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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隨着中国社会大开放,我国立法对性权利保护的立法工作也日趋完善。从我国当前的立法状况来看,最主要的是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但对于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有所欠缺,甚至出现立法空白。随着男性性权利遭遇异性甚至性侵犯的案件不断增加,我国法律对于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更亟待完善。
【关键词】:男性性权利;性侵害;性平等权;立法保护
随着建设法治社会的不断推进,我国宪法、刑法等法律对性权利的保护日趋完善。近年来,国际社会顺应时代发展的需求,先后缔结了多个对于性权利加以规范和保护的国际公约。我国现行刑法当中也有对性权利进行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主要罪名有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三个。从我国目前的法律状况可以看出,立法者主要完善的是针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但反观男性方面,法律对其性权利的保护是极其不全面的,甚至出现了立法的空白,从而导致男性性权利无法得到像女性那样平等合理的保护。
我国现行刑法当中所规定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及猥亵儿童罪,虽然对女性和儿童的性权利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但对14周岁以上的男性性权利保护问题,却存在着盲点。一些法学家还曾明确指出,对于男性性权利立法保护的缺失,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就是犯罪。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对外开放程度不断提高,受到各种不良思潮的冲击和影响,一些比较少见的性侵犯形式和案件开始大量涌现。但与此相对的是,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仍然停留在比较保守的状态,尤其是对男性进行性侵犯的行为,在现行法律上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而,这使得大量的男性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立法上的空白而得不到相应的救济。
一 我国男性性权利受到侵害的现状调查
案件一:2005年6月13日,徐州的一位年满17周岁的刘姓小伙曾遭到老板李某的性侵犯,因为需要工作挣钱被迫采取不告发的态度,但是这却助长了李某性侵刘某的气焰,其间李某还对刘某实施了肛交。后刘某无法容忍,于7月3日前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但是,虎丘区人民法院却以没有保护男性性权利的法律可适用拒绝立案。
案件二:2010年5月9日11时左右,北京市朝阳区保安张华(男)在宿舍内“强奸”了18岁的男同事李军,致使李军肛管后位肛裂,经鉴定为轻伤。最后区法院审理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华有期徒刑1年。此次案件成为我国首次对强奸男性者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
关于上述案件,对于案件一中所叙述的情形,假设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件,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它将该案定罪处罚的可能大致有三种可能:第一,定故意伤害罪。在性侵男性的过程中,除致人伤害并达到轻伤以上的程度,能定为故意伤害罪外,其他情形都不宜定为故意伤害罪。第二,定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罪的对象仅仅局限不满14周岁的儿童,成年男性不在此列,并且案件的受害者是17周岁未成年男性,以猥亵儿童罪认定显然不符合法律依据,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三,定侮辱罪。侮辱罪的行为要求必须是公然进行。“公然”通常指采用为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如果仅对被害者当面进行侮辱,并且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应当认定为侮辱罪。而在此案中,被害人刘某都是在夜里独自睡觉时候遭到李某的性侵犯,所以定为侮辱罪也是欠妥当的。
由于1997年我国刑法修改后取消了“流氓罪”,将其替代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四个新罪名。但在这新分的四个罪及其他各项罪命中,均没有男性间强制性行为如何定性的规定。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男性违反另一男性的意志,以强迫、威胁等方式与之发生鸡奸行为的,或者女性以同样的方式与男性发生性交的,如果受侵害的男性不满十四周岁,则构成猥亵儿童罪;但如果被害人已满十四周岁,就无法以犯罪论处。如果扩大到其他部门法,根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也只能将其作为“猥亵他人行为”处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所有男性性权利进行保护的确切依据是行政法中这一规定,但是对此行为进行非刑罚处理,处罚力度明显较轻,很难让受害者信服。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强迫、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犯罪的加重情节,而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嫖宿幼女罪。这三个条文体现了对十四周岁以下幼女的特殊保护,却没有对同龄男童给予同等保护。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十四周岁以下男童是可以被强迫和引诱去卖淫的,那为何就不能被嫖宿呢?毋庸置疑,立法上在这一方面又出现了“重男轻女”的倾向。儿童和未成男人一直都是我国刑法中特殊保护的对象,在涉及到未成年人保护的条文中,却没有据此刻意区分性别。
