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司法理念的重塑,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检察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发现该刑事政策有许多方面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笔者从立法方面提出对现有刑罚种类的改进和完善以及增加刑罚种类等建议;从司法方面提出了完善和创新司法制度以及现有司法工作机制等建议。
【关键词】宽严相济;政策;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9-0242-02
1 立法方面修改与完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重要的价值依据是刑罚的谦抑性,以此为价值取向决定了其指导思想是“轻缓”。轻缓的刑事政策对刑罚结构的指引是明确的,即刑罚轻缓化应成为我们刑罚结构的追求。因此,我国刑罚结构的调整,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提供法律制度上的保障:
1.1 对现有刑罚种类的改进和完善
(1)在立法和司法上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从死刑的司法限制方面,主要应该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以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死缓制度是我国刑法的一项独创,与死刑立即执行相比它不仅能够满足民众的报应心理,而且更能发挥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充分表达人权观念。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作用,在不得不适用死刑时,应首先考虑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2)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我国刑罚体系中除死刑立即执行以外的刑罚方法过于轻缓。我国的死缓相当于有期徒刑24 年。死缓相对于死刑而言,显得过轻。根据我国刑法第50 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 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2 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死缓的上限是“2 年+无期徒刑”,死缓的下限是“2 年+15 年=17 年”。在我国刑法中,无期徒刑相当于有期徒刑22 年。
(3)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增加其惩罚性。管制刑以其对罪犯不予关押,而只是有条件地限制自由的特点,不仅可以弥补监禁刑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和集中关押造成交叉感染的消极后果,而且对调整和减弱我国重刑罚结构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应扩大其适用范围。
(4)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国外,罚金刑是运用最为广泛和频繁的制裁手段。罚金刑占被判刑总数的比例,日本为94 %,德国为78 %,奥地利为70 %,英格兰和威尔士为79 %,罚金刑作为财产刑的一种,是对付贪利性犯罪和轻微犯罪的最有效的刑罚方法。它不仅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可以有效地避免犯罪人在狱中交叉感染,而且能够最大限度地缩短犯罪人与社会的距离。正如日本刑法学家福田平教授所说,罚金刑具有回避烙印的机能。它不仅不改变犯罪人的生活环境,而且周围的人也不注意到犯罪人,即使知道某人被处了罚金也没有什么特别的反应,不会给他们打上犯罪人的烙印。
(5)充实资格刑的内容,并扩大其适用范围。针对我国刑法资格刑内容单一的缺陷,我们认为应该对资格刑的内容加以丰富。同时,针对剥夺政治权利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们赞同曲伶俐教授的主张,即取消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替代为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禁止担任公职2个刑种。
1.2 增加刑罚种类
刑罚种类的多样化既能使我国的刑罚结构具有实质的合理性,又对我国刑罚结构从重刑结构到轻刑结构的过渡有益。因此,应增设新的刑罚种类,以应对形形色色的犯罪。
(1)应增设社区服刑制度。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在专门的国家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依靠社会的力量,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它主要是针对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通过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对其在社区中进行教育改造。自2003 年9 月以来,我国社区矫正第一批改革试点在北京、上海等6省市展开,通过耐心细致的教育和管理,他们95 %以上的人能够服从监督管理,顺利回归社会,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率不足1 %。这足以说明社区矫正是行之有效的刑罚手段,应加大试点的范围,争取在全国推行。考虑到我国的刑罚结构的现状,我们认为有必要将社区服务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种规定在我国的刑罚结构中,以适应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2)应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最大难题,是对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如何处理的问题。
2 司法方面创新和完善
2.1 司法制度创新
为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以该政策为指导,进行必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创新。我们认为,现阶段应重点考虑以下制度创新之尝试。
