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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现象大量存在,由于其涉及隐名出资人利益的保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关注程度日益增强。对于隐名出资人出资分类处理,相关法律规定应用到实践中问题重重,法院個案判决的思路和所援引法律依据相去甚远,影响了我国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本文坚持理论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通过对涉及隐名出资人相关概念的厘定,综合运用商法原则和民法相关理论,尝试对隐名出资人进行类型化分析,进而分类处理相应情况下的股东资格认定,期望有助于此类事件的有效解决。
关键词:隐名出资人;隐名出资;出资类型
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1]不难看出,隐名出资人即事实上向公司出资之人,这是隐名出资人享有相应权益的前提和基础,隐名出资人以其投入的财产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隐名出资人是隐名投资人而非借款关系的出借人,享受固定的收益,同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隐名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或工商登记资料中予以记载,其相应出资被记载于名义股东项下。在此复杂关系结构下,实践中经常出现显名出资人侵犯隐名出资人权益,隐名出资人要求主张自己具备股东资格等情况。
现实中,隐名出资依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认可态度不同,区分为完全隐名出资和不完全隐名出资,这两种情况在股东资格确认程序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别。
在完全隐名出资的情形下,隐名出资人虽然实施了相应的出资行为,但未在相关的形式要件上予以记载,因此公司可以凭形式要件(指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下同)判定显名出资人为股东。一旦发生股东资格争议进去诉讼程序,依相对形式说,显名出资人既有形式要件记载又有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的实质要件,隐名出资人仅有出资行为的实质要件,而出资对股东资格并无相关证明力。因此,实质要件不能推翻形式要件,法院应确认显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也就是说,尽管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可能约定隐名出资人是股东,但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约定不能对抗公司,法院应确认显名出资人获得股东资格,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当然,根据意思自治和有约必守的原则,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的约定有效,显名出资人应依约将隐名出资所获得的利益转交给隐名出资人。
在不完全隐名出资情况下,未出现股东资格争议之前,仍然允许公司仅凭形式要件认可显名出资人为股东。一旦因股东资格争议启动诉讼程序,显名出资人具备形式要件,而隐名出资人则缴纳了出资,此时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呈对立状态,比较难以判断。依相对形式说,显名出资人虽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只能说明其被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并非不可被推翻;而隐名出资人虽然缺乏形式要件,但实际出资凭证使其具备主张股东资格的最基本的实质要件,如果能进一步证明公司和其他股东事实上对其股东资格予以认可,便具备主张股东资格的充足证据。其中,公司和其他股东认可方式为两种:一是明示,即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就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并且其他股东表示认可,或者明确认可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二是默示,即明知对公司出资的不是显名出资人而是隐名出资人,但对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未予以阻止。[2]因此,理论界、实务界普遍主张,隐名出资人若符合上述条件,即可在向法院提起的确权之诉中胜诉,从而成为明实相符的股东。其实,在不完全隐名出资下,显名出资人的外观行为足以表明其只是挂名股东,公司、其他股东认可隐名出资人为股东,即显名出资人已经明示或默示自己不是股东,且与隐名出资人、公司、其他股东达成一致。出于纠正公司不规范设立和运作的考虑,出于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稳定的目的,应当允许通过诉讼程序认定隐名出资人为股东。
