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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车辆的拥有者日益增多,道路交通日趋复杂化,交通肇事案件呈上升趋势,给交通警察部门提出了更大的挑战。交通肇事逃逸是道路交通活动中极为恶劣的负面现象之一,社会危害性大,客观情形复杂多样,但现有法律法规对交通肇事逃逸没有具体的规定,该行为的认定尚未统一,这无疑给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困难。本文着重从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及构成要件、性质及责任认定、因肇事逸致人死亡等几个方面对交通肇事逃逸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及其犯罪构成
就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及学术界的相关探讨来看,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基本有三种观点:其一,根据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2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即"逃逸"指的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三,陈兴良《刑法疏议》中指出的,"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待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笔者认为该三种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进行了阐释,各有道理,但不够全面。要全面理解交通肇事逃逸,还必须从它的犯罪构成着手:
(一)犯罪主体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犯罪主体,只需满足一般主体即可,没有其他特别的规定。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实践中,肇事者逃逸的动机也有其他表现,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这种情形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区别对待,因为从主观方面来看,在犯罪恶意上是很小的,是对现场后果的害怕所致。但毫无疑问,其逃逸行为还是直接故意所致。所以无论何种情形,行为人在逃逸时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这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对行为的客观方面予以认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最高院的《解释》中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这就可以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来规定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行为在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等《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那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客观上是否需要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呢?逃离事故现场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充分要件吗?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交通肇事逃逸是我国刑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加剧了交通肇事的危害后果,而且增加了案件侦破的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即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司机必须履行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搶救伤者、迅速报警、等待处理的义务。司法实践中就有这样的情形,即肇事司机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跑,或者给伤者家属留下假的姓名、联系方式,或者在等待交警处理时逃跑等,笔者认为上述情况肇事司机并没有履行完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五项义务,实则是在逃避法律追究,需要以交通肇事逃逸追究其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另一种情况也是常见的,即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但事后通过报告领导、报警等方法接受处理,这种情况下,虽然肇事司机逃离了事故现场,但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只是客观上无法将上述五项义务履行完全,笔者认为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
(四)犯罪客体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肇事后逃逸行为则加剧了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增加了交通事故的处理难度,给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的工作增加了难度。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及责任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是把握该行为的关键,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主观恶性及责任认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对于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基本没有什么争议,那么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行为该如何定性呢?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肇事司机的五项义务,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表现为不履行该义务,选择逃逸来逃避履行义务,以致造成严重后果。所以,笔者认为肇事司机的逃逸行为是积极主动采取的,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属于作为犯罪、故意犯罪。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把握该行为的关键所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主观恶意分析及责任认定有积极意义。通常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被认为是不作为,该理论认为行为人具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的义务,却不履行义务,选择逃逸,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笔者认为,从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对被害人人身、财产保护的角度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者的行为实际是积极的,具有主观的恶意,应属于作为而非不作为。分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不应仅仅从履行义务的角度着手,而应着重从是否有逃逸的实际行为来分析。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刑法》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三种情况:一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二是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三是致人死亡的逃逸。虽然三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内在含义也有差别,但逃逸行为的方式是共同的,都是积极采取措施去逃跑,无论动机如何,行为的性质均是作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
正如上文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种具有主观故意的作为行为,对其认定则不能象交通肇事行为那样,视为过失犯罪,而应从严把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的这一规定是责任认定的根本依据,但具体认定时还要结合具体的情形,笔者从行为人主观动机出发分三种情形说明:
1、出于逃避法律责任,但履行救助义务。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将人撞倒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逃离现场。120医护人员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虽构成逃逸,但主观恶性不深。仅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现实中为抢救伤者,争取了宝贵时间。对于这种情形,认定责任时应该从宽。
