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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经理这一概念是从西方引进的,如今在中国又赋予了其更多的含义。对于公司经理这一概念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是我国公司经理的内涵能够清晰的体现出来,并也着重的介绍了公司经理的地位。最后,比较中西方公司经理的优缺点,提出来如何完善公司经理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经理;经理地位;公司经理;经理概念
一、公司经理概念的国内外对比
公司经理(经理)这一概念是中国对于西方先进法律、经济文化的吸收。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经济文化,习俗的差异,经理这一词含义也不尽相同。因此在此分析一下不同国家对经理赋予的不同概念。
1、首先我们分析英美法系国家的经理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中就包含极其丰富的经理和经理权的内容和规则。就英美两国的两著名案例进行诠释:在AutoAssn诉Alexander Film Co案中(英)表述为:一个被聘任来管理、经营或指导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他人事务的人。[1]又在Branniff诉McPherren案例中(美)其经理被表述为:一个控制、管理公司经营或是分支机构部门的人,他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与独立的判断权.因此经理有权控制雇主的营业活动和做出自主经营的行为。[2]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成文立法上,经理被包括在"高级职员"的范畴中,他们是董事会进行授权的公司代理人。
2、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有关经理的规定丰富而又复杂,因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有合一和分立之分。如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国家:瑞士,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典中做出了关于经理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将经理定义为:"接受企业主的领导经营商业企业的人。"[3]而德国、韩国、日本、我国澳门等民商分立模式的国家则是在商法典中加以规定。如在韩日商法典中其被包含在"商业使用人"中,他是"给予代替营业主而形式营业中的一切裁判上和裁判外行为权限的雇佣人。"从不同的立法模式中表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民法典侧重于行为的角度去分析经理和商人之间的关系,契约关系代替经理的身份关系。而商法典则从区分经理和商人角度出发,带有强烈的个人主义色彩,所以更多的同过强制性规范来保障经理权力的实现。
二、我国经理法律地位分析
世界各国关于经理法律地位的学说,主要雇员说(高级职员)、代理人说、法人机关说(前苏联)等,分别代表了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的观点。我国也受他们的影响,虽然各有其合理的一面,并不能由其他学说取而代之,全面的揭示经理的法律地位。
我国法学界对于经理的法律地位没有进行明确清晰的定义,但是我们可以从现公司法第50条、第69条、第114条、第217条的规定中得出,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其由董事聘任或是解聘。公司雇员说,肯定公司与经理人之间存在这雇佣关系,却只是将经理等同于一个提供劳动力的雇员,并没有解释出其不同于普通雇员的高级雇员的身份,此学说也不尽完善。[4]代理说,认为经理是运用他的技能为公司服务的一般民事代理人,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上的代理规则。其忽视了经理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承担了特殊职能的商事代理人的这一身份。公司代表人说,认为经理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并以公司名义,代表法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公司对其该类活动承担直接的法律后果。在中国,现在这一学说被很多学者接受。在公司机关说中,认为经理和股东会、董事会一样,都是独立的公司机关或几个,承担公司内部的经济、人事和行政等经营管理职能。将经理从董事会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并赋予了广泛的权利,极大的提高了其为公司服务的积极性。可是该学说仍有缺陷,其给予经理过大的权力,使其与股东会和董事会平起平坐,不符合权利和义务向平衡的原则。
因此,根据现"公司法"和中国商事上的实际情况分析,经理是高级雇员和商事代理人的结合体。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定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是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5]这一法条揭示了经理职员的身份,但是有赋予了其不同于普通职员的权力,所以认为其高级雇员。为什么说经理是商事代理人而不是民事代理人?经理是经董事会授权,以其专业的技能和经营经验,对内管理,代表董事会进行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各种商事活动,且这些活动的效果由公司直接承担。所以认为经理具有代理人的身份,但是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代理人,他从属于董事会并对董事会负责,对内进行经营管理,对外从事营业活动,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经营活动,凭借的是其高水平的经营方法和经营经验,因而他是商事代理人。[6]