但是,仔细推敲不完全隐名出资下的纠纷,可以发现显名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一般均有亲属、朋友或其他比较特殊的关系。因为,隐名出资人要隐名而不隐身,相对应的显名出资人就要显名而不显身。如果他们没有特殊关系,显名出资人一般不会同意隐名出资人以这种方式出资与公司。也正由于此种特殊关系,显名出资人一般均是公司职工,可能还担任要职参与公司管理,甚至实际行使股权。对此,如果隐名出资人未予以阻止,公司和其他股东亦有默认的表示,便形成了显名又显身的局面。这时的隐名出资具有了完全隐名出资的特征,即显名出资人既具备形式要件又符合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的实质要件,而隐名出资人仅有出资的实质要件。就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各自持有的证据而言,显名出资人明显占有优势。于是,法院有可能确认显名出资人为股东。可见,实践中完全隐名出资和不完全隐名出资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有时可能发生性质上的转化。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过错中,应注意审查公司设立后显名出资人、隐名出资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后续意思表示和行为外观,这对判决结果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所以说,实践中认可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还是非常谨慎的。
除上述两种主要隐名出资形式的股东资格确认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特殊隐名出资的股东资格确认,主要可归为以下几类:
(一)基于夫妻关系的隐名出资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一方的名义出资,一方成为显名出资人,另一方在股东名册等公司文件上没有记载成为隐名出资人。此时,夫妻双方并无隐名出资协议,而是以夫妻关系为基础形成的隐名出资。当然,这种隐名出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前提条件。家庭成员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但是,该规定只是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不足以说明基于夫妻关系形成的隐名出资受到排斥。因为,法律未禁止即为许可。所以,基于夫妻关系的隐名出资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只是视谁为股东的问题。未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公司应凭形式要件判定显名出资人为股东。另一方面配偶提出异议并引发诉讼时,以其是否行使股权为标准,确定是完全隐名出资还是不完全隐名出资。如果是前者,确认显名出资人为股东;如果是后者,公司和其他股东认可夫妻双方行使股权,则确认隐名配偶具有股东资格,持有相应的另一半股权,并责令办理变更登记。 (二)基于合伙关系的隐名出资
基于合伙关系的隐名出资,是指合伙企业用合伙财产以合伙人名义出资于公司,股东名册载明的股东为合伙人。于是,合伙人成为显名出资人,合伙企业则成为隐名出资人。此时,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并无隐名出资协议,而是以合伙关系为基础形成的隐名出资。合伙企业以合伙财产认购的股权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因此,只要出资人依照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即应承认这种隐名出资行为的效力,关键是授予合伙人还是合伙企业股东资格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未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公司可凭形式要件判定显名的合伙人为股东,如果合伙企业提出股东资格的请求时,以合伙人是否以合伙企业代表的身份行使股权为标准,确定是完全隐名股东还是不完全隐名出资。如果是前者,应确认显名的合伙人为股东,合伙企业只能享有合伙人转交的收益。如果是后者,公司和其他股东认可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行使股权,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则确认合伙企业为股东,并责令办理变更登记。
但是,有学者对合伙企业成为股东或发起人存有质疑,认为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应是法人或自然人。此外,《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亦没有合伙企业可以成为公司股东的规定。但是,合伙企业作为经营主体,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是它的一种盈利手段。并且,合伙企业当然具有投资资格。更为重要的是,依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社会团体法人和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均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规定: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可以投资设立公司,更何况合伙企业了。
(三)基于股权转让的隐名出资
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但是转让双方之间约定不办理变更登记,形成基于股权转让的隐名出资。其中,转让双方约定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明示,即明确约定隐名出资的关系;二是默示,即股权转让后的合理时间内,转让双方均未有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或行为。对于基于股权转让的隐名出资,应当按照普通隐名出资的情况来对待。如果转让人仍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并得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认可,受让人只是享有收益,属于完全隐名出资,应确认老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果受让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公司和其他股东予以认可,只是未办理登记,属于不完全隐名出资,应确认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值得一提的是,基于股权转让的隐名出资要根据转让双方的合意来判断,不能一概地认定未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即为隐名出资。股权转让之时,或者股权转让后的合理时间内,受让人或转让人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或行为,即应按股权转让处理。
