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死缓变更修改的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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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缓,全称“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我国一项独特的死刑执行制度,其作用是适用于情节并非十分严重不用必须立即执行,但应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近期刑法修正案九对死缓变更做了一定修改,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两年缓期的期限内如果发现故意犯罪,并达到情节恶劣的条件,需要立即执行死刑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条件。如果达到,核准立即执行死刑,如果没有达到,则不核准死刑,但该犯罪分子的两年缓期期间将重新计算,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一、评述
  总体来说,这次修改在死缓变更方面建立了一个小小的新的制度,即死缓期间重置制度,并在其他方面顺着相应的逻辑做了一定的修改。就像一种制度的新芽,虽然朝气蓬勃却仍旧是不完善的。在司法实务中,需要借助法官的司法经验和以往司法解释来帮助适用该条修改。
  (一)“情节恶劣”与“情节严重”比较
  说到“情节严重”与“情节恶劣”的差别,就不得不说到犯罪情节以及情节犯。所谓犯罪情节,是指犯罪行为、结果的情形、状况以及影响。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情节,可以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而定罪情节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基本情节和加重、减轻情节。基本情节用于确定罪与非罪的问题,而加重、减轻情节则用于确定轻罪与重罪的问题。
  而情节犯,是指以某些具体的情节或情节的严重程度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同样,情节犯也可以区分为纯正的情节犯与不纯正的情节犯。纯正的情节犯是指刑法规定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的犯罪。而不纯正的情节犯是指刑法仅仅把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具体情节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强调的是具体情形的实现而非其恶劣程度。
  (二)情节恶劣的判断
  情节恶劣所指向的犯罪行为、结果等,都反映着行为人的罪恶思想。换言之,是否属于情节恶劣的判断,是在司法人員判断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时得到的。一个需要注意到的问题是,某一行为如果孤立地评价它的主观恶性的话,并不能被称为恶劣。但如果是一个处于死刑缓刑期间的犯罪分子做出的行为,这一行为会让评论者感受到行为人强烈的罪恶感。笔者认为这样的现象,是有一个可以称之为“恶量基数”的存在造成的。具体而言,“恶量”是指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数量,是一个力求将主观抽象的罪恶客观化的结果。对于任何一个犯罪分子、社会成员,司法人员在评价其某一行为的主观恶性的时候,都会根据前科、平时表现等来判断其恶性的大小,即恶量。行为人前科、表现等在司法人员的脑中经过主观的加减所得出恶量的多少,将深刻影响对其行为的量刑。在刑法制度上最能体现恶量对量刑深刻影响的,莫过于累犯制度。回到死缓期间人员,对其行为进行评价时则必须在一定的基数上进行,因为对于死缓人员,法律实际上是戴着有色眼镜在评论其行为。死缓人员理应珍惜缓刑的机会,彻底检讨自己的思想与行为,进行深刻的悔改。因为不深刻的反省,则意味着对社会仍然有很高的危险性。
  二、完善思路
  (一)考验期重新计算
  修正案九关于死缓变更部分规定,对于故意犯罪但没有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其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对于这一规定需要考虑一个问题是缓刑期间重复计算以什么日期为基准,是应当以犯罪行为结束日期、结果结束日期还是裁定做出的日期为准。
  对于这三个日期的选择,应当依照刑法原则、我国当下刑事政策与国际刑事司法趋势,综合考虑做出决定。首先从保护保护犯罪分子人权的思想出发,并借鉴刑法期间计算应当做出有利于犯罪分子的解释这一思想,应当排除重新计算期间的裁定做出的日期;在犯罪行为结束日期与结果结束日期两个选择中,鉴于有的犯罪结果会持续较长时间这一客观事实,选择犯罪行为结束日期作为重新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基准较为合理,否则将会发生有的死缓人员长期坐监而得不到及时裁定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犯罪行为结束的时间包括中止的情形。
  (二)复议与权力保证
  在我国当下的司法实际中,比较可行的能够比较充分的维护死缓人员合法权利的,莫过于完善复议制度,其中最核心的就是赋予复议以程序上的实际意义。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悬殊,需要程序上的一些设计来平衡以达到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那么身陷囹圄的死缓人员,其相对于司法系统力量更加显得薄弱,所以需要给死缓人员复议以程序意义来保证实际效用。笔者认为,对于死缓人员的复议,必须另外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如果死缓人员放弃复议权利或者对裁定结果没有异议,应当要求本人在裁定书上手写写明放弃权利等字样,签字按指印并全程录像存档。
  参考文献:
  [1]叶良芳,安鹏鸣:《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新探》,时代法学, 2015, 13(5):25-34;
  [2]欧明艳:《死缓变更执行死刑的实体标准及程序探讨》,净月学刊, 2016(3):5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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