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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司法行政事实行为是司法行政行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行政法的研究范疇。然而,针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理论研究,学界并未达成共识。对司法行政事实行为更是鲜有涉及,笔者试从该部门的行政事实行为作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司法行政 事实行为
一、司法行政事实行为的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司法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司法部门中的行政主体基于行使司法行政职权的直接需要而作出的不以法律效果为目的的,但有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
司法行政事实行为主要特征有:(1)司法行政事实行为的行使主体是国家司法部门的行政机关、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2)基于行使司法行政职权的直接需要而进行的。该行政职权可以是基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也包括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授权范围内的职权,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范围内的职权。(3)"不以法律效果为目的"是司法行政法律行为和司法行政事实行为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司法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一般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希望在客观上设立、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而其行政事实行为的行为主体不以客观上设立、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为目的,但不排除该行为对相对人权益产生的影响力。
(二)基本类型
1.辅助型司法行政事实行为
辅助型司法行政事实行为主要是一种成就性行为,包括三方面内容。主体要件是指能够作出辅助型行政事实行为的一定是司法部门中的行政主体,即司法部门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职权要件是指可以作出的辅助型行政事实行为一定是作为该行为的行政主体拥有其职权,并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条件要件是指所作出的行政事实行为一定是对主行政行为实际上具有辅助性质的行为。辅助型司法行政事实行为具有目的上的服从性,形式的附随性,功能上的修饰性,效果上的成就性和表象上的展现性。
2.沟通型司法行政事实行为
沟通型司法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司法部门中的行政主体为了很好地实现行政目标,完成行政任务,发挥行政治能,履行行政职责,在积极、主动地与行政相对人与其他相关组织进行接触联系过程中实施的行政行为。沟通型行政事实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且具有主动性,而对象具有特定性,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行为内容具有联系性,目的具有共识性。
3.服务型司法行政事实行为
服务型司法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司法部门行政主体在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过程中所实施的各种实际行为。主体要件要求作出行政事实行为的是司法部门的行政主体。职权要件要求作出服务型行政事实行为是作为该司法部门行政主体拥有其职权,且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条件要件要求作出的行政事实行为一定是对社会公众具有服务性质的行为。关系要件是指该行政事实行为的作出必定产生明确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服务型司法行政事实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其奉献性。
二、司法行政事实行为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司法行政事实行为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目前主要存在的问题
司法行政事实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行政行为的缺陷和不足,提高了行政机关的危机处理能力,但是事实行为操作不够规范,缺乏监督救济机制也引起了人们警觉。目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由于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导致司法行政事实行为很容易成为权力滥用的工具,恣意侵犯相对人权益的可能性增加。法律的实施离不开执法者,而且还需要具有高素质的执法者。任何一种法律制度制定得再好,也是需要人去贯彻、执行、监督和发展的,没有真正懂法、富有正义感和敬业精神的强大而独立的执法队伍,真正懂得法律、尊重法律、自觉受法律制约的行政首长,也就谈不上真正的法治。
(2)事实行为司法审查范围的狭窄导致司法行政事实行为成为法外特权,很可能成为权力寻租与官员腐败的突破口。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进行了列举和排除,《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试行)》也没有将行政事实行未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作了一些规定,但是这种处理办法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不便于当事人及时获得赔偿。
(3)立法的偏废导致为数甚多的行政事实行为长期游离于行政法视野之外,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制和法律后果的预见性,这不仅使事实行为的功能要大打折扣,而且影响了政府的威信和对社会事务的管理能力。
2.原因分析