(四)基于冒名出资的隐名出资
一般而言,冒名出资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冒用根本不存在人的名义出资,该情形下股东资格确认已无争议,不再讨论。二是盗用现实存在人的名义出资,指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以他方名义出资,并实际行使股权、取得收益。股东资格争议引发诉讼时,首先确定其是完全隐名出资还是不完全隐名出资。由于被冒用名义人未签署过公司章程、未缴纳出资、未行使股权,即从未有过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外观行为,只是其名义被盗用记载于有关的形式要件之中,其对自己名义被盗用却一无所知。冒名人作为实施盗名行为的主体,实际出资并行使股权。可见,冒用出资属于不完全隐名出资。因此,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冒名出资予以认可,或者得知后的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冒名人的股东,并责令其变更登记。[3]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冒名出资不知情,或者得知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可以行使撤销权,要求冒名人退出公司。
(五)记载、登记瑕疵的隐名出资
不是隐名投资人和显名出资人的主观意愿,而是由于负责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登记的工作人员的疏忽或者申请登记人自身的过失,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工商登记上作了错误登记,或者公司登载人员在股权名册中作出错误记载,使本应成为股东的出资人反而被隐名了,这就是记载、登记瑕疵的隐名出资。这种情形较为少见,但也是形成隐名出资的一个原因。不论登记人员的疏忽还是申请登记人的过失,均属于民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或者说重大误解。依此发生的民事行为应当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受损害的一方可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3]但是,该行为在未行使撤销权之前仍然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4]因此,在由登记、记载瑕疵导致的隐名出资中,股东资格应当作如下确认:一旦因股东资格引发纠纷,隐名出资人行使撤销权,应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并责令办理变更登记。至于变更登记之前显名出资人可能会取得股权以及与此相关的收益,因其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有关规定返还隐名出资人。
(六)赠与性隐名出资
一方为另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与公司,并直接行使股权和享有收益,即公司或股东将出资或股权赠送给另一方,另一方无需出资即获得股权。于是,受赠人成为显名出资人(或称干股股东),而赠与人被视为隐名出资人。这是通行于创业、风险投资或管理层持股领域的做法,显名出资人往往因一技之长为公司或其他股东所青睐。正因为如此,显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变得不稳定,时长发生争议。有时显名出资人未能作出当初期望的贡献,因而赠与方意图否认其股东资格;有时公司亏损必须承担出资责任,显名出资人否认其负有出资义务;有时公司盈利,显名出资人名下的股权价值扶摇直上,各方共争股权及其收益的归属。从表面上看来,公司或股东负责出资,显名出资人行使股权、享有收益,似乎属于完全隐名出资。然而,就赠与的法律意义而言,应当是物的所有权发生无偿转移,所有权的权能随之转移为受让人享有。股权赠与亦不应当例外。因此,当显名出资人受赠股权并实际享有股权之时即成为股东,同时赠与人对于该赠与的出资或股权便不再有任何权利,也无所谓隐名出资人的身份问题。简单的说,赠与性隐名出资实际上是赠与行为,并非锤子行为,更不是隐名出资。因此,在这种出资方式中,只有受赠人(或称显名出资人)是股东。
(七)模糊性隐名出资
双方协商同意,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并直接行使股权和享有收益。这是一种非常不明确的隐名出资,隐名出资人同意同意出资,但取得出资收益的态度显得不确定。如甲、乙欲设立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甲出资3万元,乙出资2万元。甲自身并无资本,请求其父丙出资,丙答应出资并将出资注册到甲的名下。公司成立后,甲参与公司行使股权并分取利润,丙从未要求甲转交利润。事实上,很多的隐名出资中,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互为亲朋好友,存在着家庭、声誉、兄弟情谊等非金钱性质的关系。大多数情况下,彼此之间能够避免利益冲突。此时,公司凭形式要件确认显名出资人为股东,不会出现争议。当和睦相处的氛围被打破,问题则变得比较微妙。从表面上看来,隐名出资人只是负责出资而不参与公司经营,与完全隐名出资有些類似。但是,两者的区别其实很大,前者是基于与显名出资人的情谊出资,没有明确的获利企图。后者是通过显名出资人向公司出资,为了从经营中分得利润。此外,前者并不参与利润分配,也不承担公司破产清算的责任,后者在公司解散时要根据经营情况分得财产或承担亏。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280页.