2.1.1 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是指对于一些虽然符合起诉条件,但是涉嫌的罪行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起诉更有利于体现公共利益和达到刑事诉讼目的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并给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被暂缓起诉人在考验期内接受矫治,未出现法定情形的,即不再起诉,终结诉讼,否则便提起公诉,从而满足司法实践中应对复杂情况、体现刑事政策对起诉裁量权的客观需求。暂缓起诉作为一种介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中间措施,实体上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程序上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暂缓起诉制度可以增加不起诉制度的灵活性。这种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对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自由裁量空间的拓展,为处理未成年犯、初犯、偶犯、胁从犯等案件提供了新的途径 。
2.1.2 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以换取较轻定罪和量刑的协议,辩诉双方一旦达成协议,法律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確认双方协议的内容。据统计,目前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约90%左右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来结案的。辩诉交易制度所蕴含的正义与“恢复性正义”不谋而合,对被告人的恢复——有利于其顺利改造、回归社会是最明显的;同时,其结果也有利于被害人的恢复——通过辩诉交易迅速结案,被害人得到赔偿,精神得到抚慰。而案件的快速解决使司法机关能集中力量解决重大案件,减少了积案,对社会的安定更有利。
2.1.3 恢复性司法制度
恢复性司法是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式,具体是指在犯罪人、被害人和其他受犯罪影响的社区成员积极参与下,通过道歉、和解、赔偿、社区服务和其他任何旨在重新整合被害人和犯罪人关系,恢复社区和谐,从而避免对刑事案件启动传统刑事司法程序。我们认为,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创新性制度,可以通过一些具体的制度试点加以探索。根据中国的具体情况,具体可以探索和实践刑事和解制度和社区矫正制度。
2.2 现有司法工作机制完善
2.2.1 统一“宽”与“严”的司法标准
司法统一是现代法治国家所奉行的一项基本法治准则。由于历史和现实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现行司法权运行机制尚存在明显的地方化倾向,这势必会影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2.2.2 改进刑事司法工作评价机制
良好的刑事司法工作评价机制是刑事司法工作的助推器。目前,我们在这方面还存在一些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不相符合的做法和问题,诸如在司法考评工作中,有的司法机关把不起诉率的高低作为考评起诉工作好坏的一项重要指标,有的明确提出对酌定不起诉案件除极个别情况外,均应起诉。甚至以定罪判刑的案件数量作为衡量起诉工作质量的标准。这样也必然违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因而应改进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不相符合的司法工作评价机制,以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创造良好的前提条件。
【关键词】宽严相济;政策;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9-0242-02
1 立法方面修改与完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重要的价值依据是刑罚的谦抑性,以此为价值取向决定了其指导思想是“轻缓”。轻缓的刑事政策对刑罚结构的指引是明确的,即刑罚轻缓化应成为我们刑罚结构的追求。因此,我国刑罚结构的调整,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提供法律制度上的保障:
1.1 对现有刑罚种类的改进和完善
(1)在立法和司法上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从死刑的司法限制方面,主要应该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以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死缓制度是我国刑法的一项独创,与死刑立即执行相比它不仅能够满足民众的报应心理,而且更能发挥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充分表达人权观念。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作用,在不得不适用死刑时,应首先考虑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2)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我国刑罚体系中除死刑立即执行以外的刑罚方法过于轻缓。我国的死缓相当于有期徒刑24 年。死缓相对于死刑而言,显得过轻。根据我国刑法第50 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 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2 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死缓的上限是“2 年+无期徒刑”,死缓的下限是“2 年+15 年=17 年”。在我国刑法中,无期徒刑相当于有期徒刑22 年。
(3)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增加其惩罚性。管制刑以其对罪犯不予关押,而只是有条件地限制自由的特点,不仅可以弥补监禁刑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和集中关押造成交叉感染的消极后果,而且对调整和减弱我国重刑罚结构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应扩大其适用范围。
(4)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国外,罚金刑是运用最为广泛和频繁的制裁手段。罚金刑占被判刑总数的比例,日本为94 %,德国为78 %,奥地利为70 %,英格兰和威尔士为79 %,罚金刑作为财产刑的一种,是对付贪利性犯罪和轻微犯罪的最有效的刑罚方法。它不仅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可以有效地避免犯罪人在狱中交叉感染,而且能够最大限度地缩短犯罪人与社会的距离。正如日本刑法学家福田平教授所说,罚金刑具有回避烙印的机能。它不仅不改变犯罪人的生活环境,而且周围的人也不注意到犯罪人,即使知道某人被处了罚金也没有什么特别的反应,不会给他们打上犯罪人的烙印。
