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知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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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机关在案件管理、案件监督、诉讼程序中越来越多地引入信息化的要求,使诉讼的程序,包括办案人员办案的流程越来越“规范”,而在规范的同时也越来越烦琐。于是,在规范的同时,简化诉讼程序又成为司法机关的另一迫切要求
  7月2日,郑州高新区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仅用了8分钟时间就审结了一起盗窃价值3287元黄金的案件。裁决速度之快吸引了学者和检察官们的关注。这離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决定还不到一周。
  6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简称刑事速裁,是指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法院和检察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简化部分刑事诉讼程序。
  有媒体以《北京上海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来报道这一法律事件,在笔者看来,这里“城市”的表述是不太正确的。准确的表述应该是“北京上海等18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城市”是一个地域的概念,而“市”除了有地域的含义,更主要的还是一个行政上的概念。当然用《决定》原文中的“地区”则更准确。之所以要区别这些用词,主要还是为了更准确地理解速裁程序的适用主体范围。《决定》中“地区”所涵盖的,包括这18个地区行政区划内所有城市和农村的法院和检察院。具体来讲,对直辖市而言,应该包括全部三级法院及所对应的检察院;对于南京、杭州等省会城市而言,则同其他非省会的地级市一样,仅包括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及其所对应的检察院,不包括在其辖区范围内的高级法院和省检察院。对于专门人民法院、检察院而言,我认为应当包括属地管辖的铁路法院、检察院,但不包括军事法院、检察院。当然从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级别管辖来看,主要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另外,虽然《决定》并没有具体说明,但应理解为仅适用于一审程序。因而,实际上,试点工作主要是在这18个地区的基层法院和检察院进行。而“18个城市”所涵盖的法院、检察院显然要狭窄得多。
  《决定》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了一个全新的诉讼程序——速裁程序。当然,目前来讲,这个程序还停留在概念阶段,具体是怎样的一个程序,程序的细节是什么,还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规范,而引入速裁程序的效果,则更有待实践的检验。全国人大希望通过这些地区的两年试点,来决定是否对速裁程序进行立法,以及如果规定具体的诉讼程序。有学者称此举首开司法领域“实验性立法”先河,是程序法立法的一大创举。
  从繁到简的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是一个国家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是一个国家法制对基本权利保障程度的重要体现。综观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从简繁的角度来看,有两条线,一条是由简而繁,另一条是由繁而简,两者几乎同时在发生。如果把前者比喻为一部电影的主线的话,后者则是一条副线,而这条副线同样是理解中国刑事诉讼发展史这部“电影”的重要线索。
  由简而繁的趋势,首先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数量上:1979年的刑诉法总共164条,到1997年刑诉法修改,条文增加到225条,2012年再次修改后的刑诉法条文则增加到了289条。条文的增加,基本能够体现程序的严密和复杂化。其次是基于诉讼程序规范化的目的,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检察院一直在制订和完善更加详细、规范、复杂的诉讼程序及其实施细则。加上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司法机关在案件管理、案件监督、诉讼程序中越来越多地引入信息化的要求,使诉讼的程序,包括办案人员办案的流程越来越“规范”,而在规范的同时也越来越烦琐。
  于是,在规范的同时,简化诉讼程序又成为司法机关的另一迫切要求。
  司法机关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因,或者说动力大致有三个:
  第一个原因是案件数量的逐年上升和有限的司法资源的矛盾。30多年来,伴随着刑事诉讼理念的发展,刑事诉讼法条文的增加,刑事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地上升。据相关资料,1978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各类刑事案件为15万件。1996年是57万件,2011年是84万件。相应地法官和检察官的增加却没有案件数量的增加来得显著。以检察官为例,1997—2008年间,公诉案件从360696件增加到750934件,增长了1.08倍,被告人从525319人增加到1177850人,增加了1.24倍;而检察人员却反而从159924人减少到128100人,下降了19.9%。
  第二个原因是轻罪比例不断上升,从统计数据来看,1978年,全年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死刑的案件占39.7%,到2007年,虽然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但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死刑的案件只占16.22%,大大低于1978年的水平,这其中当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变化。很多轻型犯罪本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对事实和法律适用没什么异议,大可不必一板一眼地按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走一遍。有时候在法庭上,被告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完全没有异议,公诉人还必须按照诉讼程序一项一项地进行举证、质证,连被告人自己都会觉得太过烦琐。
