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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未成年人给予特殊关照是世界各国的共识。我国历来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刑事政策,面对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的现实,以及社会对未成年犯罪矫治效果不理想的质疑,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应当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以宽为主”的前提下,从定罪政策、刑罚政策以及执行政策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政策;宽严相济
所谓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现实,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所作出的预防和控制的方针、原则、策略以及具体措施的对策反应。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之现状
“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我国当前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所秉持的刑事政策。在当前刑事政策形成的过程中,相关实体法与程序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与完善。
在实体法方面,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了如下修订:
(一)排除未成年人累犯的成立。我国在97《刑法》中第65条规定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对此《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不成立累犯。
(二)扩大未成年人缓刑的适用条件。《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72条的修订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即在具备缓刑条件时,对于一般罪犯“可以”宣告缓刑,而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怀孕的妇女以及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这实际上扩大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缓刑适用。
(三)正式确立社区矫正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正式写入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宣告缓刑以及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和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相较于传统的监狱式矫正,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可以有效地减少和避免监禁刑带来的不利影响,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在接受改造后重新融入社会。
(四)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免除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即“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巩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结果,实現“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
在程序法方面,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涉及条文11条,内容包括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指导方针、原则,讯问和审判的时候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在场、适用逮捕前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于该类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并且专门规定了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宽缓的诉讼制度,体现了对于未成年人教育、矫治为主,惩罚为辅的决心。
二、我国未成年犯罪刑事政策之完善
尽管我国一直坚持“教育、感化、挽救”“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但在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仍存在诸多不足,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总体刑事政策:宽严相济、以宽为先
宽严相济作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之一,应当全面贯彻于未成年人犯罪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而言,其主体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未成年犯刑法立法中更侧重于“宽”的一面。
(二)定罪政策:严格限制刑事责任范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7月24日《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理念,压缩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严格限制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限于未成年人认知、控制基础上的严重的、特定的暴力犯罪。对于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宜再做扩大。
(三)刑罚政策:非刑罚化、轻刑化
根据对未成年人应当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未成年人犯罪刑法政策上应当尽量予以非刑罚化和轻刑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除轻刑化之相关规定外,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应当适当适用宽缓的诉讼机制,如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考验期内的监督、教育和矫治,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体会到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同时避免因适用刑罚使其与社会隔离,有利于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复归社会。
(四)执行政策:非监禁化、社会化
虽然我国在刑罚执行阶段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基本做到分管分押,但由于监禁刑和监禁性强制措施一般都在封闭的场所执行,在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无法完全分开,由此带来犯罪交叉感染和出狱后再社会化困难的弊端。且实践中我国刑罚体系仍然自由刑为中心,除自由刑之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可选的合适刑种不多,使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习惯适用监禁刑,而忽略了非监禁刑罚方法的适用和附加刑的独立适用。
1.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正式写入我国刑法。相对于传统的监狱式矫正,社区矫正的最大优势在于可以使罪犯在相对的不与社会隔离的环境中接受教育改造,避免交叉感染,有机会获得社会帮助,接受改造后更有利于其融入社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是比较合适的矫治办法。当然,在对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过程中,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确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模式,在社区矫正中重视对其启发教育和引导,指引他们向正确的社会需要的方向发展。
2.加强服刑期满后的社会帮教,进一步完善前科消灭制度
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是刑事污点的负面影响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后巩固教育改造的成果是十分重要的。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避免未成年人因受过刑事处罚而被贴上“标签”,产生消极的报复社会的心里。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减少了犯罪记录对于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同时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当然,该制度也存在不足之处,未成年人被刑事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不起诉的记录还是会留在未成年人的档案中。建议对轻刑未成年犯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有立功表现的,在免予刑事处罚、服刑期满释放或者赦免后一定时期内不再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向原判法院提出申请,由法官审查后作出消灭前科的裁定。并且将刑事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不起诉的记录也列入封存范围之内,对于封存犯罪记录的例外情况从严掌握,以利于该制度更好地予以落实。
参考文献:
[1]储槐植,闫宇.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J].河北法学. 2012.10.
