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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处罚令程序的概念出发,依次介绍了处罚令程序的特点、价值取向、国外处罚令程序的主要模式并通过与其相似的简易刑事程序比较来阐释处罚令程序。通过对我国现有的简易刑事程序实践情况的介绍来说明我国设立处罚令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建立一种针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立案后不需要进行过多侦查取证,最终量刑较轻的轻微刑事案件的书面审理的速决命令程序——具有中国特色的处罚令程序。
关键词刑事程序 简易程序 处罚令程序 借鉴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1 处罚令程序概述
1.1 处罚令程序的概念
处罚令程序(the penal order)是运用于德国、意大利、日本、中国台湾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一种在处理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运用的简易审判程序。这是一种经检察官的申请,由法院或法官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或缓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的简易刑事程序。与普通程序和庭审简化式的简易程序相比,只采用书面审理的处罚令程序更为简便、快捷,对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和诉讼效率的提高有极大帮助。
1.2 处罚令程序的特点
尽管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经济文化程度等相关因素会直接决定或间接影响诉讼程序,但纵观各个国家和地区,其适用的处罚令程序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共同特点:
第一,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都比较小。虽然各国处罚令程序适用范围有差异,但是大多是轻微罪或轻罪;第二,一般是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第三,检察机关连同量刑建议向基层法院或法官直接提起处罚令申请,并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供法官书面审查;法院或法官对处罚令进行实质性审查,做出签发或拒绝签发处罚令的决定;第四,处罚令签发应遵循一定的期限,一般短于法院普通程序和庭审简化式的简易程序的期限;第五,在异议期内,被告人没有异议则处罚令生效,其效力等同与正式判决,提出异议的则处罚令自动失效。
2 处罚令程序在我国的理论争鸣
就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对于现行简易刑事程序不能充分实行案件分流,应增设新型简易刑事程序的这一点,我国学者的看法是一致,但是对于构建怎样的具体制度上的主张有所不同。例如有学者主张中国应在借鉴辩诉交易精神原则的前提下设立“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①或设立“认罪轻微案件书面审”,②也有的主张中国应在借鉴日本式处罚令程序的基础上设立“直接量刑程序”③或者设立“最简易审判程序”。④这些主张虽在增设的具体制度上不同,但其精神和实质有重合的部分。我国学者对于处罚令程序是否为我国新增简易刑事程序的最佳选择,主要有两种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处罚令程序突破了传统纠问式审判模式的特征,无起诉书、无开庭决定、无法庭审判、书面审理的特点很适合用来解决我国日益突出的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况且,起源于德国,广泛适用于大陆法系的处罚令程序无论是在法制背景和文化观念上,还是在司法制度上与我国都有诸多相似之处,因此处罚令程序在我国能够找到生存发展的土壤,我国可以借鉴该程序构建符合基本国情的书面审理程序,以达到完善刑事简易程序的目的。
否定说则认为处罚令程序所实现的效率是以牺牲开庭审理这一司法形式为代价的,这一点对于人权保障不利。况且在当前中国,法律知识的普及程度并不高,被告人对于处罚令程序这一陌生概念的正确理解有一定的困难,对处罚令的法律性质模糊,分不清受到处罚令处罚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民事还是刑事。由于处罚令程序采取的是书面审理,致使法官无法给予被告人在开庭时口头告诉其权利这一关照,不能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驶提供充分的准备时间和条件,这更不利于被告人行使其合法权利。被告人未得到审判,就可以得到较轻处罚,不利于被告人认清犯罪行为的严肃性和危害性,对于实现预防犯罪这一刑法目的有一定的影响。在这些否定说中,大多数学者都将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作为新型简易程序的第一选择。由于英语在我国的普及,使人们一般对英美国家法律的了解甚于对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了解,然而,辩诉交易制度是否适用于我国值得进一步思考和探讨。
笔者认为,在我国增设处罚令程序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相对于辩诉交易制度,处罚令程序更适合我国。从我国历史文化政治背景来看,我国不具备设立辩诉交易制度的环境。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审判模式从整体上看仍属于纠问制的,因此我国不具备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环境。
3 建立中国特色的处罚令程序的具体构想
3.1 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案件范围
(1)行为人所涉嫌的犯罪较轻,通常只处于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或免予刑罚处罚。在中国司法实务中,被处于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或免予刑罚处罚的案件占刑事审理案件的比例较大,而且对于这些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仍显复杂,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一般说来,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程序的过于简易与后果的严重性极不相称,犯罪和后果的严重要求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当然可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和简易审程序),赋予被告人开庭审理的程序选择权和庭审时的辩护权,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
尽管有的学者认为“为扩大处罚令程序的适用,立法可特意对于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初犯在处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应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处罚令程序”,⑤但我认为,处罚令程序不适用于宣告缓刑的案件,因为在现阶段是由各法院决定是否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提起处罚令申请的是检察机关,另一方面由于法官可能会为了减轻开庭审理的负担而对本不适用缓刑的案件适用缓刑,再加上我国现行司法实务中,“钱权交易”现在还存在,将缓刑纳入处罚令程序只会进一步增加司法腐败,有损司法公正,违背处罚令程序的初衷。
