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民的宪法地位及其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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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工人阶级是中国的领导阶级,农民阶级是工人阶级的天然同盟军,工农联盟是我国国家政权的阶级基础。在宪法上,农民拥有较为优越的地位。而事实上,农民长期居于弱势群体的地位。国家需要通过发展经济,促进社会结构转型,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这一悖论,实现农民的宪法地位。
  【关键词】农民 宪法地位 悖论
  在我国,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工人阶级的领导通过自己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来实现。由于革命过程中与工人阶级之间的紧密关系,农民阶级也被宪法确认为工人阶级天然的同盟军。这两个阶级的联合构成我国的政权基础。因此,农民在宪法上拥有一种较为优越的地位。然而,在现实方面,农民的收入远远低于城市居民的收入水平,文化生活十分贫瘠,缺乏公平的就业机会以及健全的社会保障,在医疗、教育等方面远远低于城市标准。
  一方面,宪法赋予了农民特殊的宪法地位,从规范意义上说,这意味着农民拥有较高的政治地位。另一方面,宪法规定的农民特殊地位仅仅停留在字面上,并未转化为农民真实的社会地位。
  农民的宪法地位
  农民是经宪法确认的一个特殊群体,至于他的特殊性究竟体现在哪些方面,则是由宪法以及宪法之下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具体确定的。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具体的特殊性随着历史的发展、形势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着。农民身份的特殊性是不变的,但特殊性的具体内容则在不断变化。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的历史来看,农民身份的特殊性绝对构成了中国当代宪政体制得以确立的前提和基础。也就是说,宪法不是农民身份特殊性的前提,相反,农民身份的特殊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得以制定的前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体制得以确立的前提。
  之所以有此论断,乃是因为农民身份特殊性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纲领中占据核心地位。在国共第一次合作破裂之前,这一点或许还不是十分明显。但自此之后,中国共产党十分迅速地将革命胜利的希望转移到农民身上。这其中,以毛泽东领导的中央革命根据地最为典型,及至1949年建政,这一路线从未发生过根本改变。毛泽东指出,“中国人民在几十年中积累起来的一切经验,都叫我们实行人民民主专政,或曰人民民主独裁,总之是一样,就是剥夺反动派的发言权,只让人民有发言权”,那么,“人民是什么?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这些阶级“在工人阶级和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起来,组成自己的国家,选举自己的政府……”①这段话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建立之前,并且长时间作为中国共产党革命纲领的核心部分。因此,可以认为,人民民主专政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得以建立的前提,而人民民主专政的必要内容之一就是对农民身份特殊性的承认。
  在《共同纲领》的序言中,参加政协会议的各单位共同宣布“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这里再次强调了人民民主专政作为立国基础的地位,从而也就承认了农民作为一个阶级在新国家秩序的建立中具有某种特殊的地位。自此之后,1954年宪法及至以后的历次宪法修改,都将“人民民主专政”和“工农联盟”作为其序言或总纲的内容。所以说,农民身份的特殊性是宪法得以制定的前提。在宪法中对农民地位有比较详细的规定:
  宪法明确宣示了“农民地位特殊原则”。自1949年《共同纲领》开始,历次宪法修改皆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如此定性之下,农民作为一个阶级的特殊性得到了鲜明的体现。尽管在国家领导权的分配中,农民阶级处于工人阶级之后,但相对于其他阶级,农民则处于优先地位。既然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那么由宪法所规定的农民特殊地位就必须成为我国全部法律制度的基础和前提之一。
  农民身份在经济制度上的特殊性。我国宪法还规定了不同的经济形态,并赋予这些经济形态以不同的宪法地位。就农民而言,宪法规定集体经济为农村主要的经济形态。现行宪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该条规定无疑赋予集体经济以非常特殊的地位。基于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集体经济所具有的这种宪法地位,亦必须成为我国经济制度的最高原则之一,获得和其他宪法原则相同的地位。
