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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21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07)02—187—01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维权明显增强。反观某些新闻采编人员法律意识、知识等诸多客观因素欠佳,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越来越多。比如新闻侵害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等,统称为侵害名誉权。为此,本文仅此谈点粗浅看法。
一、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类型
所谓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新闻媒体所发表的报道或文章,侵害了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应当受到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侵害名誉权案件,一般发生在报刊、杂志、广播或电视等新闻媒体与公民或法人之间,而且绝大多数是由于新闻失实或报道不当引发的。透析这些案件,其表现类型也是相当复杂且多种多样。
(一)从侵权材料的失实幅度看:一是个别内容失实。主要是枝节问题或个别语句失实,比如张玉兴盗窃写成张志兴,弟冠兄戴,引起诉讼。二是部分内容失实。即报道的内容有夸大、缩小、虚构、渲染,或不全面的成份。比如某个体户仅因漏税被处罚,报道时却增加了谩骂税收征管员的情节。三是全部内容失实。即所发表报道或文章的全部内容纯属杜撰。
(二)从侵权材料的失实内容看:一是背景材料或称次要内容失实。既用于烘托、说明主要新闻事实或观点的相关资料有出入,或与事实不符。比如曾经被“拘留”写成曾经被“判刑”等。二是一般内容或称评价概念失实。即对一些报道所涉次要事实或褒贬用词不准确。比如某报发表一篇某厂长上任后大胆改革转变企业面貌的事迹,为了说明该厂长的政绩突出,文中称“原班子管理混乱”,引起原厂长不满而诉至法院。三是新闻事实或称主要内容失实。即所传播的事实或内容根本没有或未发生或出现过。主要是指那些纯属杜撰的假新闻报道。
(三)从侵权材料的危害程度看:一是刊播稿件的失实程度越大,侵权危害程度就越重。比如个别枝节问题失实,对被害人的侵害显然是轻微的,而基本内容或主要内容失实,对当事人的伤害显然是比较重的。二是新闻的失实程度越高,侵权的危害程度就越大。此外涉及个人隐私的新闻报道,侵犯了个人隐私权,报道的内容越真实,对报道对象的不法侵害程度也就越重。
(四)从侵权材料的外在形式看:一是表述不准确。主要是称呼或用词不准确。二是报道不完整。即所报道的事实情节或过程不完整。情节不完整,主要是事实不全面,丢三落四,造成误解。过程不完整,主要是只报道了起因,而未报道结果,或只报道了结果而未报道起因。如某电视台播发一条八岁女童喝了某品牌饮料中毒住院的消息,但对后来查实系某个体户假冒商标生产的饮料的事实却未予报道,引起纠纷。三是情节不真实。主要是报道内容有失真之处。如一则报道某乡党委书记扶贫的事迹,为了渲染帮扶成果,把一位实质上“就是有点笨”的帮扶对象说成“曾是个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的人”,造成侵权。四是引证不规范。主要是文章引用的数据、资料、称呼等失准。如某地正在换届选举之际,当地报刊发表一篇某市长捐助辍学儿童的稿件,实际上这是一位副市长,由于少了个“副”字,给这位副市长带来许多尴尬,也引起一场新闻官司。五是事实不存在。既所报道的新闻事实是作者无中生有,蓄意编造的。六是报道不合法。既报道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未成年人犯罪、公民个人隐私等都不允许公开报道。
二、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产生的原因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产生,既有主观方面的原由,也有客观方面的因素。大体上有以下几种:
(一)主观方面:一是主观故意。即责任主体为了提高新闻的采用率、增强轰动效应,或为了追求新闻的卖点和收视率,故意虚构、编造或制发新闻事实或情节不实的稿件。二是主观过失或疏忽大意。主要是作者所掌握的事实材料一知半解,为了丰富稿件内容,便凭想当然去推断事实或情节。新闻单位出于对记者或作者的信任,也忽视了对稿件的审查责任,从而造成新闻失实乃至侵权。比如某报发表一篇名为“列车飞贼覆灭记”的通讯,其中有个情节,该贼盗窃一皮箱下车后到其姐家后如何处理的赃物,采访时忘问了。于是,作者推断“把盗窃的赃物放在其姐家后,又匆匆忙忙的踏上下一次列车”。实际上,该贼在他姐家吃完饭后,就拎着皮箱走了,他姐也不知他所拿的皮箱是偷的。稿件发表后,其姐以“侮辱我窝贼”提起侵权诉讼。