二 世界范围内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
(一).英美法系对于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现状
美国于1962年修订的《模范刑法典》,对传统意义上的性交行为之外的性交行为的表述为“以暴力或者强制为变态之性交”,此规定并未对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和受侵害对象,进行性别上的限制和区分,强制猥亵罪也是如此。
英国于1994年法案修订的《1956年犯罪法》的第一条,规定强奸的对象为妇女和男子。该法案明确了男子成为强奸犯的犯罪对象。
加拿大在性犯罪的改革中,开始用“性侵犯罪”代替“强奸罪”,也就是对性犯罪的主体和受侵害的对象,不再做性别上的区分,它保护所有人的性权利。
(二).大陆法系对于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现状
德国的《刑法典》在1997年进行重要修订,第176条规定了對不满14岁儿童的性行为;177条规定:“用如下方法,迫使他人忍受第三人或者行为人的性行为,或让其与第三人进行性行为的,处……”。179条规定了猥亵无反抗能力之人的性行为等等。以此可知,在德国刑法典之中,男性与女性均可成为性犯罪的主体或对象。 强制猥亵罪在日本《刑法典》里有下列规定:“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对十三岁以上的男女实行猥亵行为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处罚;对未满十三岁的男女实行猥亵,亦同。”由此可见,日本刑法也未对性侵害的主体与对象作出特别限制。
俄罗斯《联邦法》第132条规定:“对受害人(或女受害人)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或利用受害人(或女受害人)的无助境况而实施同性性交或其他性暴力行为的,处……”法条中的“受害人”明显包括男性和女性,而且对行为实施者也未进行性别的区分,并且本罪明确了性行为包括同性性交或者其他性行为。
(三).我国港澳台地区对于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现状
香港刑法典中关于性犯罪的规定比较详细,存在许多具体的罪名以用来保护男性性权利,比如欺骗他人非法性交罪,施用药物非法性交罪等。此罪名中规定的“他人”可能是男性也可能是女性,并没有性别上的限制。
我国《澳门刑法典》对性犯罪的相关条款的规定,也都没有限定犯罪主体和对象的性别。
台湾地区新的刑法修正案于1998年通过,修正案较大范围内修改了妨害性自由罪,如221条规定的强行性交罪,224条规定的强制猥亵罪,225跳的乘机性交、猥亵罪等等,都明确规定被害人并不排除男性,并且扩大了性交的含义。
纵观两大法系之中具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的刑事立法,可以看出,世界范围内主要国家和地区对于男性正当的性权利的保护都是持肯定态度,国际社会对于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有到无不断发展进步的过程,而且已经呈现出较为完善的趋势。
虽然强奸罪的定义在罗马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在立法层面上,各个地区都已经开始重视保护男性的权利。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刑法对其的保护成为大势所趋。鉴于此,我国的刑法对于此问题亦应作出快速的修整,以此应对当下中国社会复杂的性侵害现状。这其中可为我国借鉴的大致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部分国家将侵犯性权利相关的犯罪成立一个独立的章节加以规定,体现这些对打击侵犯性权利犯罪的高度重视。在我国的刑法中一个罪名往往包含多种情况,但在国外某些国家的刑法中则对应了几个不同罪名,根据犯罪手段和危害程度不同而执行不同的量刑标准。如此对该类犯罪的规制显得较为系统完善,而且有利于司法实践适用。
(二).各国刑法对性交的定义和包含内容也明显丰富,从而使得强奸罪的范围不断扩大。国外很多国家对性交有着新的定义,总体概括来就是:男性生殖器、其他部位或者物品对女性生殖器、肛门及口腔这些器官的进入行为。这样就更好的包容了侵害性权利的各种犯罪方式,也使得我们传统认识中的很多猥亵行为也被列入其中。
(三).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对所有人(女性、男性、两性人)的性权利都给与了相对平等的保护,没有刻意区分性别。如此一来,不论是将上述性侵害行为定为强奸还是猥亵行为,都能找到相应的立法规定,从而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没有明显的缺失。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大多在刑法领域内明确了对男性性权利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相比之下,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显得含糊其辞,仅能从其他相关法条中推敲出保护对象是否包含男性。据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活动中应对此相关内容加以重视,对具体的发条规定及其司法解释都需要进一步完善与说明。