[2]沈贵明.论股东资格的认定[J].河南: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
[4]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11-115页.
[5]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522页.
作者简介:李雷,男,1990年10月29日生人,法律硕士,广东理工学院。
关键词:隐名出资人;隐名出资;出资类型
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1]不难看出,隐名出资人即事实上向公司出资之人,这是隐名出资人享有相应权益的前提和基础,隐名出资人以其投入的财产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隐名出资人是隐名投资人而非借款关系的出借人,享受固定的收益,同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隐名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或工商登记资料中予以记载,其相应出资被记载于名义股东项下。在此复杂关系结构下,实践中经常出现显名出资人侵犯隐名出资人权益,隐名出资人要求主张自己具备股东资格等情况。
现实中,隐名出资依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认可态度不同,区分为完全隐名出资和不完全隐名出资,这两种情况在股东资格确认程序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别。
在完全隐名出资的情形下,隐名出资人虽然实施了相应的出资行为,但未在相关的形式要件上予以记载,因此公司可以凭形式要件(指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下同)判定显名出资人为股东。一旦发生股东资格争议进去诉讼程序,依相对形式说,显名出资人既有形式要件记载又有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的实质要件,隐名出资人仅有出资行为的实质要件,而出资对股东资格并无相关证明力。因此,实质要件不能推翻形式要件,法院应确认显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也就是说,尽管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可能约定隐名出资人是股东,但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约定不能对抗公司,法院应确认显名出资人获得股东资格,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当然,根据意思自治和有约必守的原则,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的约定有效,显名出资人应依约将隐名出资所获得的利益转交给隐名出资人。
在不完全隐名出资情况下,未出现股东资格争议之前,仍然允许公司仅凭形式要件认可显名出资人为股东。一旦因股东资格争议启动诉讼程序,显名出资人具备形式要件,而隐名出资人则缴纳了出资,此时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呈对立状态,比较难以判断。依相对形式说,显名出资人虽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只能说明其被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并非不可被推翻;而隐名出资人虽然缺乏形式要件,但实际出资凭证使其具备主张股东资格的最基本的实质要件,如果能进一步证明公司和其他股东事实上对其股东资格予以认可,便具备主张股东资格的充足证据。其中,公司和其他股东认可方式为两种:一是明示,即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就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并且其他股东表示认可,或者明确认可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二是默示,即明知对公司出资的不是显名出资人而是隐名出资人,但对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未予以阻止。[2]因此,理论界、实务界普遍主张,隐名出资人若符合上述条件,即可在向法院提起的确权之诉中胜诉,从而成为明实相符的股东。其实,在不完全隐名出资下,显名出资人的外观行为足以表明其只是挂名股东,公司、其他股东认可隐名出资人为股东,即显名出资人已经明示或默示自己不是股东,且与隐名出资人、公司、其他股东达成一致。出于纠正公司不规范设立和运作的考虑,出于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稳定的目的,应当允许通过诉讼程序认定隐名出资人为股东。
但是,仔细推敲不完全隐名出资下的纠纷,可以发现显名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一般均有亲属、朋友或其他比较特殊的关系。因为,隐名出资人要隐名而不隐身,相对应的显名出资人就要显名而不显身。如果他们没有特殊关系,显名出资人一般不会同意隐名出资人以这种方式出资与公司。也正由于此种特殊关系,显名出资人一般均是公司职工,可能还担任要职参与公司管理,甚至实际行使股权。对此,如果隐名出资人未予以阻止,公司和其他股东亦有默认的表示,便形成了显名又显身的局面。这时的隐名出资具有了完全隐名出资的特征,即显名出资人既具备形式要件又符合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的实质要件,而隐名出资人仅有出资的实质要件。就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各自持有的证据而言,显名出资人明显占有优势。于是,法院有可能确认显名出资人为股东。可见,实践中完全隐名出资和不完全隐名出资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有时可能发生性质上的转化。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过错中,应注意审查公司设立后显名出资人、隐名出资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后续意思表示和行为外观,这对判决结果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所以说,实践中认可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还是非常谨慎的。
