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民环境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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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自然环境的不断破坏,使人们的生存环境面临着严峻的考验,环境问题逐渐得到重视,与此同时环境权也开始被公众援引和提倡。由于环境权自身的特殊性,中国的公民环境权理论相对滞后,在法律中也很少能找到关于公民环境权的条款,公民环境权的发展障碍重重。
  关键词:公民环境权;界定;现状;救济
  一、环境权的提出与界定
  (一)环境权的提出
  工业革命之后人类的社会进程加快,在科技和经济繁荣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逐渐暴露在公众的视野中,为了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我们不得不考虑环境以及我们自身的环境权问题。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正式宣称:“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拥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附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庄严责任。” 1982年通过的《内罗毕宣言》指出了进行环境管理和评价的必要性。1992通过的《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中又提出:“人类有权享有与自然和谐的、健康和富足的生活。”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应有权利开始得到世界的认同,并在世界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界定环境权的原则
  1.应以法律权利义务的概念为基点界定环境权
  法律权利,是法律赋予主体所享有的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做出一定的行为权利。与其相对应的是法律义务,它指法律规定的,为保障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关系的主体所必须承担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某项责任。法律关系中的主体集权利和义务于一身,既享有权利又必须履行义务,公民只有在承担一定的义务下才能享有权利,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把环境权纳入到法律中,使得环境权在现实生活中成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和义务,能为环境权的发展提供更大的法律空间。
  2.应立足于“环境”的含义去界定环境权
  “环境”的概念比较笼统和丰富。从广义上来看,很多事物都可以划分到环境的范围中。我们可以从多重角度对环境进行不同的分类,比如按照环境的组成部分的不同,环境可以分为自然形成的环境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环境。从空间范围大小来划分,人类的生存环境可分为聚落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星级环境等不同的层次结构,每一级又均由自然环境、工程环境和社会环境组成。[1]可见,如果环境的概念不明确的话,很难对环境权做出具体的认知。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对“环境”的概念做出了明确的定义,并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赞同,应以该法对“环境”的定义为基础去界定环境权。
  (三)环境权概念
  对于环境权的概念,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它进行了概述。蔡守秋教授主张:环境权是个人、单位、国家等法律主体使用环境的权利和保护坏境的义务,环境权中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2]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权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3]吕忠梅先生认为:环境权中既包含权利也包含义务,每个公民在享有权利去利用环境的同时,也有责任去保护环境。[4]
  公民环境权定义虽然有许多种,但它们大部分都认为公民环境权并不仅仅是单纯的某项权利或者某项义务,而是集权利义务为一体的一种复合型权利。所以,我们可以将环境权定义为:环境权是指自然人或其他有关主体所享有的为保障其自身的健康生存和发展,对外物质因素进行合理利用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对外界所造成的损害的相应义务。[5]
  二、公民环境权的内容
  根据环境权的客体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生态性权利是指基于生命健康的考量,公民有权利在一个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这是公民的环境权的主要内容。主要表现为生活环境宁静权、接受日照权、通风权、眺望权等。而经济性权利则表现为为了进行物质改造和社会生产,不得不进行的对一些环境资源的使用、消耗以及破坏后进行维护等权利。
  还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把环境权划分为程序性环境权和实体性环境权。程序性环境权必须通过某种行动才可以行使,主要包括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6]例如公民可以行使其知情权向有关部门索要关乎其自身利益的环境的信息,并有权要求他人位破坏环境的行为负责。而环境权的实体性权利则主要指上述的宁静权、日照权、通风权、眺望权等,
  三、我国公民环境权的保护现状
  (一)我国公民环境权保护存在立法缺陷
  在国际社会中,很多国际性的条款或公约中都确定了公民的环境权问题,一些国家也出台了相关法律对公民的环境权进行保护。但是在中国,由于环境法理论体系还不成熟,环境权在中国尚未确立。环境权的特殊性是我国公民环境权尚未能够成为公民的一项可以实质拥有和享受权利的主要原因。[7]
  1.我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中只有部分条款提到了公民的环境权,比如:对于自然资源和珍贵的动植物,国家必须保障对其进行合理的利用,对于公民用各种方式侵害自然资源的行为,法律上要严格禁止等,这些规定由于太过笼统而不具有可实施性。
  而且,这些规定也不是对公民环境权的直接确认,只是以国家义务的形式进行说明。在有关环境问题的法律活动中,因为环境权并未被我国宪法给与明确的规定,所以它也得不到其他法律的认可,法院往往拒绝通过宪法的解释承认宪法层次的环境权,认为在立法者通过法律将其具体化之前,环境权不能直接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8]
  2.环境法对公民环境权在立法的上规定不够强化
  环境法体系在我国属于刚成立不久的法律体系,它在很多方面还存在缺陷和不足。并且在环境保护中往往是政府在发挥主动作用,所以环境法体系往往会带有很强的行政性色彩。并且公民环境权在环境法中也没有很突出的被显现出来。比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以及第11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第21条中虽对公民环境权有所提及,但这些条款的表述却很模糊,不容易被援引。而且政府主导环境保护的模式很容易造成权力行使的懈怠或滥用,使公民的环境权得不到及时的保障。   3.现行的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对公民环境权缺乏明确规定
