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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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发展,对未成年犯复学、升学、就业以及顺利回归社会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为充分发挥该制度的重要价值和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构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需要确立封存对象、主体、效力等实质要件,同时对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查询、审核和监督的整个流程进行具体的程序设计。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记录封存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是我国首次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纳入立法,但如何具体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和贯彻这一制度,使之充分发挥作用,还需要进一步思考与探索。
  一、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质要件
  (一)适用对象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作了明确规定,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其中,“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包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驱逐出境。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通常被认为是轻罪,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危险性较低,可塑造性强;另一方面是为了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未成年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制度相协调。
  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相对不起诉以及被附条件不起诉记录是否可以参照适用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两者的共同条件之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符合起诉条件”。也正因为如此,被相对不起诉人和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当作有罪之人看待。从这个意义上,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应当包括被相对不起诉和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
  (二)法律效力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是有以下两个例外:
  1.“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进行查询的
  据此,司法机关只有为办案需要时方能查询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如果不是办案需要,即便是司法机关也无权查询。对于“司法机关”的范围,在这里,“司法机关”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也包括公安机关。这里的“办案”既包括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也包括办理民事和行政案件。
  2.“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
  首先,对于“单位”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其次,对于“国家规定“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同样未作明确规定。但是,可以参照《刑法》对“国家规定”的范围所做的规定。
  最后,还应正确理解这一例外与有关法律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法律评价包括两类:一是刑事法律上的评价;二是民事、行政法律上的评价。就前者而言,《刑法修正案(八)》免除了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以及不构成累犯,但是对于后者,相关民事、行政法律仍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作出了否定性的评价。根据我国《公务员法》、《检察官》、《法官法》、《公司法》、等法律,有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以下职业:公务员,检察官,法官,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有这个“但书”规定。很显然,上述法律都属于该但书中的“国家规定”。可见,有关单位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即使被封存后,仍将无法从事上述法律规定的特定职业。
  (三)适用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所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以及个人都应是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
  首先,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
  其次,是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有关组织或者单位。
  最后,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个人。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程序设计
  (一)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
  1.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情况。在符合封存条件后,由检察机关启动犯罪记录封存程序,向公安机关送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告知书》,告知公安机关对某案件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对于检察机关相关业务和档案管理部门发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对于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案卷材料做封存处理。
  2.法院做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判决的情况。符合封存条件后,由法院启动犯罪记录封存程序,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送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告知书》,对案件适用封存制度;向法院相关业务和档案管理部门发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对于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案卷材料做封存处理。
  (二)犯罪记录封存的查询与审核
  根据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会进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查询,这时就需要我们制定详细可行的犯罪封存记录的查询和审核程序,这样才能确保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和实行。
  1.查询的主体。分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但必须是为了办案的需要;二是有关单位,在有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
  2.审核主体和依据。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在刑事司法办案的各个环节都会留存,封存主体包含了公检法各机关,但如果要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查询,笔者认为,审核主体应为确定唯一的主体,由检察机关担任。
  因为审核主体需要具备答复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犯罪记录的能力,而法院在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中,并不能够知晓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和情况;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是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的主体,但是当案件交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对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了解不足,仅能在案件办理完成后,通过检察院、法院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告知书》,知晓案件办理结果;法院和公安机关都不能完全覆盖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的全部内容,而检察机关作为审查起诉、法律监督的机关,具有审查案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机关,能够完全知晓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处理结果,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是最为合适的审核主体。
  3.查询和审核流程。在具体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进行查询,须向具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说明查询单位、查询对象、查询原因、查询理由等内容,接受审核。
  (三)犯罪记录封存的监督
  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为了使相关职权部门切实担负起保密义务,应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依情节的不同,对于泄露者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权,对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是否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查询后对于相关信息的使用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等进行依法监督。对于违反上述具体情况的,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或者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检察机关应依法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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