除上述两种主要隐名出资形式的股东资格确认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特殊隐名出资的股东资格确认,主要可归为以下几类:
(一)基于夫妻关系的隐名出资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一方的名义出资,一方成为显名出资人,另一方在股东名册等公司文件上没有记载成为隐名出资人。此时,夫妻双方并无隐名出资协议,而是以夫妻关系为基础形成的隐名出资。当然,这种隐名出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前提条件。家庭成员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但是,该规定只是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不足以说明基于夫妻关系形成的隐名出资受到排斥。因为,法律未禁止即为许可。所以,基于夫妻关系的隐名出资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只是视谁为股东的问题。未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公司应凭形式要件判定显名出资人为股东。另一方面配偶提出异议并引发诉讼时,以其是否行使股权为标准,确定是完全隐名出资还是不完全隐名出资。如果是前者,确认显名出资人为股东;如果是后者,公司和其他股东认可夫妻双方行使股权,则确认隐名配偶具有股东资格,持有相应的另一半股权,并责令办理变更登记。 (二)基于合伙关系的隐名出资
基于合伙关系的隐名出资,是指合伙企业用合伙财产以合伙人名义出资于公司,股东名册载明的股东为合伙人。于是,合伙人成为显名出资人,合伙企业则成为隐名出资人。此时,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并无隐名出资协议,而是以合伙关系为基础形成的隐名出资。合伙企业以合伙财产认购的股权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因此,只要出资人依照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即应承认这种隐名出资行为的效力,关键是授予合伙人还是合伙企业股东资格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未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公司可凭形式要件判定显名的合伙人为股东,如果合伙企业提出股东资格的请求时,以合伙人是否以合伙企业代表的身份行使股权为标准,确定是完全隐名股东还是不完全隐名出资。如果是前者,应确认显名的合伙人为股东,合伙企业只能享有合伙人转交的收益。如果是后者,公司和其他股东认可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行使股权,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则确认合伙企业为股东,并责令办理变更登记。
但是,有学者对合伙企业成为股东或发起人存有质疑,认为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应是法人或自然人。此外,《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亦没有合伙企业可以成为公司股东的规定。但是,合伙企业作为经营主体,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是它的一种盈利手段。并且,合伙企业当然具有投资资格。更为重要的是,依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社会团体法人和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均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规定: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可以投资设立公司,更何况合伙企业了。
(三)基于股权转让的隐名出资
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但是转让双方之间约定不办理变更登记,形成基于股权转让的隐名出资。其中,转让双方约定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明示,即明确约定隐名出资的关系;二是默示,即股权转让后的合理时间内,转让双方均未有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或行为。对于基于股权转让的隐名出资,应当按照普通隐名出资的情况来对待。如果转让人仍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并得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认可,受让人只是享有收益,属于完全隐名出资,应确认老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果受让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公司和其他股东予以认可,只是未办理登记,属于不完全隐名出资,应确认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值得一提的是,基于股权转让的隐名出资要根据转让双方的合意来判断,不能一概地认定未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即为隐名出资。股权转让之时,或者股权转让后的合理时间内,受让人或转让人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或行为,即应按股权转让处理。
(四)基于冒名出资的隐名出资
