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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履行和损害赔偿分别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可以首先寻求的救济。特定履行在实施难度、对人身自由的妨碍、对经济理性的容纳度等方面,损害赔偿在量化、预防违约、道德追求等方面存在着一些容易引起攻击的地方。两种救济在深层理念上体现了对合同制度功能的不同认识和态度。对两种救济的不同态度,会在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形态上产生影响。实务中,两种救济都有较大的、各自更为合适的适用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