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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战争时期,越来越多的大中城市被中國共产党领导的人民解放军解放,党的工作中心也逐渐从农村转向城市。此时,人民解放军内部出现了一些贪污问题。这些问题虽尚未成为主流,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地位和威信。鉴于此,党和人民军队把坚决反对贪污现象、严厉惩处贪污分子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去抓,维护了党的团结,保持了党组织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加强城市驻军纪律,杜绝贪污现象
解放战争初期,中共中央就针对接管城市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1945年9月30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加强军队纪律坚决执行城市政策的指示》,要求部队进入城市以后,“不准随便没收汉奸财产,除弹药武器等军事资财由军事机关与部队直接处理外,敌人的其他物资如粮食、油、盐、布匹等,由政府接收统一处理。”解放战争后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军队接管了很多城市。各部队都认真贯彻了中共中央的指示,加强了接管城市和城市驻军的纪律。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野战军强调:“必须有统一的接管机构,由部队上级指挥机关指派专人协同城防部队首长和当地党政负责干部组织之,统一管理接管城市的一切工作;缴获武器、物资,均应由统一接管机构统一接收、封存、转运或分配;严禁各部队机关入城抢购物资,制定一定的组织统一采办。”对接管城市工作作出规定,可以预防贪污的发生。
随着人民解放军缴获的物资越来越多,有些部队出现了私自扣留缴获物资的现象,贪污问题由此而生。面对这种情况,人民解放军各个部队对如何处理缴获物资作出了规定。1946年10月,晋冀鲁豫野战军规定一切战利品“作为公物,必须切实爱护,登记保管,呈报上级,以便妥为分配处理,不得有看作个别单位或少数人私有物,而私自隐瞒或任意损害以致变卖等现象。”1948年1月,中央军委要求部队实行三整三查的整军运动,各部队普遍进行了系统的反贪污思想教育,着重强调了廉洁自律,克己奉公。1949年5月,中共中央专门发出了《城市驻军纪律问题的决定》,再次强调“不容许有贪污的现象”。 同年9月,华东人民解放军各部队清查了缴获物资的数量,对如何使用和分配缴获物资作出了具体规定,有效预防了贪污行为的发生。
加强财政管理,发挥行政监察作用
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借鉴中央苏区时期党开展监察工作的经验,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逐步建立起适应时代发展的行政监察制度。
定期的检查制度和审计制度是行政监察制度的内容之一。1945年9月6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出了《边区政府关于今年选举工作的训令》,要求建立定期的检查制度,实行批评与自我批评、处罚失职贪污分子。1948年10月,陕甘宁边区政府与中共中央西北局、陕甘宁晋绥联防军区司令部联合发布了《陕甘宁晋绥边区暂行审计条例》,确定了审计机构的基层组织为西北财经委员会下设审计处所属的各单位。就这样,陕甘宁边区的检查制度和审计制度得到了建立和完善,这对党在解放区揭发和制止贪污行为、支援解放战争发挥了积极作用。
建立行政监察机构、发挥监督作用在反贪污斗争中同样重要。1947年1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司令朱德在同冀中各经济部门负责同志的谈话中指出:“冀中的经济部门都要建立监察制度,监督贯彻执行党的政策情况,监督、教育所有人员好好工作,保证不贪污,不造假账,不作假报告。”随后,华北人民政府成立了华北人民监察院,陕甘宁边区政府、苏皖边区政府等也相继成立了监察机构,负责检举和揭发公职人员贪污行为。1948年8月,华北临时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华北人民政府组织大纲》,规定“华北人民监察院为行政监察机关,设人民监察委员会,以院长及华北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之人民监察委员5人至9人组成之。其任务为监察、检举并决议处分各级行政人员、司法人员公营企业人员之贪污行为,并接受人民对上述人员之控诉。”1949年4月,陕甘宁边区政府通过了《暂行组织章程》,规定“检查、检举并拟议处分各级行政人员、司法人员、公营企业人员之贪污行为”是人民监察委员会的职责之一。解放区的行政监察机构建立后,在反贪污斗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如在监察机构的配合与帮助下,晋绥边区查处了一批贪污分子,陕甘宁边区政府人民监察委员会查处了有贪污行为的村干部。
制定惩治贪污条例,依法处置贪污分子