  农民身份在政治组织形式上的特殊性。《村民委员组织法》规定了农民作为一个群体所独有的政治组织形式。基于这部法律,农民根据其所属的群体实行自治。自治组织不是国家机关,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有权以民主的方式自主决定其内部事务。这种不同于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亦体现了农民在宪法上所具有的特殊地位。
  农民身份在国家整体权力结构中的特殊性。1950年代开始,中国实行城乡二元分立的户籍制度。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之间被人为地划出了一道难以逾越的界限。在这一结构之下,国家对农民和城镇居民采取了不同的对待方式,直至1978年之后才有所松动。
  只要是没有被划入敌人范畴的城镇居民,都会有一份正式的工作,而且生老病死都由国家统筹包办。至于农村居民,除了土地收入之外,他们无法从国家获得保障。在这一制度之下,“城市中的工人在‘九天之上’,而农民则在‘九地之下’”,②而且在客观上,“城乡之间的差别不是减轻了而是加深了”。③然而,若是以实证的态度来看待《共同纲领》及其后的历次宪法的规定,这种城乡二元结构并非是真的将农民打入九地之下,恰恰相反,它是完全符合宪法本意的。因为在宪法的排序中,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工人阶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导阶级,农民—尤其是贫下中农—是工人阶级的同盟军,那么在国家权力结构的安排上,中国共产党组织及其成员就应当处于顶端,工人阶级次之,农民阶级又次之。这种权力结构的安排完全符合宪法中对农民政治地位的规定。农民之所以获得国家权力此等对待,完全是农民在宪法中特殊地位的直观反映。   农民宪法地位的事实悖论
  宪法确定了农民的特殊地位,但在现实中,农民的境况确实处于社会的底层—尽管不是最底层。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农民被称为“弱势群体”,是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帮助的对象宪法的规定和农民现实境况之间的差距,强烈地冲击着我们对宪法的认知。
  政治上的弱势地位。如前所述,宪法规定农民是国家政权的基础之一,是作为领导阶级的工人阶级的天然同盟军。即使抛却对“天然”二字的刻意解释,也可以得出“农民应当具有较高政治地位”的结论。但是,事实却恰恰与此相反。
  在选举权方面,1953年的《选举法》对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规定为8:1。在1979及以后的历次修改中,农民和城市居民在代表权上的不平等一直存在,直至2010年3月15日的选举法修正案,才真正实现了农民与城市居民在代表权上的平等。但也仅仅限于平等,并未赋予农民更加优越的政治地位。
  在立法参与方面,农民往往成为制度的接受者,没能成为制度的设计者。以1998年颁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例,这是一部关乎农民政治生活的十分重要的法律。但是在实践中,《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从立法试行到修订定型,直接听取于农民的意见并不多,因此,农民并没有成为村民自治制度的设计创制者,而只是该制度的被动接收者或者说践行者。④就公共事务的管理而言,《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重大事项决定权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职权,这样的立法本意在于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的形式确保国家重大事项的决定权由人民行使。但从这一规定本身或许尚不能判定农民参与权的缺失,但若结合选举制度就会发现真相远比规范所明示的要复杂的多。在县乡两级,农民居于绝对多数地位且实行直接选举,所以,县乡两级的人大代表从规范层面上说应该绝大多数是农民。但在县级以上,由于实行间接选举且因为农民本身的素质不能承担人大代表的责任,所以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中农民数量就会急剧减少。在此情况下,农民便失却了对较高级别公共事务的决定权。即使是在县级以下,由于“农民代表的知情渠道很少,认识程度参差不齐,农民的真实想法和意见很难得到充分地表达,决策程序上也没有设定,很难行使对特定事项的决定权。所以,农民其实并未真正享有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⑤
  就担任公职的机会而言,至今为止从公开的文献中,笔者尚未发现农业户口的人当选为政府领导人的现象。至于担任一般公务员的权利,“由于存在城乡二元户籍的问题,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首要条件就是具备城镇户口,这就对农村户口的广大农民加了一道门槛,被排除了担任公职的可能性。最近,有些省市允许农民参加全省公务员考试,使农民获得竞考县级党政机关工作的权利和机会,……但是与城市居民相比仍存在实际上的不平等,比如学历上的要求、工作经历的要求,等等。”⑥
  就业上的不平等。在就业机会方面,早期的农民很少有机会进入城市工作。即使有些农民勇于闯入城市生活,但类似于“盲流”、“外来工”、“外来妹”等称谓则无疑将进入城市的农民钉在了二等公民的地位之上。即使现在颇具平等意味的“新××人”之称谓,也依然在本地人和外地人之间划出了一条若隐若现的界限。这种界限如果仅仅是一种简单的称谓,那么或许不能用来证明城市居民和农民工之间的不平等,但是若考虑到城市很多资源的分配依然是建立在这种区分之上的,情况就不那么乐观了。“近几年来尽管国家实施了一系列政策,要求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就业体系,为农民进城就业,消除不平等的歧视政策创造了条件,但真正做到农民和城镇居民实行平等就业还有一个漫长的过程。”⑦
