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作创新中知识产权归属的风险及相关法律规则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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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首先对协作创新的各种表现形式进行了列举,指出创新过程中风险和纠纷的表现形式,然后对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制的法律规制和原则进行梳理和分析,并对协作创新主体提供了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协作创新;知识产权归属;法律规则;原则
  一、引言
  随着科技发展越来越复杂,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创新也势必会出现多主体之间协作互补的大趋势。创新主体之间的协作创新模式是多样的。以大学和研究机构为主导的产学研合作、企业之间组成战略联盟并针对重要课题的联合研发、针对某款产品进行合作开发、以及研发主导型企业委托代工厂进行OEM等等。当双方的知识储备和思想进行碰撞、交融之后,新的创意、技术构思、技术方案等得以迸发,于是便产生了新的智力创造成果,而随之产生的就是这些对应了新的智力创造成果的知识产权如何在协作主体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
  本文试图在分析我国对于协作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归属相关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进行综合梳理分析之后,为协作主体之间如何更合理地进行成果分配并避免纠纷与风险提出建议。
  二、协作创新中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与风险
  (一)知识产权外溢的风险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因此在创新主体进行交流合作的过程中,知识外溢是一种常态。知识外溢是指在交流、使用和传播过程中,即使其他参与者在主管上不主动索取相关权利人的知识,也会在客观上获得一部分知识内容①。这是知识本身的特质之一。
  知识外溢兼具两面性。
  一方面,为了促进合作和共同研发,知识外溢可以使得多个主体之间的知识水平和认知程度的差异减小,有利于共同研发和项目推进。
  但是另外一方面,知识外溢容易导致知识产权的流失,容易导致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发生纠纷,甚至容易导致隐形侵权的发生。隐形侵权可以指在权利人不察觉的情况下将某种技术方案应用于其他产品的开发但是并没有将相关收益对权利人进行合理分配,此时虽然不涉及专利侵权,但是有违合作中的诚实信用义务。
  (二)利益分配不合理对合作的潜在破坏
  除了在协作会产生知识产权暴露和外溢的风险外,对于收益分配的方法界定不清楚、缺少相应的界定标准或者在实际执行中存在严重偏颇,也是对协作创新的潜在破坏。如果贡献不能体现为收益,会使得贡献大的一方不平衡,另外一方搭便车、占便宜,久而久之协作的基础将不复存在,合作难以开展,更加不利于创新的推进。
  有些企业在开始合作时,仅仅制定框架性合作协议,笼统地对知识产权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进行说明,具体措施制定的不够详细,导致事前的约定难以覆盖实际发生的各种情形,从而引发纠纷。
  有的时候表现为难以界定实际的贡献以及贡献的大小,例如某一方提供了大量的原始资料和数据,而另外一方依据这些基础性材料做出了创造性的突破,哪么哪方对于创新的发生的贡献更大?有时可能难以说清。这也是创新活动的特点之一。有时默默耕耘数十年尚无突破,有时一朝灵感至而有所发现,创新不是线性的也是难以量化的。
  (三)合作协议中的具体条款引发的歧义
  有的时候还表现为双方的协议中虽然对具体的知识产权如何归属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但是由于出现了歧义,最终导致出现事先难以预计的问题和风险。
  例如在宁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达特尔机器人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②一案中,原告宁德公司作为一家业界领先的公司,其作为甲方对于供应商的要求非常严格,其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条款约定也考虑非常周到,非常強势地要求“主要由买方提供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的设备,属专门为买方定制的设备,其知识产权属买方所有”,该条款在采购订单随附的订单交易条款中列出,设备供应商若想获得该订单则必须要接受该条款。
  然而在如此强势的条款之下,其供应商深圳市达特尔机器人有限公司还是将其给甲方定制的“一种锂电池双面贴保护膜设备”申请了实用新型并获得了专利,反过来诉原告和其另外一家设备供应商专利侵权。原告将被告诉诸法庭,要求其归还该实用新型专利,被法院驳回。也就是说原告在如此强势的条款之下依然没有规避风险,产生了知识产权的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
  由此可以看出,有时候虽然协作双方看似对于知识产权的归属作出了周全的安排,也有可能因为其他因素而导致出现纠纷和风险。
  三、协作创新中有关知识产权归属的法律规则和原则
  (一)知识产权归属的法律规则
  为了解决协作主体之间知识产权归属的问题,首先对于我国的相关的法律规制进行梳理是有益和必要的。
  创新主体之间进行与创新活动有关的合作往往受到《合同法》中有关技术合同的规定。关于技术开发(包括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两种情形)、科技成果转化(参照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中所发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