除了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中国共产党在各个解放区还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惩治贪污条例和法规,为党顺利开展反贪污斗争提供了法律依据。从1947年5月到1949年9月,东北行政委员会、晋冀鲁豫边区、淮海解放区和苏北解放区相继颁布了《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条例》、《修正淮海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和《苏北区奖励节约惩治贪污暂行条例》。这些条例对贪污罪及其惩处办法都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与抗日战争时期的《惩治贪污条例》相比,解放战争时期的惩治条例的内容更加丰富,对贪污分子的处罚规定也更为具体。
比如,《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条例》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贪污罪:“1.在土改中,侵占或窃取群众斗争果实及依法应行交公之古董、图书等物者;2.缴获敌人物资应交公而私行留用者;3.凭借政治地位或职权,勒索、强占、敲诈或受贿者;4.吞没或盗卖公物、公粮、公产者;5.买卖公物从中舞弊者;6.浮报、冒领、克扣、截留发给或解交的财物粮款者;7.挪用公有财物供私人营私或享受者;8.其它利用职权对公有财物营利舞弊者。”对犯贪污罪的人员,处罚程度根据贪污数目、影响程度而定:贪污大于7000斤,处以死刑、无期徒刑、10-15年有期徒刑;贪污5000斤-7000斤,处以5-10年有期徒刑;贪污1200斤-5000斤,处以3-5年有期徒刑;贪污700斤-1200斤,处以0.5-3年有期徒刑、劳役、撤职;贪污100斤-700斤,处以半年以下劳役、撤职记过;贪污小于100斤,撤职记过(注:贪污实物或现款,均以发生贪污行为时当地的小米市价计算)。
在东北解放区,对贪污分子的惩治是根据贪污的钱财数值而规定的。《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条例》规定:贪污数值>60万元,处以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40万元<贪污数值<60万元,处以无期徒刑、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0万元<贪污数值<40万元,处以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万元<贪污数值<20万元,处以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1万元<贪污数值<10万元,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贪污数值<1万元,处以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各个解放区依据各自制定的惩治贪污条例,有力打击了贪污行为,纯洁了党员干部队伍,巩固了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
(作者单位:北京信息科技大学)
责任编辑:金蕾蕾
加强城市驻军纪律,杜绝贪污现象
解放战争初期,中共中央就针对接管城市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1945年9月30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加强军队纪律坚决执行城市政策的指示》,要求部队进入城市以后,“不准随便没收汉奸财产,除弹药武器等军事资财由军事机关与部队直接处理外,敌人的其他物资如粮食、油、盐、布匹等,由政府接收统一处理。”解放战争后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军队接管了很多城市。各部队都认真贯彻了中共中央的指示,加强了接管城市和城市驻军的纪律。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野战军强调:“必须有统一的接管机构,由部队上级指挥机关指派专人协同城防部队首长和当地党政负责干部组织之,统一管理接管城市的一切工作;缴获武器、物资,均应由统一接管机构统一接收、封存、转运或分配;严禁各部队机关入城抢购物资,制定一定的组织统一采办。”对接管城市工作作出规定,可以预防贪污的发生。
随着人民解放军缴获的物资越来越多,有些部队出现了私自扣留缴获物资的现象,贪污问题由此而生。面对这种情况,人民解放军各个部队对如何处理缴获物资作出了规定。1946年10月,晋冀鲁豫野战军规定一切战利品“作为公物,必须切实爱护,登记保管,呈报上级,以便妥为分配处理,不得有看作个别单位或少数人私有物,而私自隐瞒或任意损害以致变卖等现象。”1948年1月,中央军委要求部队实行三整三查的整军运动,各部队普遍进行了系统的反贪污思想教育,着重强调了廉洁自律,克己奉公。1949年5月,中共中央专门发出了《城市驻军纪律问题的决定》,再次强调“不容许有贪污的现象”。 同年9月,华东人民解放军各部队清查了缴获物资的数量,对如何使用和分配缴获物资作出了具体规定,有效预防了贪污行为的发生。
加强财政管理,发挥行政监察作用
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借鉴中央苏区时期党开展监察工作的经验,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逐步建立起适应时代发展的行政监察制度。
