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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系指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一项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在实施中既要考虑公平原则,又要有实行倒置的充分原由。本文对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由进行具体分析,以期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能有帮助。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原由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2-0016-01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举证责任倒置是将本来应当由提出主张一方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其相对方承担,这就意味着其相对方要承担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带来的败诉风险,因此可以说举证责任倒置对于当事人的实质利害关系有重大影响。因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除了应当非常谨慎之外,还应当有充分的理由才行。倒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最终就是要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真实,体现法律的最高准则——公平、正义,同时还要考虑与实体法立法的宗旨保持一致。因此,以下因素是应当加以考虑的。
一、证据距离
证据距离是说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接近证据的难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之所以首先要考虑证据距离是因为,在某些特殊侵权案件中,侵害方通常距离证据较近,其更有能力和条件获得证据的支持,而被侵害方通常远离证据材料,而且缺乏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没有能力获得支持其主张的有力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受害人继续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对于受害人正当权利的保护必然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就有必要将举证责任倒置由距离证据近并且举证能力强的侵害人来承担,体现公平的原则。医疗纠纷案件是最典型的例证之一。在因为医疗事故侵权致人损害的诉讼中,受害人一般至多只能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至于要受害人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与医疗机构实施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则是非常困难的。而医院或医生通常比受害人要更加了解和掌握相关的病例,具备更多的医疗专业知识,也就更有条件与可能对医疗行为所引起的特定损害后果进行判断。若此时继续要求对医疗知识几乎一无所知的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为受害人很可能因为远离证据而提不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相反,医疗机构则距离证据更近,更容易具备举证的条件。实践中,让距离证据更近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不仅更符合公平原则,而且还能更有效率,更节省诉讼成本,从而更符合法律的价值目标。由此可看出,举证责任倒置与当事人双方距离证据的远近有很大的关系。证据距离成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因素之一。
二、举证能力
举证能力体现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以及利用证据的能力的强弱上。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不可能完全平等的,如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的强弱就是有区别的。双方在人力、物力、财力以及专业知识、技术能力、检测手段等各方面均有所差别,其举证能力也自然不可能是相同的,例如从事专业知识的人较之无专业知识的人员举证能力肯定要更强一些。典型的案例如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原告通常是公民个人,而被告通常是实力强大的公司或企业,在举证能力方面,大公司或大企业的举证能力明显超过原告,在举证方面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因此,将“因果关系不存在”或“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来负担,更有利于公平价值的实现。
三、证明妨碍
所谓证明妨碍或证据妨碍,是指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阻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1]如将诉讼中的唯一证据灭失、毁损,从而导致待证事实无证据可证明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为证明妨碍,这显然是违背诚信原则和诉讼公平的一种表现。因此研究证明妨碍的重点应当是在不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占有的证据,致使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困难,直致发生该待证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此时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及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这就涉及到此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了。例如是否需要将举证责任倒置由实施了证明妨碍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即由证明妨碍方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对于证明妨碍是否一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意见并不统一。例如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在其《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明妨碍均作了规定,但学者对这些规定的理解也存在不同观点。在裁判实务中德国法院对证明妨碍处理方式也是既有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有时也有持证据自由评价的。而日本在此问题上也是有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有时又会采取事实上推定的方式来进行处理。我国一般也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处理证明妨碍问题的对策之一,但这并不是唯一对策。
四、实体法立法宗旨
在立法者制定实体法的过程中,都必须体现一定的立法意图和价值目标,最典型的就是在面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和矛盾需要时,立法者就需要抉择应使哪一方的利益优先得到保护。从现代各国的立法实际来看,都不同程度地在实体法规定中体现出保护受害方利益的思想,使弱势群体一方在其利益受到侵害时能获得更多的补救和赔偿。例如《消费者保护法》中体现出对消费者利益的特殊保护、《产品责任法》中体现出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严格要求、《环境保护法》中体现出的对环境的特别保护等,都充分体现了实体法对弱势群体利益给予更多保护的这一立法宗旨。而当考虑到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时,必然就需要考虑实体法价值目标的实现,而不仅仅是一个诉讼程序中的问题。这里举证责任倒置正是调节各种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方式之一。正如马克思所言“审判程序和法律(即实体法)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此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应当能充分体现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与实体法的价值目标保持和谐一致。
五、诉讼成本
之所以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上考虑诉讼成本或者说诉讼效益,是因为人们的诉讼活动及诉讼结果与其经济利益是密切相关的,诉讼当事人需要投入相当的时间和费用后才能获得诉讼结果。因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以较少的诉讼投入获得较好的诉讼结果的问题已经在人们的诉讼活动中越来越引起高度重视。为了提高诉讼效益,力求以尽可能少的时间与金钱获得尽可能快捷、公平的诉讼结果,而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直接关系着诉讼的进程和效益,因此,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實行举证责任倒置,恰好能实现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的目的,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作者单位:北方民族大学