三 对于我国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强奸罪的立法完善
按照刑法传统理论的观点,强奸罪即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以及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行为。并且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强奸罪主体仅限于男性,而女性如果如果帮助、教唆强奸行为的则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帮助犯、教唆犯。由此可见,我国关于强制性交犯罪的立法仍停滞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这就使得男性的性权利受侵害行为找不到定罪量刑的依据。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对于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和对象中性化,不再专指男性和女性,对强奸罪的主体和对象进行扩张,将法条中的“妇女”和“幼女”分别改为“他人”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女性对年满十四周岁的男性的强奸行為,男性遭受来自异性或同性的强奸行为以及变性人遭受强奸行为等等的情形,只要符合强奸行为的实质要件,就应该以本罪论处。
同时,笔者建议将“强奸罪”修改为“强制性交罪”,即“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交行为;他人包括妇女、不满14周岁的幼女、满18周岁的成年男子。”如此就可较好的实现强制性交罪在犯罪内容与形式上的统一。
(二).强制猥亵罪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237条第一款规定了关于强制猥亵的犯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第二款规定了猥亵儿童罪。我国刑法将猥亵的对象限定为妇女,导致年满14周岁的男性遭受威胁的情形无法收到处罚,这就禁锢了刑法的保护功能。
笔者建议取消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的性别限制,此举是在强制猥亵犯罪中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关键所在。为此,应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的“妇女”二字去掉。其犯罪对象没有男女的限制,这样就可以既很好的保护女性权利,又对男性性权利进行了较之从前更好地保护。
(三).通过立法增加“对男性性侵犯罪”的罪名
结合我国当下的立法实践活动且基于对法律稳定性的考虑,可以放弃修改上述罪名的做法,直接对男性性权利的侵害行为规定一个新的罪名,即“对男性性侵犯罪”。14周岁以上的男性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行为的表现形式为行为人利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对男性实施强奸、鸡奸和其他猥亵行为,犯罪主体一般为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但对实施鸡奸行为的14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新罪的法定刑应与目前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相当。
规定此种新罪名的好处在于其不破坏现行刑法分则体系和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有效地保持了刑法的严肃性。
结尾
法律的制定是以社会现实为基础,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作出调整。法律自身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在某一阶段或某一领域内可能使法律无法适应社会现状。以男女平等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理念为基础构建法律法规,是现代社会法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无论男性还是女性,只要具有性行为能力,就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享有、实现自己应有的权利或利益。一旦此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法律应该明确给与必要及时的保护。
可以预见,我国刑法上对男性性权利的这一缺失的规定只是暂时性的,随着我国法治进程和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各项法律法规势必会不断健全和完善,男性性权利必定会得到充分全面的保护。刑法也将更好的发挥保障公民人权和社会稳定的功能,真正的体现出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理念。
参考文献:
[1]郭威.浅析男性间同性强奸行为的刑法规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6
[2]崔玉华.轮女性能否单独成为强奸罪的主体[J],河南科技学院学报,2009.03
[3]刘箭.缺失与完善: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之尴尬境地[J],河北法学,2008.06
[4]钱文剑.浅谈迁徙自由权[J],法制与社会,2009.12
[5]陈兴良,周光权.刑法的现代展开[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6]丁天.論刑法视域下的性权利的平等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2.03
