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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对公司本身的发展和交易相对人的投资合作具有重要影响,明确股东资格,才能更好的促进交易秩序与效力,从而提高公司的竞争力。本文深入分析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冲突与价值取舍,并结合公司法的价值理念解决矛盾,对股东资格认定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资格 证据 冲突
作者简介:姚银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研究生,经济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102-02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的认定是解决股东确权纠纷、股东转让纠纷、股东权纠纷以及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纠纷的前提条件,但现行《公司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只需通过一定的交易程序即可,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资合性与人和性的结合,股东资格认定比较复杂,因此,本文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进行探讨。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取得有多种证据,下文对几种主要证据与股东资格取得进行分析。
(一)公司章程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
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豍
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具有约束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其他相关人员的规范性文件,其对内具有最高的、普遍的约束力,对外则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
其次,公司法规定股东姓名、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股东的签名或者签章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现,也是对章程所作约定的认可,因此在公司章程上记载的股东才具有股东资格。
然而,股份转让后由于侵犯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等使得股权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此时公司章程也未予修改,不能认定受让人的股东资格。
(二)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
工商登记虽然有设权的效力,具有公示意义,但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并不意味着对股东资格的确认。
首先,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取得相应资质是对公司资格的认可,而股东与公司无论在人格上还是财产上都是独立的,因此,授予公司法人人格并不等于对股东资格的确认。
其次,工商登记中实行表面审查,对股东资格是按照公司报请的批准并无特殊审查,所以股东的名字只是一种出资主体的符号性意义。
最后,在股权转让时,并不需要对原有的工商登记进行修改,只需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进行变更登记,次变更登记也只是形式审查,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无实质性影响。
(三)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
1.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对抗公司的功能
公司成立后需要置备股东名册,这是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或者变更的,公司需要变更股东名册的信息,因此,股东可以凭着此记载向公司主张自己的股东权利。但是,股东名册只是一种证权文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果,因此不能认为只要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即为公司的股东。
2.股东名册不具有对抗名册记载之外主张股东资格的效力
首先,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公司进行的记载,其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而且可能存在错误。记载是公司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公司负举证责任。
其次,股东名册记载只是公司内部,名册的记载不具有设权性质,此记载仅仅建立在股东资格已取得的基础上。因此,公司负有真实的记载股东名册的义务,但并不能以其未记载真正的权利人而对抗真正权利人。
最后,股份转让后,股东名册也要进行变更。但如果仅以股东名册未变更对抗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显然是不符合公司法法理的。
(四)实际出资证明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
股东出资与具有股东资格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因为我国公司法对出资不实与虚假出资等情况并未规定对股东资格的否定。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出资瑕疵并不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这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与人和性的结合,并不单纯的因为出资瑕疵而否定股东之间的合作。
(五)股权流转证明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
对于公司的继受股东,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其股东资格,其股权流转证明就是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唯一证据。而在股权流转阶段,由于公司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而导致继受股东没有其他证据材料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与实际股权流转证明相矛盾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果股权流转后,继受股东的资格已经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中得以确认,这些证据的效力规则应当与证明原始股东的效力规则一致。如果继受股东资格没有得到这些证据的相互印证,股权流转证明作为唯一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待于考察该证据的内容及形式的合法性。只有有充分证据证明此类证据内容合法形式完备,才具有认定继受股东资格证据的效力。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证据相互冲突的效力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中,最常见的分法是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形式证据即具有一定的证据外观和载体予以识别的证据,主要有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等。形式证据不仅需要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要经过公示程序并且证据本身需要被记载者所知悉。实质证据则指虽然没有公示但有投资者的出资行为的证明,如实际出资证明与股权流转证明。在认定股东资格上,本文認为形式证据的效力要优于实质证据。以下各种证据的冲突进行效力分析。 (一)实质证据与形式证据的冲突
由于形式证据是通过公示具有使公众信服的普遍效力,而且形式证据设立即为寻求一种秩序,使大家都普遍遵守。此秩序的设立是通过《公司法》确立下来的,因此,在得到大多数人遵守的情况下即应得到普遍的证明力。除非实质性证据确证明其存在违背法理的情况下才摒弃形式证据的使用。
(二)形式证据之间的效力冲突
形式证据虽然都具有公示性,但由于其作用和公示的效力程度不同,因为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存在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登记的公司章程效力相对于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效力最强
