,而社区矫正刑罚的执行则由矫正局来执行。
经费来源的保证。从德国各类缓刑帮助制度的经费保障渠道看,主要是国家财政保障,仅有少部分属于民间筹款。无论是划拨给法院还是划拨给州司法部,成人和青少年缓刑帮助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经费等,都一律纳入各州的财政预算。即使州的行政经费紧张,行刑经费也都能够被优先确保。而在英国,中央和地方的缓刑机构的工作经费和人员工资由财政支出,80%来自联邦政府拨款,20%来自地方税收。据英国国家缓刑局统计,2002-2003年,社区矫正的支出为6.93亿英镑。[7]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鼓励社会力量与志愿人员参与社区矫正是国外的一个重要特色。志愿人员一般是居住在社区中的居民,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美国,早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在2000多个缓刑管辖区服务的志愿缓刑官就在30万到50万人之间,每年提供2000多万小时的服务。在日本社区处遇的民间组织和志愿者除了保护司,还有更生保护法人、更生保护事业、大哥大姐协会、妇女更生保护协会、帮助雇佣业主协会等。更生保护机构不仅给予处遇者提供安置服务,更重要的是给予他们尊重、尊严和信心。
参考文献:
[1]梁茹茹.《美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载中国优秀硕士、博士论文库
[2]王运生、严军兴.《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08
[3]张甘妹.《刑事政策》[M],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9,37
[4]王顺安.《社区矫正的理论实践》[M],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法学会重点科研课题。
[5]王志亮.《外国刑罚执行制度研究》[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413
[6]朱华荣.《各国刑法比较研究》[M],武汉出版社,1995,83
[7]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M],56
作者简介:应方冰,浙江绍兴人,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