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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颁布实施,国家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监察运行的整体框架得到确认,国家监察体制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并日益完善。然而,从学理层面,如何理解监委运行的内在逻辑、当下运转的状态和面临的挑战?
作为北京大学廉政建设研究中心副主任,庄德水长期从事廉政理论、廉政教育、公共治理等研究,对监委改革的观察亦良久。此次天府廉政论坛,他带来了对监委运行最新的解读和思考。
廉政瞭望:您论文阐述的是“监察委员会有效运行的结构化逻辑”,如何理解监察委员会的“结构化”?
庄德水:结构化是一个描述性的概念。一方面,国家监察是嵌入在国家体制中的,本身是国家体制的结构化元素;另一方面,监察委员会的运作也需要一套结构化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留置、移送起诉等。基于监察权的职能分解,以党的领导为核心,以组织形态为基础,监察委员会内部各程序和机构要素之间形成一个整体性的结构安排,呈现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一体化局面。
“成也萧何败萧何”,结构化运行是个“萧何”性的问题。解决得好,监委受权力结构的制约不会突破政治的边界,并且发挥1+1>2的作用;解决不好,监察效能很容易被结构化的体系所束缚,发挥不出来。所以要实现有效运行,一方面要发挥结构化运行优势,另一方面要解决结构化运行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廉政瞭望:监委基于结构化逻辑实现良性运行,是怎样一种状态?
庄德水:要实现良性运行,首先要捋清纪律审查与监察调查两者的关系,以及监察调查与检察公诉、司法审判的协同,也就是纪法衔接与法法衔接的问题。
纪检与监察合署办公,是同一机构、同一拨人做同一件事情,只不过在具体分工或具体的办案过程中有所区分而已。这种区分不是在人的层面,而是工作程序层面,比如做不同的笔录、同一批证据分用于纪检或监察等。如果不捋清楚这些程序上的关系,国家监察的合法性就容易受到人们的质疑。
至于监察与司法衔接的问题,改革之后的检察机关相当于公诉机关,可以从司法程序上对监察委员会实行监督和制约。但现在有一种担心,监委的“调查中心主义”会形成新的“侦查中心主义”,从而导致制约效果難以实现。
目前实践的一部分做法是让检察院提前介入,这是一种弹性机制,而不是结构化的固定的流程,容易产生法律问题。廉政公署也可以让律政司提前介入,但什么时候可以提前介入需要明确。要实现监委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司法衔接,我认为检察机关内部应有专门对接监察委员会的业务部门,对监察运行实行程序上的监督,保证调查证据的合法有效。
廉政瞭望:如何理解您说的,强化国家监察是党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庄德水:这次改革力度是非常大的,旨在用小的监察体制改革推动大的政治体制改革。政改风险非常大,而监察体制改革是一个微观的切入点,会产生一连串的连锁反应,比如宪法修改、刑事诉讼法修改等,预计还会有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修改。小球推动大球,用监察体制改革倒逼法律体系的完善,适应了全面依法治国的需求。这背后的逻辑是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
廉政瞭望: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如何进一步深化?有没有好的招数?
庄德水:下一步肯定要追求标本兼治。
监察体制改革从体制机制上来解决腐败问题,已经迈出了一步,但目前监察对象只针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对涉及非公职人员的社会性腐败该如何处理?腐败问题是政治生态和社会环境共同造成的,下一阶段还得拓展反腐败的领域,不仅关注受贿一方的行为,还要关注行贿一方的行为。
另一方面,要解决腐败问题,仅从反腐败视角入手是不够的。从当前态势来看,“打老虎”决不会放松,也没有放松,但“打老虎”长期下去可能会产生审美疲劳。我们还需要把目光投向监察体制改革,推动相关法律体系完善、依靠法治力量才是正道。为什么腐败和不正之风问题依然层出不穷?其根源在于特权思想和作风。 正是因为特权思想和作风在作怪,当制度与领导思维产生冲突时,我们不是告诉领导现行制度是如何规定的,而是根据领导思维对现行制度内容和程序规范进行“个性化”修改,于是导致许多制度和程序陷入空转,甚至以权压法,“黑头不如红头,红头不如笔头,笔头不如口头”等现象。
纪检监察体制改革要继续深化,宁可节奏稍微慢一点,也要稳中求进,保证法治反腐,真正摸索出一套适合中国特色的法治反腐之路。
廉政瞭望:如何监督监督者?当前热议的监察员制度管用吗?
庄德水:根据监察法的设计,各级监察委员会应接受党的政治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法律监督以及自我监督。就我观察,当前行之有效的方式当属于自我监督。监察委员会内部的结构化运行,为监察权的监督制约提供了条件:一是通过领导分工来实现不同工作领域和部门的相互制约;二是通过业务分离来实现不同工作流程和环节的相互制约;三是民主集中式的集体决策,这些机制本身具有监督制约功能。
特约监察员制度是社会监督的一种创新措施。特约监察员作为一个结构性要素,人数虽少,确是合法的监督力量,远胜于一般的网络监督。然而,目前一些地方监察员更多被视作一种附属性、荣誉性职务,监察员无法“接近”监察权的核心及其具体运作。如果条件成熟,可以考虑建立一个类似第三方机构的特约监察员委员会,赋予其一定的决策权力、受理权力和否决权力,对监察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形成有效制约。
作为北京大学廉政建设研究中心副主任,庄德水长期从事廉政理论、廉政教育、公共治理等研究,对监委改革的观察亦良久。此次天府廉政论坛,他带来了对监委运行最新的解读和思考。
廉政瞭望:您论文阐述的是“监察委员会有效运行的结构化逻辑”,如何理解监察委员会的“结构化”?
