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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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民事诉讼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还存在不少缺陷。为了完善执行救济制度,赋予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我们应在分析、借鉴国内外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完善异议之诉、分立审执机构等制度,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现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进行改革与修正。
  关键词执行救济异议之诉审执分立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民事诉讼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案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无法起到应有的指导、规范司法实践活动的作用。有鉴于此,我们应在清楚认识执行救济制度现有缺陷的情况下,找出完善该制度的有效方法。
  一、 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
  执行救济制度是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民事执行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法院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而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时,请求救济的一种保护制度或方法。
  我国关于执行救济的法律规定仅见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由该条文可看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提出执行异议主要应符合以下条件:(1)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是案外人,即在当事人以外的,因强制执行而认为自己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时提出;(3)执行异议的内容应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主张,否则执行异议不能成立。204条集中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对执行救济的相关规定,建立起了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框架。但在这些法律规范中还存在着一些缺陷,亟待完善。
  二、国外司法实践活动中对完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探索
  在瑞士,债务人在债务执行时对债务本身提出的异议,第三人以善意取得等提出的异议,诸如此类就实体权利的归属问题提出的诉讼,均由法院以诉讼程序来解决。而如执行或破产事务局的官员没有履行回避义务的,执行或者破产事务局的官员或其雇员购买受执行处分的财产的,对破产债权人会议的决定有异议的等等,都可以向监督机构提出抗告,由监督机构予以裁决。对州监督机构的裁决不服的,亦可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0 条规定,日本的执行救济有抗告制度、异议制度和异议之诉制度,这些制度因救济的需要规定在不同的程序中。有关民事执行程序的裁判,限于特别情况,可以抗告。可以提出的执行抗告限于涉及实体法的问题或者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密切相关的问题。对于执行法院的执行处分,不能执行抗告的,可申请执行异议。
  上述国家对于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设计均为既有程序性救济制度,又有实体性救济制度,程序上的救济方式主要有提出执行异议、抗告等,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主要分为对债务人实体权利的救济和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救济。
  三、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方案
  (一)完善异议之诉制度。
  2007年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虽建立了异议之诉制度,但规定过于简略。民事执行的核心价值取向是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但我们同时要维护债务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个问题,在执行制度中完善保障当事人、第三人的诉讼权利的异议之诉制度是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关键。
  1、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对于执行依据所载的请求,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而请求法院作出判决宣告该执行依据全部或部分不得强制执行。其目的在于排除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力。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理由主要有债务清偿、提存、抵销、混同、免除、解除债务的条件成就、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债权人表示延期还债, 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权利人死亡等等; 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间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终结前。
  2、第三人异议之诉指案外的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宣告不得对该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如第三人是执行标的物的所有人、共有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等。第三人提起本诉的期间应与债务人异议之诉相同,为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终结前。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该条款将执行救济的最终裁判权交给审判部门行使明确了执行机构与执行裁决机构在法院内部的分立架构。同时,对于债务人、第三人的异议之诉,由专门的执行裁决机构审理。
  同时,应当保留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而上诉的权利。在实际操作中,应规定民事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有关实体权利方面的民事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上级法院的执行裁决机构审理。
  (二)建立执行异议程序救济制度。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 仅是实体权利救济, 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程序违法侵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时的救济方法。在完善对实体权利救济的同时,还要重视在程序方面的救济。对执行机关在程序上违法、不当的执行行为, 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同样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提起程序救济的主体应为执行当事人与案外人,其中执行当事人包括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提出异议的理由, 应为执行的方式、措施、程序及各种执行处分违法或不当,损害了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关于执行异议提出的时间,应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终结之前提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 可申请向原执行机构复议一次,以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的救济。
  同时,应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执行机构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程序,以使异议审查的过程公开在当事人面前,便于接受其监督,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在职研究生)
  
  注释:
  张英 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山东审判 2005 No.5 39-40.
  齐树洁 民事程序法. 厦门大学出版社 1998年 278 .
  褚丽. 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兰州学刊 2005 No. 4 156-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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