实践中,造成司法行政事实行为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行政事实行为不仅缺乏明确、具体的行为法依据,甚至组织法依据也不齐全。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立法存在滞后性,另一方面是行政法学界对事实行为理论研究的落后,现有的研究现状尚不足以为事实行为的法律控制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持。二是行政事实行为内容的含糊不清。内容确定与否,是衡量一种行为理性程度的重要标准。虽然事实行为的内容不可能做到明确、具体,但是在我国的行政实践中,行政主体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或必须实施行政事实行为、以什么方式实施等一系列基本问题都缺乏起码的规定。三是行政事实行为经常受到指责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程序的不公正、不公开、缺乏参与性。程序的足够开放有助于提高相关信息之间的互相印证,从而推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以及相对人之间的信息交流与沟通,有助于提高行政行为的实效,进而提高行为的公正性。而实践中,行政事实行为往往存缺乏必要的程序要件。四是行政事实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制度。由于学界和司法界把事实行为定性为一种不直接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所以导致事实行为目前被排除于对行政行为的救济制度之外。因此,事实行为程度不等地存在着受害人状告无门、权利得不到救济的普遍问题。
(二)完善我国司法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思考
1. 扩充基础理论的研究范围
行政事实行为作为行政机关最普遍的行为表现形式,其研究状况一直以来没有深入的发展是不正常的,不能因为事实行为的多样性而否认研究行政事实行为的意义。相反,应当看到,对事实行为的理论研究是在行政法领域中科学管理理念的实际运用。对于司法行政事实行为理论研究,不仅会给司法部门依法行政起到理论上的指导作用,更重要的是它将保护人权,提高司法部门的管理效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这方面,我们需要重新界定行政行为的概念,拓宽依法行政的内容,增加保护人权的方式等等。
2. 试图去完备法律制度的覆盖层面
对于现存的司法行政事实行为法律制度进行整合,进行对行政程序方面的完善,以及对司法部门中的行政事实行为诉讼制度方面的完善。进而健全司法部门中的相关制度,如规范控制自由裁量权制度,改善司法部门中执法人员的管理制度,完善司法部门中的行政公开制度等。
3. 救济途径的完善
对于司法行政事实行为的救济,科学的方法是正确认识行政事实行为这一行政活动,根据不同的客观情况,依照现行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适用不同的方式。具体来说,行政事实行为救济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行政复议。公民认为行政主体的事实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时,可以向原行政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起复议程序。第二,行政赔偿诉讼。如果公民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要求行政赔偿时,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三,行政确认诉讼。如果公民对于侵害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行政事实行为仅要求确认其违法,则可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可适用确认合法或违法的判决。第四,公民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同时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同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分别作出裁判。
参考文献:
[1]顾肃 《论法治现代化的基本职则》《江苏社会科学》1996年第4期
[2]陈晋胜 《行政法专题研究》山西大学研究生教学用书 党政干部依法行政培训教程(2010年版)
作者简介:王静 女 1985年3月 山西大学法学院2009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司法行政 事实行为
一、司法行政事实行为的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司法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司法部门中的行政主体基于行使司法行政职权的直接需要而作出的不以法律效果为目的的,但有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
司法行政事实行为主要特征有:(1)司法行政事实行为的行使主体是国家司法部门的行政机关、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2)基于行使司法行政职权的直接需要而进行的。该行政职权可以是基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也包括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授权范围内的职权,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范围内的职权。(3)"不以法律效果为目的"是司法行政法律行为和司法行政事实行为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司法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一般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希望在客观上设立、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而其行政事实行为的行为主体不以客观上设立、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为目的,但不排除该行为对相对人权益产生的影响力。
(二)基本类型
1.辅助型司法行政事实行为
辅助型司法行政事实行为主要是一种成就性行为,包括三方面内容。主体要件是指能够作出辅助型行政事实行为的一定是司法部门中的行政主体,即司法部门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职权要件是指可以作出的辅助型行政事实行为一定是作为该行为的行政主体拥有其职权,并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条件要件是指所作出的行政事实行为一定是对主行政行为实际上具有辅助性质的行为。辅助型司法行政事实行为具有目的上的服从性,形式的附随性,功能上的修饰性,效果上的成就性和表象上的展现性。
2.沟通型司法行政事实行为
沟通型司法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司法部门中的行政主体为了很好地实现行政目标,完成行政任务,发挥行政治能,履行行政职责,在积极、主动地与行政相对人与其他相关组织进行接触联系过程中实施的行政行为。沟通型行政事实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且具有主动性,而对象具有特定性,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行为内容具有联系性,目的具有共识性。
3.服务型司法行政事实行为