庄德水:结构化是一个描述性的概念。一方面,国家监察是嵌入在国家体制中的,本身是国家体制的结构化元素;另一方面,监察委员会的运作也需要一套结构化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留置、移送起诉等。基于监察权的职能分解,以党的领导为核心,以组织形态为基础,监察委员会内部各程序和机构要素之间形成一个整体性的结构安排,呈现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一体化局面。
“成也萧何败萧何”,结构化运行是个“萧何”性的问题。解决得好,监委受权力结构的制约不会突破政治的边界,并且发挥1+1>2的作用;解决不好,监察效能很容易被结构化的体系所束缚,发挥不出来。所以要实现有效运行,一方面要发挥结构化运行优势,另一方面要解决结构化运行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廉政瞭望:监委基于结构化逻辑实现良性运行,是怎样一种状态?
庄德水:要实现良性运行,首先要捋清纪律审查与监察调查两者的关系,以及监察调查与检察公诉、司法审判的协同,也就是纪法衔接与法法衔接的问题。
纪检与监察合署办公,是同一机构、同一拨人做同一件事情,只不过在具体分工或具体的办案过程中有所区分而已。这种区分不是在人的层面,而是工作程序层面,比如做不同的笔录、同一批证据分用于纪检或监察等。如果不捋清楚这些程序上的关系,国家监察的合法性就容易受到人们的质疑。
至于监察与司法衔接的问题,改革之后的检察机关相当于公诉机关,可以从司法程序上对监察委员会实行监督和制约。但现在有一种担心,监委的“调查中心主义”会形成新的“侦查中心主义”,从而导致制约效果難以实现。
目前实践的一部分做法是让检察院提前介入,这是一种弹性机制,而不是结构化的固定的流程,容易产生法律问题。廉政公署也可以让律政司提前介入,但什么时候可以提前介入需要明确。要实现监委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司法衔接,我认为检察机关内部应有专门对接监察委员会的业务部门,对监察运行实行程序上的监督,保证调查证据的合法有效。
廉政瞭望:如何理解您说的,强化国家监察是党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庄德水:这次改革力度是非常大的,旨在用小的监察体制改革推动大的政治体制改革。政改风险非常大,而监察体制改革是一个微观的切入点,会产生一连串的连锁反应,比如宪法修改、刑事诉讼法修改等,预计还会有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修改。小球推动大球,用监察体制改革倒逼法律体系的完善,适应了全面依法治国的需求。这背后的逻辑是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
廉政瞭望: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如何进一步深化?有没有好的招数?
庄德水:下一步肯定要追求标本兼治。
监察体制改革从体制机制上来解决腐败问题,已经迈出了一步,但目前监察对象只针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对涉及非公职人员的社会性腐败该如何处理?腐败问题是政治生态和社会环境共同造成的,下一阶段还得拓展反腐败的领域,不仅关注受贿一方的行为,还要关注行贿一方的行为。
另一方面,要解决腐败问题,仅从反腐败视角入手是不够的。从当前态势来看,“打老虎”决不会放松,也没有放松,但“打老虎”长期下去可能会产生审美疲劳。我们还需要把目光投向监察体制改革,推动相关法律体系完善、依靠法治力量才是正道。为什么腐败和不正之风问题依然层出不穷?其根源在于特权思想和作风。 正是因为特权思想和作风在作怪,当制度与领导思维产生冲突时,我们不是告诉领导现行制度是如何规定的,而是根据领导思维对现行制度内容和程序规范进行“个性化”修改,于是导致许多制度和程序陷入空转,甚至以权压法,“黑头不如红头,红头不如笔头,笔头不如口头”等现象。
纪检监察体制改革要继续深化,宁可节奏稍微慢一点,也要稳中求进,保证法治反腐,真正摸索出一套适合中国特色的法治反腐之路。
廉政瞭望:如何监督监督者?当前热议的监察员制度管用吗?
庄德水:根据监察法的设计,各级监察委员会应接受党的政治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法律监督以及自我监督。就我观察,当前行之有效的方式当属于自我监督。监察委员会内部的结构化运行,为监察权的监督制约提供了条件:一是通过领导分工来实现不同工作领域和部门的相互制约;二是通过业务分离来实现不同工作流程和环节的相互制约;三是民主集中式的集体决策,这些机制本身具有监督制约功能。
特约监察员制度是社会监督的一种创新措施。特约监察员作为一个结构性要素,人数虽少,确是合法的监督力量,远胜于一般的网络监督。然而,目前一些地方监察员更多被视作一种附属性、荣誉性职务,监察员无法“接近”监察权的核心及其具体运作。如果条件成熟,可以考虑建立一个类似第三方机构的特约监察员委员会,赋予其一定的决策权力、受理权力和否决权力,对监察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形成有效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