由于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的,用来调整公司与股东、股东之间、公司管理阶层之间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其效力及于公司和全体股东、董事,甚至是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在公司的设立阶段,公司章程具有创设股东权利义务的作用;股份转让后,新股东需要经过新的公司章程才能取得被其他股东认可的股东资格。因此,公司章程不仅是对内达成一直约定的股东资格认可,而且对外经过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其证明力要大于不经实质审查进行登记的工商登记,同时也大于依据公司章程具有记载意义的股东名册。
2.工商登记的效力强于股东名册的效力
由于工商登记进行公示,相对于公司内部制定的股东名册具有更强的公信力,因此,工商登记的效力要强于股东名册的效力,除非证明工商登记过程中股东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
3.工商登记材料强于未经登记的公司章程
工商登记的材料由于具有公示,而未经公示的公司章程不易被查询,因此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很容易基于公示的效力相信工商登记材料。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与维护交易秩序,应采纳工商登记材料的效力强于未经登记的公司章程。
三、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理念
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不一致的情况下,我们要根据公司法的理念与原则出发,使股东资格的认定不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有利于公司的人和性。
(一)商法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对形式证据效力认定的支持
商法讲究的是效率与交易安全,商主体之间的交易要求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即直接体现。外观主义在确认意思表示的层面表现为外观主义,股东之间、股东会与董事之间及公司与股东、董事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及关乎股东权利义务的公司设立、变更、撤销等公司形态的变化,是通过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来完成的,学术界对此主要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两种理念。表示主义注重的是表示行为的外观,认为内心的效果意思只有通過表示手段才能被认识,表示行为是意思表达与外部的标志,离开表示而探求表示人的意思,既不可能也不必要。而表示主义与形式证据是相一致的。
(二)形式证据对公示原则的遵守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显名股东与善意第三人的交易使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旨在遵循商法中促成交易的理念,同时也是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维护;但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以实际出资作为享有股东权利的标准。此时,股东资格的确认,也体现了形式证据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如上文所述,工商登记的材料可以对抗未经登记的公司章程,这是对公示原则的遵守,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同时也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基于公司公示的材料认定股东资格并与其进行交易,这时交易第三人已经做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不应赋予其实质审查公司股东资格的义务,这样才能真正的维护交易的效率。此时,公司因证据的冲突难以认定股东资格,应由其承担因未做到审查一致的义务而遭受的利益损失。
注释:
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170页.
施天涛.公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8页.
刘兰芳主编.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张钢成,曹明明.股东资格确认司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吴少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证据冲突之效力分析.经济论坛.2006(24).第136页.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资格 证据 冲突
作者简介:姚银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研究生,经济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102-02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的认定是解决股东确权纠纷、股东转让纠纷、股东权纠纷以及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纠纷的前提条件,但现行《公司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只需通过一定的交易程序即可,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资合性与人和性的结合,股东资格认定比较复杂,因此,本文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进行探讨。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取得有多种证据,下文对几种主要证据与股东资格取得进行分析。
(一)公司章程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
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豍
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具有约束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其他相关人员的规范性文件,其对内具有最高的、普遍的约束力,对外则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
其次,公司法规定股东姓名、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股东的签名或者签章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现,也是对章程所作约定的认可,因此在公司章程上记载的股东才具有股东资格。
然而,股份转让后由于侵犯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等使得股权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此时公司章程也未予修改,不能认定受让人的股东资格。
(二)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
工商登记虽然有设权的效力,具有公示意义,但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并不意味着对股东资格的确认。
首先,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取得相应资质是对公司资格的认可,而股东与公司无论在人格上还是财产上都是独立的,因此,授予公司法人人格并不等于对股东资格的确认。
其次,工商登记中实行表面审查,对股东资格是按照公司报请的批准并无特殊审查,所以股东的名字只是一种出资主体的符号性意义。
最后,在股权转让时,并不需要对原有的工商登记进行修改,只需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进行变更登记,次变更登记也只是形式审查,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无实质性影响。
(三)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
1.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对抗公司的功能
公司成立后需要置备股东名册,这是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或者变更的,公司需要变更股东名册的信息,因此,股东可以凭着此记载向公司主张自己的股东权利。但是,股东名册只是一种证权文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果,因此不能认为只要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即为公司的股东。
2.股东名册不具有对抗名册记载之外主张股东资格的效力
