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用的过程中,通过调停人的参与,使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通过协商解决刑事纠纷的活动,它的核心理论是恢复正义理论,目的是为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服务。大量的实践证明,刑事和解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最大限度的化解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文结合理论与实践,就检察机关如何在捕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处理案件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证和分析。
【关键词】捕前刑事和解;权利保护
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化解社会矛盾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的会商。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后,经过居中的第三方斡旋使犯罪人与被害人直接协商解决纠纷,其目的在于回复已经被犯罪破坏了的社会关系,从精神和物质上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防止被害人转变为加害人,并最终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可以说,刑事和解是一种协商性的司法,并且是通过特定对象之间的协商恢复原有的社会关系的纠纷解决方式。
一、检察机关捕前实施刑事和解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减少对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羁押
从我县近年来审查批捕的案件来看,存在大量的因邻里、亲属、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按照高检院的要求,对这些案件应当慎用逮捕的强制措施,从有利于缓和矛盾、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对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采取逮捕措施。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把握逮捕的必要性。
(二)有利于满足被害人的心理期待
一般而言,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一般只能等到法院判决时得到加害人的赔偿,而实施捕前刑事和解让被害人尽快的得到物质补偿,以减少损害的程度。使被害人从心理上得到一种宽慰和满足。
二、检察机关在实行捕前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捕前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与审查批捕期限及办案人员紧张相矛盾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审查批捕期限一般只有七天,而进行刑事和解一般要经过多个程序才能完成,每个程度都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有时还会出现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对已协商好的赔偿协议反悔的现象,从而使和解的时间拉长,所花费的精力增多。很多案件往往是检察机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时间和精力,却得不到双方的信任,有时还会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认为是在包庇袒护另一方,还有一些案件的和解双方对和解协议反悔,这些都最终导致和解失败,检察机关对此只能作批准逮捕决定,吃力不讨好。基于上述原因,检察机关承办人往往不愿意做刑事和解工作,而是选择按普通程序审查批准逮捕。
2.在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同类案件在不同当事人之间的赔偿金额差异较大
虽然每个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具体情况不一样,个案之间存在差异是允许。但由于赔偿金额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而定,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和解时不可过多干预。而赔偿数额是由当事人之间的经济条件和期望值决定的,有些经济条件好而期望值又高的经过协商多赔,经济条件差或者期望值低的经过协商可能得到的赔偿就少的。在当事人相关的经济条件和认知能力欠缺的情况下,经过刑事和解后被双方当事人一致接受的和解结果依然可能是不公正的。
3.刑事和解容易出现权力的滥用
一是检察人员权力的滥用。虽然刑事和解中检察人员出于中立地位,但由于其手中的权力扩大,不排除部分检察人员可能利用进行刑事和解的权利,收受当事人贿赂,或以案谋私,强迫和解,或以刑罚代替和解相威胁。二是被害人权利的滥用。由于加害人因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因此急于和解,被害人可能会利用加害人的这种心理而漫天要价。三是加害人权利的滥用。由于刑事和解的结果会影响加害人的量刑,由此被害人拥有了影响加害人刑事量刑的巨大权力,加害人可能为了刑事和解的结果,而通过种种途径、形式,采取种种不正当甚至违法的手段影响受害人,迫使受害人“自愿”和解。
(二)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问题的对策
1.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停人参与刑事和解案件
由其他人充当调停人,其专业性和公正性难以保障,由检察机关充当调停人则不但案多人少、期限紧张的矛盾更加突出,而且可能会引起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正是最佳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当调停人具有法律依据,我国的《宪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近年来,案件数量的增加使得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压力越来越大,受理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与审查批捕阶段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使得人民调解适度介入刑事诉讼成为客观必然。另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介入刑事和解,使人民群众更多地参与司法活动,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开和透明,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
2.建立健全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机制
刑事和解虽然体现了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但仍应依法进行,对超越法律界线,演化为“私了”、“花钱买刑”的案件应该及时纠正。首先严格规定赔偿数额,由检察机关等司法部门进行监督,权衡同种情况下可能达到的赔偿数额,且数额的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有权进行刑事和解的司法机关,应及时對刑事和解的过程以及结果的正当性、当事人的自愿性进行审核,并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其次,严格刑事和解的程序,如在内部实行严格审批制度,对于拟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或者刑事和解不成后另行起诉的案件报主管领导审批,必要时报检委会讨论决定。最后在外部监督方面,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等列席调解会,听取他们的意见,杜绝暗箱操作等不公情况出现,同时允许公安机关对和解结果进行必要的复议。