由上分析可得,经理是商事代理人和高级雇员的结合体,我国公司法应该进一步名取尽量的法律地位,这样才能理清其与公司的关系,有法可依,避免纠纷和利益冲突。
三、我国公司经理法律制度的完善
1、我们必须在公司法中明确经理的性质地位。不能笼统的提示其受雇于董事会并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管理。我国应在条文或是解释中明示,公司经理是高级雇员和商事代理人的结合体。
2、可以设立激励机制。我国公司法第47条第一款第9项,第117条涉及到了经理的"报酬"两字,但是过于广泛,并没有对报酬数额和标准设立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抽象的规则不易并操作,所以在公司法或是规章制度中进行规定。而且也可借鉴现在国外成功的股票期权制度,取消股票回购,股份转让的限制,并通过"税法"和"证券法"为股票期权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3、对于经理在公司立法体系的调整。我们可以将现行《公司法》中对经理权力相关规定的位置进行调整,可将其移至总则来统领各类公司。将其移至《公司法》总则中,一为统领各类型公司,二则可以使经理权之规定避免重复,符合科学立法。
4、建立约束机制。首先除了对经理予以法律责任约束外,由于《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的诉权,但是没有涉及小股东的诉权问题。我们可以在小股东利益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下,使其能代表公司对经理提起诉讼。[7]再者,对诉讼的范围不再做硬性规定,是股东能自由决定诉讼请求的范围,这就有利于对股东利益的维护和经理的制约。
5、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民事索赔机制。我国《公司法》中对于经理违反义务的不法行为有所规定,从层面上来看,都是一些具有积极作用的制度,但是其还是缺乏可诉性,操作性不强。如我《公司法》中第54条和第126条规定监事会(监事)的职权:"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却没有规定制止和纠正上面行为的请求方式,尤其是没有规定当经理拒绝纠正时监事会(监事)的起诉权。
参考文獻:
[1]Black's Law Dictionary[M].West Publish CO.1979.865.
[2]Black's Law Dictionary[M].West Publish CO.1979.561.
[3]陈国柱,译.意大利民法典[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1.
[4]王保树,钱玉林.经理法律地位之比较研究[J].法学评论,2002,(2).
[5]胡光宝.公司法[M].群众出版社,2005:25
[6]叶乃杰.公司经理的概念、性质和法律地位辨析[J].研究生法学,2003,(1).
[7]房福娜.论经理[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05,(2).
作者简介:刘江华(1987-),女,湖南郴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关键词:经理;经理地位;公司经理;经理概念
一、公司经理概念的国内外对比
公司经理(经理)这一概念是中国对于西方先进法律、经济文化的吸收。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经济文化,习俗的差异,经理这一词含义也不尽相同。因此在此分析一下不同国家对经理赋予的不同概念。
1、首先我们分析英美法系国家的经理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中就包含极其丰富的经理和经理权的内容和规则。就英美两国的两著名案例进行诠释:在AutoAssn诉Alexander Film Co案中(英)表述为:一个被聘任来管理、经营或指导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他人事务的人。[1]又在Branniff诉McPherren案例中(美)其经理被表述为:一个控制、管理公司经营或是分支机构部门的人,他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与独立的判断权.因此经理有权控制雇主的营业活动和做出自主经营的行为。[2]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成文立法上,经理被包括在"高级职员"的范畴中,他们是董事会进行授权的公司代理人。
2、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有关经理的规定丰富而又复杂,因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有合一和分立之分。如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国家:瑞士,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典中做出了关于经理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将经理定义为:"接受企业主的领导经营商业企业的人。"[3]而德国、韩国、日本、我国澳门等民商分立模式的国家则是在商法典中加以规定。如在韩日商法典中其被包含在"商业使用人"中,他是"给予代替营业主而形式营业中的一切裁判上和裁判外行为权限的雇佣人。"从不同的立法模式中表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民法典侧重于行为的角度去分析经理和商人之间的关系,契约关系代替经理的身份关系。而商法典则从区分经理和商人角度出发,带有强烈的个人主义色彩,所以更多的同过强制性规范来保障经理权力的实现。
二、我国经理法律地位分析
