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司股东出资补缴责任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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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公司设立股东出资不实,公司再以法人作为股东设立新公司同样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下。现行司法规则认为股东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补缴出资责任,同样债权人对发起人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发起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补缴出资责任。
  关键词:公司法;出资补缴责任;资本充实责任
  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降低了企业的准入门槛,有利于激发社会投资的积极性。但是在公司发起设立的过程中,仍然有不少人设定过高的注册资本或者实缴出资过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承担的出资补缴责任的案件在在司法诉讼也日渐增多,下文也将对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案例进行分析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张某、李某在2007年设立了注册资本为2000万的金信公司,张某、李某认缴出资额出资额1000万元并都仅实际缴纳出资100万元。2008年金信公司與海上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的海信公司,金信公司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并仅实际缴纳出资50万元。后海信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欠下债务人300万元债务。现海信公司及金信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将海信公司和股东金信公司、张某、李某一并诉至人民法院,主张海信公司股东金信公司在未尽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海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张某、李某在未尽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金信公司的上述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金信公司在未尽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海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张某、李某在未尽出资本息范围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上述裁判结果可视为对股东未尽出资的补充清偿责任简单适用。但加以深入分析,可发现现行法律规则在多重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形如何适用并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不统一损害司法权威,并且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现行法律规制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我国未尽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该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补充责任,其表现形态具有特殊性。
  因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股东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以及股东与公司责任分离的法律规制,将公司经营的风险责任转嫁给债权人。公司全体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注册资本就为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一般担保。这样公司才能以独立的法律人格与股东相分离,分别保持人格、财产和责任上的独立性。在一般情况下公司资不抵债时,公司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及其利害关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注册资本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由股东出资而形成的财产总额。在公司认缴资本制度下,注册资本往往由已经实际缴纳和尚未缴纳的出资构成。如果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公司注册资本处于空缺状态,未尽出资属于应收状态,该未尽出资部分作为公司债权的形式存在。公司股东已认缴尚未缴付的股本,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一种担保。其二,公司股东有限责任规则是一种公司经营风险分摊规则。其中,股东分摊的风险是出资额可能全部亏空,而社会分摊的风险则是超出股东承担的出资额以外不确定损失。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就等于没有分担责任或者没有按照其认缴股本的价格足额分担责任,违背了公司股东有限责任规则。其三,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且公司资不抵债时,必定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当公司有正常偿付能力时,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对已尽出资股东构成违约,直接损害公司的利益,并可能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由时,这种可能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不确定性,则转化为对债权人债权的现实侵害。
  综上所述,公司债权人在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时候可以要求债务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补充责任。那么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未尽出资义务是否可能无限追偿,也即存在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同时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股东也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债务人能否要求债务人股东的股东承担连带补充责任。
  三、未尽出资义务补充责任的司法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承担的是连带补充责任,在债务人公司在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时候未尽出资的股东在未尽出资本息的范围承担连带补充责任,这是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对债务人一种特别的救济。该规则的适用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才会适用。所以债务公司股东的股东在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的条件下在未尽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责任是符合公司法立法目的。
  我国法律对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在本文所述案例中金信公司因未尽出资义务在未尽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海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是明确的。争议点在于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金信公司股东张某、李某在未尽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金信公司在未尽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海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本文所述案例一审判决认为金信公司在海信公司不能清偿本诉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金信公司是否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不确定性,在执行过程中有无能力履行,是否实际履行也存在不确定性,诉讼未终结期间金信公司是否补足未尽出资部分具有不确定性。因此金信公司股东张某、李某是否承担责任更加具有进一步的不确定性。司法判决不能对不确定的事实连续推导做出判断,并进而对相关的民事主体设定义务。
  笔者认为该判决理由并不充分,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对股东未尽出资有明确的规定,其是否可以连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应有之义包含了可以连续适用的意思。而且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连续适用可以充分实现立法目的。在本文所述案例中,在确定当海信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金信公司在未尽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后,金信公司股东张某、李某未尽出资义务导致金信公司无法承担上述连带补充责任时,金信公司股东张某、李某在未尽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金信公司应承担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补充责任是符合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也是实现该条立法目的的必要方式。如此才能有效的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公平正义。(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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