  如《合同法》第339条、340条、341条、363条等。
  《专利法》中关于合作和委托等情形中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及专利权属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如专利法第8条、第15条。
  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些具体的规则之上还具有原则性限制条款,如《合同法》第323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以及第三百二十九条: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二)知识产权归属的法律原则
  从《合同法》及《专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梳理出如下主要的法律原则。
  (1)约定优先原则。无论是知识产权的归属还是利益的分配,法律给予当事人足够的意思自治的空间,如果双方有约定则按照约定履行。这充分体现了合同法和专利法的私法自治的特点(专利法兼具公法的属性,其界定了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与国家行政审批机关之间的关系,但是专利法归根结底还是私法,其调整的是专利权人与其他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2)发明创造的贡献原则。在没有约定时,以发明创造的实际完成人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即体现了谁贡献,谁得益的原则。毕竟专利权制度的存在就是要鼓励发明创造,通过激活发明人的热情间接为社会公众的福祉带来增益。具体的体现就是,如果是一方单独完成的发明创造,则由受托人拥有,如果是双方或多方共同参与完成的发明创造,则确定“共有”(这种共有应当理解为是共同共有)。
  同时也应看到,技术资料、工作条件等虽然属于发明创造的必要条件,但其不是判断是否对发明创造带来实质贡献的依据,因为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而发明创造是否建立在别人的创新成果的基础上也再说不问,因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然这是建立在技术成果可以分割清楚的基础上,否则应该按照合作开发的情形来处理。
  当然技术资料、工作条件、物质支持等等这些对于创新也是非常关键的,所以法律规定对于创新提供了必要支持的其他合作方也能享受有一定的“优惠”。这体现在购买的“优先权”、可以免费实施等等。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體现了贡献原则,即使无法获得发明创造成果的所有权,也应该在利益分配上进行充分的考虑。
  (3)防止技术垄断原则。协作主体之间的“约定”是受到限制的。约定不得限制竞争、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等等。这体现了法律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限制,自由不是绝对的,约定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等等。例如,如果约定限制对方对技术进行改进的则条款可能会由于涉嫌垄断技术、妨碍科技进步而无效。
  四、反思与建议
  综上,在协作创新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归属原则是协商优先、贡献原则补充同时利用反垄断原则对协商进行限制。这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发明创造成果归属权的价值判断。即协商优于贡献原则。
  虽然创新主体获得了更多的选择权和自主权,但同时也面临更大的挑战。在实践中,合作各方很难预想到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形,并作出约定,有的是为了促进合作匆匆议定了框架性条款,有的是为了界定的简便而直接约定由一方享有(通常是强势的一方),这就留下了大量的真空和空白,而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制也是相当空泛的,当纠纷发生的时候难以参考相关的法律规定。
  所以实践当中,很多情形是由于缺少约定或约定失效而导致第一个原则失效,所以不得不启动第二个原则即贡献原则来进行判断。贡献的判断虽然相对来讲实际操作难度很大,但毕竟为公平的实现提供了一条可以操作的科学的路径。因此建立一个相对完整周全的价值贡献的判断方法很有必要。这也为将来的相关研究指明了努力的方向。
  在缺少相关法律规则和可供参照的操作细则的前提下,协作创新的合作主体更要意识到相关的风险,尽量提前设想到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形并作出约定,以避免纠纷和风险的产生。
  注释:
  ①李伟,董玉鹏,协同创新过程中知识产权归属原则——从契约走向章程,科学学研究,2014年7月
  ②(2018)粤03民初834号
  参考文献:
  [1]李伟,董玉鹏,协同创新过程中知识产权归属原则——从契约走向章程,科学学研究,2014年7月
  [2]王进富,兰岚,产学研协同创新路劲研究-基于知识产权归属视角,科技管理研究,2013年第21期
  [3]郭德忠,完整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的确立——论科学技术进步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结合,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2月
  [4]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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