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死刑的追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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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死刑存在与否应当也只能是一种价值论上的根本判断,必须清楚死刑存废论争对死刑的意义所在。自刑法之外进行的追问表明,无视或有意忽视性恶论的人道主义不能作为刑事政策考量的根基,死刑的价值判断与文化、国家权力运作密切相关,同时也必须考虑整体的公平正义。从刑法的规范角度理解,刑法的任务决定了死刑存在的必要性和正义性,死刑本质上是犯罪人在刑法上基于自我决定而实现的永久性、完全性排除,是生命防卫权的实现方式。国家处死犯罪人实际上是国家在执行社会共同体的任务,是社会共同体行使生命防卫权和共同体防卫权的必然结果。死刑应当存在,但却是不得已的选择,那种基于“敌人”概念所建立的刑法或许更应理解为一种特定状况下特定时期的刑事政策。我同的死刑制度应当重构。
  关键词:死刑,价值判断,人权,刑事正义,规范确证,自由实现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1)01-0078-09
  
  三、刑法之内的规范思考
  
  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式,作为国家对犯罪人最严厉的惩罚,终究要回到刑法之内进行思考。并且这种思考应当是一种客观理性的规范性思考。我们必须认真严肃地回答,在刑法的规范意义上,死刑应当存在与否究竟是由什么来决定和加以判断的?国家让犯罪人死是否属于一种公共的杀人?进而确定死刑在刑法上具有怎样的价值?我们认为要回答上述第一个问题,必须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首先明确刑法的任务究竟是什么,因为正是刑法的任务决定了刑法干预的合理界限以及如何干预,即采用何种刑罚是恰当合乎比例的:要回答第二个问题,必须考虑刑法规范是如何实现行为人的自由并因此而公正的,与此同时,必须考虑被害人的存在;正是在上述基础上我们说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在规范刑法的独立判断上应当保留抑或废除。然后,我们想粗略地讨论一下“敌人刑法”。
  
