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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医院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进入其场所内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医院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通过代理的一起案件,解析医院对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患者系老年男性,因气喘、胸闷等症状,就诊于北京某三甲医院。医院将患者收入位于11楼的CCU即重症监护室治疗。患者进入CCU后仅十分钟,即从窗户坠落至楼下,当场死亡。患者亲属与医院发生争议,将医院起诉至法院,认为医院未尽到诊疗义务,对患者实施冷暴力,导致患者跳楼,要求赔偿。医院答辩意见为,患者系跳楼自杀,医院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患者跳楼自杀系故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败诉后,原告委托笔者代理二审。
上诉理由:首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患者坠楼过程及CCU医护人员当时行为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对CCU医护人员违反职责,擅离职守,以致患者坠楼时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的重大过错未予认定。第二,一审违反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医院应对受害人故意这一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患者系自杀的具有说服力的证据,不应免除医院的侵权责任。医院应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申请二审法官调取公安局治安支队卷宗。法官到医院CCU病房进行现场勘验。就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医院病房假阳台及窗户设计存在安全隐患,未警示危险,未采取防护措施。医护人员疏于履行职责,看护不力,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患者的行为,医院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2.认定患者跳楼自杀缺乏证据且不合常理。患者性格开朗,子女孝顺,家庭生活和睦,衣食无忧,所患疾病并非无法治愈的绝症。根据医护人员的陈述,患者进入CCU之前极希望女儿陪床,其对亲属、亲情充满依恋,不可能有自杀的念头。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系高坠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但未认定系自杀或意外,患者坠楼原因不明,不能排除因失足意外坠楼的可能性。患者未以遗书、短信、口头等形式留下任何遗言,不能认定患者系跳楼自杀。
3.医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患者系自杀,不能以受害人故意为由免除医院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审法官通过努力的调解工作,最终促使医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医院向患方支付部分补偿款,患方撤回上诉。
法理分析
患者与医院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医护人员对患者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发生在医院管领区域内,且系对患者严密监测、医院控制力极强的CCU病房。医护人员对发生在医院内的患者伤亡事件,负有积极预防、及时救助、防止损害发生与扩大的法定义务。医院未履行其作为善良管理人应尽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重大过失,体现在如下两方面:
1.根据现场勘验情况,CCU病房窗外假阳台设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
患者所住单间窗外设计假阳台作为采光天井,仅有齐腰高的围墙而无地面,从病房内向外看时,一般人都无法看到脚下是空的,会误认为是真阳台。这是明显的设计缺陷,对患者构成严重的安全隐患,使患者无法意识到危险的存在。而且,医院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窗户是推拉式的可以完全打开,窗外无护栏,无法阻止意外发生;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提醒患者注意安全。
2.医护人员未履行看护职责
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医护人员未能坚守岗位,未履行职责。事发时CCU至少有6名医护人员,有足够的人力保护患者安全、监测患者体征。但医护人员疏于巡视,看护不力,未履行重症监护职责,未密切监测患者生命体征,以致对其起床、下地、越窗进入阳台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并制止,CCU病房管理存在漏洞。
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减轻医院责任而不是免除其责任
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医院只能减轻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立法本意,适用本条应注意两点:⒈被侵权人也有过错,此处的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⒉侵权人即医院也存在过错。本案,患者应为过失而非故意,依法仅应减轻医院的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患者故意,在医院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依据该条也不能免除医院的责任,而只能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其责任。只有损害完全是因患者故意造成,而医院无过错时,方能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免除其责任。
对医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建议
关于建筑物及设备设施方面
医院高层病房窗外应当安装护栏,窗户不应采取推拉式设计,而应采用倾斜式半开设计,杜绝患者越窗坠楼的可能性。窗户下方不应放置桌椅,不为患者越窗跳楼提供客观条件。病房外不宜采取假阳台设计,避免给患者造成窗外安全的假象。
关于医疗服务方面