2、出于逃避救治伤者,逃逸后主动投案。有人认为这种情形中,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在于行为人的主动投案。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违背了立法原意。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就是考虑对受害人生命的保护。逃逸造成的最严重后果就是,使伤者缺乏救助,导致伤势严重以致死亡。所以这种情形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当然的。但排除逃逸后自首的成立,对自首情节按照刑法减轻处罚也是应当的。
3、既逃避法律责任又逃避救治伤者。这种情形在现实中最为常见,行为人在主观上大多是两者的竞合。对于这种情况,显然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在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如果其结果导致受害人的死亡,则是逃逸行为情节的再次加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及其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交通肇事本身的特点,因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与死亡的事件屡见不鲜,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例也尤为常见,其危害性、社会影响更为严重。因此,除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以及逃逸行为的性质上进行探讨之外,更有实际价值和意义的便是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探讨。《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仅此规定实在过于笼统含糊,运用时也更为棘手,这就成了许多交通肇事案件如何解决的关键。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名性质分析
认识一个问题,首先立足于行为的本质或者性质。由于对主观方面的认识不一,对"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认识更是众说纷纭,但主流观点大致有三种:其一,结果加重犯说,该观点认为肇事者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预见,该结果属于行为的加重,即结果加重犯;其二,情节加重犯说,该观点死亡是逃逸行为的一个情节加重表现;其三,独立罪名说,该观点认为交通肇事指认死亡完全一个独立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属于一个独立的罪名。
笔者认为学术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的争议比较大,而且呈现出一定的分散性。而各自的观点都有不足之处,也有自己的合理方面,很难得出统一的权威界定,但笔者却比较倾向于情节加重犯说。因为这个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有利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性质的分析,得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上的加重,从而也有利于对该行为的定罪量刑。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分析
根据《刑法》第133条及《解释》第3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法律对行为既有加重情节(逃逸)又造成加重结果(致人死亡)而规定的较高的法定刑。言下之意,"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要满足交通肇事逃逸的条件,而客观上又发生了死亡的结果,当然死亡的结果与交通肇事逃逸之间又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对于《解释》第5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作的解释以及《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在学术界存在争议,是因其与间接故意杀人罪在构成上存在相似性造成的。所以有这样的一种观点:"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而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从这个角度看,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后在一定程度上知道由此造成的后果,且又对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最终造成伤者因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笔者认为,《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从发生状态上看是交通肇事的延续,是对前行为的加重情节。这种加重情节是以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为前提,即仍是以交通肇事罪这一先行犯罪的成立为基础的,是先行行为在结果情节上的加重。
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对可能造成伤者死亡存在间接故意,而在有的情况下,肇事者可能认为肇事行为仅会造成受害者受伤,其主观上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比較两种犯罪行为的差别,不能仅凭主观方面的相似,就认定行为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这是不符合犯罪构成主客观统一的理论,也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须结合行为的客观方面。从客观方面讲,如果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就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是导致伤者死亡的排他性原因。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伤者人身的危险进程处于或者基本处于排他性支配状态,排除了他人对伤者实施救助的可能性,伤者的生命安全完全依赖于行为人的救助。而显然"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能产生这种完全排他的状态,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是可以有获得其他人救助的可能性的。所以综合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是不同的两个罪。
四、结束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汽车已经成为我们生产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工具。同时,交通肇事及交通肇事逃逸案子发生的频率也在不断攀升。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一种对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危害性极强的行为,既为伦理道德所排斥,又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笔者通过本文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做出了阐述,既探讨了有关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及行为性质,也探讨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的实际问题等。在对有关问题进行探讨时笔者更意识到,我国现有法律对调整该领域法律关系时,还是有诸多的漏洞和争议。这对法学理论研究是一个挑战,对司法实践活动也是一个挑战,只有正确把握法律条文本身含义,有机结合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才能将法的作用发挥到一个新的高度,才得以充分体现法在社会机能中的基本价值。这是本文研究问题的价值归宿。
参考文献:
[1]林亚刚著:《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李继远主编:《交通肇事案探析》,天津大学出版社,1990版.
[4]李琼瑶主编:《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勘查和侦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版.
[5]祝铭山主编:《交通肇事罪》,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6]瑜粉红:《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探讨》,载《南都学坛》,2004第6期.
[7]冯金银:《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2004第7期.
[8]薛满果、薛满堂:《试论交通肇事罪》,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第12期.