作者简介:孙世龙(1991—),男,山东莱芜人,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基金项目:本项目获得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一般项目资助(项目编号:CX2015SP28)
【关键词】:男性性权利;性侵害;性平等权;立法保护
随着建设法治社会的不断推进,我国宪法、刑法等法律对性权利的保护日趋完善。近年来,国际社会顺应时代发展的需求,先后缔结了多个对于性权利加以规范和保护的国际公约。我国现行刑法当中也有对性权利进行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主要罪名有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三个。从我国目前的法律状况可以看出,立法者主要完善的是针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但反观男性方面,法律对其性权利的保护是极其不全面的,甚至出现了立法的空白,从而导致男性性权利无法得到像女性那样平等合理的保护。
我国现行刑法当中所规定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及猥亵儿童罪,虽然对女性和儿童的性权利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但对14周岁以上的男性性权利保护问题,却存在着盲点。一些法学家还曾明确指出,对于男性性权利立法保护的缺失,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就是犯罪。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对外开放程度不断提高,受到各种不良思潮的冲击和影响,一些比较少见的性侵犯形式和案件开始大量涌现。但与此相对的是,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仍然停留在比较保守的状态,尤其是对男性进行性侵犯的行为,在现行法律上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而,这使得大量的男性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立法上的空白而得不到相应的救济。
一 我国男性性权利受到侵害的现状调查
案件一:2005年6月13日,徐州的一位年满17周岁的刘姓小伙曾遭到老板李某的性侵犯,因为需要工作挣钱被迫采取不告发的态度,但是这却助长了李某性侵刘某的气焰,其间李某还对刘某实施了肛交。后刘某无法容忍,于7月3日前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但是,虎丘区人民法院却以没有保护男性性权利的法律可适用拒绝立案。
案件二:2010年5月9日11时左右,北京市朝阳区保安张华(男)在宿舍内“强奸”了18岁的男同事李军,致使李军肛管后位肛裂,经鉴定为轻伤。最后区法院审理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华有期徒刑1年。此次案件成为我国首次对强奸男性者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
关于上述案件,对于案件一中所叙述的情形,假设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件,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它将该案定罪处罚的可能大致有三种可能:第一,定故意伤害罪。在性侵男性的过程中,除致人伤害并达到轻伤以上的程度,能定为故意伤害罪外,其他情形都不宜定为故意伤害罪。第二,定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罪的对象仅仅局限不满14周岁的儿童,成年男性不在此列,并且案件的受害者是17周岁未成年男性,以猥亵儿童罪认定显然不符合法律依据,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三,定侮辱罪。侮辱罪的行为要求必须是公然进行。“公然”通常指采用为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如果仅对被害者当面进行侮辱,并且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应当认定为侮辱罪。而在此案中,被害人刘某都是在夜里独自睡觉时候遭到李某的性侵犯,所以定为侮辱罪也是欠妥当的。
由于1997年我国刑法修改后取消了“流氓罪”,将其替代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四个新罪名。但在这新分的四个罪及其他各项罪命中,均没有男性间强制性行为如何定性的规定。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男性违反另一男性的意志,以强迫、威胁等方式与之发生鸡奸行为的,或者女性以同样的方式与男性发生性交的,如果受侵害的男性不满十四周岁,则构成猥亵儿童罪;但如果被害人已满十四周岁,就无法以犯罪论处。如果扩大到其他部门法,根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也只能将其作为“猥亵他人行为”处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所有男性性权利进行保护的确切依据是行政法中这一规定,但是对此行为进行非刑罚处理,处罚力度明显较轻,很难让受害者信服。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强迫、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犯罪的加重情节,而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嫖宿幼女罪。这三个条文体现了对十四周岁以下幼女的特殊保护,却没有对同龄男童给予同等保护。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十四周岁以下男童是可以被强迫和引诱去卖淫的,那为何就不能被嫖宿呢?毋庸置疑,立法上在这一方面又出现了“重男轻女”的倾向。儿童和未成男人一直都是我国刑法中特殊保护的对象,在涉及到未成年人保护的条文中,却没有据此刻意区分性别。
