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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王律师,您好!
2013年12月起,我以“凌月公主”的网名多次在项先生开设的网店购买演出服。2014年5月,项先生无端猜疑我高价倒卖所购买的品名为“高山流水”的演出服装,并以“相思树”的网名不断在一些微信群发送侵害我名誉的信息,指责我是倒卖他服装的“黄牛”。
针对项先生的指责,我多次试图通过QQ以“凌月公主”之网名与网名为“一颗红豆亦相思”、“相思树”的项先生进行解释、沟通,同时我在相关商家吧、微信群贴出我所购买的演出服的照片,说明项先生所述的情况不实。但其全然不顾我的申辩、解释,继续煽动且以悬赏的方式要求QQ群的会员对我进行人肉搜索,查出我的IP地址和个人信息(如联系电话、家庭地址、工作单位、我的个人照片)予以爆料。在查出我部分信息的同时,部分不明真相的会员不断地打电话或者在网上私信我,采用侮辱性的语言对我进行人身攻击,更甚至有些不明情况的好事者来我家门口对着我破口大骂,严重扰乱了我的正常生活。请问王律师,我的哪些权利受到了侵犯,我可以申请得到哪些法律救济措施呢?
求助人:小杨
A1:小杨,您好!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人肉搜索”事件也越来越频繁地发生在我们生活中。所谓的“人肉搜索”只是一种信息搜寻方式,是自动搜索引擎的补充。一方面,“人肉搜索”具有一定的社会舆论监督意义,另一方面,“网络侦探”们在寻找事实真相的同时,往往也公开了当事人的照片、地址、电话、身份证上的号码等更多个人隐私,往往会涉及侵害个人的隐私权以及侵犯公民的其他正当权益。正常的言论自由和社会评价,必须建立在尊重个人权利的基础上。人肉搜索如果没有法律的调整,那么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被搜索和公布的对象,人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将时刻有遭到侵害的可能。
接下来给大家介绍一下有关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的概念和基于上述权利的法律规定: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窗橱等,应当认定为侵犯肖像权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的一个必要条件。按照杨女士所叙述的案情,项先生曝光了您的照片,但并未以营利为目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尚未构成肖像权侵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根据您的介绍,项先生在相关服装商家吧和微信群公然说您是倒卖相关服装的黄牛,已然丑化了您的人格,损害了您的名誉,构成了名誉权侵权,您有权要求项先生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并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公开利用和侵扰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客体包括个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我国在人肉搜索方面的法律保护比较间接,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根据您的介绍,您的联系电话、家庭地址、工作单位都属于您个人的隐私,项先生通过公开悬赏、人肉搜索的方法获得并公开这些信息,侵害了您的隐私权,您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项先生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Q2:王律师,您好!
2014年5月30日有网友对我的身份信息进行了人肉搜索,并在相关网站平台上污蔑、诽谤我为某嫖娼案的女主角,并使用了我的照片,公开了我的个人信息。文章在相关网站平台上公开后,我当天就收到3万多条微博留言,均系谩骂、侮辱性的言论,使我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周围的朋友也找各种借口远离我,我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之后我要求相关网站平台消除该报道,停止侵权,但该网站平台仍继续在网络上错误地将我报道为嫖娼案的女主角,并用显著的文字标明我的身份信息。请问王律师,我除了可以向一开始发布文章的网友请求停止侵权外,是否有权要求网络平台对该不实报道致歉,停止侵权?
求助人:徐小姐
A2:徐小姐,您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其实就是一种对网站服务经营者的过错责任归责。网络具有广泛性,开放性,快捷性等特点,一个知名的网站,如天涯社区、猫扑网等,每天的点击率和留言至少过万,如此浩大的信息量,网站服务的提供者根本无法在第一时间对每一条信息进行审核,对侵权信息进行删除和屏蔽,再者很难用一个标准来确定哪些信息属于侵权信息,所以我们无法将责任推在服务提供者头上。一般而言,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对非法信息进行删除。只有在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具有了过错时才承担责任。结合您刚刚对案件情况的叙述,相关网络平台公开了您的个人信息,该报道已达到了侵害您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并且您已然要求相关网络平台删除该报道,但其仍继续报道,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您有权要求相关网络平台对您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责任,并对该不实报道道歉,停止侵权。
编辑:薛华 [email protected]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期主持
王栋律师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王栋律师现为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专职律师,合伙人。上海市第十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2015年获浦东新区十大杰出青年律师提名奖。王栋律师执业以来主要致力于:公司法律事务运作及风险管理、房地产、产权交易、商事诉讼和仲裁、金融及资本市场、高端婚姻家事及财富传承、法律基础培训等法律业务。
地址:银城中路501号15/16楼大成律师事务所 电话:(86 21)5878 5888 E-mail:[email protected]
2013年12月起,我以“凌月公主”的网名多次在项先生开设的网店购买演出服。2014年5月,项先生无端猜疑我高价倒卖所购买的品名为“高山流水”的演出服装,并以“相思树”的网名不断在一些微信群发送侵害我名誉的信息,指责我是倒卖他服装的“黄牛”。
针对项先生的指责,我多次试图通过QQ以“凌月公主”之网名与网名为“一颗红豆亦相思”、“相思树”的项先生进行解释、沟通,同时我在相关商家吧、微信群贴出我所购买的演出服的照片,说明项先生所述的情况不实。但其全然不顾我的申辩、解释,继续煽动且以悬赏的方式要求QQ群的会员对我进行人肉搜索,查出我的IP地址和个人信息(如联系电话、家庭地址、工作单位、我的个人照片)予以爆料。在查出我部分信息的同时,部分不明真相的会员不断地打电话或者在网上私信我,采用侮辱性的语言对我进行人身攻击,更甚至有些不明情况的好事者来我家门口对着我破口大骂,严重扰乱了我的正常生活。请问王律师,我的哪些权利受到了侵犯,我可以申请得到哪些法律救济措施呢?