作者简介:唐霞,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原由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2-0016-01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举证责任倒置是将本来应当由提出主张一方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其相对方承担,这就意味着其相对方要承担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带来的败诉风险,因此可以说举证责任倒置对于当事人的实质利害关系有重大影响。因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除了应当非常谨慎之外,还应当有充分的理由才行。倒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最终就是要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真实,体现法律的最高准则——公平、正义,同时还要考虑与实体法立法的宗旨保持一致。因此,以下因素是应当加以考虑的。
一、证据距离
证据距离是说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接近证据的难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之所以首先要考虑证据距离是因为,在某些特殊侵权案件中,侵害方通常距离证据较近,其更有能力和条件获得证据的支持,而被侵害方通常远离证据材料,而且缺乏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没有能力获得支持其主张的有力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受害人继续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对于受害人正当权利的保护必然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就有必要将举证责任倒置由距离证据近并且举证能力强的侵害人来承担,体现公平的原则。医疗纠纷案件是最典型的例证之一。在因为医疗事故侵权致人损害的诉讼中,受害人一般至多只能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至于要受害人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与医疗机构实施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则是非常困难的。而医院或医生通常比受害人要更加了解和掌握相关的病例,具备更多的医疗专业知识,也就更有条件与可能对医疗行为所引起的特定损害后果进行判断。若此时继续要求对医疗知识几乎一无所知的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为受害人很可能因为远离证据而提不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相反,医疗机构则距离证据更近,更容易具备举证的条件。实践中,让距离证据更近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不仅更符合公平原则,而且还能更有效率,更节省诉讼成本,从而更符合法律的价值目标。由此可看出,举证责任倒置与当事人双方距离证据的远近有很大的关系。证据距离成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因素之一。
二、举证能力
举证能力体现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以及利用证据的能力的强弱上。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不可能完全平等的,如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的强弱就是有区别的。双方在人力、物力、财力以及专业知识、技术能力、检测手段等各方面均有所差别,其举证能力也自然不可能是相同的,例如从事专业知识的人较之无专业知识的人员举证能力肯定要更强一些。典型的案例如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原告通常是公民个人,而被告通常是实力强大的公司或企业,在举证能力方面,大公司或大企业的举证能力明显超过原告,在举证方面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因此,将“因果关系不存在”或“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来负担,更有利于公平价值的实现。
三、证明妨碍
所谓证明妨碍或证据妨碍,是指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阻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1]如将诉讼中的唯一证据灭失、毁损,从而导致待证事实无证据可证明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为证明妨碍,这显然是违背诚信原则和诉讼公平的一种表现。因此研究证明妨碍的重点应当是在不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占有的证据,致使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困难,直致发生该待证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此时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及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这就涉及到此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了。例如是否需要将举证责任倒置由实施了证明妨碍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即由证明妨碍方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对于证明妨碍是否一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意见并不统一。例如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在其《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明妨碍均作了规定,但学者对这些规定的理解也存在不同观点。在裁判实务中德国法院对证明妨碍处理方式也是既有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有时也有持证据自由评价的。而日本在此问题上也是有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有时又会采取事实上推定的方式来进行处理。我国一般也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处理证明妨碍问题的对策之一,但这并不是唯一对策。
四、实体法立法宗旨
在立法者制定实体法的过程中,都必须体现一定的立法意图和价值目标,最典型的就是在面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和矛盾需要时,立法者就需要抉择应使哪一方的利益优先得到保护。从现代各国的立法实际来看,都不同程度地在实体法规定中体现出保护受害方利益的思想,使弱势群体一方在其利益受到侵害时能获得更多的补救和赔偿。例如《消费者保护法》中体现出对消费者利益的特殊保护、《产品责任法》中体现出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严格要求、《环境保护法》中体现出的对环境的特别保护等,都充分体现了实体法对弱势群体利益给予更多保护的这一立法宗旨。而当考虑到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时,必然就需要考虑实体法价值目标的实现,而不仅仅是一个诉讼程序中的问题。这里举证责任倒置正是调节各种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方式之一。正如马克思所言“审判程序和法律(即实体法)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此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应当能充分体现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与实体法的价值目标保持和谐一致。
五、诉讼成本
之所以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上考虑诉讼成本或者说诉讼效益,是因为人们的诉讼活动及诉讼结果与其经济利益是密切相关的,诉讼当事人需要投入相当的时间和费用后才能获得诉讼结果。因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以较少的诉讼投入获得较好的诉讼结果的问题已经在人们的诉讼活动中越来越引起高度重视。为了提高诉讼效益,力求以尽可能少的时间与金钱获得尽可能快捷、公平的诉讼结果,而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直接关系着诉讼的进程和效益,因此,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實行举证责任倒置,恰好能实现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的目的,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作者单位:北方民族大学
作者简介:唐霞,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