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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强制措施体系中,监视居住制度与取保候审一样,是一种较为轻缓的强制措施,是介于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长期以来,由于监视居住存在着适用率低、功能异化为变相羁押、缺乏有效的监视措施等问题,严重影响该制度功能的发挥。正因如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作了很大幅度的调整,尤其是对监视居住制度修改的幅度特别大,成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调整了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地位,明确了监视居住的独立地位,即监视居住是一种介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强制措施,是羁押的一种替代性措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公、检、法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根据上述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必须以符合逮捕的条件为前提,只有在符合了逮捕条件,同时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上述几类特殊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监视居住。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所作的说明中明确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立法从刑事诉讼需要和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的角度,对于监视居住措施进行重新定位,有利于发挥这一措施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作用,也体现了人道主义和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维护和保障。
二、区分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不同适用条件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并未明确三种不同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1条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未作区分、统一规定,对于是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还是监视居住措施,由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的社会危险性自由裁量。也就是说,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没有严格的区分。01年刑事诉讼法第7条对监视居住措施进行了改造,改变以往立法这种混合规定方法,单独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规定了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并且具有五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或者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这样对于原来“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不能再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监视居住的适用首先要符合逮捕的条件,然后再审查是否具备五种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见,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明显严格于取保候审的条件,实际上把监视居住变成了羁押的替代措施。
三、关于监视居住的场所的确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就已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场所,该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主要有“固定住处”与“指定的居所”两个。有固定住处的在自己的住处和无固定住处的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执行,也就是说由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内执行。1998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明确了“固定住处”和“指定的居所”的含义,并明确禁止“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和“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情形。01年刑事诉讼法第73条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该规定从两个方面严格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在明确一般应当在固定住处执行为原则的前提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作了严格的限制,限定为两种情形:一是无固定住处;二是有固定住处,但是因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这些规定有利防止随意扩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范围和变相羁押的发生。
(上接第98页)
四、规定监视居住方式,完善监控监督手段
被监视居住的人绝大部分属于本应逮捕但有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有些还有妨碍侦查的可能。因此,进一步加强对监视居住的监控力度很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执行机关囿于人力、财力以及条件限制,被监视居住人实际上很难得到有效监控;另一方面,如果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又容易造成变相羁押。为了保障监视居住的顺利实现,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确了监视居住可以采取的方式,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电子监控”、“通信监控”等措施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的“技术侦查措施”存在本质不同。技术侦查措施是一种侦查手段,需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而电子监控、通信监控等则是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的实现方式,目的在于对被监视居住人遵守监视居住的情况进行监督。此外,还增设被监视居住的人应当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资格限制规定。
五、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不属于羁押性强制措施,但是其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较为严厉,体现了羁押的某些特征。为了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这种规定是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同时考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较大而作出的创造性的规定。
六、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和救济措施
与在固定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不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更加接近于羁押状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受到更多的限制,其合法权利也面临着更多的危险。因此,有必要对此类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制约或者监督。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制,由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检察监督的可行性更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同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监视居住情形的辩护权。这就表明被监视居住人在被采取监视居住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将被监视居住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时间由原来的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从而更好地保障了被监视居住人的辩护权。
参考文献:
[1]陈瑞华、黄永、褚福民著:《法律程序改革突破与限度》,中国法制出版社,01年8月版,第101页-103页;
[]陈卫东、高通:《从六个方面重塑监视居住制度》,《检察日报》,01年4月4日;
[3]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人民检察》,01年第8期第31-3页;
[4]张军、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01年4月版,第151-156页。
一、关于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调整了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地位,明确了监视居住的独立地位,即监视居住是一种介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强制措施,是羁押的一种替代性措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公、检、法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根据上述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必须以符合逮捕的条件为前提,只有在符合了逮捕条件,同时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上述几类特殊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监视居住。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所作的说明中明确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立法从刑事诉讼需要和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的角度,对于监视居住措施进行重新定位,有利于发挥这一措施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作用,也体现了人道主义和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维护和保障。
二、区分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不同适用条件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并未明确三种不同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1条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未作区分、统一规定,对于是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还是监视居住措施,由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的社会危险性自由裁量。也就是说,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没有严格的区分。01年刑事诉讼法第7条对监视居住措施进行了改造,改变以往立法这种混合规定方法,单独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规定了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并且具有五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或者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这样对于原来“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不能再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监视居住的适用首先要符合逮捕的条件,然后再审查是否具备五种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见,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明显严格于取保候审的条件,实际上把监视居住变成了羁押的替代措施。
三、关于监视居住的场所的确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就已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场所,该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主要有“固定住处”与“指定的居所”两个。有固定住处的在自己的住处和无固定住处的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执行,也就是说由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内执行。1998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明确了“固定住处”和“指定的居所”的含义,并明确禁止“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和“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情形。01年刑事诉讼法第73条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该规定从两个方面严格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在明确一般应当在固定住处执行为原则的前提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作了严格的限制,限定为两种情形:一是无固定住处;二是有固定住处,但是因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这些规定有利防止随意扩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范围和变相羁押的发生。
(上接第98页)
四、规定监视居住方式,完善监控监督手段
被监视居住的人绝大部分属于本应逮捕但有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有些还有妨碍侦查的可能。因此,进一步加强对监视居住的监控力度很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执行机关囿于人力、财力以及条件限制,被监视居住人实际上很难得到有效监控;另一方面,如果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又容易造成变相羁押。为了保障监视居住的顺利实现,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确了监视居住可以采取的方式,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电子监控”、“通信监控”等措施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的“技术侦查措施”存在本质不同。技术侦查措施是一种侦查手段,需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而电子监控、通信监控等则是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的实现方式,目的在于对被监视居住人遵守监视居住的情况进行监督。此外,还增设被监视居住的人应当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资格限制规定。
五、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不属于羁押性强制措施,但是其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较为严厉,体现了羁押的某些特征。为了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这种规定是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同时考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较大而作出的创造性的规定。
六、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和救济措施
与在固定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不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更加接近于羁押状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受到更多的限制,其合法权利也面临着更多的危险。因此,有必要对此类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制约或者监督。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制,由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检察监督的可行性更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同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监视居住情形的辩护权。这就表明被监视居住人在被采取监视居住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将被监视居住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时间由原来的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从而更好地保障了被监视居住人的辩护权。
参考文献:
[1]陈瑞华、黄永、褚福民著:《法律程序改革突破与限度》,中国法制出版社,01年8月版,第101页-103页;
[]陈卫东、高通:《从六个方面重塑监视居住制度》,《检察日报》,01年4月4日;
[3]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人民检察》,01年第8期第31-3页;
[4]张军、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01年4月版,第151-1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