对于罚金的最高限也有必要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就现阶段中国国情来看个人的处罚最高上限定为10万元人民币,对法人处罚的最高上限50万元人民币较为合适,高于该标准的案件不宜适用处罚令程序。除此之外,在必要时还可以处以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
(2)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立案后不需要作出过多侦查取证的,这是适用所有简易刑事程序的前提。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国外,一切简易刑事程序的使用前提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对于那些本身案情比较复杂,需要审判的案件如果适用处罚令程序,必将损害被告人正当的辩护权利,从而影响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况且,检察机关在提出处罚令程序申请之前应征求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只有在其同意的前提下才能申请,而被告人同意适用处罚令程序即间接承认其有罪。
(3)适用于自然人、法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其中包括未成年人。德国处罚令程序中讲青少年和未成年人排除在处罚令之外而允许其申请“简化程序”一方面是为了充分保障青少年的权利,另一方面是为了使其意识到其犯罪行为的严肃性和危害性,更好的进行改造。而鉴于我国简易程序还未达到德国简化程序的水平,而且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有增大趋势,过长的诉讼程序会对未成年人年带来极大负面影响,处罚令程序的适用可以减轻其诉累,所以可以将处罚令程序适用于未成年人。
(4)例外:自诉案件,因为自诉案件往往是由于自诉人和被告人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这类案件双方争议很大,所以不适用于处罚令程序。
3.2 处罚令程序的提起和受理
一般来说,检察机关在认为案件适用处罚令程序后,应征求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在征求意见期间应明确告知处罚令的法律意义和同意适用处罚令的后果,这样一是保障了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知情权和程序选择权,二是也减少了其事后对处罚令的异议,待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同意并作书面记载后,向基层法院提交包括案件事实及所有证据和具体量刑建议等在内的书面申请。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提出申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案件可以适用且希望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应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凭借其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判断是否可适用处罚令程序。如果适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如果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向法院提出处罚令申请。一般认为不应该对同意适用处罚令程序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因为这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获得从轻处罚而非自愿的同意适用。
在受理法院方面,笔者认为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法院一般限于基层法院。为了避免在处罚令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况下,法官在处罚令程序中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我建议在每个法院单独设立适用处罚令程序处理案件的小组。类似北京海淀法院试行的由专门的两个简易案件审判组负责全部的刑事简易案件的做法。⑥发现不适用于处罚令程序时转为普通程序或刑事简易程序,由法院的其他法官进行审理,这样既节省了书记员、法警等资源,又避免了同一法官审理出现的“先入为主”的情况。
3.3 对处罚令程序申请的审查及其结果
检察官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后,法院单独设立适用处罚令程序处理案件小组的承办法官在审查后认为符合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参考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签发处罚令。如果认为不符合适用,则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将其转为适用简易审或普通程序,交由小组外其他法官处理。转为普通程序的还应将案卷退还检察机关。
3.4 被告人接受处罚令和法律后果
接到处罚令后,被告人如同意处罚令,可立即书面通知法院,处罚令即生效。被告人有异议的,应在两周内提出书面异议,则处罚令自动失效,法院将确定审判期日,对原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如果被告人只是对量刑有异议的,法院经复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直接作出新的处罚令。被告人在两周内不提出异议的,则处罚令生效,可作为刑罚执行的依据。
3.5 适用处罚令程序的诉讼期间规定
处罚令程序的适用就是为了快速审理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因此,为了防止诉讼的过分迟延,应当为处罚令程序限定较短的审理期限。参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诉讼期间,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征得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的期间应该在3天,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7天内决定是否签发,被告人对处罚令提出异议的期限是接到处罚令后的14天。
3.6 处罚令的内容
法官审查后认为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当签发处罚令,处罚令相当于刑事判决书,所以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犯罪时间、地点;(3)犯罪事实;(4)证据、适用法条、应科之刑罚及必要处分;(5)接到处罚令后的法律后果和异议期;(6)作出处罚令的法院及时间。
注释
①刘根菊.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之我见.政法论坛,2002(6).
②柯葛壮,杜文俊.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之简易化.政治与法律,2003(2).