(二)客观方面:一是被采访对象提供的原始素材不真实、不全面,或者有主观臆造的情形,导致新闻失实,造成侵权。比如有的被采访对象对采访事实一知半解却“装明白”,有的好大喜功“顺杆爬”,或为了抬高自己而说他人不是,或出于个人好恶或恩怨而添油加醋歪曲事实等。二是作者采访作风不深入,对新闻素材没有深入挖掘,或者道听途说,回来便着急写稿,以致“料不够,汤来凑”,造成稿件出错。三是对素材核实不认真,特别是对二手新闻素材,由于没能找有关方面及人员认真核对,以致新闻事实与客观事实出入较大。四是新闻事实发生变化,造成稿件失实。例如某报记者根据现场目击采写一篇“某某局司机撞人逃跑”的当日新闻发表后,交警部门经进一步核实,肇事者根本不是该局司机。五是作者受情绪化或倾向性的影响,信“笔”由缰,以致说了过头话,侵害了议论对象的名誉权。这类情况大多发生在批评性或议论性文章上。六是对有关法律法规不了解、不熟悉,冒然报道。如我国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得公开审判和报道,但有的媒体却大书特写,甚至追求“细节真实”,造成侵权。
三、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法律构成
新闻报道发生差错是在所难免的,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我国民事侵权法理论,新闻侵权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
(一)行为人发表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新闻稿件。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把新闻媒体已经刊登或播放了侵权新闻稿件,作为新闻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的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刊播了侵权新闻,就表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受害人就不用再行提出其他致害事实及证据。当然,如果由于名誉受到侵害,同时还造成其他诸如身体健康、精神健康、生产经营等特殊的损害后果,则还应当提供相关的支持增加诉讼请求的其他事实及证据。
(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所谓故意,是指明知该新闻稿件发表后,会给报道对象的名誉造成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比如有人故意编造假新闻,污辱、诽谤他人,或者明知是假新闻而仍然予以刊载和传播等。所谓 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撰写或刊播的新闻稿件会给报道对象造成损害但未能预见,或者轻信通过文字或技术处理能够避免,仍然造成损害结果。如报道某工厂工人因违反厂规被开除,作者怕引起麻烦没有直称其名,文中只是称李某某,但由于报道所指的工厂和人员都是特定的对象,众所周知,故仍引起侵权争端。
(三)新闻报道造成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实际后果。新闻媒体发表的稿件,确实影响了公众对受害人名誉的公正评价,是司法实践中衡量已发表的新闻是否构成侵权的一个重要标准。如果已发表的新闻稿件内容与所报道对象的实际是相符的,也就是理论上称之为新闻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性,新闻则构不成侵权。比如某人曾因盗窃被劳教过,后因盗窃又被法院判刑,报道其是“有过劣迹的人”,无论如何都不会构成侵权。反之,如果不曾有过被劳教的历史,只因偶然盗窃被判刑,报道称其是“有过劣迹”,势必造成新闻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不符,则构成侵权。
(四)新闻稿件与侵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新闻侵权行为中,致害行为同损害事实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体上有两种:一是不特定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侵权新闻所报道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即指某一特定的人及其特定的事。如果新闻稿件内容不是指某人而某人硬要对号入座,新闻稿件内容同某人及其诉称的损害之间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不构成侵权。二是特定因果关系。即指特定对象的损害事实及后果确实是该侵权新闻稿件造成的。比如某报纸批评某某干部事实有出入,恰在此时逢该单位机构改革竞争上岗,该干部落聘后又生病住院,他如果说落聘和生病均系侵权引发的后果,必须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就不能说新闻侵权与落聘和生病有直接因果关系。