一般而言,冒名出资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冒用根本不存在人的名义出资,该情形下股东资格确认已无争议,不再讨论。二是盗用现实存在人的名义出资,指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以他方名义出资,并实际行使股权、取得收益。股东资格争议引发诉讼时,首先确定其是完全隐名出资还是不完全隐名出资。由于被冒用名义人未签署过公司章程、未缴纳出资、未行使股权,即从未有过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外观行为,只是其名义被盗用记载于有关的形式要件之中,其对自己名义被盗用却一无所知。冒名人作为实施盗名行为的主体,实际出资并行使股权。可见,冒用出资属于不完全隐名出资。因此,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冒名出资予以认可,或者得知后的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冒名人的股东,并责令其变更登记。[3]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冒名出资不知情,或者得知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可以行使撤销权,要求冒名人退出公司。
(五)记载、登记瑕疵的隐名出资
不是隐名投资人和显名出资人的主观意愿,而是由于负责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登记的工作人员的疏忽或者申请登记人自身的过失,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工商登记上作了错误登记,或者公司登载人员在股权名册中作出错误记载,使本应成为股东的出资人反而被隐名了,这就是记载、登记瑕疵的隐名出资。这种情形较为少见,但也是形成隐名出资的一个原因。不论登记人员的疏忽还是申请登记人的过失,均属于民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或者说重大误解。依此发生的民事行为应当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受损害的一方可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3]但是,该行为在未行使撤销权之前仍然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4]因此,在由登记、记载瑕疵导致的隐名出资中,股东资格应当作如下确认:一旦因股东资格引发纠纷,隐名出资人行使撤销权,应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并责令办理变更登记。至于变更登记之前显名出资人可能会取得股权以及与此相关的收益,因其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有关规定返还隐名出资人。
(六)赠与性隐名出资
一方为另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与公司,并直接行使股权和享有收益,即公司或股东将出资或股权赠送给另一方,另一方无需出资即获得股权。于是,受赠人成为显名出资人(或称干股股东),而赠与人被视为隐名出资人。这是通行于创业、风险投资或管理层持股领域的做法,显名出资人往往因一技之长为公司或其他股东所青睐。正因为如此,显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变得不稳定,时长发生争议。有时显名出资人未能作出当初期望的贡献,因而赠与方意图否认其股东资格;有时公司亏损必须承担出资责任,显名出资人否认其负有出资义务;有时公司盈利,显名出资人名下的股权价值扶摇直上,各方共争股权及其收益的归属。从表面上看来,公司或股东负责出资,显名出资人行使股权、享有收益,似乎属于完全隐名出资。然而,就赠与的法律意义而言,应当是物的所有权发生无偿转移,所有权的权能随之转移为受让人享有。股权赠与亦不应当例外。因此,当显名出资人受赠股权并实际享有股权之时即成为股东,同时赠与人对于该赠与的出资或股权便不再有任何权利,也无所谓隐名出资人的身份问题。简单的说,赠与性隐名出资实际上是赠与行为,并非锤子行为,更不是隐名出资。因此,在这种出资方式中,只有受赠人(或称显名出资人)是股东。
(七)模糊性隐名出资
双方协商同意,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并直接行使股权和享有收益。这是一种非常不明确的隐名出资,隐名出资人同意同意出资,但取得出资收益的态度显得不确定。如甲、乙欲设立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甲出资3万元,乙出资2万元。甲自身并无资本,请求其父丙出资,丙答应出资并将出资注册到甲的名下。公司成立后,甲参与公司行使股权并分取利润,丙从未要求甲转交利润。事实上,很多的隐名出资中,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互为亲朋好友,存在着家庭、声誉、兄弟情谊等非金钱性质的关系。大多数情况下,彼此之间能够避免利益冲突。此时,公司凭形式要件确认显名出资人为股东,不会出现争议。当和睦相处的氛围被打破,问题则变得比较微妙。从表面上看来,隐名出资人只是负责出资而不参与公司经营,与完全隐名出资有些類似。但是,两者的区别其实很大,前者是基于与显名出资人的情谊出资,没有明确的获利企图。后者是通过显名出资人向公司出资,为了从经营中分得利润。此外,前者并不参与利润分配,也不承担公司破产清算的责任,后者在公司解散时要根据经营情况分得财产或承担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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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沈贵明.论股东资格的认定[J].河南: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
[4]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11-115页.
[5]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522页.
作者简介:李雷,男,1990年10月29日生人,法律硕士,广东理工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