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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对公司的社会责任也越来越重视。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约束经由公司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保护法等多种法律规范得以实现,就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来说,既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规范中的一般原则性规范,也有劳动法、消费者保护法、环保法、公益捐赠法等对于公司社会责任所包含内容的具体规制。那么,我国关于公司社会责任法律约束的一般原则性规定主要包括:
一、2005 年修订《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在总则第 5 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较之 1993 年《公司法》第 14 条第 1 款之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新《公司法》明确引入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社会责任首次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在我国的立法中得到了确立”,并将该条的位置由总则的第 14 条前移至第 5 条,似乎意在表明该概念的重要性,虽然没有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内涵给予明确界定,但同时补充的对于公司经营行为遵守“行政法规”、“社会公德与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的要求,可以推导出公司社会责任包括了法律与道德层面的不同要求,进而需要建立健全法律与道德社会责任的不同实现途径。第 5 条虽然对公司课以“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但并未设置针对该条的特定实施机制,那么只能将其定位为授权性或提倡性法律规范,主要起宣示性作用,表达立法者对此问题的关注,以此为指引而于其他具体的法律规范层面建立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实施机制。对于我国《公司法》中是否应当纳入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在法律修订之前学者就多有争论,反对的观点主要是认为我国企业公司制改革目前最需要解决的是剥离传统上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负担的过重社会职能、最需要完善的是董事责任等公司制度。
公司社会责任与我国传统的企业办社会有诸多本质差异。我国在引入公司制度的过程中,存在着董事会严重内部化、董事义务没有得到切实履行的状况,制约着公司制度的良好运行,影响着公司的健康发展,优质的公司治理结构固然有利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但是其与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应是相容而非排斥的关系。以董事的义务为例,前文已经分析了英美国家普遍以授权董事等经营者在公司决策时得(或应)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方式促使其履行社会责任,董事滥用此权力的潜在趋势能够受到发展成熟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制约及法律规制,而这之于我国现有公司治理及董事义务显然是难以承担的角色,滥用而很难受到规制的巨大风险不得不使我们暂时放弃扩大董事义务承担对象来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方式,但欧洲大陆国家的雇员参与制度对我国来说,则有很多可借鉴之处,不应因为一种模式很难走得通就整体放弃于公司法中引入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另外,国资委在其所印发的《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也认为,应“坚持履行社会责任与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相结合,把履行社会责任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提高综合竞争力的重要内容,深化企业改革,优化布局结构,转变发展方式,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 2002 年 1 月 7 日发布并施行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首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我国境内的上市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履行公司社会责任作出了规定。该准则以“利益相关者”作为专门一章,指出上市公司应尊重银行及其它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第 81 条);应与利益相关者积极合作,共同推动公司持续、健康地发展;(第82 条);应为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利益相关者应有机会和途径获得赔偿(第 83 条);应向银行及其它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作出判断和进行决策(第 84 条);应鼓励职工通过与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员的直接沟通和交流,反映职工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以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第 85 条);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第 86 条)。该准则对公司中最具有经济实力与社会影响力的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规范,明确了上市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承担对象及可以适用的实现途径。虽然准则中使用的多为“应为”、“应向”等倡导性用语,但鉴于该准则作为上市公司改善公司治理、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及治理细则、评判上市公司是否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衡量标准的地位,其对于上市公司履行公司社会责任的积极作用还是值得肯定的。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的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作为我国境内两大证券交易所之一,其于 2006 年 9 月 25 日发布并开始施行了《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该指引规制的对象是股票在深交所上市的公司,其将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界定为上市公司对国家和社会的全面发展、自然环境和资源,以及股东、债权人、职工、客户、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方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上市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具体要求包括:定期评估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自愿披露公司社会责任报告(可将社会责任报告与年度报告同时对外披露);确保公司财务稳健,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兼顾债权人的利益,不得为了股东的利益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遵守劳动法规定,建立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选任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对供应商、客户和消费者诚实守信,敦促客户和供应商遵守商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监控和防范商业贿赂,妥善保管供应商、客户和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制定公司整体环境保护政策;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参加所在地区的环境保护、教育、文化、科学、卫生、社区建设、扶贫济困等社会公益活动等。该指引较之《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涵盖的内容更加广泛,具体实施方式的设计也更加多样,对于深交所上市公司履行公司社会责任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也存在着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要求不明确、缺少切实可行的落实措施等问题有待进一步妥善解决。
四、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
国资委于 2008 年 1 月 4 日发布了《关于印发<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国资委管理的中央企业结合本企业实际参照执行。该指导意见将履行社会责任定位为中央企业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实际行动、全社会的广泛要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与参与国际经济交流合作的客观需要。就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内容来看,包括坚持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断提高持续盈利能力、切实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保障生产安全、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就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主要措施来看,包括树立和深化社会责任意识、建立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建立和完善履行社会责任的体制机制、加强企业间交流与国际合作、加强党组织对企业社会责任工作的领导。该指导意见作为国资委下发给其所属中央企业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实质上不具有任何法律的拘束力,但却反映了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于国有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视。