总之,我们在采访、编排、发布新闻作品时,应当注意上述方面的法律问题,以避免发生侵权诉讼,影响传媒声誉和效果。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维权明显增强。反观某些新闻采编人员法律意识、知识等诸多客观因素欠佳,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越来越多。比如新闻侵害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等,统称为侵害名誉权。为此,本文仅此谈点粗浅看法。
一、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类型
所谓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新闻媒体所发表的报道或文章,侵害了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应当受到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侵害名誉权案件,一般发生在报刊、杂志、广播或电视等新闻媒体与公民或法人之间,而且绝大多数是由于新闻失实或报道不当引发的。透析这些案件,其表现类型也是相当复杂且多种多样。
(一)从侵权材料的失实幅度看:一是个别内容失实。主要是枝节问题或个别语句失实,比如张玉兴盗窃写成张志兴,弟冠兄戴,引起诉讼。二是部分内容失实。即报道的内容有夸大、缩小、虚构、渲染,或不全面的成份。比如某个体户仅因漏税被处罚,报道时却增加了谩骂税收征管员的情节。三是全部内容失实。即所发表报道或文章的全部内容纯属杜撰。
(二)从侵权材料的失实内容看:一是背景材料或称次要内容失实。既用于烘托、说明主要新闻事实或观点的相关资料有出入,或与事实不符。比如曾经被“拘留”写成曾经被“判刑”等。二是一般内容或称评价概念失实。即对一些报道所涉次要事实或褒贬用词不准确。比如某报发表一篇某厂长上任后大胆改革转变企业面貌的事迹,为了说明该厂长的政绩突出,文中称“原班子管理混乱”,引起原厂长不满而诉至法院。三是新闻事实或称主要内容失实。即所传播的事实或内容根本没有或未发生或出现过。主要是指那些纯属杜撰的假新闻报道。
(三)从侵权材料的危害程度看:一是刊播稿件的失实程度越大,侵权危害程度就越重。比如个别枝节问题失实,对被害人的侵害显然是轻微的,而基本内容或主要内容失实,对当事人的伤害显然是比较重的。二是新闻的失实程度越高,侵权的危害程度就越大。此外涉及个人隐私的新闻报道,侵犯了个人隐私权,报道的内容越真实,对报道对象的不法侵害程度也就越重。
(四)从侵权材料的外在形式看:一是表述不准确。主要是称呼或用词不准确。二是报道不完整。即所报道的事实情节或过程不完整。情节不完整,主要是事实不全面,丢三落四,造成误解。过程不完整,主要是只报道了起因,而未报道结果,或只报道了结果而未报道起因。如某电视台播发一条八岁女童喝了某品牌饮料中毒住院的消息,但对后来查实系某个体户假冒商标生产的饮料的事实却未予报道,引起纠纷。三是情节不真实。主要是报道内容有失真之处。如一则报道某乡党委书记扶贫的事迹,为了渲染帮扶成果,把一位实质上“就是有点笨”的帮扶对象说成“曾是个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的人”,造成侵权。四是引证不规范。主要是文章引用的数据、资料、称呼等失准。如某地正在换届选举之际,当地报刊发表一篇某市长捐助辍学儿童的稿件,实际上这是一位副市长,由于少了个“副”字,给这位副市长带来许多尴尬,也引起一场新闻官司。五是事实不存在。既所报道的新闻事实是作者无中生有,蓄意编造的。六是报道不合法。既报道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未成年人犯罪、公民个人隐私等都不允许公开报道。
二、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产生的原因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产生,既有主观方面的原由,也有客观方面的因素。大体上有以下几种:
(一)主观方面:一是主观故意。即责任主体为了提高新闻的采用率、增强轰动效应,或为了追求新闻的卖点和收视率,故意虚构、编造或制发新闻事实或情节不实的稿件。二是主观过失或疏忽大意。主要是作者所掌握的事实材料一知半解,为了丰富稿件内容,便凭想当然去推断事实或情节。新闻单位出于对记者或作者的信任,也忽视了对稿件的审查责任,从而造成新闻失实乃至侵权。比如某报发表一篇名为“列车飞贼覆灭记”的通讯,其中有个情节,该贼盗窃一皮箱下车后到其姐家后如何处理的赃物,采访时忘问了。于是,作者推断“把盗窃的赃物放在其姐家后,又匆匆忙忙的踏上下一次列车”。实际上,该贼在他姐家吃完饭后,就拎着皮箱走了,他姐也不知他所拿的皮箱是偷的。稿件发表后,其姐以“侮辱我窝贼”提起侵权诉讼。