  在我国民法中,物权和债权是其主要组成部分,因此民法中的请求权也主要集中在这两个方面,是属于全人类的,所以环境权并不属于民法中私权的范围,当环境权受到侵害时,但环境是属于集体所享有的我们不能依民法中的请求权为依据对其提起诉讼请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构建了公益诉讼制度,但由于在实践中会遭遇起诉难,举证责任等问题,还具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中国的行政法和刑法也几乎没有涉及公民环境权的内容。所以当公民的环境权遭受侵害时,其权利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
  (二)行政机关过度追求自身利益而使公民环境权的实现受到阻碍
  一是环境行政主体之间的义务互推,会导致管理出现真空。二是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地方政府机关为了保护地方利益,不顾环境污染带来的负面效应,许可建立一些高污染企业等导致环境质量日益恶化。三是环境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滥用自由裁量权,对于一些违反环境管理的企业等组织和个人故意包庇,的现象在许多地方屡见不鲜。
  (三)公众环境意识淡薄,漠视环境权,且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较为困难
  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还存在很大的一部分人对环境问题没有一个客观的认知,他们总把环境的污染和保护责任转嫁到其他人头上,忽视自己的个体作用,这不仅不利于预防环境污染,还会阻碍我国环境事业的发展。由于环境权的概念过于抽象,在我国也不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且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公众漠视自身所享有的环境权的现象十分普遍。
  环境保护离不开公众的参与,但由于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十分缺乏,也没有积极鼓励公众广泛参与社会管理的激励机制,使得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困难重重。
  四、公众环境权实现途径以及保障救济方式
  (一)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为保障公民环境权提供法律制度依据
  首先,要在宪法中明确公民环境权的地位。在宪法中增加公民环境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能提高对公民环境权保护的强度和力度,而且其他法律也可以从宪法中借鉴关于环境权的内容而进行相关立法。
  其次,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如在环保法律中,为便于公民对抽象的环境权有具体的认识,可采取列举式规定公民享有的各项环境权利,以利于公民更好地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能积极的主张环境权利。如果民事法律体系中增加了公民环境权的相关内容,把公民环境权提高到民法中的主要权利的地位,则公民环境权在需要救济时,民法便是很好的法律依据。
  (二)完善环境侵权法律救济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公民为了环境权而参与诉讼的过程十分复杂,公民想要取得环境权主体的地位也十分困难。由于坏境侵害者在诉讼中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受害主体会因举证困难等原因而承担很大的败诉风险,所以完善有关环境权的公益诉讼制度非常必要。这不仅能提高受害人的胜诉率还有利于提高公众对环境破坏行为进行监督的积极性。
  完善现行环境保护的行政诉讼制度及环境损害行政补偿制度也是必不可少的。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仅包括受环境保护监督机关处罚的当事人,而且也包括对环境保护监督机关作出的处罚规定不服的作为环境污染直接受害者的公民。在保护公民环境权的过程中,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过错而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时,为了弥补公民的损失,国家要对受损的公民承担赔偿责任。[9]
  (三)完善公众参与制度
  在环境保护中,我国的主要做法是依赖政府,但政府在行政过程中往往会因为兼顾多方利益而造成顾此失彼的困境。为了弥补政府主导型环境保护在新时期日益凸显的缺陷,公众参与是非常重要的一项措施。
  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与国家的权力运行结合起来,运用国家的强制力和公众的执行力共同保护环境是最理想的方式。公众参与权的确立,有利于各种利益集团通过平等协商建立统一的利益平衡机制以寻求利益共存。这不仅能够缓解因环境问题所带来的社会各方面问题的加剧,而且也为环境法相关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提供了前提与基础。
  (四)发挥民间环保组织的作用
  中国的民间环保力量正在成长,且发挥出不同于政府的重要作用。[10]民间环保组织作为环境权益保护的代言人,更贴近人民,他们所宣传与倡导的环境保护易于人们所接受,从而促进人们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增强人民环境保护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另一方面,民间环保组织也能够把政府与老百姓联系起来,促使政府不得不保障公民在环境方面所享有的各项权益,让人民群众切实的得到环境权,为我国的环保事业做出重要的贡献。
  环境权是公民应该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其不仅要为立法所确认,还要通过有效的手段去保障它的实现和救济。把环境权从自然权利过渡到法定权利,被人们所真正享有和使用,才能体现它的价值。我国的经济正在飞速的发展,在这个发展过程中,人们的环境的意识会不断的提高,环保措施也会不断的增多,公民环境权内容也会得到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41.
  [2]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2000.273.
  [3]陈泉生.环境法[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50.
  [4]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3.
  [5]秦天宝,陈志英.环境权的若干法理问题初探[A].2000年全国环境法学讨论会论[C].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331-333.
  [6]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J].中国法学,1997(2):58.
  [7]李挚萍.论公民环境权的实现[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1999(6):60.
  [8]李艳芳.论环境权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5):75.
  [9]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81.
  [10]洪大用.中国民间环保力量的成长[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0.
  作者简介:
  刘珂(1991~ ),女,河南周口人,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2014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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