一、2005 年修订《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在总则第 5 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较之 1993 年《公司法》第 14 条第 1 款之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新《公司法》明确引入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社会责任首次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在我国的立法中得到了确立”,并将该条的位置由总则的第 14 条前移至第 5 条,似乎意在表明该概念的重要性,虽然没有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内涵给予明确界定,但同时补充的对于公司经营行为遵守“行政法规”、“社会公德与商业道德”、“诚实守信”的要求,可以推导出公司社会责任包括了法律与道德层面的不同要求,进而需要建立健全法律与道德社会责任的不同实现途径。第 5 条虽然对公司课以“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但并未设置针对该条的特定实施机制,那么只能将其定位为授权性或提倡性法律规范,主要起宣示性作用,表达立法者对此问题的关注,以此为指引而于其他具体的法律规范层面建立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实施机制。对于我国《公司法》中是否应当纳入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在法律修订之前学者就多有争论,反对的观点主要是认为我国企业公司制改革目前最需要解决的是剥离传统上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负担的过重社会职能、最需要完善的是董事责任等公司制度。
公司社会责任与我国传统的企业办社会有诸多本质差异。我国在引入公司制度的过程中,存在着董事会严重内部化、董事义务没有得到切实履行的状况,制约着公司制度的良好运行,影响着公司的健康发展,优质的公司治理结构固然有利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但是其与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应是相容而非排斥的关系。以董事的义务为例,前文已经分析了英美国家普遍以授权董事等经营者在公司决策时得(或应)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方式促使其履行社会责任,董事滥用此权力的潜在趋势能够受到发展成熟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制约及法律规制,而这之于我国现有公司治理及董事义务显然是难以承担的角色,滥用而很难受到规制的巨大风险不得不使我们暂时放弃扩大董事义务承担对象来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方式,但欧洲大陆国家的雇员参与制度对我国来说,则有很多可借鉴之处,不应因为一种模式很难走得通就整体放弃于公司法中引入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另外,国资委在其所印发的《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也认为,应“坚持履行社会责任与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相结合,把履行社会责任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提高综合竞争力的重要内容,深化企业改革,优化布局结构,转变发展方式,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 2002 年 1 月 7 日发布并施行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首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我国境内的上市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履行公司社会责任作出了规定。该准则以“利益相关者”作为专门一章,指出上市公司应尊重银行及其它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第 81 条);应与利益相关者积极合作,共同推动公司持续、健康地发展;(第82 条);应为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利益相关者应有机会和途径获得赔偿(第 83 条);应向银行及其它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作出判断和进行决策(第 84 条);应鼓励职工通过与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员的直接沟通和交流,反映职工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以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第 85 条);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第 86 条)。该准则对公司中最具有经济实力与社会影响力的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规范,明确了上市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承担对象及可以适用的实现途径。虽然准则中使用的多为“应为”、“应向”等倡导性用语,但鉴于该准则作为上市公司改善公司治理、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及治理细则、评判上市公司是否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衡量标准的地位,其对于上市公司履行公司社会责任的积极作用还是值得肯定的。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的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作为我国境内两大证券交易所之一,其于 2006 年 9 月 25 日发布并开始施行了《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该指引规制的对象是股票在深交所上市的公司,其将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界定为上市公司对国家和社会的全面发展、自然环境和资源,以及股东、债权人、职工、客户、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方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上市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具体要求包括:定期评估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自愿披露公司社会责任报告(可将社会责任报告与年度报告同时对外披露);确保公司财务稳健,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兼顾债权人的利益,不得为了股东的利益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遵守劳动法规定,建立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选任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对供应商、客户和消费者诚实守信,敦促客户和供应商遵守商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监控和防范商业贿赂,妥善保管供应商、客户和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制定公司整体环境保护政策;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参加所在地区的环境保护、教育、文化、科学、卫生、社区建设、扶贫济困等社会公益活动等。该指引较之《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涵盖的内容更加广泛,具体实施方式的设计也更加多样,对于深交所上市公司履行公司社会责任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也存在着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要求不明确、缺少切实可行的落实措施等问题有待进一步妥善解决。
四、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
国资委于 2008 年 1 月 4 日发布了《关于印发<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国资委管理的中央企业结合本企业实际参照执行。该指导意见将履行社会责任定位为中央企业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实际行动、全社会的广泛要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与参与国际经济交流合作的客观需要。就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内容来看,包括坚持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断提高持续盈利能力、切实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保障生产安全、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就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主要措施来看,包括树立和深化社会责任意识、建立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建立和完善履行社会责任的体制机制、加强企业间交流与国际合作、加强党组织对企业社会责任工作的领导。该指导意见作为国资委下发给其所属中央企业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实质上不具有任何法律的拘束力,但却反映了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于国有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