(二)客观方面:一是被采访对象提供的原始素材不真实、不全面,或者有主观臆造的情形,导致新闻失实,造成侵权。比如有的被采访对象对采访事实一知半解却“装明白”,有的好大喜功“顺杆爬”,或为了抬高自己而说他人不是,或出于个人好恶或恩怨而添油加醋歪曲事实等。二是作者采访作风不深入,对新闻素材没有深入挖掘,或者道听途说,回来便着急写稿,以致“料不够,汤来凑”,造成稿件出错。三是对素材核实不认真,特别是对二手新闻素材,由于没能找有关方面及人员认真核对,以致新闻事实与客观事实出入较大。四是新闻事实发生变化,造成稿件失实。例如某报记者根据现场目击采写一篇“某某局司机撞人逃跑”的当日新闻发表后,交警部门经进一步核实,肇事者根本不是该局司机。五是作者受情绪化或倾向性的影响,信“笔”由缰,以致说了过头话,侵害了议论对象的名誉权。这类情况大多发生在批评性或议论性文章上。六是对有关法律法规不了解、不熟悉,冒然报道。如我国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得公开审判和报道,但有的媒体却大书特写,甚至追求“细节真实”,造成侵权。
三、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法律构成
新闻报道发生差错是在所难免的,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我国民事侵权法理论,新闻侵权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
(一)行为人发表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新闻稿件。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把新闻媒体已经刊登或播放了侵权新闻稿件,作为新闻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的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刊播了侵权新闻,就表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受害人就不用再行提出其他致害事实及证据。当然,如果由于名誉受到侵害,同时还造成其他诸如身体健康、精神健康、生产经营等特殊的损害后果,则还应当提供相关的支持增加诉讼请求的其他事实及证据。
(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所谓故意,是指明知该新闻稿件发表后,会给报道对象的名誉造成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比如有人故意编造假新闻,污辱、诽谤他人,或者明知是假新闻而仍然予以刊载和传播等。所谓 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撰写或刊播的新闻稿件会给报道对象造成损害但未能预见,或者轻信通过文字或技术处理能够避免,仍然造成损害结果。如报道某工厂工人因违反厂规被开除,作者怕引起麻烦没有直称其名,文中只是称李某某,但由于报道所指的工厂和人员都是特定的对象,众所周知,故仍引起侵权争端。
(三)新闻报道造成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实际后果。新闻媒体发表的稿件,确实影响了公众对受害人名誉的公正评价,是司法实践中衡量已发表的新闻是否构成侵权的一个重要标准。如果已发表的新闻稿件内容与所报道对象的实际是相符的,也就是理论上称之为新闻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性,新闻则构不成侵权。比如某人曾因盗窃被劳教过,后因盗窃又被法院判刑,报道其是“有过劣迹的人”,无论如何都不会构成侵权。反之,如果不曾有过被劳教的历史,只因偶然盗窃被判刑,报道称其是“有过劣迹”,势必造成新闻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不符,则构成侵权。
(四)新闻稿件与侵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新闻侵权行为中,致害行为同损害事实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体上有两种:一是不特定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侵权新闻所报道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即指某一特定的人及其特定的事。如果新闻稿件内容不是指某人而某人硬要对号入座,新闻稿件内容同某人及其诉称的损害之间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不构成侵权。二是特定因果关系。即指特定对象的损害事实及后果确实是该侵权新闻稿件造成的。比如某报纸批评某某干部事实有出入,恰在此时逢该单位机构改革竞争上岗,该干部落聘后又生病住院,他如果说落聘和生病均系侵权引发的后果,必须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就不能说新闻侵权与落聘和生病有直接因果关系。
总之,我们在采访、编排、发布新闻作品时,应当注意上述方面的法律问题,以避免发生侵权诉讼,影响传媒声誉和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