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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提出,目前我国与建立生态文明法治国家的最终目标相差甚远,还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迫切需要。并以恩施地区为例,生态资源虽然丰富,但异常脆弱,如果不加强保护,就会与我们“生态立州”理念背道而驰。
关键词:生态资源;生态环境;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14)-07-0070-01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循环经济促进法》的通过,《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责任的专章规定, 特别是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从立法理念、基础手段、监管手段、监督参与、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有突破和创新。以恩施州为例,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存在的问题,还很严重。
一、环境权未被确认,环境法律体系不完备
环境权未被确认。我国宪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但在公民基本权利章节中却没有设计公民环境权的条款。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虽然专门设立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并且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实践上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诉讼权。仍然没有明确承认和宣告公民的环境权。可见,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环境权在我国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和保护,不能不说是个缺憾。
环境法律体系尚不完备。我国作为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具有指导意义的《环境保护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而非全国人大制定,在立法层级上与其他单行法如《水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等的法律层级一样。没有上升为大环境意义上的环境保护基本法,难以起到统帅这些环境资源专门领域法律的作用。修订的《环境保护法》部门立法色彩浓厚,所扮演的角色依然倾向于一部污染防治法而非环境保护基本法。
二、立法缺乏统一性和明确性
在新的《水污染防治法》中对于某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与《水法》中的规定不同。例如,对于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行为,根据《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新的《水污染防治法》则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即《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一旦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既要拆除,又要罚款;而《水法》只要求其先拆除并恢复原状,且只有在逾期拆除时才会遭致罚款,而且两部法律规定的罚款数额也有不同。虽然根据《立法法》对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但这种不一致的规定无疑会给涉水法律的实施带来困扰。
三、立法内容亟待修改
立法内容重复,虽然关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少,但大部分都是简单的重复。如《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对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没有做出具体的变通规定,而是简单重复了《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二是自治条例严重不合时宜。仅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护条例》为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护条例》有效地保护了清江流域的生态环境,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沿清江流域无序开发现象时有发生,清江水体污染日益严重;水布垭库区的建成,库区地质灾害频发,清江防洪安全凸显;清江航运管理亟待加强,保护清江面临新的任务和新的压力。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从法律上规范清江保护与开发行为。
针对我国环境法律存在空白、内容滞后、规定过于抽象、难以操作、法律法规之间相互矛盾等问题,应该加快环境立法步伐。一是将生态文明的理念纳入到有关刑事法律、民商法律、行政法律、经济法律、诉讼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之中,促进相关法律的生态化。二是制赋予《环境保护法》“母法”效力。并重新定位,完善基本法内容。三是确立公民的环境权。四是健全环境保护标准体系。五是努力完善地方环境立法。恩施州应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力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针对恩施州生态文明建设的现状问题,因地制宜的制定和修改生态建设方面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时要根据修订条例出台管理细则等,以弥补国家立法的滞后性,构建一个标本兼治的大环境立法体系。
关键词:生态资源;生态环境;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14)-07-0070-01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循环经济促进法》的通过,《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责任的专章规定, 特别是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从立法理念、基础手段、监管手段、监督参与、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有突破和创新。以恩施州为例,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存在的问题,还很严重。
一、环境权未被确认,环境法律体系不完备
环境权未被确认。我国宪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但在公民基本权利章节中却没有设计公民环境权的条款。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虽然专门设立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并且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实践上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诉讼权。仍然没有明确承认和宣告公民的环境权。可见,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环境权在我国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和保护,不能不说是个缺憾。
环境法律体系尚不完备。我国作为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具有指导意义的《环境保护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而非全国人大制定,在立法层级上与其他单行法如《水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等的法律层级一样。没有上升为大环境意义上的环境保护基本法,难以起到统帅这些环境资源专门领域法律的作用。修订的《环境保护法》部门立法色彩浓厚,所扮演的角色依然倾向于一部污染防治法而非环境保护基本法。
二、立法缺乏统一性和明确性
在新的《水污染防治法》中对于某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与《水法》中的规定不同。例如,对于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行为,根据《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新的《水污染防治法》则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即《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一旦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既要拆除,又要罚款;而《水法》只要求其先拆除并恢复原状,且只有在逾期拆除时才会遭致罚款,而且两部法律规定的罚款数额也有不同。虽然根据《立法法》对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但这种不一致的规定无疑会给涉水法律的实施带来困扰。
三、立法内容亟待修改
立法内容重复,虽然关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少,但大部分都是简单的重复。如《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对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没有做出具体的变通规定,而是简单重复了《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二是自治条例严重不合时宜。仅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护条例》为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护条例》有效地保护了清江流域的生态环境,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沿清江流域无序开发现象时有发生,清江水体污染日益严重;水布垭库区的建成,库区地质灾害频发,清江防洪安全凸显;清江航运管理亟待加强,保护清江面临新的任务和新的压力。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从法律上规范清江保护与开发行为。
针对我国环境法律存在空白、内容滞后、规定过于抽象、难以操作、法律法规之间相互矛盾等问题,应该加快环境立法步伐。一是将生态文明的理念纳入到有关刑事法律、民商法律、行政法律、经济法律、诉讼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之中,促进相关法律的生态化。二是制赋予《环境保护法》“母法”效力。并重新定位,完善基本法内容。三是确立公民的环境权。四是健全环境保护标准体系。五是努力完善地方环境立法。恩施州应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力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针对恩施州生态文明建设的现状问题,因地制宜的制定和修改生态建设方面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时要根据修订条例出台管理细则等,以弥补国家立法的滞后性,构建一个标本兼治的大环境立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