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健康权的侵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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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健康是新世纪人类的基本目标,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然而在我国目前立法体制下,针对侵害健康权的损害赔偿机制并未建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仅仅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所进行的赔偿,而并非对健康权的赔偿。同时,健康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仅仅通过这些简单的赔偿来弥补受害者的损失也是微不足道的。简单的金钱相加也体现不出这一独特而重要的权利的价值与意义。
  关键词:健康权;侵害行为;赔偿;精神损害
  一、健康权的地位
  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要由国家来保证实施。虽然健康权先于国家以法律形式进行确认之前就作为一项基本的自然权利存在,但是没有法律条文明确给予保护的权利是缺乏保障的,没有客观的法律效力。健康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是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权利,是每个公民必不可少、不可剥夺的权利。因此,健康权是一项基本权利。
  人类社会发展至今,世界各国和一些国际组织的法律文件都普遍承认健康权的存在,并且在法律中规定对其给予充分保护。《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序言规定:享受最高而能获致之健康标准,为人人基本权利之一。不因种族、宗教、政治信仰、经济或社会情境各异,而分轩轾。《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亦规定了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的服务以及在在遭到各种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将健康权作为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进行保护,在司法实践当中也正逐步得到各国的确认,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宪法”并没有规定健康权,但“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却做出了多个有关健康权的解释,如在第414号解释中提到维护国民健康,在第476号解释中提到维护国民身心健康,在第472、550号解释中提到增进民族健康,在577号解释中提到增进国民健康。[1]同样,在美国也有相类似的司法实践判例。
  二、侵害健康权的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在法律体系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各方面始终没能妥善解决的问题。[2]当前法律对于健康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并不完善,已经支付的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乃至未来将发生的医疗、康复、护理、器械等费用的赔偿都仅仅是就受害人的财产性损失所进行的赔偿,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健康权的损失。
  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不仅会给受害人带来肉体痛苦和财产损失,而且给受害人或其亲属带来精神痛苦,有的甚至是严重的精神损害,特别是那些影响到一个人外观的伤残状态的人身伤害,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程度更超过人格权受到的损害。随着社会的前进和法律文化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自身的精神权利,注重个人情感,追求个体存在的价值。所带来的是人们要求法律对精神利益这块过去的空白处予以更为严密的保护。因此,法律不仅应当强制加害人承担实际的损失费用,还应该给予受害人以一定的精神抚慰,以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明文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第120条则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手段,但仍然存在着不完备性与不完善性的缺陷。从《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来看,也仅仅只是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进行赔偿,并无健康权损害赔偿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首次从立法上提出了残疾赔偿金的概念,运用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侵害健康权的损害。这是一大进步。[3]《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但也仅仅是受害人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并未对健康权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明确地提了出来,并且首次将精神损害的空间范围扩展到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及生命健康权以外,几乎包括了人格权的全部领域。[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规定了伤残安抚费。
  从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来看,均只对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直接性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以及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对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健康权损害赔偿进行认定。这使得受害人的健康权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有悖法的精神和理念。立法上规定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说明我国当前立法上保证人权确实存在问题。
  (1)健康损害是否得到完全救济的问题。对受害当事人的精神赔偿是否应算入财产赔偿,一直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精神赔偿是对受害人精神层面的赔偿,精神往往比物质层面更加重要却也更加容易为人所忽视。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健康权更进一步的保护,应与财产损失赔偿一分为二。同时,我国《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主体的规定范围从司法实践中看显然太窄,仍然有待更为周全的立法。
  (2)对受害者的近亲属进行补偿的问题。日本民法与我国台湾民法都明确规定了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也有关于对受伤致残和死亡遗属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规定。受害者近亲属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源于其自身权利受到伤害的事实。[5]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可能使受害者的近亲属原有的关爱、陪伴、慰藉等一系列情感受到创伤,于悲伤、愤恨、绝望等情绪中无法自拔。如果法律和社会对这部分人的困苦冷漠相对视而不见,这与法律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标格格不入。因而,受害者的近亲属应当成为侵害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参考文献:
  [1]焦洪昌.论作为基本权利的健康权.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1).
  [2]蔡章辉.侵害健康权赔偿认定的研究.辽宁医学院学报,2013(3).
  [3]贡绍海.浅议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山东审判,2003(3).
  [4]欧阳波.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福建法学,1998(4).
  [5]张爱云.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
  彭元鹤(1994~),福州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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