求助人:小杨
A1:小杨,您好!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人肉搜索”事件也越来越频繁地发生在我们生活中。所谓的“人肉搜索”只是一种信息搜寻方式,是自动搜索引擎的补充。一方面,“人肉搜索”具有一定的社会舆论监督意义,另一方面,“网络侦探”们在寻找事实真相的同时,往往也公开了当事人的照片、地址、电话、身份证上的号码等更多个人隐私,往往会涉及侵害个人的隐私权以及侵犯公民的其他正当权益。正常的言论自由和社会评价,必须建立在尊重个人权利的基础上。人肉搜索如果没有法律的调整,那么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被搜索和公布的对象,人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将时刻有遭到侵害的可能。
接下来给大家介绍一下有关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的概念和基于上述权利的法律规定: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窗橱等,应当认定为侵犯肖像权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的一个必要条件。按照杨女士所叙述的案情,项先生曝光了您的照片,但并未以营利为目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尚未构成肖像权侵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根据您的介绍,项先生在相关服装商家吧和微信群公然说您是倒卖相关服装的黄牛,已然丑化了您的人格,损害了您的名誉,构成了名誉权侵权,您有权要求项先生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并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公开利用和侵扰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客体包括个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我国在人肉搜索方面的法律保护比较间接,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根据您的介绍,您的联系电话、家庭地址、工作单位都属于您个人的隐私,项先生通过公开悬赏、人肉搜索的方法获得并公开这些信息,侵害了您的隐私权,您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项先生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Q2:王律师,您好!
2014年5月30日有网友对我的身份信息进行了人肉搜索,并在相关网站平台上污蔑、诽谤我为某嫖娼案的女主角,并使用了我的照片,公开了我的个人信息。文章在相关网站平台上公开后,我当天就收到3万多条微博留言,均系谩骂、侮辱性的言论,使我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周围的朋友也找各种借口远离我,我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之后我要求相关网站平台消除该报道,停止侵权,但该网站平台仍继续在网络上错误地将我报道为嫖娼案的女主角,并用显著的文字标明我的身份信息。请问王律师,我除了可以向一开始发布文章的网友请求停止侵权外,是否有权要求网络平台对该不实报道致歉,停止侵权?
求助人:徐小姐
A2:徐小姐,您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其实就是一种对网站服务经营者的过错责任归责。网络具有广泛性,开放性,快捷性等特点,一个知名的网站,如天涯社区、猫扑网等,每天的点击率和留言至少过万,如此浩大的信息量,网站服务的提供者根本无法在第一时间对每一条信息进行审核,对侵权信息进行删除和屏蔽,再者很难用一个标准来确定哪些信息属于侵权信息,所以我们无法将责任推在服务提供者头上。一般而言,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对非法信息进行删除。只有在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具有了过错时才承担责任。结合您刚刚对案件情况的叙述,相关网络平台公开了您的个人信息,该报道已达到了侵害您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并且您已然要求相关网络平台删除该报道,但其仍继续报道,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您有权要求相关网络平台对您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责任,并对该不实报道道歉,停止侵权。
编辑:薛华 [email protected]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期主持
王栋律师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王栋律师现为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专职律师,合伙人。上海市第十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2015年获浦东新区十大杰出青年律师提名奖。王栋律师执业以来主要致力于:公司法律事务运作及风险管理、房地产、产权交易、商事诉讼和仲裁、金融及资本市场、高端婚姻家事及财富传承、法律基础培训等法律业务。
地址:银城中路501号15/16楼大成律师事务所 电话:(86 21)5878 5888 E-mail:[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