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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诉讼调解自身所具有的独特功能和作用日益显现,加之司法为民宗旨的倡行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各地法院诉讼调解结案率大大上升,在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纠纷等方面发挥了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但随之也出现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审判权的运行也遇到了诸多困境,其突出表现就是民事调解中审判权与处分权之间的冲突与失衡。
调解协议的最终结果取决于诉讼当事人的意志,人民法院对诉訟活动的支持、指挥地位只具程序上的意义,而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形成却有实质上的影响。从该角度讲,调解程序中,诉讼当事人处于决定地位,而人民法院则居于协调的从属地位。在此,调解程序中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主从关系,与判决程序中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主从关系正好相反。笔者认为,为实现在民事诉讼领域“平等、自愿”、“意思自治”这一价值准则,民事诉讼领域必须建立与之相对应的基本原则,即真正意义上的处分原则加以保障。凡是属于当事人处分领域内的事务,法院审判权不得介入,必须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给予充分的尊重,并且以一定的消极的法律后果加以约束,即法院如果不恰当地行使审判权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的行使,其裁判结果应当归于无效。在建立大调解机制的背景下,民事审判中的法院调解受到了更多的重视,也取得了相当的成效。
第一,加强审判管理权对调解工作的规制。任何权利,在没有救济的情况下也就不成为权利。调解中当事人的诉权亦如此。为了解决现行调解机制中审判权运行存在的滥用审判权的问题,更好的保护诉讼双方当事人民事诉权的实现,审判管理权对调解的规制也就必不可少。目前所说的法院调解中的“司法审查”主要是指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不违反自愿原则进行的审查和判断,实质上是审判权的行使和运行,而非对审判权的规范。在建立规制调解中的审判权体制中,审判管理权的作用依然是首要的。审判管理权对调解中审判权的规制主要体现在防止“久调不判”情况出现,及时平衡调解与审判的关系。由于在大调解机制之下法官追求案件调撤率,在一定程度上形成“调解优先”的固定思维,可能会某个其认为“应当”调解的案件坚持进行长时间的调解,通过审判权运行流程管理体系,审判管理权能够掌握在没有程序原因或其他特殊原因的情况下,案件是否长期未进入实质审理阶段或审理后未及时作出裁判。在此种意义上,审判管理权的适时介入,能够保证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调解不成,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在审判实务中的实现,并对法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节行为予以警告甚至处分,如此既规范了民事审判中法院调解下的审判权运行,也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不受损害,保证法院调解严格遵循彻底的自愿和合法合理的原则。
第二,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适当分离。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和诉讼制度的传承,应采用调解与审判适当分离的方式,而不是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调解制度的简单翻版。也就是说,调解程序相对于严格规范的审判程序来说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与审判程序合为一体,但并不必然要求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这样既可以弱化现行调解制度的结构性缺陷,又可以使诉讼调解概括保留在诉讼程序中。就调解的设置阶段而言,可能设置于诉前、立案阶段、庭前准备阶段、庭审期间、庭后判决前、执行中(和解)等。设置于何种阶段,涉及诉讼程序的基本问题,也涉及到我国法院内部机构改革的其他诸多方面。如部门分工、案件分类管理,还有法官和相关人员的分类和考核制度等,也应作出相应变动。本文认为,由专人负责调解工作的调审分离制度宜建立在案件进入正式审理之前的阶段,如设置立案调解、诉前调解等,可以由法官助理、从审判岗位上退居二线的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老法官、具有资格的书记员等,对案件进行前期梳理,并对案情较为简单、有调解可能案件进行先期调解。但是,在此种制度中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调解的根本是当事人达成合意,但由于当事人的合意并不必然产生法律效力,尤其是在日后履行中可能出现问题而需要申请法院执行的情况,调解协议的生效应当由法院予以确认,产生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效力。此时必然存在法院以审判权介入调解,而前述的三类人员都不具有审判权,故此种调审分离的诉前调解制度仍需要由法官以审判权加以最终确认,并由审判权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种“调审分离”并不意味着将审判权从民事调解中完全剥离,而仅仅是在调解过程中不启动审判权的运行而已。
第三,建立法院调解制度中的监督制约程序。首先,明确提起对诉讼调解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降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申请再审的难度。从审判实务看,一方面,当事人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数量并不少,但极少进人再审程序;另一方面,不少当事人以调解协议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为由申请再审,使一些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自愿合法原则的调解书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当事人一般很难提出足够证据予以支持;调解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大多难以把握。但违反法定程序应比较容易掌握,往往又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具体体现,应作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第四,以立法规范调解。目前关于民事审判中的法院调解,尚没有具体的法律予以明确规范。虽然民事诉讼法单独列出一章对调解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调解规定》,但两者多是对调解的说明性规定,虽然突出了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自愿选择权,却欠缺具体法条规范审判权运作方式、范围、权限的可操作性規定,尤其缺少对调解中审判权运行规则的强制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强制调解”和久调不判的客观问题。考虑到立法成本以及调解本身性质的问题,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现有的调解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的方式,明确调解中法院审判权的启动程序、运行规则、当事人自由选择权的行使方式以及权利保护途径,具体规制调解工作的进行和审判权在其中的运作。
