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和谐是时代的主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严格依法办案,才能构建一个司法的和谐环境。本文从一起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说起,探讨如何构建和谐的司法环境。
【关键词】合同纠纷 司法环境 和谐
笔者任职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常会遇到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无奈,现从一起合同纠纷案说起,谈谈如何构建和谐的司法环境。
一、一起合同纠纷案
2006年,A公司在承建南京某大学体育馆项目中,受业主指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任某进行施工。任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技术力量不过关,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工期严重滞后。后A公司立即采取措施,要求任某退场,并组织力量对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2007年,在A公司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后,任某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将A公司起诉至南京某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再支付工程款359万余元。
庭审中,A公司称应参照合同确定工程价。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有明确约定,即“甲方根据工程资金到位情况,在每次工程款到账后扣除3%的管理费,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按实结算”。即便双方的合同被宣告无效,双方的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指定某造价咨询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从而形成了三个工程造价数额:其一,以A公司与某大学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标准,确定任某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42万元;其二,按照A公司与任某签订的协议,确定工程价款为1010.7万元。其三,以清单计价标准(市场价)计算工程价款1229.7万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任某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由,判令合同无效,认定:“如不能取得工程款,将直接影响参与该工程施工的人员切身利益,故以实际工程清单计算工程价款。”使认定的工程价款相差219万元。二审法院引用合同条款“据实结算”即为“据清单计价标准”结算的观点支持了一审判决。
二、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1、合同无效后,工程款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建设施工过程的特殊性,无法返还,所以依法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解释》第2条肯定了参照合同约定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基本原则。考虑到为避免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同时也是为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①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做法,有违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合同的约定:“甲方根据工程资金到位情况,在每次工程款到账后扣除3%的管理费,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按实结算”,应视为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有明确约定。不应将“按实结算”理解成以清单结算,这是断章取义的做法,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
2、在合同无效后管理费的约定是否有效
《解释》第4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由于合同无效,那么对于管理费的规定自然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管理费的约定应该予以返还。但收缴的制裁措施不适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在解释第4条时认为:“对于约定取得的财产不适用收缴的制裁措施,主要理由是合同无效,如果对约定取得的财产也采用收缴的制裁措施,等于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导致的是合同履行的法律后果,这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制度不一致,且扩大收缴范围,加重当事人负担,与收缴的目的不适用,且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本案中,由于任某是提前退场,A公司并未收缴3%的管理费,故不用扣除。
三、构建和谐的司法环境需要依法办案
在上述案例中,多少存在一些不和谐因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法官曾告诉笔者,对方当事人曾多次威胁称,如果判决其败诉,他将从法院楼上跳下。所以劝诫笔者,说你们是大企业,这点钱也不算什么。笔者认为,严格的依法办事,使行同轨、车同辙,让一切法律行为都符合法律所设定的社会规则,不应使这一规则迫于一方的威胁而妥协。在一些法官的眼中,企业越大,越是有钱,当然就越强势,在判案的过程中,适度的偏向作为个人的一方,也是符合公平与正义的,也是社会“和谐”的一种表现。
但此种“和谐”不能有损社会正义,更不能有违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作为一家大型施工企业,一方面承载了更多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必须依靠自身的竞争实力,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所以,和谐之音必须奏响在法治的光辉之下,而法院更应坚守自己的职业操守,严格依法办案,维护法律的公正。■
参考文献
①《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作者单位: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
责编:周蕾
【关键词】合同纠纷 司法环境 和谐
笔者任职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常会遇到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无奈,现从一起合同纠纷案说起,谈谈如何构建和谐的司法环境。
一、一起合同纠纷案
2006年,A公司在承建南京某大学体育馆项目中,受业主指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任某进行施工。任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技术力量不过关,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工期严重滞后。后A公司立即采取措施,要求任某退场,并组织力量对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2007年,在A公司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后,任某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将A公司起诉至南京某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再支付工程款359万余元。
庭审中,A公司称应参照合同确定工程价。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有明确约定,即“甲方根据工程资金到位情况,在每次工程款到账后扣除3%的管理费,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按实结算”。即便双方的合同被宣告无效,双方的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指定某造价咨询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从而形成了三个工程造价数额:其一,以A公司与某大学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标准,确定任某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42万元;其二,按照A公司与任某签订的协议,确定工程价款为1010.7万元。其三,以清单计价标准(市场价)计算工程价款1229.7万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任某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由,判令合同无效,认定:“如不能取得工程款,将直接影响参与该工程施工的人员切身利益,故以实际工程清单计算工程价款。”使认定的工程价款相差219万元。二审法院引用合同条款“据实结算”即为“据清单计价标准”结算的观点支持了一审判决。
二、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1、合同无效后,工程款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建设施工过程的特殊性,无法返还,所以依法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解释》第2条肯定了参照合同约定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基本原则。考虑到为避免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同时也是为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①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做法,有违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合同的约定:“甲方根据工程资金到位情况,在每次工程款到账后扣除3%的管理费,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按实结算”,应视为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有明确约定。不应将“按实结算”理解成以清单结算,这是断章取义的做法,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
2、在合同无效后管理费的约定是否有效
《解释》第4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由于合同无效,那么对于管理费的规定自然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管理费的约定应该予以返还。但收缴的制裁措施不适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在解释第4条时认为:“对于约定取得的财产不适用收缴的制裁措施,主要理由是合同无效,如果对约定取得的财产也采用收缴的制裁措施,等于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导致的是合同履行的法律后果,这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制度不一致,且扩大收缴范围,加重当事人负担,与收缴的目的不适用,且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本案中,由于任某是提前退场,A公司并未收缴3%的管理费,故不用扣除。
三、构建和谐的司法环境需要依法办案
在上述案例中,多少存在一些不和谐因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法官曾告诉笔者,对方当事人曾多次威胁称,如果判决其败诉,他将从法院楼上跳下。所以劝诫笔者,说你们是大企业,这点钱也不算什么。笔者认为,严格的依法办事,使行同轨、车同辙,让一切法律行为都符合法律所设定的社会规则,不应使这一规则迫于一方的威胁而妥协。在一些法官的眼中,企业越大,越是有钱,当然就越强势,在判案的过程中,适度的偏向作为个人的一方,也是符合公平与正义的,也是社会“和谐”的一种表现。
但此种“和谐”不能有损社会正义,更不能有违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作为一家大型施工企业,一方面承载了更多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必须依靠自身的竞争实力,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所以,和谐之音必须奏响在法治的光辉之下,而法院更应坚守自己的职业操守,严格依法办案,维护法律的公正。■
参考文献
①《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作者单位: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
责编: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