[9]左信:《交通肇事罪立法利弊分析》,《承德民族师专学报》,2005第1期.
[10]刘艳红:《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个案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卷.
[11]朱建华、都元龙:《"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成为独立罪名》,《广西社会科学》,2003第3期.
[12]叶远鹏、叶远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载《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及其犯罪构成
就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及学术界的相关探讨来看,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基本有三种观点:其一,根据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2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即"逃逸"指的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三,陈兴良《刑法疏议》中指出的,"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待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笔者认为该三种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进行了阐释,各有道理,但不够全面。要全面理解交通肇事逃逸,还必须从它的犯罪构成着手:
(一)犯罪主体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犯罪主体,只需满足一般主体即可,没有其他特别的规定。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实践中,肇事者逃逸的动机也有其他表现,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这种情形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区别对待,因为从主观方面来看,在犯罪恶意上是很小的,是对现场后果的害怕所致。但毫无疑问,其逃逸行为还是直接故意所致。所以无论何种情形,行为人在逃逸时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这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对行为的客观方面予以认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最高院的《解释》中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这就可以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来规定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行为在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等《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那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客观上是否需要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呢?逃离事故现场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充分要件吗?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交通肇事逃逸是我国刑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加剧了交通肇事的危害后果,而且增加了案件侦破的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即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司机必须履行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搶救伤者、迅速报警、等待处理的义务。司法实践中就有这样的情形,即肇事司机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跑,或者给伤者家属留下假的姓名、联系方式,或者在等待交警处理时逃跑等,笔者认为上述情况肇事司机并没有履行完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五项义务,实则是在逃避法律追究,需要以交通肇事逃逸追究其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另一种情况也是常见的,即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但事后通过报告领导、报警等方法接受处理,这种情况下,虽然肇事司机逃离了事故现场,但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只是客观上无法将上述五项义务履行完全,笔者认为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
(四)犯罪客体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肇事后逃逸行为则加剧了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增加了交通事故的处理难度,给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的工作增加了难度。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及责任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是把握该行为的关键,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主观恶性及责任认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对于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基本没有什么争议,那么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行为该如何定性呢?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肇事司机的五项义务,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表现为不履行该义务,选择逃逸来逃避履行义务,以致造成严重后果。所以,笔者认为肇事司机的逃逸行为是积极主动采取的,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属于作为犯罪、故意犯罪。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把握该行为的关键所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主观恶意分析及责任认定有积极意义。通常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被认为是不作为,该理论认为行为人具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的义务,却不履行义务,选择逃逸,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笔者认为,从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对被害人人身、财产保护的角度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者的行为实际是积极的,具有主观的恶意,应属于作为而非不作为。分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不应仅仅从履行义务的角度着手,而应着重从是否有逃逸的实际行为来分析。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刑法》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三种情况:一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二是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三是致人死亡的逃逸。虽然三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内在含义也有差别,但逃逸行为的方式是共同的,都是积极采取措施去逃跑,无论动机如何,行为的性质均是作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
正如上文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种具有主观故意的作为行为,对其认定则不能象交通肇事行为那样,视为过失犯罪,而应从严把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的这一规定是责任认定的根本依据,但具体认定时还要结合具体的情形,笔者从行为人主观动机出发分三种情形说明:
1、出于逃避法律责任,但履行救助义务。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将人撞倒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逃离现场。120医护人员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虽构成逃逸,但主观恶性不深。仅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现实中为抢救伤者,争取了宝贵时间。对于这种情形,认定责任时应该从宽。