③高一飞.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体系的重构.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10).
④万毅.程序如何正义——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纲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88-298.
⑤左卫民.简易刑事程序研究:279.
⑥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二庭、研究所.刑事独任审判组织架构及运行模式简介.
关键词刑事程序 简易程序 处罚令程序 借鉴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1 处罚令程序概述
1.1 处罚令程序的概念
处罚令程序(the penal order)是运用于德国、意大利、日本、中国台湾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一种在处理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运用的简易审判程序。这是一种经检察官的申请,由法院或法官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或缓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的简易刑事程序。与普通程序和庭审简化式的简易程序相比,只采用书面审理的处罚令程序更为简便、快捷,对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和诉讼效率的提高有极大帮助。
1.2 处罚令程序的特点
尽管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经济文化程度等相关因素会直接决定或间接影响诉讼程序,但纵观各个国家和地区,其适用的处罚令程序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共同特点:
第一,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都比较小。虽然各国处罚令程序适用范围有差异,但是大多是轻微罪或轻罪;第二,一般是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第三,检察机关连同量刑建议向基层法院或法官直接提起处罚令申请,并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供法官书面审查;法院或法官对处罚令进行实质性审查,做出签发或拒绝签发处罚令的决定;第四,处罚令签发应遵循一定的期限,一般短于法院普通程序和庭审简化式的简易程序的期限;第五,在异议期内,被告人没有异议则处罚令生效,其效力等同与正式判决,提出异议的则处罚令自动失效。
2 处罚令程序在我国的理论争鸣
就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对于现行简易刑事程序不能充分实行案件分流,应增设新型简易刑事程序的这一点,我国学者的看法是一致,但是对于构建怎样的具体制度上的主张有所不同。例如有学者主张中国应在借鉴辩诉交易精神原则的前提下设立“轻罪案件书面审程序”①或设立“认罪轻微案件书面审”,②也有的主张中国应在借鉴日本式处罚令程序的基础上设立“直接量刑程序”③或者设立“最简易审判程序”。④这些主张虽在增设的具体制度上不同,但其精神和实质有重合的部分。我国学者对于处罚令程序是否为我国新增简易刑事程序的最佳选择,主要有两种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处罚令程序突破了传统纠问式审判模式的特征,无起诉书、无开庭决定、无法庭审判、书面审理的特点很适合用来解决我国日益突出的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况且,起源于德国,广泛适用于大陆法系的处罚令程序无论是在法制背景和文化观念上,还是在司法制度上与我国都有诸多相似之处,因此处罚令程序在我国能够找到生存发展的土壤,我国可以借鉴该程序构建符合基本国情的书面审理程序,以达到完善刑事简易程序的目的。
否定说则认为处罚令程序所实现的效率是以牺牲开庭审理这一司法形式为代价的,这一点对于人权保障不利。况且在当前中国,法律知识的普及程度并不高,被告人对于处罚令程序这一陌生概念的正确理解有一定的困难,对处罚令的法律性质模糊,分不清受到处罚令处罚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民事还是刑事。由于处罚令程序采取的是书面审理,致使法官无法给予被告人在开庭时口头告诉其权利这一关照,不能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驶提供充分的准备时间和条件,这更不利于被告人行使其合法权利。被告人未得到审判,就可以得到较轻处罚,不利于被告人认清犯罪行为的严肃性和危害性,对于实现预防犯罪这一刑法目的有一定的影响。在这些否定说中,大多数学者都将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作为新型简易程序的第一选择。由于英语在我国的普及,使人们一般对英美国家法律的了解甚于对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了解,然而,辩诉交易制度是否适用于我国值得进一步思考和探讨。
笔者认为,在我国增设处罚令程序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相对于辩诉交易制度,处罚令程序更适合我国。从我国历史文化政治背景来看,我国不具备设立辩诉交易制度的环境。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审判模式从整体上看仍属于纠问制的,因此我国不具备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环境。
3 建立中国特色的处罚令程序的具体构想
3.1 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案件范围
(1)行为人所涉嫌的犯罪较轻,通常只处于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或免予刑罚处罚。在中国司法实务中,被处于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或免予刑罚处罚的案件占刑事审理案件的比例较大,而且对于这些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仍显复杂,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一般说来,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程序的过于简易与后果的严重性极不相称,犯罪和后果的严重要求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当然可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和简易审程序),赋予被告人开庭审理的程序选择权和庭审时的辩护权,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
尽管有的学者认为“为扩大处罚令程序的适用,立法可特意对于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初犯在处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应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处罚令程序”,⑤但我认为,处罚令程序不适用于宣告缓刑的案件,因为在现阶段是由各法院决定是否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提起处罚令申请的是检察机关,另一方面由于法官可能会为了减轻开庭审理的负担而对本不适用缓刑的案件适用缓刑,再加上我国现行司法实务中,“钱权交易”现在还存在,将缓刑纳入处罚令程序只会进一步增加司法腐败,有损司法公正,违背处罚令程序的初衷。