  第三个原因是随着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人口流动性的加大,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案多人少的矛盾越加突出,其中轻罪案件的比例也越来越高。以江苏省江阴市为例,这个加上外来人口后总人口占全国人口1.5‰的县级城市,2013年判决刑事案件是2420件3392人,判决人数是全国的2.93‰,而检察官的数量还不到每万人口配备一名检察官的标准。另外,从案件判决情况来看,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有3017人,占88.94%,可以说绝大部分是罪行较轻的案件,其中,因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全年就有480人,占判决总人数的14.15%。   基于以上三个原因,在司法实践中,从“两高”到基层院,简化刑事诉讼程序,一直是他们的一种自觉行为和现实需要。
  司法实践促进简化立法
  最需要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然是那些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法院、检察院。而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的试验也必然会先于立法。在中国的刑事立法进程中,随处可见司法实践推动立法的事例,但这些实践并没有像刑事速裁一样,能够幸运地基于全国人大的授權。很多时候,它们以“创新”的名义存在,成功的,或许被立法所吸收,终成正果,更多的只是昙花一现,很快就消失了。而更为耐人寻味的是,虽然它们大都缺少法律上的依据,但依然会被宣传、被推广,甚至被鼓励,它们好像是司法领域的一个灰色地带,很难说清它究竟是正当还是不正当,是合法还是不合法。
  早在1995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就第一次试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1997年修改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把简易程序作为一种法定程序固定下来,从立法层面,第一次开启了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在司法实践中,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的尝试还有更多。同样在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和法院显然觉得简易程序还不能解决大量的案件和司法资源紧缺之间的矛盾,又在简化普通程序上做文章,推出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于是,“两高”和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司法文件的方式肯定了这一做法,从而在刑事诉讼中出现“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新型的审判方式。但这一诉讼程序在2012年全国人大修改刑诉法时并没有为立法者所确认,随着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这一程序也随之被终结。当然这次修改还是将“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程序的理念吸收进了立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也同时要求检察机关以公诉人身份出席简易程序,又使简易程序向繁的方向退了一步。
  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立法,刑事诉讼程序简与繁的考量与制度设计,实际上都体现了刑事司法对效率与公正的认识和关系的处理。繁往往是出于对司法公正的考虑,简则是出于对司法效率的关注。实务界更多地有“简”的冲动,而理论界则往往希望通过“繁”,用制度来保障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所谓刑事司法的效率应该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是在司法资源一定的情况下,在法定的期限内快速、及时地办理案件,第二层是以尽量少的人力、物力的消费来实现司法正义。司法的公正和效率虽然并不是对立的价值观,但在实践中公正和效率却并不总能同时得到完美的呈现。所以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大都倾向于用“简繁分流”的制度设计,来取得公正与效率的整体平衡。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效率与公正也是密不可分的,我们常说“迟到的正义即是非正义”,没有了效率,公正也会缺席。
  刑事速裁程序的提出更多地体现了对于效率的追求。
  世界范围内的刑事速裁
  当今我国刑事司法中所面临的犯罪绝对数量增加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许多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也同样面对。以美国为例,杀人、抢劫、强奸等7种重大案件,1952年为20万件,1964年为26万件,1984年则高达120万件,此后虽然涨幅趋缓,但却一直维持在高位运行,2012年,共发生暴力犯罪案件1214454起。美国的刑事司法高度重视以程序正义来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但面对汹涌而至的刑事案件,美国的法院也不得不采用牺牲被告人某些诉讼权利的方式,来求得效率与正义的平衡。197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桑托贝尔对纽约(Santo bell V. New York)”这个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如果每一项案件指控都要经过完整的审判程序,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的法官数量和法院设施需要增加很多倍。通过这个案件,美国确立了辩诉交易诉讼规则。从此以后,美国在刑事诉讼中大量采用辩诉交易诉讼规则,以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美国大约有90%的案件通过辩诉交易的形式结案,为美国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前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厄尔·伯格(Warren Earl Burge)认为,即使将适用辩诉交易案件的比例从目前的90%降低到80%,用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投入也要增加1倍。
