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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核准(以下简称"公约")时,对该公约提出了两项重要的保留--国际私法规则保留和合同形式保留.多年来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一、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依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的不同理解;二、(以下简称"新合同法")生效后,对合同形式保留应否撤回的不同理解.朱榄叶老师曾在1999年第7期上撰文指出:"我国与我国对保留并无冲突",[1]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现就这两个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