首先,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公司进行的记载,其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而且可能存在错误。记载是公司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公司负举证责任。
其次,股东名册记载只是公司内部,名册的记载不具有设权性质,此记载仅仅建立在股东资格已取得的基础上。因此,公司负有真实的记载股东名册的义务,但并不能以其未记载真正的权利人而对抗真正权利人。
最后,股份转让后,股东名册也要进行变更。但如果仅以股东名册未变更对抗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显然是不符合公司法法理的。
(四)实际出资证明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
股东出资与具有股东资格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因为我国公司法对出资不实与虚假出资等情况并未规定对股东资格的否定。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出资瑕疵并不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这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与人和性的结合,并不单纯的因为出资瑕疵而否定股东之间的合作。
(五)股权流转证明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
对于公司的继受股东,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其股东资格,其股权流转证明就是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唯一证据。而在股权流转阶段,由于公司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而导致继受股东没有其他证据材料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与实际股权流转证明相矛盾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果股权流转后,继受股东的资格已经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中得以确认,这些证据的效力规则应当与证明原始股东的效力规则一致。如果继受股东资格没有得到这些证据的相互印证,股权流转证明作为唯一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待于考察该证据的内容及形式的合法性。只有有充分证据证明此类证据内容合法形式完备,才具有认定继受股东资格证据的效力。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证据相互冲突的效力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中,最常见的分法是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形式证据即具有一定的证据外观和载体予以识别的证据,主要有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等。形式证据不仅需要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要经过公示程序并且证据本身需要被记载者所知悉。实质证据则指虽然没有公示但有投资者的出资行为的证明,如实际出资证明与股权流转证明。在认定股东资格上,本文認为形式证据的效力要优于实质证据。以下各种证据的冲突进行效力分析。 (一)实质证据与形式证据的冲突
由于形式证据是通过公示具有使公众信服的普遍效力,而且形式证据设立即为寻求一种秩序,使大家都普遍遵守。此秩序的设立是通过《公司法》确立下来的,因此,在得到大多数人遵守的情况下即应得到普遍的证明力。除非实质性证据确证明其存在违背法理的情况下才摒弃形式证据的使用。
(二)形式证据之间的效力冲突
形式证据虽然都具有公示性,但由于其作用和公示的效力程度不同,因为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存在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登记的公司章程效力相对于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效力最强
由于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的,用来调整公司与股东、股东之间、公司管理阶层之间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其效力及于公司和全体股东、董事,甚至是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在公司的设立阶段,公司章程具有创设股东权利义务的作用;股份转让后,新股东需要经过新的公司章程才能取得被其他股东认可的股东资格。因此,公司章程不仅是对内达成一直约定的股东资格认可,而且对外经过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其证明力要大于不经实质审查进行登记的工商登记,同时也大于依据公司章程具有记载意义的股东名册。
2.工商登记的效力强于股东名册的效力
由于工商登记进行公示,相对于公司内部制定的股东名册具有更强的公信力,因此,工商登记的效力要强于股东名册的效力,除非证明工商登记过程中股东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
3.工商登记材料强于未经登记的公司章程
工商登记的材料由于具有公示,而未经公示的公司章程不易被查询,因此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很容易基于公示的效力相信工商登记材料。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与维护交易秩序,应采纳工商登记材料的效力强于未经登记的公司章程。
三、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理念
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不一致的情况下,我们要根据公司法的理念与原则出发,使股东资格的认定不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有利于公司的人和性。
(一)商法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对形式证据效力认定的支持
商法讲究的是效率与交易安全,商主体之间的交易要求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即直接体现。外观主义在确认意思表示的层面表现为外观主义,股东之间、股东会与董事之间及公司与股东、董事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及关乎股东权利义务的公司设立、变更、撤销等公司形态的变化,是通过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来完成的,学术界对此主要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两种理念。表示主义注重的是表示行为的外观,认为内心的效果意思只有通過表示手段才能被认识,表示行为是意思表达与外部的标志,离开表示而探求表示人的意思,既不可能也不必要。而表示主义与形式证据是相一致的。
(二)形式证据对公示原则的遵守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显名股东与善意第三人的交易使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旨在遵循商法中促成交易的理念,同时也是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维护;但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以实际出资作为享有股东权利的标准。此时,股东资格的确认,也体现了形式证据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如上文所述,工商登记的材料可以对抗未经登记的公司章程,这是对公示原则的遵守,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同时也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基于公司公示的材料认定股东资格并与其进行交易,这时交易第三人已经做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不应赋予其实质审查公司股东资格的义务,这样才能真正的维护交易的效率。此时,公司因证据的冲突难以认定股东资格,应由其承担因未做到审查一致的义务而遭受的利益损失。
注释:
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170页.
施天涛.公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8页.
刘兰芳主编.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张钢成,曹明明.股东资格确认司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吴少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证据冲突之效力分析.经济论坛.2006(24).第1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