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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实践中连累犯供述基本犯罪行的情况是构成立功还是自首又或者是坦白,学术界莫衷一是。本文从连累犯的概念及特征切入,介绍了现阶段关于连累犯是否构成立功的各种学说,而我们则从连累犯“主动归案”和“被动归案”的角度论述连累犯自首和立功的界限。
关键词:连累犯 主动归案 被动归案 自首 立功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连累犯供述基本犯(以下简称本罪)罪行的情况,此时连累犯是构成立功还是自首又或者是坦白呢?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引起了广泛的争论,至今莫衷一是。在论述之前,我们首先介绍连累犯的概念及特征。
一、连累犯的概念及特征
通说认为,连累犯是指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仍然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的、依法应受处罚的行为。我们也赞同此定义。该定义从主客观两方面对连累犯的特性作了明确的界定,清楚的区分了共犯中的帮助犯与连累犯。以该定义为基础,结合连累犯的形成历史,我们认为连累犯有以下四个特征:
1、法定性
法定性也是连累犯的法律特征。纵观连累犯发展史,连累犯都是由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与犯罪具有连累关系的行为才能成为连累犯。否则,即使有些行为与犯罪具有连累关系,也不能认为是连累犯。这是成立连累犯的前提条件。由于法定性这一法律特征,连累犯能够从共犯中脱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一类犯罪。因此,连累犯还具有独立性。
2、依附性
从连累犯的概念可知,连累犯与本犯之间关系密切,连累犯的成立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本犯情况的制约。从这个意义上说,连累犯具有依附性。此处我们所说的依附性是指连累犯在定罪量刑上对本犯的依附性。在定罪方面,多数连累犯的成立要以本犯的成立为前提,例如窝藏、包庇罪中如果没有本罪的成立,那么就失去了窝藏、包庇的对象,该罪也就无从谈起。在量刑方面,连累犯的客观方面主要是对本罪的事后帮助行为,本罪的性质及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也决定了帮助行为的严重程度。
3、主观故意的明知性
连累犯主要是事后提供帮助行为,如果事前参与,则成立共同犯罪。但是,事后帮助的时要求连累犯要明知本罪,否则就不构成连累犯。
4、事后性
事后性是对连累犯成立的时间要求。具体指连累犯成立的时间必须在本犯成立以后。如果在本犯成立之前或者同时成立,则构成共同犯罪。
二、关于连累犯立功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关于连累犯争议最多的莫过于其供述本罪的有关情况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肯定说;二是否定说;三是折中说,该说认为应当分情况讨论:(1)确定性明知,即刑法规定要求连累犯对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要有明确的认识。(2)将概括性明知,即刑法规定要求连累犯只需对行为对象具有概括性的认识即可。前一种情况不构成立功,后一种情况则构成立功。上述前两种观点,我们不敢苟同。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因此,连累犯应当如实交代与其犯罪有关的问题。而连累犯是依附于本罪的,其供述本罪的行为是其应当如实交代与其犯罪有关的问题的一部分。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刑法第六十八条中“他人犯罪行为”限定为与自己无关联的他人犯罪行为。至于折中说,我们赞同其分情况讨论的做法,但是我们并不认同其划分的标准。我们认为应当按照连累犯“主动归案”和“被动归案”两种情形分别讨论。
三、连累犯“主动归案”的情形
连累犯主动归案,请求有关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此时连累犯只要如实供述与自己有关的全部犯罪事实就构成自首。因为连累犯并不是一个罪名而是一种犯罪类型,所以我们并不认同用构成要件来界定连累犯自首时供述内容的范围的做法。考虑到连累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要是对基本犯的帮助行为,因此我们认为连累犯所供述的与自己有关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主观意图方面,帮助意图的产生、发展及实现的相关情况;二是客观行为方面,主要是帮助行为的准备、实行及结束的整个过程相关情况。凡事与上述两方面有关的情况都是连累犯自首时需要如实供述的情况。而超出这个范围,连累犯供述的与本罪有关的犯罪情况,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其供述内容的实际作用并结合立功的相关规定进行客观的衡量,既可以成立检举、揭发型立功,又可以成立协助抓捕型立功。
四、连累犯“被动归案”的情形
在连累犯被动归案的情形中,根据其被动归案的原因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以与连累犯相关的罪名作为其归案原因;二是以与连累犯无关的其它罪名作为其归案的原因。
第一种情形中,由于连累犯归案的原因是其对本罪提供了帮助行为,所以有关机关在对连累犯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时一定程度上已经掌握了本罪的有关情况和连累犯帮助的有关情况,此时连累犯如实供述与自己有关的全部犯罪事实仅构成坦白,而超出此范围的与本罪有关的供述只能根据其供述的具体情况考察是否成立协助抓捕型立功,而不可能成立检、举揭发型立功。