[2]卢建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整体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7.
作者简介:
马俊琦(1987—),女,辽宁沈阳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政策;宽严相济
所谓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现实,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所作出的预防和控制的方针、原则、策略以及具体措施的对策反应。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之现状
“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我国当前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所秉持的刑事政策。在当前刑事政策形成的过程中,相关实体法与程序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与完善。
在实体法方面,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了如下修订:
(一)排除未成年人累犯的成立。我国在97《刑法》中第65条规定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对此《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不成立累犯。
(二)扩大未成年人缓刑的适用条件。《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72条的修订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即在具备缓刑条件时,对于一般罪犯“可以”宣告缓刑,而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怀孕的妇女以及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这实际上扩大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缓刑适用。
(三)正式确立社区矫正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正式写入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宣告缓刑以及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和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相较于传统的监狱式矫正,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可以有效地减少和避免监禁刑带来的不利影响,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在接受改造后重新融入社会。
(四)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免除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即“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巩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结果,实現“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
在程序法方面,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涉及条文11条,内容包括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指导方针、原则,讯问和审判的时候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在场、适用逮捕前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于该类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并且专门规定了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宽缓的诉讼制度,体现了对于未成年人教育、矫治为主,惩罚为辅的决心。
二、我国未成年犯罪刑事政策之完善
尽管我国一直坚持“教育、感化、挽救”“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但在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仍存在诸多不足,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总体刑事政策:宽严相济、以宽为先
宽严相济作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之一,应当全面贯彻于未成年人犯罪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而言,其主体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未成年犯刑法立法中更侧重于“宽”的一面。
(二)定罪政策:严格限制刑事责任范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7月24日《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理念,压缩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严格限制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限于未成年人认知、控制基础上的严重的、特定的暴力犯罪。对于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宜再做扩大。
(三)刑罚政策:非刑罚化、轻刑化
根据对未成年人应当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未成年人犯罪刑法政策上应当尽量予以非刑罚化和轻刑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除轻刑化之相关规定外,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应当适当适用宽缓的诉讼机制,如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考验期内的监督、教育和矫治,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体会到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同时避免因适用刑罚使其与社会隔离,有利于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复归社会。
(四)执行政策:非监禁化、社会化
虽然我国在刑罚执行阶段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基本做到分管分押,但由于监禁刑和监禁性强制措施一般都在封闭的场所执行,在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无法完全分开,由此带来犯罪交叉感染和出狱后再社会化困难的弊端。且实践中我国刑罚体系仍然自由刑为中心,除自由刑之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可选的合适刑种不多,使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习惯适用监禁刑,而忽略了非监禁刑罚方法的适用和附加刑的独立适用。
1.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正式写入我国刑法。相对于传统的监狱式矫正,社区矫正的最大优势在于可以使罪犯在相对的不与社会隔离的环境中接受教育改造,避免交叉感染,有机会获得社会帮助,接受改造后更有利于其融入社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是比较合适的矫治办法。当然,在对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过程中,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确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模式,在社区矫正中重视对其启发教育和引导,指引他们向正确的社会需要的方向发展。
2.加强服刑期满后的社会帮教,进一步完善前科消灭制度
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是刑事污点的负面影响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后巩固教育改造的成果是十分重要的。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避免未成年人因受过刑事处罚而被贴上“标签”,产生消极的报复社会的心里。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减少了犯罪记录对于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同时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当然,该制度也存在不足之处,未成年人被刑事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不起诉的记录还是会留在未成年人的档案中。建议对轻刑未成年犯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有立功表现的,在免予刑事处罚、服刑期满释放或者赦免后一定时期内不再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向原判法院提出申请,由法官审查后作出消灭前科的裁定。并且将刑事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不起诉的记录也列入封存范围之内,对于封存犯罪记录的例外情况从严掌握,以利于该制度更好地予以落实。
参考文献:
[1]储槐植,闫宇.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J].河北法学. 2012.10.
[2]卢建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整体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7.
作者简介:
马俊琦(1987—),女,辽宁沈阳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