对于罚金的最高限也有必要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就现阶段中国国情来看个人的处罚最高上限定为10万元人民币,对法人处罚的最高上限50万元人民币较为合适,高于该标准的案件不宜适用处罚令程序。除此之外,在必要时还可以处以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
(2)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立案后不需要作出过多侦查取证的,这是适用所有简易刑事程序的前提。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国外,一切简易刑事程序的使用前提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对于那些本身案情比较复杂,需要审判的案件如果适用处罚令程序,必将损害被告人正当的辩护权利,从而影响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况且,检察机关在提出处罚令程序申请之前应征求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只有在其同意的前提下才能申请,而被告人同意适用处罚令程序即间接承认其有罪。
(3)适用于自然人、法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其中包括未成年人。德国处罚令程序中讲青少年和未成年人排除在处罚令之外而允许其申请“简化程序”一方面是为了充分保障青少年的权利,另一方面是为了使其意识到其犯罪行为的严肃性和危害性,更好的进行改造。而鉴于我国简易程序还未达到德国简化程序的水平,而且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有增大趋势,过长的诉讼程序会对未成年人年带来极大负面影响,处罚令程序的适用可以减轻其诉累,所以可以将处罚令程序适用于未成年人。
(4)例外:自诉案件,因为自诉案件往往是由于自诉人和被告人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这类案件双方争议很大,所以不适用于处罚令程序。
3.2 处罚令程序的提起和受理
一般来说,检察机关在认为案件适用处罚令程序后,应征求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在征求意见期间应明确告知处罚令的法律意义和同意适用处罚令的后果,这样一是保障了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知情权和程序选择权,二是也减少了其事后对处罚令的异议,待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同意并作书面记载后,向基层法院提交包括案件事实及所有证据和具体量刑建议等在内的书面申请。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提出申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案件可以适用且希望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应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凭借其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判断是否可适用处罚令程序。如果适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如果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向法院提出处罚令申请。一般认为不应该对同意适用处罚令程序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因为这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获得从轻处罚而非自愿的同意适用。
在受理法院方面,笔者认为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法院一般限于基层法院。为了避免在处罚令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况下,法官在处罚令程序中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我建议在每个法院单独设立适用处罚令程序处理案件的小组。类似北京海淀法院试行的由专门的两个简易案件审判组负责全部的刑事简易案件的做法。⑥发现不适用于处罚令程序时转为普通程序或刑事简易程序,由法院的其他法官进行审理,这样既节省了书记员、法警等资源,又避免了同一法官审理出现的“先入为主”的情况。
3.3 对处罚令程序申请的审查及其结果
检察官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后,法院单独设立适用处罚令程序处理案件小组的承办法官在审查后认为符合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参考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签发处罚令。如果认为不符合适用,则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将其转为适用简易审或普通程序,交由小组外其他法官处理。转为普通程序的还应将案卷退还检察机关。
3.4 被告人接受处罚令和法律后果
接到处罚令后,被告人如同意处罚令,可立即书面通知法院,处罚令即生效。被告人有异议的,应在两周内提出书面异议,则处罚令自动失效,法院将确定审判期日,对原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如果被告人只是对量刑有异议的,法院经复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直接作出新的处罚令。被告人在两周内不提出异议的,则处罚令生效,可作为刑罚执行的依据。
3.5 适用处罚令程序的诉讼期间规定
处罚令程序的适用就是为了快速审理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因此,为了防止诉讼的过分迟延,应当为处罚令程序限定较短的审理期限。参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诉讼期间,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征得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的期间应该在3天,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7天内决定是否签发,被告人对处罚令提出异议的期限是接到处罚令后的14天。
3.6 处罚令的内容
法官审查后认为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当签发处罚令,处罚令相当于刑事判决书,所以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犯罪时间、地点;(3)犯罪事实;(4)证据、适用法条、应科之刑罚及必要处分;(5)接到处罚令后的法律后果和异议期;(6)作出处罚令的法院及时间。
注释
①刘根菊.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之我见.政法论坛,2002(6).
②柯葛壮,杜文俊.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之简易化.政治与法律,2003(2).
③高一飞.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体系的重构.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10).
④万毅.程序如何正义——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纲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88-298.
⑤左卫民.简易刑事程序研究:279.
⑥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二庭、研究所.刑事独任审判组织架构及运行模式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