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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制度通过几年时间的试行显现出其包容性与优越性,但在实施过程中适用面窄、缺乏成熟的社区等问题也进一步暴露出来。面对问题,我们应完善相关立法、加强社区矫正队伍建设,建立国家相关合作的机制,使这项理性与适宜的制度能更加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
一、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社区矫正的适用面窄、条件苛刻。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我国长期的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以及1980年代初以来连续多次的“整治斗争”,致使人们对社区矫正制度产生了认识上的偏差。管制、缓刑等的适用条件苛刻,适用率低,从而造成我国自由刑执行方式单一,监狱的入口门槛低、出口门槛高,犯人都被集中在监狱执行刑罚,很少有机会能够回到社会接受社区矫正。
2.缺乏成熟的社区作为社区矫正制度的支撑。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与其成熟的社区密不可分。社区矫正的基础是民间社区,其能向服刑人员提供政府部门所很难提供的充分的理解、关心、尊重与鼓励,帮助其得到社会和家庭的支持,从而回归社会。而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是以政府组织为核心,基本等同于行政区划的概念。这易导致社区矫正的政府化、行政化,从而在某种程度上,社区矫正只是将犯罪人从政府一个部门的管理转向另一个部门的管理,可能造成监狱的“异形”扩大。
3.社区矫正的主体还不够明确。社区矫正的主体分为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公安机关是社区矫正的主要执行机关,而我国的公安机关长期处于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第一线,我国又是人口大国,犯罪发案率比较高,导致公安机关警力一直比较紧张,无法对非监禁刑罪犯进行长期的跟踪执行;而负有矫正犯罪之责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由于不属于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这就造成对于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管理,有人想管无权管,有人有权却无力管的矛盾,这不利于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
4.现有社区矫正人员的专业程度及社区矫正队伍的整体素质不够高。实行社区矫正制度关键在于“人”,也就是由谁来具体实行制度。社区矫正工作者不仅要熟知相关法律知识,还要能将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知识综合运用于对罪犯的矫治,像医生对待病人那样,首先发现罪犯的症结所在,然后对症下药,促进犯罪人的转变。而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人员的知识水平与专业化水平都很难满足上述要求,甚至连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矫正人员的人数都还不够。
二、对策及建议
1.修改相应的立法,为社区矫正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通知、意见等,这类文件不是法律,也不能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而只能算是一种政策性文件。而我国《立法法》明文规定,涉及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这就使我国目前开展的社区矫正工作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法律性文件为社区矫正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法进行。待条件成熟时,应当通过修改《刑法》,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的刑罚体系中,对社区矫正的概念、社区矫正的管理机构、社区矫正工作者、社区矫正的对象、社区矫正的裁定程序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实现社区矫正与其它刑罚方法的协调统一,明确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的法律地位。
2.明确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建立有关国家机关分工配合的制度。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人由公安机关作为执行机关,按此推理,同为限制自由刑的社区矫正也应当由公安机关来执行。而根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牵头和组织单位。但该通知并未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也未规定社区矫正工作职责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分工。这样一来势必造成社区矫正权力主体和责任主体的不明,为各级各单位社区矫正工作的扯皮和推诿埋下了隐患,不利于社区矫正改造的开展。在实务中可以以下列方法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一是建立有关机关之间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制度;二是建立和完善矫正对象交接回执制度;三是建立和完善司法机关执行情况通报制度;四是建立和完善相互之间的协作制度。
3.加强矫正人员队伍的建设。建立以专业人员为主,志愿者为辅的社区矫正人员队伍,如北京实行的3+N社区矫正模式。设立社区矫正专业培训,提高矫正人员素质。在挑选志愿者时应考虑志愿者本身的素质以及矫正人员实际需要,做好登记备案工作,实现供需平衡,避免人多浮于事的状态。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给予志愿者一些补助,提高人们参与积极性。
參考文献:
[1]但未丽.社区矫正概念的反思与构建[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01).