现代医学早已由“生物医学模式”转化为“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医护人员不应仅关注患者的身体健康,也应关注患者的心理健康。尤其对于恶性肿瘤、严重心肺疾病等重症患者,医院应建立重症心理辅导机制,医护人员应细致观察患者的心理状态与情绪变化,把心理疏导与情绪控制作为治疗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应仅针对患者躯体疾病进行治疗。因为重症或者绝症患者,看不到疾病治愈的希望,自身承受着巨大的肉体痛苦,且给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可能会产生轻生念头进而选择在医院实施自杀行为。对此,医护人员应加强对重症患者的看护、监测,采取积极、有效的心理干预措施,缓解患者焦虑、烦燥、抑郁等不良情绪,避免患者因情绪过激而发生意外事件,由此给医院造成不必要的纠纷与经济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进入其场所内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医院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通过代理的一起案件,解析医院对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患者系老年男性,因气喘、胸闷等症状,就诊于北京某三甲医院。医院将患者收入位于11楼的CCU即重症监护室治疗。患者进入CCU后仅十分钟,即从窗户坠落至楼下,当场死亡。患者亲属与医院发生争议,将医院起诉至法院,认为医院未尽到诊疗义务,对患者实施冷暴力,导致患者跳楼,要求赔偿。医院答辩意见为,患者系跳楼自杀,医院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患者跳楼自杀系故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败诉后,原告委托笔者代理二审。
上诉理由:首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患者坠楼过程及CCU医护人员当时行为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对CCU医护人员违反职责,擅离职守,以致患者坠楼时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的重大过错未予认定。第二,一审违反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医院应对受害人故意这一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患者系自杀的具有说服力的证据,不应免除医院的侵权责任。医院应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申请二审法官调取公安局治安支队卷宗。法官到医院CCU病房进行现场勘验。就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医院病房假阳台及窗户设计存在安全隐患,未警示危险,未采取防护措施。医护人员疏于履行职责,看护不力,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患者的行为,医院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2.认定患者跳楼自杀缺乏证据且不合常理。患者性格开朗,子女孝顺,家庭生活和睦,衣食无忧,所患疾病并非无法治愈的绝症。根据医护人员的陈述,患者进入CCU之前极希望女儿陪床,其对亲属、亲情充满依恋,不可能有自杀的念头。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系高坠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但未认定系自杀或意外,患者坠楼原因不明,不能排除因失足意外坠楼的可能性。患者未以遗书、短信、口头等形式留下任何遗言,不能认定患者系跳楼自杀。
3.医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患者系自杀,不能以受害人故意为由免除医院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审法官通过努力的调解工作,最终促使医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医院向患方支付部分补偿款,患方撤回上诉。
法理分析
患者与医院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医护人员对患者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发生在医院管领区域内,且系对患者严密监测、医院控制力极强的CCU病房。医护人员对发生在医院内的患者伤亡事件,负有积极预防、及时救助、防止损害发生与扩大的法定义务。医院未履行其作为善良管理人应尽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重大过失,体现在如下两方面:
1.根据现场勘验情况,CCU病房窗外假阳台设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
患者所住单间窗外设计假阳台作为采光天井,仅有齐腰高的围墙而无地面,从病房内向外看时,一般人都无法看到脚下是空的,会误认为是真阳台。这是明显的设计缺陷,对患者构成严重的安全隐患,使患者无法意识到危险的存在。而且,医院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窗户是推拉式的可以完全打开,窗外无护栏,无法阻止意外发生;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提醒患者注意安全。
2.医护人员未履行看护职责
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医护人员未能坚守岗位,未履行职责。事发时CCU至少有6名医护人员,有足够的人力保护患者安全、监测患者体征。但医护人员疏于巡视,看护不力,未履行重症监护职责,未密切监测患者生命体征,以致对其起床、下地、越窗进入阳台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并制止,CCU病房管理存在漏洞。
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减轻医院责任而不是免除其责任
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医院只能减轻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立法本意,适用本条应注意两点:⒈被侵权人也有过错,此处的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⒉侵权人即医院也存在过错。本案,患者应为过失而非故意,依法仅应减轻医院的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患者故意,在医院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依据该条也不能免除医院的责任,而只能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其责任。只有损害完全是因患者故意造成,而医院无过错时,方能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免除其责任。
对医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建议
关于建筑物及设备设施方面
医院高层病房窗外应当安装护栏,窗户不应采取推拉式设计,而应采用倾斜式半开设计,杜绝患者越窗坠楼的可能性。窗户下方不应放置桌椅,不为患者越窗跳楼提供客观条件。病房外不宜采取假阳台设计,避免给患者造成窗外安全的假象。
关于医疗服务方面
现代医学早已由“生物医学模式”转化为“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医护人员不应仅关注患者的身体健康,也应关注患者的心理健康。尤其对于恶性肿瘤、严重心肺疾病等重症患者,医院应建立重症心理辅导机制,医护人员应细致观察患者的心理状态与情绪变化,把心理疏导与情绪控制作为治疗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应仅针对患者躯体疾病进行治疗。因为重症或者绝症患者,看不到疾病治愈的希望,自身承受着巨大的肉体痛苦,且给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可能会产生轻生念头进而选择在医院实施自杀行为。对此,医护人员应加强对重症患者的看护、监测,采取积极、有效的心理干预措施,缓解患者焦虑、烦燥、抑郁等不良情绪,避免患者因情绪过激而发生意外事件,由此给医院造成不必要的纠纷与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