  除了就业机会之外,农民在城市工作时所获得的报酬也与城市居民之间有着较大的差别。据《江苏省农村调查》2004年第24期调查资料显示,被抽样调查的苏南外来务工人员平均每周工作6.4天,每天工作9.3小时,其中52%的人没有休息日,42%的人日工作10小时,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时间,而他们的平均工资只有830元左右,仅为当地城市职工工资的一半不到。⑧
  农民工在劳动安全保障方面也依然处于较为艰难的境地。据国家统计局对全国2.9万名城市农民工的调查,在特殊岗位就业的农民工中,只有34.7%的有严密和较为严密的劳动安全防护措施,51.5%的有一些劳动安全防护措施,13.8%的农民工没有任何劳动安全防护措施。⑨
  教育上的不平等。首先是农村教育经费和教育设施的严重匮乏。根据《中国教育报》2004年对302个地市和县教育局长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超过50%的农村中小学“基本运行经费难以保证”,有58%的农村学校危房改造经费无法落实,超过40%的小学仍然使用危房,超过30%的农村小学“粉笔论支有限发放”,接近40%的农村小学“交不起电费、有电不敢开电灯”,缺少课桌凳的小学接近40%。⑩
  除了教育经费和设施匮乏之外,农村师资队伍素质不高及其知识结构的失衡也是困扰农村教育的一个重要方面。根据教育部发展规划司的统计,2001年,城乡小学专任教师的合格率分别是98.3%和96%,差别不大,但学历差别很大,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小学教师比例分别为40.9%和20.3%,相差20.6个百分点。初中教师队伍的差别更大,专任教师的合格率城市和农村分别为92.3%和84.7%,城市比农村高出8个百分点,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分别为23.5%和9.4%,前者是后者的2倍以上。全国代课教师60万,其中农村占82.3%。城市农民工子女的教育问题更为严重。由于他们已经远离家乡,子女回乡上学基本不可能。另一方面,城市的教育资源有限,且在设计时就是只针对城市居民的受教育需求的。在此情况下,农民工子女要想在城市里上学,要么交付昂贵的“借读费”,要么接受质量没有保障的农民工子弟学校。前者让农民工负担不起,后者让农民工子女对未来丧失了希望。无论如何,这都是与农民的宪法地位不相符合的。
  农民宪法地位的实现
  宪法权威是一个立宪国家存在和运行的基础。宪法权威的缺失则意味着国家政治秩序失去了正当性基础,所以,宪法的有效实施之于宪法秩序的维持是十分重要的。基于此,将宪法中的农民地位予以实现就是宪法权威的必然要求。放任事实来嘲笑宪法的权威,所带来的最终结果只能是整个秩序的彻底崩溃。
  对农民宪法地位特殊性的批评从来就没有终止过,其中最贴近法学角度的批评来自于宪法中所规定的平等原则。这种批评认为农民宪法地位的特殊性与宪法中所规定的平等原则相冲突,是在人为地制造不平等。当然,这一问题的彻底解决需要时间,在这一转换发生之前,或许可以将农民的宪法地位和平等原则视作同等效力的宪法原则,那么在具体的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就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方式确定各个原则的适用范围,从而做出适当的处理。
  不考虑规范层面上的冲突,仅就事实而言,农民宪法地位的实现离不开农民经济地位、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的提升。农民不一定要有宪法上的优越地位,但至少应当与市民之间实现最起码的平等。这些都需要国家采取适当而有效的措施,增加农民收入、使农民与市民能够享受均等的公共服务,进而让农民与市民有同等的机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
  【作者为苏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江苏省2009年度普通高校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资助项目“江苏省农民权利保障制度的实证分析”中期研究成果,项目编号:CX09B_032R】
  【注释】
  ①《毛泽东选集》(第四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475页。
  ②③[美]艾恺:《最后的儒家—梁漱溟与中国现代化的两难》,王宗昱,冀建中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331页,第332页。
  ④⑤⑥⑦⑧⑨季建业:《农民权利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67页,68页,70页,192页,193页,193~194页。
  ⑩刘亚荣,张婕,于京天:“教育局长严重的教育经费—对302个全国地(市)、县教育局长的调查”,《中国教育报》,2004年8月23日。
  蔡昉等:《中国人口与劳动问题报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2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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