[2]刘强.社区矫正的定位及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基本素质要求[J].法治论丛,2003(2).
(作者简介:余 晋(1988.10-),女,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学生。)
一、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社区矫正的适用面窄、条件苛刻。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我国长期的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以及1980年代初以来连续多次的“整治斗争”,致使人们对社区矫正制度产生了认识上的偏差。管制、缓刑等的适用条件苛刻,适用率低,从而造成我国自由刑执行方式单一,监狱的入口门槛低、出口门槛高,犯人都被集中在监狱执行刑罚,很少有机会能够回到社会接受社区矫正。
2.缺乏成熟的社区作为社区矫正制度的支撑。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与其成熟的社区密不可分。社区矫正的基础是民间社区,其能向服刑人员提供政府部门所很难提供的充分的理解、关心、尊重与鼓励,帮助其得到社会和家庭的支持,从而回归社会。而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是以政府组织为核心,基本等同于行政区划的概念。这易导致社区矫正的政府化、行政化,从而在某种程度上,社区矫正只是将犯罪人从政府一个部门的管理转向另一个部门的管理,可能造成监狱的“异形”扩大。
3.社区矫正的主体还不够明确。社区矫正的主体分为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公安机关是社区矫正的主要执行机关,而我国的公安机关长期处于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第一线,我国又是人口大国,犯罪发案率比较高,导致公安机关警力一直比较紧张,无法对非监禁刑罪犯进行长期的跟踪执行;而负有矫正犯罪之责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由于不属于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这就造成对于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管理,有人想管无权管,有人有权却无力管的矛盾,这不利于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
4.现有社区矫正人员的专业程度及社区矫正队伍的整体素质不够高。实行社区矫正制度关键在于“人”,也就是由谁来具体实行制度。社区矫正工作者不仅要熟知相关法律知识,还要能将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知识综合运用于对罪犯的矫治,像医生对待病人那样,首先发现罪犯的症结所在,然后对症下药,促进犯罪人的转变。而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人员的知识水平与专业化水平都很难满足上述要求,甚至连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矫正人员的人数都还不够。
二、对策及建议
1.修改相应的立法,为社区矫正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通知、意见等,这类文件不是法律,也不能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而只能算是一种政策性文件。而我国《立法法》明文规定,涉及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这就使我国目前开展的社区矫正工作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法律性文件为社区矫正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法进行。待条件成熟时,应当通过修改《刑法》,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的刑罚体系中,对社区矫正的概念、社区矫正的管理机构、社区矫正工作者、社区矫正的对象、社区矫正的裁定程序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实现社区矫正与其它刑罚方法的协调统一,明确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的法律地位。
2.明确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建立有关国家机关分工配合的制度。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人由公安机关作为执行机关,按此推理,同为限制自由刑的社区矫正也应当由公安机关来执行。而根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牵头和组织单位。但该通知并未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也未规定社区矫正工作职责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分工。这样一来势必造成社区矫正权力主体和责任主体的不明,为各级各单位社区矫正工作的扯皮和推诿埋下了隐患,不利于社区矫正改造的开展。在实务中可以以下列方法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一是建立有关机关之间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制度;二是建立和完善矫正对象交接回执制度;三是建立和完善司法机关执行情况通报制度;四是建立和完善相互之间的协作制度。
3.加强矫正人员队伍的建设。建立以专业人员为主,志愿者为辅的社区矫正人员队伍,如北京实行的3+N社区矫正模式。设立社区矫正专业培训,提高矫正人员素质。在挑选志愿者时应考虑志愿者本身的素质以及矫正人员实际需要,做好登记备案工作,实现供需平衡,避免人多浮于事的状态。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给予志愿者一些补助,提高人们参与积极性。
參考文献:
[1]但未丽.社区矫正概念的反思与构建[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01).
[2]刘强.社区矫正的定位及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基本素质要求[J].法治论丛,2003(2).
(作者简介:余 晋(1988.10-),女,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