世界各国关于经理法律地位的学说,主要雇员说(高级职员)、代理人说、法人机关说(前苏联)等,分别代表了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的观点。我国也受他们的影响,虽然各有其合理的一面,并不能由其他学说取而代之,全面的揭示经理的法律地位。
我国法学界对于经理的法律地位没有进行明确清晰的定义,但是我们可以从现公司法第50条、第69条、第114条、第217条的规定中得出,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其由董事聘任或是解聘。公司雇员说,肯定公司与经理人之间存在这雇佣关系,却只是将经理等同于一个提供劳动力的雇员,并没有解释出其不同于普通雇员的高级雇员的身份,此学说也不尽完善。[4]代理说,认为经理是运用他的技能为公司服务的一般民事代理人,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上的代理规则。其忽视了经理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承担了特殊职能的商事代理人的这一身份。公司代表人说,认为经理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并以公司名义,代表法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公司对其该类活动承担直接的法律后果。在中国,现在这一学说被很多学者接受。在公司机关说中,认为经理和股东会、董事会一样,都是独立的公司机关或几个,承担公司内部的经济、人事和行政等经营管理职能。将经理从董事会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并赋予了广泛的权利,极大的提高了其为公司服务的积极性。可是该学说仍有缺陷,其给予经理过大的权力,使其与股东会和董事会平起平坐,不符合权利和义务向平衡的原则。
因此,根据现"公司法"和中国商事上的实际情况分析,经理是高级雇员和商事代理人的结合体。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定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是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5]这一法条揭示了经理职员的身份,但是有赋予了其不同于普通职员的权力,所以认为其高级雇员。为什么说经理是商事代理人而不是民事代理人?经理是经董事会授权,以其专业的技能和经营经验,对内管理,代表董事会进行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各种商事活动,且这些活动的效果由公司直接承担。所以认为经理具有代理人的身份,但是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代理人,他从属于董事会并对董事会负责,对内进行经营管理,对外从事营业活动,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经营活动,凭借的是其高水平的经营方法和经营经验,因而他是商事代理人。[6]
由上分析可得,经理是商事代理人和高级雇员的结合体,我国公司法应该进一步名取尽量的法律地位,这样才能理清其与公司的关系,有法可依,避免纠纷和利益冲突。
三、我国公司经理法律制度的完善
1、我们必须在公司法中明确经理的性质地位。不能笼统的提示其受雇于董事会并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管理。我国应在条文或是解释中明示,公司经理是高级雇员和商事代理人的结合体。
2、可以设立激励机制。我国公司法第47条第一款第9项,第117条涉及到了经理的"报酬"两字,但是过于广泛,并没有对报酬数额和标准设立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抽象的规则不易并操作,所以在公司法或是规章制度中进行规定。而且也可借鉴现在国外成功的股票期权制度,取消股票回购,股份转让的限制,并通过"税法"和"证券法"为股票期权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3、对于经理在公司立法体系的调整。我们可以将现行《公司法》中对经理权力相关规定的位置进行调整,可将其移至总则来统领各类公司。将其移至《公司法》总则中,一为统领各类型公司,二则可以使经理权之规定避免重复,符合科学立法。
4、建立约束机制。首先除了对经理予以法律责任约束外,由于《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的诉权,但是没有涉及小股东的诉权问题。我们可以在小股东利益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下,使其能代表公司对经理提起诉讼。[7]再者,对诉讼的范围不再做硬性规定,是股东能自由决定诉讼请求的范围,这就有利于对股东利益的维护和经理的制约。
5、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民事索赔机制。我国《公司法》中对于经理违反义务的不法行为有所规定,从层面上来看,都是一些具有积极作用的制度,但是其还是缺乏可诉性,操作性不强。如我《公司法》中第54条和第126条规定监事会(监事)的职权:"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却没有规定制止和纠正上面行为的请求方式,尤其是没有规定当经理拒绝纠正时监事会(监事)的起诉权。
参考文獻:
[1]Black's Law Dictionary[M].West Publish CO.1979.865.
[2]Black's Law Dictionary[M].West Publish CO.1979.561.
[3]陈国柱,译.意大利民法典[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1.
[4]王保树,钱玉林.经理法律地位之比较研究[J].法学评论,2002,(2).
[5]胡光宝.公司法[M].群众出版社,2005:25
[6]叶乃杰.公司经理的概念、性质和法律地位辨析[J].研究生法学,2003,(1).
[7]房福娜.论经理[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05,(2).
作者简介:刘江华(1987-),女,湖南郴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