二 世界范围内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
(一).英美法系对于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现状
美国于1962年修订的《模范刑法典》,对传统意义上的性交行为之外的性交行为的表述为“以暴力或者强制为变态之性交”,此规定并未对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和受侵害对象,进行性别上的限制和区分,强制猥亵罪也是如此。
英国于1994年法案修订的《1956年犯罪法》的第一条,规定强奸的对象为妇女和男子。该法案明确了男子成为强奸犯的犯罪对象。
加拿大在性犯罪的改革中,开始用“性侵犯罪”代替“强奸罪”,也就是对性犯罪的主体和受侵害的对象,不再做性别上的区分,它保护所有人的性权利。
(二).大陆法系对于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现状
德国的《刑法典》在1997年进行重要修订,第176条规定了對不满14岁儿童的性行为;177条规定:“用如下方法,迫使他人忍受第三人或者行为人的性行为,或让其与第三人进行性行为的,处……”。179条规定了猥亵无反抗能力之人的性行为等等。以此可知,在德国刑法典之中,男性与女性均可成为性犯罪的主体或对象。 强制猥亵罪在日本《刑法典》里有下列规定:“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对十三岁以上的男女实行猥亵行为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处罚;对未满十三岁的男女实行猥亵,亦同。”由此可见,日本刑法也未对性侵害的主体与对象作出特别限制。
俄罗斯《联邦法》第132条规定:“对受害人(或女受害人)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或利用受害人(或女受害人)的无助境况而实施同性性交或其他性暴力行为的,处……”法条中的“受害人”明显包括男性和女性,而且对行为实施者也未进行性别的区分,并且本罪明确了性行为包括同性性交或者其他性行为。
(三).我国港澳台地区对于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现状
香港刑法典中关于性犯罪的规定比较详细,存在许多具体的罪名以用来保护男性性权利,比如欺骗他人非法性交罪,施用药物非法性交罪等。此罪名中规定的“他人”可能是男性也可能是女性,并没有性别上的限制。
我国《澳门刑法典》对性犯罪的相关条款的规定,也都没有限定犯罪主体和对象的性别。
台湾地区新的刑法修正案于1998年通过,修正案较大范围内修改了妨害性自由罪,如221条规定的强行性交罪,224条规定的强制猥亵罪,225跳的乘机性交、猥亵罪等等,都明确规定被害人并不排除男性,并且扩大了性交的含义。
纵观两大法系之中具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的刑事立法,可以看出,世界范围内主要国家和地区对于男性正当的性权利的保护都是持肯定态度,国际社会对于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有到无不断发展进步的过程,而且已经呈现出较为完善的趋势。
虽然强奸罪的定义在罗马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在立法层面上,各个地区都已经开始重视保护男性的权利。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刑法对其的保护成为大势所趋。鉴于此,我国的刑法对于此问题亦应作出快速的修整,以此应对当下中国社会复杂的性侵害现状。这其中可为我国借鉴的大致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部分国家将侵犯性权利相关的犯罪成立一个独立的章节加以规定,体现这些对打击侵犯性权利犯罪的高度重视。在我国的刑法中一个罪名往往包含多种情况,但在国外某些国家的刑法中则对应了几个不同罪名,根据犯罪手段和危害程度不同而执行不同的量刑标准。如此对该类犯罪的规制显得较为系统完善,而且有利于司法实践适用。
(二).各国刑法对性交的定义和包含内容也明显丰富,从而使得强奸罪的范围不断扩大。国外很多国家对性交有着新的定义,总体概括来就是:男性生殖器、其他部位或者物品对女性生殖器、肛门及口腔这些器官的进入行为。这样就更好的包容了侵害性权利的各种犯罪方式,也使得我们传统认识中的很多猥亵行为也被列入其中。
(三).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对所有人(女性、男性、两性人)的性权利都给与了相对平等的保护,没有刻意区分性别。如此一来,不论是将上述性侵害行为定为强奸还是猥亵行为,都能找到相应的立法规定,从而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没有明显的缺失。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大多在刑法领域内明确了对男性性权利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相比之下,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显得含糊其辞,仅能从其他相关法条中推敲出保护对象是否包含男性。据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活动中应对此相关内容加以重视,对具体的发条规定及其司法解释都需要进一步完善与说明。
三 对于我国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强奸罪的立法完善