定期的检查制度和审计制度是行政监察制度的内容之一。1945年9月6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出了《边区政府关于今年选举工作的训令》,要求建立定期的检查制度,实行批评与自我批评、处罚失职贪污分子。1948年10月,陕甘宁边区政府与中共中央西北局、陕甘宁晋绥联防军区司令部联合发布了《陕甘宁晋绥边区暂行审计条例》,确定了审计机构的基层组织为西北财经委员会下设审计处所属的各单位。就这样,陕甘宁边区的检查制度和审计制度得到了建立和完善,这对党在解放区揭发和制止贪污行为、支援解放战争发挥了积极作用。
建立行政监察机构、发挥监督作用在反贪污斗争中同样重要。1947年1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司令朱德在同冀中各经济部门负责同志的谈话中指出:“冀中的经济部门都要建立监察制度,监督贯彻执行党的政策情况,监督、教育所有人员好好工作,保证不贪污,不造假账,不作假报告。”随后,华北人民政府成立了华北人民监察院,陕甘宁边区政府、苏皖边区政府等也相继成立了监察机构,负责检举和揭发公职人员贪污行为。1948年8月,华北临时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华北人民政府组织大纲》,规定“华北人民监察院为行政监察机关,设人民监察委员会,以院长及华北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之人民监察委员5人至9人组成之。其任务为监察、检举并决议处分各级行政人员、司法人员公营企业人员之贪污行为,并接受人民对上述人员之控诉。”1949年4月,陕甘宁边区政府通过了《暂行组织章程》,规定“检查、检举并拟议处分各级行政人员、司法人员、公营企业人员之贪污行为”是人民监察委员会的职责之一。解放区的行政监察机构建立后,在反贪污斗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如在监察机构的配合与帮助下,晋绥边区查处了一批贪污分子,陕甘宁边区政府人民监察委员会查处了有贪污行为的村干部。
制定惩治贪污条例,依法处置贪污分子
除了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中国共产党在各个解放区还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惩治贪污条例和法规,为党顺利开展反贪污斗争提供了法律依据。从1947年5月到1949年9月,东北行政委员会、晋冀鲁豫边区、淮海解放区和苏北解放区相继颁布了《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条例》、《修正淮海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和《苏北区奖励节约惩治贪污暂行条例》。这些条例对贪污罪及其惩处办法都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与抗日战争时期的《惩治贪污条例》相比,解放战争时期的惩治条例的内容更加丰富,对贪污分子的处罚规定也更为具体。
比如,《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条例》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贪污罪:“1.在土改中,侵占或窃取群众斗争果实及依法应行交公之古董、图书等物者;2.缴获敌人物资应交公而私行留用者;3.凭借政治地位或职权,勒索、强占、敲诈或受贿者;4.吞没或盗卖公物、公粮、公产者;5.买卖公物从中舞弊者;6.浮报、冒领、克扣、截留发给或解交的财物粮款者;7.挪用公有财物供私人营私或享受者;8.其它利用职权对公有财物营利舞弊者。”对犯贪污罪的人员,处罚程度根据贪污数目、影响程度而定:贪污大于7000斤,处以死刑、无期徒刑、10-15年有期徒刑;贪污5000斤-7000斤,处以5-10年有期徒刑;贪污1200斤-5000斤,处以3-5年有期徒刑;贪污700斤-1200斤,处以0.5-3年有期徒刑、劳役、撤职;贪污100斤-700斤,处以半年以下劳役、撤职记过;贪污小于100斤,撤职记过(注:贪污实物或现款,均以发生贪污行为时当地的小米市价计算)。
在东北解放区,对贪污分子的惩治是根据贪污的钱财数值而规定的。《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条例》规定:贪污数值>60万元,处以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40万元<贪污数值<60万元,处以无期徒刑、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0万元<贪污数值<40万元,处以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万元<贪污数值<20万元,处以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1万元<贪污数值<10万元,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贪污数值<1万元,处以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各个解放区依据各自制定的惩治贪污条例,有力打击了贪污行为,纯洁了党员干部队伍,巩固了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
(作者单位:北京信息科技大学)
责任编辑:金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