  在美国,除了辩诉交易程序以外,还有另一种针对轻微犯罪的快速审判程序,对轻罪(不超过一年监禁)、轻微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经被告人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地区法院的法官进行简易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程序。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也有两种刑事速裁的简易诉讼程序。一种叫处罚令程序,也称处刑命令程序。处罚令程序是指对于轻罪,依检察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的程序。处罚令程序的大致内容是:第一,行为人涉嫌的犯罪是轻罪。第二,检察院根据侦查的结果认为无审判必要(一般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向陪审法庭提出了签发处罚令的申请,申请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法院据此认为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第三,原则上只得对被告人处以罚金及不同的从刑、从属效果(即罚金、保留处罚的警告、禁止驾驶、追缴、没收、销毁、放弃对法人或者联合会宣布有罪判决和罚款;在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内禁止颁发驾驶执照的剥夺驾驶权;免予处罚),而不得处以自由刑;只有当被告人在有辩护人的时候或者是缓刑执行交付考验的,才可以对其判处一年以下的自由刑,且只能是缓刑而非实刑。不过,针对青少年和适用青少年刑法的未成年人,不能适用处罚令程序。
  处罚令程序的基础是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不存在疑问,因而只作书面审理,并不举行正式的法庭审理。法官依检察院的申请向被告人发出处罚令程序后,被告人在两周内不提出异议的,判决即生效,被告人在两周内提出异议的,则该案转入正常程序审理,但被告人可能面临比处罚令较重的处罚。在德国,依处罚令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约占全部刑事案件的一半,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   在德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另有一种称之为简易程序,是指对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的案件应检察院的申请,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对其立即进行审理的诉讼程序。适用条件是: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对被告人判处的自由刑只能在一年以下或者剥夺驾驶权的处罚;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申请,并且必须是有可能进行立即审理和判决的案件。在这一程序中,简化了证据的出示和质证程序,证人和鉴定人不必出庭,只向法庭提供书面文件即可。
  刑事速裁程序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简易判决,台湾“刑诉法”第449条规定了相关的制度。按照该制度,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显可悯恕”,认为减轻其刑仍嫌过重者(1990年后范围有所扩大),第一审法院依被告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现存之证据,足以认定其犯罪者,得因检察官之申请,不经通常审判程序,径以简易判决处刑。但有必要时,应于处刑前讯问被告。依简易判决所科之刑,以拘役或罚金为限。简易判决的案件不需经过开庭,法院即可直接作出处刑判决。判决书可以简略方式书写,犯罪事实可引用检察官申请书或起诉书的记载,证据可仅列举证据目录 。
  试点规则待细化
  《决定》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了限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这个限定和德国的简易程序的限制有点类似。但《决定》并没有对速裁程序本身作任何规定,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来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就给“两高”在制定速裁程序时提供了很大的空间。我国各地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探索(如早在2008年,徐州的沛县法院就尝试用刑事速裁的方式审理刑事案件),境外和台港澳地区的相关司法实践和立法经验,都可以为我国开展速裁程序试点提供参考。
  当然,基层的动作永远比上面更快,全国人大通过《决定》不到一个星期,7月2日,郑州高新区法院就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仅用了8分钟时间就审结了一起盗窃案件。
  全国人大的授权,使“两高”关于速裁程序的试点具备了合法的前提,但全国人大留给18个地区试点的时间并不长,而试点的效果将直接决定刑事速裁程序的命运。两年的时间,“两高”应该加快工作速度,尽快推出统一的刑事速裁程序试行规则,并且加強对试点法院、检察院的工作监督,加强调研总结,及时完善试行规则。如果试行规则迟迟不能出台,任由基层法院、检察院自行其是、各搞一套,试点的效果将很难预料,刑事速裁程序的命运同样很难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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