第二种情形中,连累犯事实上还犯有其它种类的犯罪。而其归案原因也正是由于其所犯的其它类型的犯罪。此时,如果连累犯如实供述自己与连累犯有关的全部犯罪事实,则此情景类同本文第三部分连累犯“主动归案”的情形。我们在此不予赘述。
关键词:连累犯 主动归案 被动归案 自首 立功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连累犯供述基本犯(以下简称本罪)罪行的情况,此时连累犯是构成立功还是自首又或者是坦白呢?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引起了广泛的争论,至今莫衷一是。在论述之前,我们首先介绍连累犯的概念及特征。
一、连累犯的概念及特征
通说认为,连累犯是指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仍然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的、依法应受处罚的行为。我们也赞同此定义。该定义从主客观两方面对连累犯的特性作了明确的界定,清楚的区分了共犯中的帮助犯与连累犯。以该定义为基础,结合连累犯的形成历史,我们认为连累犯有以下四个特征:
1、法定性
法定性也是连累犯的法律特征。纵观连累犯发展史,连累犯都是由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与犯罪具有连累关系的行为才能成为连累犯。否则,即使有些行为与犯罪具有连累关系,也不能认为是连累犯。这是成立连累犯的前提条件。由于法定性这一法律特征,连累犯能够从共犯中脱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一类犯罪。因此,连累犯还具有独立性。
2、依附性
从连累犯的概念可知,连累犯与本犯之间关系密切,连累犯的成立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本犯情况的制约。从这个意义上说,连累犯具有依附性。此处我们所说的依附性是指连累犯在定罪量刑上对本犯的依附性。在定罪方面,多数连累犯的成立要以本犯的成立为前提,例如窝藏、包庇罪中如果没有本罪的成立,那么就失去了窝藏、包庇的对象,该罪也就无从谈起。在量刑方面,连累犯的客观方面主要是对本罪的事后帮助行为,本罪的性质及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也决定了帮助行为的严重程度。
3、主观故意的明知性
连累犯主要是事后提供帮助行为,如果事前参与,则成立共同犯罪。但是,事后帮助的时要求连累犯要明知本罪,否则就不构成连累犯。
4、事后性
事后性是对连累犯成立的时间要求。具体指连累犯成立的时间必须在本犯成立以后。如果在本犯成立之前或者同时成立,则构成共同犯罪。
二、关于连累犯立功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关于连累犯争议最多的莫过于其供述本罪的有关情况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肯定说;二是否定说;三是折中说,该说认为应当分情况讨论:(1)确定性明知,即刑法规定要求连累犯对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要有明确的认识。(2)将概括性明知,即刑法规定要求连累犯只需对行为对象具有概括性的认识即可。前一种情况不构成立功,后一种情况则构成立功。上述前两种观点,我们不敢苟同。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因此,连累犯应当如实交代与其犯罪有关的问题。而连累犯是依附于本罪的,其供述本罪的行为是其应当如实交代与其犯罪有关的问题的一部分。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刑法第六十八条中“他人犯罪行为”限定为与自己无关联的他人犯罪行为。至于折中说,我们赞同其分情况讨论的做法,但是我们并不认同其划分的标准。我们认为应当按照连累犯“主动归案”和“被动归案”两种情形分别讨论。
三、连累犯“主动归案”的情形
连累犯主动归案,请求有关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此时连累犯只要如实供述与自己有关的全部犯罪事实就构成自首。因为连累犯并不是一个罪名而是一种犯罪类型,所以我们并不认同用构成要件来界定连累犯自首时供述内容的范围的做法。考虑到连累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要是对基本犯的帮助行为,因此我们认为连累犯所供述的与自己有关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主观意图方面,帮助意图的产生、发展及实现的相关情况;二是客观行为方面,主要是帮助行为的准备、实行及结束的整个过程相关情况。凡事与上述两方面有关的情况都是连累犯自首时需要如实供述的情况。而超出这个范围,连累犯供述的与本罪有关的犯罪情况,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其供述内容的实际作用并结合立功的相关规定进行客观的衡量,既可以成立检举、揭发型立功,又可以成立协助抓捕型立功。
四、连累犯“被动归案”的情形
在连累犯被动归案的情形中,根据其被动归案的原因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以与连累犯相关的罪名作为其归案原因;二是以与连累犯无关的其它罪名作为其归案的原因。
第一种情形中,由于连累犯归案的原因是其对本罪提供了帮助行为,所以有关机关在对连累犯采取相关强制措施时一定程度上已经掌握了本罪的有关情况和连累犯帮助的有关情况,此时连累犯如实供述与自己有关的全部犯罪事实仅构成坦白,而超出此范围的与本罪有关的供述只能根据其供述的具体情况考察是否成立协助抓捕型立功,而不可能成立检、举揭发型立功。
第二种情形中,连累犯事实上还犯有其它种类的犯罪。而其归案原因也正是由于其所犯的其它类型的犯罪。此时,如果连累犯如实供述自己与连累犯有关的全部犯罪事实,则此情景类同本文第三部分连累犯“主动归案”的情形。我们在此不予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