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商事显失公平合同变更权问题研究

来源 :江苏海洋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123h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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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我国《民法典》第151条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回归了大陆法传统,但却将“可变更”效力删除,仅保留了“可撤销”效力.鉴于保留商事显失公平合同变更权合乎效率和公平价值、商事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更侧重考察客观要件、赋予商事显失公平合同变更权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因此宜保留商事显失公平合同变更权.为了克服以往变更权的立法弊端并补足立法漏洞,需对变更权进行制度设计:变更权行使主体为受损害方;变更与撤销为并列关系,由受损害方择一行使,采司法调解前置,经调解,双方达成变更合意且无其他效力瑕疵或者受损害方仍主张撤销的,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支持;双方未达成变更合意且受损害方仍请求变更的,需明确变更后的具体事项或法律状态,确需司法变更的,变更标准宜回归任意性规范;商事显失公平合同变更权宜被规定于《商法通则》的“商行为”中.此外,可视情况采用部分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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