2、出于逃避救治伤者,逃逸后主动投案。有人认为这种情形中,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在于行为人的主动投案。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违背了立法原意。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就是考虑对受害人生命的保护。逃逸造成的最严重后果就是,使伤者缺乏救助,导致伤势严重以致死亡。所以这种情形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当然的。但排除逃逸后自首的成立,对自首情节按照刑法减轻处罚也是应当的。
3、既逃避法律责任又逃避救治伤者。这种情形在现实中最为常见,行为人在主观上大多是两者的竞合。对于这种情况,显然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在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如果其结果导致受害人的死亡,则是逃逸行为情节的再次加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及其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交通肇事本身的特点,因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与死亡的事件屡见不鲜,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例也尤为常见,其危害性、社会影响更为严重。因此,除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以及逃逸行为的性质上进行探讨之外,更有实际价值和意义的便是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探讨。《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仅此规定实在过于笼统含糊,运用时也更为棘手,这就成了许多交通肇事案件如何解决的关键。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名性质分析
认识一个问题,首先立足于行为的本质或者性质。由于对主观方面的认识不一,对"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认识更是众说纷纭,但主流观点大致有三种:其一,结果加重犯说,该观点认为肇事者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预见,该结果属于行为的加重,即结果加重犯;其二,情节加重犯说,该观点死亡是逃逸行为的一个情节加重表现;其三,独立罪名说,该观点认为交通肇事指认死亡完全一个独立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属于一个独立的罪名。
笔者认为学术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的争议比较大,而且呈现出一定的分散性。而各自的观点都有不足之处,也有自己的合理方面,很难得出统一的权威界定,但笔者却比较倾向于情节加重犯说。因为这个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有利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性质的分析,得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上的加重,从而也有利于对该行为的定罪量刑。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分析
根据《刑法》第133条及《解释》第3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法律对行为既有加重情节(逃逸)又造成加重结果(致人死亡)而规定的较高的法定刑。言下之意,"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要满足交通肇事逃逸的条件,而客观上又发生了死亡的结果,当然死亡的结果与交通肇事逃逸之间又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对于《解释》第5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作的解释以及《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在学术界存在争议,是因其与间接故意杀人罪在构成上存在相似性造成的。所以有这样的一种观点:"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而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从这个角度看,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后在一定程度上知道由此造成的后果,且又对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最终造成伤者因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笔者认为,《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从发生状态上看是交通肇事的延续,是对前行为的加重情节。这种加重情节是以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为前提,即仍是以交通肇事罪这一先行犯罪的成立为基础的,是先行行为在结果情节上的加重。
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对可能造成伤者死亡存在间接故意,而在有的情况下,肇事者可能认为肇事行为仅会造成受害者受伤,其主观上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比較两种犯罪行为的差别,不能仅凭主观方面的相似,就认定行为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这是不符合犯罪构成主客观统一的理论,也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须结合行为的客观方面。从客观方面讲,如果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就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是导致伤者死亡的排他性原因。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伤者人身的危险进程处于或者基本处于排他性支配状态,排除了他人对伤者实施救助的可能性,伤者的生命安全完全依赖于行为人的救助。而显然"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能产生这种完全排他的状态,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是可以有获得其他人救助的可能性的。所以综合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是不同的两个罪。
四、结束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汽车已经成为我们生产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工具。同时,交通肇事及交通肇事逃逸案子发生的频率也在不断攀升。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一种对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危害性极强的行为,既为伦理道德所排斥,又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笔者通过本文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做出了阐述,既探讨了有关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及行为性质,也探讨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的实际问题等。在对有关问题进行探讨时笔者更意识到,我国现有法律对调整该领域法律关系时,还是有诸多的漏洞和争议。这对法学理论研究是一个挑战,对司法实践活动也是一个挑战,只有正确把握法律条文本身含义,有机结合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才能将法的作用发挥到一个新的高度,才得以充分体现法在社会机能中的基本价值。这是本文研究问题的价值归宿。
参考文献:
[1]林亚刚著:《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李继远主编:《交通肇事案探析》,天津大学出版社,1990版.
[4]李琼瑶主编:《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勘查和侦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版.
[5]祝铭山主编:《交通肇事罪》,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6]瑜粉红:《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探讨》,载《南都学坛》,2004第6期.
[7]冯金银:《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2004第7期.
[8]薛满果、薛满堂:《试论交通肇事罪》,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第12期.
[9]左信:《交通肇事罪立法利弊分析》,《承德民族师专学报》,2005第1期.
[10]刘艳红:《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个案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卷.
[11]朱建华、都元龙:《"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成为独立罪名》,《广西社会科学》,2003第3期.
[12]叶远鹏、叶远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载《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