服务型司法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司法部门行政主体在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过程中所实施的各种实际行为。主体要件要求作出行政事实行为的是司法部门的行政主体。职权要件要求作出服务型行政事实行为是作为该司法部门行政主体拥有其职权,且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条件要件要求作出的行政事实行为一定是对社会公众具有服务性质的行为。关系要件是指该行政事实行为的作出必定产生明确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服务型司法行政事实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其奉献性。
二、司法行政事实行为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司法行政事实行为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目前主要存在的问题
司法行政事实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行政行为的缺陷和不足,提高了行政机关的危机处理能力,但是事实行为操作不够规范,缺乏监督救济机制也引起了人们警觉。目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由于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导致司法行政事实行为很容易成为权力滥用的工具,恣意侵犯相对人权益的可能性增加。法律的实施离不开执法者,而且还需要具有高素质的执法者。任何一种法律制度制定得再好,也是需要人去贯彻、执行、监督和发展的,没有真正懂法、富有正义感和敬业精神的强大而独立的执法队伍,真正懂得法律、尊重法律、自觉受法律制约的行政首长,也就谈不上真正的法治。
(2)事实行为司法审查范围的狭窄导致司法行政事实行为成为法外特权,很可能成为权力寻租与官员腐败的突破口。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进行了列举和排除,《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试行)》也没有将行政事实行未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作了一些规定,但是这种处理办法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不便于当事人及时获得赔偿。
(3)立法的偏废导致为数甚多的行政事实行为长期游离于行政法视野之外,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制和法律后果的预见性,这不仅使事实行为的功能要大打折扣,而且影响了政府的威信和对社会事务的管理能力。
2.原因分析
实践中,造成司法行政事实行为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行政事实行为不仅缺乏明确、具体的行为法依据,甚至组织法依据也不齐全。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立法存在滞后性,另一方面是行政法学界对事实行为理论研究的落后,现有的研究现状尚不足以为事实行为的法律控制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持。二是行政事实行为内容的含糊不清。内容确定与否,是衡量一种行为理性程度的重要标准。虽然事实行为的内容不可能做到明确、具体,但是在我国的行政实践中,行政主体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或必须实施行政事实行为、以什么方式实施等一系列基本问题都缺乏起码的规定。三是行政事实行为经常受到指责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程序的不公正、不公开、缺乏参与性。程序的足够开放有助于提高相关信息之间的互相印证,从而推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以及相对人之间的信息交流与沟通,有助于提高行政行为的实效,进而提高行为的公正性。而实践中,行政事实行为往往存缺乏必要的程序要件。四是行政事实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制度。由于学界和司法界把事实行为定性为一种不直接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所以导致事实行为目前被排除于对行政行为的救济制度之外。因此,事实行为程度不等地存在着受害人状告无门、权利得不到救济的普遍问题。
(二)完善我国司法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思考
1. 扩充基础理论的研究范围
行政事实行为作为行政机关最普遍的行为表现形式,其研究状况一直以来没有深入的发展是不正常的,不能因为事实行为的多样性而否认研究行政事实行为的意义。相反,应当看到,对事实行为的理论研究是在行政法领域中科学管理理念的实际运用。对于司法行政事实行为理论研究,不仅会给司法部门依法行政起到理论上的指导作用,更重要的是它将保护人权,提高司法部门的管理效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这方面,我们需要重新界定行政行为的概念,拓宽依法行政的内容,增加保护人权的方式等等。
2. 试图去完备法律制度的覆盖层面
对于现存的司法行政事实行为法律制度进行整合,进行对行政程序方面的完善,以及对司法部门中的行政事实行为诉讼制度方面的完善。进而健全司法部门中的相关制度,如规范控制自由裁量权制度,改善司法部门中执法人员的管理制度,完善司法部门中的行政公开制度等。
3. 救济途径的完善
对于司法行政事实行为的救济,科学的方法是正确认识行政事实行为这一行政活动,根据不同的客观情况,依照现行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适用不同的方式。具体来说,行政事实行为救济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行政复议。公民认为行政主体的事实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时,可以向原行政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起复议程序。第二,行政赔偿诉讼。如果公民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要求行政赔偿时,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三,行政确认诉讼。如果公民对于侵害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行政事实行为仅要求确认其违法,则可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可适用确认合法或违法的判决。第四,公民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同时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同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分别作出裁判。
参考文献:
[1]顾肃 《论法治现代化的基本职则》《江苏社会科学》1996年第4期
[2]陈晋胜 《行政法专题研究》山西大学研究生教学用书 党政干部依法行政培训教程(2010年版)
作者简介:王静 女 1985年3月 山西大学法学院2009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