我国法院目前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的巨大压力,在全国政法系统构建大调解机制的环境中,法院调解对民事审判工作的效率和效果提升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通过进一步明确法院调解中审判权的性质和地位、明晰审判权在调解中的运行方式和范围、规范审判权的具体实施和运行,将能对我国继续推动调解机制的建设、加快司法改革的步伐带来可观的帮助,并将有助于建立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方式。
调解协议的最终结果取决于诉讼当事人的意志,人民法院对诉訟活动的支持、指挥地位只具程序上的意义,而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形成却有实质上的影响。从该角度讲,调解程序中,诉讼当事人处于决定地位,而人民法院则居于协调的从属地位。在此,调解程序中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主从关系,与判决程序中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主从关系正好相反。笔者认为,为实现在民事诉讼领域“平等、自愿”、“意思自治”这一价值准则,民事诉讼领域必须建立与之相对应的基本原则,即真正意义上的处分原则加以保障。凡是属于当事人处分领域内的事务,法院审判权不得介入,必须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给予充分的尊重,并且以一定的消极的法律后果加以约束,即法院如果不恰当地行使审判权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的行使,其裁判结果应当归于无效。在建立大调解机制的背景下,民事审判中的法院调解受到了更多的重视,也取得了相当的成效。
第一,加强审判管理权对调解工作的规制。任何权利,在没有救济的情况下也就不成为权利。调解中当事人的诉权亦如此。为了解决现行调解机制中审判权运行存在的滥用审判权的问题,更好的保护诉讼双方当事人民事诉权的实现,审判管理权对调解的规制也就必不可少。目前所说的法院调解中的“司法审查”主要是指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不违反自愿原则进行的审查和判断,实质上是审判权的行使和运行,而非对审判权的规范。在建立规制调解中的审判权体制中,审判管理权的作用依然是首要的。审判管理权对调解中审判权的规制主要体现在防止“久调不判”情况出现,及时平衡调解与审判的关系。由于在大调解机制之下法官追求案件调撤率,在一定程度上形成“调解优先”的固定思维,可能会某个其认为“应当”调解的案件坚持进行长时间的调解,通过审判权运行流程管理体系,审判管理权能够掌握在没有程序原因或其他特殊原因的情况下,案件是否长期未进入实质审理阶段或审理后未及时作出裁判。在此种意义上,审判管理权的适时介入,能够保证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调解不成,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在审判实务中的实现,并对法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节行为予以警告甚至处分,如此既规范了民事审判中法院调解下的审判权运行,也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不受损害,保证法院调解严格遵循彻底的自愿和合法合理的原则。
第二,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适当分离。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和诉讼制度的传承,应采用调解与审判适当分离的方式,而不是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调解制度的简单翻版。也就是说,调解程序相对于严格规范的审判程序来说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与审判程序合为一体,但并不必然要求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这样既可以弱化现行调解制度的结构性缺陷,又可以使诉讼调解概括保留在诉讼程序中。就调解的设置阶段而言,可能设置于诉前、立案阶段、庭前准备阶段、庭审期间、庭后判决前、执行中(和解)等。设置于何种阶段,涉及诉讼程序的基本问题,也涉及到我国法院内部机构改革的其他诸多方面。如部门分工、案件分类管理,还有法官和相关人员的分类和考核制度等,也应作出相应变动。本文认为,由专人负责调解工作的调审分离制度宜建立在案件进入正式审理之前的阶段,如设置立案调解、诉前调解等,可以由法官助理、从审判岗位上退居二线的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老法官、具有资格的书记员等,对案件进行前期梳理,并对案情较为简单、有调解可能案件进行先期调解。但是,在此种制度中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调解的根本是当事人达成合意,但由于当事人的合意并不必然产生法律效力,尤其是在日后履行中可能出现问题而需要申请法院执行的情况,调解协议的生效应当由法院予以确认,产生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效力。此时必然存在法院以审判权介入调解,而前述的三类人员都不具有审判权,故此种调审分离的诉前调解制度仍需要由法官以审判权加以最终确认,并由审判权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种“调审分离”并不意味着将审判权从民事调解中完全剥离,而仅仅是在调解过程中不启动审判权的运行而已。
第三,建立法院调解制度中的监督制约程序。首先,明确提起对诉讼调解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降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申请再审的难度。从审判实务看,一方面,当事人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数量并不少,但极少进人再审程序;另一方面,不少当事人以调解协议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为由申请再审,使一些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自愿合法原则的调解书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当事人一般很难提出足够证据予以支持;调解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大多难以把握。但违反法定程序应比较容易掌握,往往又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具体体现,应作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第四,以立法规范调解。目前关于民事审判中的法院调解,尚没有具体的法律予以明确规范。虽然民事诉讼法单独列出一章对调解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调解规定》,但两者多是对调解的说明性规定,虽然突出了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自愿选择权,却欠缺具体法条规范审判权运作方式、范围、权限的可操作性規定,尤其缺少对调解中审判权运行规则的强制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强制调解”和久调不判的客观问题。考虑到立法成本以及调解本身性质的问题,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现有的调解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的方式,明确调解中法院审判权的启动程序、运行规则、当事人自由选择权的行使方式以及权利保护途径,具体规制调解工作的进行和审判权在其中的运作。
我国法院目前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的巨大压力,在全国政法系统构建大调解机制的环境中,法院调解对民事审判工作的效率和效果提升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通过进一步明确法院调解中审判权的性质和地位、明晰审判权在调解中的运行方式和范围、规范审判权的具体实施和运行,将能对我国继续推动调解机制的建设、加快司法改革的步伐带来可观的帮助,并将有助于建立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