按照刑法传统理论的观点,强奸罪即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以及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行为。并且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强奸罪主体仅限于男性,而女性如果如果帮助、教唆强奸行为的则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帮助犯、教唆犯。由此可见,我国关于强制性交犯罪的立法仍停滞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这就使得男性的性权利受侵害行为找不到定罪量刑的依据。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对于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和对象中性化,不再专指男性和女性,对强奸罪的主体和对象进行扩张,将法条中的“妇女”和“幼女”分别改为“他人”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女性对年满十四周岁的男性的强奸行為,男性遭受来自异性或同性的强奸行为以及变性人遭受强奸行为等等的情形,只要符合强奸行为的实质要件,就应该以本罪论处。
同时,笔者建议将“强奸罪”修改为“强制性交罪”,即“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交行为;他人包括妇女、不满14周岁的幼女、满18周岁的成年男子。”如此就可较好的实现强制性交罪在犯罪内容与形式上的统一。
(二).强制猥亵罪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237条第一款规定了关于强制猥亵的犯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第二款规定了猥亵儿童罪。我国刑法将猥亵的对象限定为妇女,导致年满14周岁的男性遭受威胁的情形无法收到处罚,这就禁锢了刑法的保护功能。
笔者建议取消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的性别限制,此举是在强制猥亵犯罪中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关键所在。为此,应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的“妇女”二字去掉。其犯罪对象没有男女的限制,这样就可以既很好的保护女性权利,又对男性性权利进行了较之从前更好地保护。
(三).通过立法增加“对男性性侵犯罪”的罪名
结合我国当下的立法实践活动且基于对法律稳定性的考虑,可以放弃修改上述罪名的做法,直接对男性性权利的侵害行为规定一个新的罪名,即“对男性性侵犯罪”。14周岁以上的男性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行为的表现形式为行为人利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对男性实施强奸、鸡奸和其他猥亵行为,犯罪主体一般为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但对实施鸡奸行为的14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新罪的法定刑应与目前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相当。
规定此种新罪名的好处在于其不破坏现行刑法分则体系和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有效地保持了刑法的严肃性。
结尾
法律的制定是以社会现实为基础,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作出调整。法律自身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在某一阶段或某一领域内可能使法律无法适应社会现状。以男女平等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理念为基础构建法律法规,是现代社会法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无论男性还是女性,只要具有性行为能力,就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享有、实现自己应有的权利或利益。一旦此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法律应该明确给与必要及时的保护。
可以预见,我国刑法上对男性性权利的这一缺失的规定只是暂时性的,随着我国法治进程和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各项法律法规势必会不断健全和完善,男性性权利必定会得到充分全面的保护。刑法也将更好的发挥保障公民人权和社会稳定的功能,真正的体现出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理念。
参考文献:
[1]郭威.浅析男性间同性强奸行为的刑法规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6
[2]崔玉华.轮女性能否单独成为强奸罪的主体[J],河南科技学院学报,2009.03
[3]刘箭.缺失与完善: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之尴尬境地[J],河北法学,2008.06
[4]钱文剑.浅谈迁徙自由权[J],法制与社会,2009.12
[5]陈兴良,周光权.刑法的现代展开[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6]丁天.論刑法视域下的性权利的平等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2.03
作者简介:孙世龙(1991—),男,山东莱芜人,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基金项目:本项目获得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一般项目资助(项目编号:CX2015SP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