【关键词】捕前刑事和解;权利保护
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化解社会矛盾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的会商。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后,经过居中的第三方斡旋使犯罪人与被害人直接协商解决纠纷,其目的在于回复已经被犯罪破坏了的社会关系,从精神和物质上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防止被害人转变为加害人,并最终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可以说,刑事和解是一种协商性的司法,并且是通过特定对象之间的协商恢复原有的社会关系的纠纷解决方式。
一、检察机关捕前实施刑事和解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减少对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羁押
从我县近年来审查批捕的案件来看,存在大量的因邻里、亲属、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按照高检院的要求,对这些案件应当慎用逮捕的强制措施,从有利于缓和矛盾、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对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采取逮捕措施。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把握逮捕的必要性。
(二)有利于满足被害人的心理期待
一般而言,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一般只能等到法院判决时得到加害人的赔偿,而实施捕前刑事和解让被害人尽快的得到物质补偿,以减少损害的程度。使被害人从心理上得到一种宽慰和满足。
二、检察机关在实行捕前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捕前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与审查批捕期限及办案人员紧张相矛盾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审查批捕期限一般只有七天,而进行刑事和解一般要经过多个程序才能完成,每个程度都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有时还会出现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对已协商好的赔偿协议反悔的现象,从而使和解的时间拉长,所花费的精力增多。很多案件往往是检察机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时间和精力,却得不到双方的信任,有时还会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认为是在包庇袒护另一方,还有一些案件的和解双方对和解协议反悔,这些都最终导致和解失败,检察机关对此只能作批准逮捕决定,吃力不讨好。基于上述原因,检察机关承办人往往不愿意做刑事和解工作,而是选择按普通程序审查批准逮捕。
2.在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同类案件在不同当事人之间的赔偿金额差异较大
虽然每个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具体情况不一样,个案之间存在差异是允许。但由于赔偿金额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而定,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和解时不可过多干预。而赔偿数额是由当事人之间的经济条件和期望值决定的,有些经济条件好而期望值又高的经过协商多赔,经济条件差或者期望值低的经过协商可能得到的赔偿就少的。在当事人相关的经济条件和认知能力欠缺的情况下,经过刑事和解后被双方当事人一致接受的和解结果依然可能是不公正的。
3.刑事和解容易出现权力的滥用
一是检察人员权力的滥用。虽然刑事和解中检察人员出于中立地位,但由于其手中的权力扩大,不排除部分检察人员可能利用进行刑事和解的权利,收受当事人贿赂,或以案谋私,强迫和解,或以刑罚代替和解相威胁。二是被害人权利的滥用。由于加害人因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因此急于和解,被害人可能会利用加害人的这种心理而漫天要价。三是加害人权利的滥用。由于刑事和解的结果会影响加害人的量刑,由此被害人拥有了影响加害人刑事量刑的巨大权力,加害人可能为了刑事和解的结果,而通过种种途径、形式,采取种种不正当甚至违法的手段影响受害人,迫使受害人“自愿”和解。
(二)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问题的对策
1.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停人参与刑事和解案件
由其他人充当调停人,其专业性和公正性难以保障,由检察机关充当调停人则不但案多人少、期限紧张的矛盾更加突出,而且可能会引起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正是最佳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当调停人具有法律依据,我国的《宪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近年来,案件数量的增加使得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压力越来越大,受理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与审查批捕阶段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使得人民调解适度介入刑事诉讼成为客观必然。另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介入刑事和解,使人民群众更多地参与司法活动,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开和透明,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
2.建立健全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机制
刑事和解虽然体现了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但仍应依法进行,对超越法律界线,演化为“私了”、“花钱买刑”的案件应该及时纠正。首先严格规定赔偿数额,由检察机关等司法部门进行监督,权衡同种情况下可能达到的赔偿数额,且数额的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有权进行刑事和解的司法机关,应及时對刑事和解的过程以及结果的正当性、当事人的自愿性进行审核,并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其次,严格刑事和解的程序,如在内部实行严格审批制度,对于拟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或者刑事和解不成后另行起诉的案件报主管领导审批,必要时报检委会讨论决定。最后在外部监督方面,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等列席调解会,听取他们的意见,杜绝暗箱操作等不公情况出现,同时允许公安机关对和解结果进行必要的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