(5)充实资格刑的内容,并扩大其适用范围。针对我国刑法资格刑内容单一的缺陷,我们认为应该对资格刑的内容加以丰富。同时,针对剥夺政治权利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们赞同曲伶俐教授的主张,即取消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替代为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禁止担任公职2个刑种。
1.2 增加刑罚种类
刑罚种类的多样化既能使我国的刑罚结构具有实质的合理性,又对我国刑罚结构从重刑结构到轻刑结构的过渡有益。因此,应增设新的刑罚种类,以应对形形色色的犯罪。
(1)应增设社区服刑制度。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在专门的国家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依靠社会的力量,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它主要是针对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通过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对其在社区中进行教育改造。自2003 年9 月以来,我国社区矫正第一批改革试点在北京、上海等6省市展开,通过耐心细致的教育和管理,他们95 %以上的人能够服从监督管理,顺利回归社会,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率不足1 %。这足以说明社区矫正是行之有效的刑罚手段,应加大试点的范围,争取在全国推行。考虑到我国的刑罚结构的现状,我们认为有必要将社区服务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种规定在我国的刑罚结构中,以适应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2)应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最大难题,是对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如何处理的问题。
2 司法方面创新和完善
2.1 司法制度创新
为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以该政策为指导,进行必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创新。我们认为,现阶段应重点考虑以下制度创新之尝试。
2.1.1 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是指对于一些虽然符合起诉条件,但是涉嫌的罪行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起诉更有利于体现公共利益和达到刑事诉讼目的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并给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被暂缓起诉人在考验期内接受矫治,未出现法定情形的,即不再起诉,终结诉讼,否则便提起公诉,从而满足司法实践中应对复杂情况、体现刑事政策对起诉裁量权的客观需求。暂缓起诉作为一种介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中间措施,实体上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程序上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暂缓起诉制度可以增加不起诉制度的灵活性。这种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对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自由裁量空间的拓展,为处理未成年犯、初犯、偶犯、胁从犯等案件提供了新的途径 。
2.1.2 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以换取较轻定罪和量刑的协议,辩诉双方一旦达成协议,法律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確认双方协议的内容。据统计,目前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约90%左右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来结案的。辩诉交易制度所蕴含的正义与“恢复性正义”不谋而合,对被告人的恢复——有利于其顺利改造、回归社会是最明显的;同时,其结果也有利于被害人的恢复——通过辩诉交易迅速结案,被害人得到赔偿,精神得到抚慰。而案件的快速解决使司法机关能集中力量解决重大案件,减少了积案,对社会的安定更有利。
2.1.3 恢复性司法制度
恢复性司法是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式,具体是指在犯罪人、被害人和其他受犯罪影响的社区成员积极参与下,通过道歉、和解、赔偿、社区服务和其他任何旨在重新整合被害人和犯罪人关系,恢复社区和谐,从而避免对刑事案件启动传统刑事司法程序。我们认为,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创新性制度,可以通过一些具体的制度试点加以探索。根据中国的具体情况,具体可以探索和实践刑事和解制度和社区矫正制度。
2.2 现有司法工作机制完善
2.2.1 统一“宽”与“严”的司法标准
司法统一是现代法治国家所奉行的一项基本法治准则。由于历史和现实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现行司法权运行机制尚存在明显的地方化倾向,这势必会影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2.2.2 改进刑事司法工作评价机制
良好的刑事司法工作评价机制是刑事司法工作的助推器。目前,我们在这方面还存在一些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不相符合的做法和问题,诸如在司法考评工作中,有的司法机关把不起诉率的高低作为考评起诉工作好坏的一项重要指标,有的明确提出对酌定不起诉案件除极个别情况外,均应起诉。甚至以定罪判刑的案件数量作为衡量起诉工作质量的标准。这样也必然违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因而应改进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不相符合的司法工作评价机制,以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创造良好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