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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122条是《合同法》吸收《侵权责任法》的特点而生成的内部自省机制,目的是为了满足现实社会“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实际需要.但该条款在实务运作中却存在很多问题,并不能够实现立法初期所设目的.《合同法》122条责任竞合条款立法理由尽管充分,但在学理、立法沿革、司法实务等角度尚存诸多缺陷,侧面体现了法学“原教旨主义”的局限性,未来立法应适当对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性损失给予合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