  (一)刑法的任务决定了死刑应否存在
  1.什么是刑法的任务
  刑法的任务究竟是法益保护抑或是证明规范的有效性,我们想把讨论限定在这个范围内。在这个争论激烈的问题上,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罗克辛教授和同样有着重大影响的稚科布斯教授处于不同的阵营。
  罗克辛教授认为,“刑法的任务在于,保证公民和平、自由和有社会保障的生存,只要这个目标通过其他的、更小严厉性的干预公民自由的社会政策措施不能达到,那么它就是刑法的任务。”并且“根据社会契约的思想理念,只是为了达到自由与和平的共同生活必要的时候并且这种生活在程度上只是不能通过其他更轻的手段达到时,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的公民才把如此之多刑法干预权转让给了立法者。这种理念的思想背景是,国家的干预权和公民的自由必须达到平衡,这种平衡提供个人尽可能必要的国家保护,同时又给予个人尽可能多的个人自由。我们启蒙——自由主义的这个传统目标绝对没有过时,而必须总是日久弥新地、不断地抵御各个领域中限制自由趋势。”教授进而指出,刑法规范只能遵循保障公民在维护人权前提下和平自由的共处目的,所有在这些前提下规范的合法保护对象,就是法益,但法益不是想象中的意义主体,相反其是现实的存在,对法益的损害会危害社会的效能和公民的生活。作为批判立法的法益概念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告诉立法者合法刑罚处罚的界限。
  雅科布斯教授对任何刑罚威胁的目的必须是防止法益损害的假设,进行了否定。他认为,刑法的任务从一开始就不是法益保护,而是证明规范的有效性。犯罪行为是犯罪行为人对规范的否认,而刑罚的意义在于,宣告“行为人的主张是不足为据的,并且规范一如既往地继续有效”。“在这种观点看来,执行刑罚始终能够达到刑法的目的,证实社会的存在。”根据教授的见解,规范是社会的结构,是一种礼会事件,并且,它的稳定就是社会的稳定:这决不意味着主体要奉献给社会。而是意味着。重要的不是作为个别部分的主体,而是与自己在社会结构中的地位相联系的主体,即作为人;为了使社会不是仅仅存在于观念中,而是真实的存在,就必须适用它的规范;系统论的理解中,社会是交往,他在此也这样理解。例如。根据这种观点,杀人所表现的社会性就不是损害受害者的肌肉或者消除他的意识,而是从行为中可以推知已经包含和客观化了的看法:躯体和意识不必作为一个人的因素受到尊重,而是可以作为无关紧要的环境来处理的。通过这个看法,规范即人与人之间的规定就被否定了;犯罪因此是一种规范的否定,或者重新联系到犯罪人,是证实了对法律忠诚的缺乏。在这个意义上,刑法的任务是防止规范效力的损害,执行刑罚始终能够证实社会的存在。“根据Jakobs和他的学生的观点,与刑法灵活运用于众多的社会和经济利益的保护相协调,学理的基本理念应该丧失它们传承下来的、明显确定的轮廓而完全适应于这一具有决定性的目的:通过积极的一般预防实现(达到)对于犯罪行为人当时有效的社会规范的承认,并且反事实地证明其对于社会的持续有效性。”“违反规范是应该受处罚的,也就是说之所以处罚,是因为违反规范说明行为人对于公认规范的不顺从,而是否应该使用刑罚手段的问题,要根据当时社会的刑事政策的行为需要来决定。”
  罗克辛教授对雅科布斯教授的这种观点进行了批评。“他认为这种社会理论的构想与黑格尔的刑罚理论(法律否定的否定)有着相似性,但是对此他不同意:一个社会不应当根据自己的意愿来维系,规范的目的不仅仅是公民的顺从,并且这种观点回避了规范内容的合法性或不法性的任何命题。在他看来,这里紧缩的学术概念导致法学家给立法者提供恣意和专断,如此的刑事政策肯定还不是学术。
  我们没有能力对两位教授的论述进行判断说哪一个更为正确。我们的理解是。刑法首先是一种规范,并且这种规范不能被违反,当行为人以行为表现出对规范的违反时,必须确证规范的存在,在这个意义上,雅科布斯教授是正确的;但与此同时,规范存在必须具有价值,刑法规范必须保障个人自由的实现。因此刑法的任务在于保障个人重要的法益和共同体社会赖以存在的法益,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完全赞同罗克辛教授的见解。
  我们的结论是刑法的任务在于确证一种保护个人重要的法益和共同体社会赖以存在的法益的规范存在,个人的重要法益是个人自由在刑法上的现实化,而共同体社会赖以存在法益是个人法益的派生利益。社会共同体赖以存在的法益被刑法加以保护的理由在于,作为个人成员组成的社会共同体,其存在是国民生活和发展的根本保障。在这里需要指出,国家在刑法意义上是社会共同体的执行者。
  2.死刑是否应当存在
  基于这个结论。死刑作为刑罚制度的必要性已经明确。当犯罪人的行为侵犯了个人的根本法益和社会共同体赖以存在的根基法益时,即作为共同体成员的生命被个体残忍的严重暴行予以剥夺或者共同体成员赖以生存的社会共同体由于该犯罪人的侵害而处于瓦解崩溃的现实紧迫 危险时,死刑应当被加以适用。正如冯军教授所指出的,“虽然犯罪人是有罪的,但是,在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中总是存在一些值得社会宽恕的理由”,。因此这些犯罪人虽然侵害了他人的生命,但是他们依然享有人的尊严,人道主义要求刑法不予以过分地苛责,但是以残忍的严重暴行对他人生命权予以剥夺是刑法所不能容忍的;同时,…于尊重犯罪人的生命而任南共同体社会陷入瓦解崩溃的现实紧迫危险或者因为某种现实的损害而伤害作为共同体成员的国民的普遍法感情。使其生活在恐慌与畏惧之中,并且会导致共同体成员丧失安全、和平的生活秩序,导致无法实现人的最大限度的自由,我们只能说这或许是宗教的仁慈,但绝不是规范的刑法所担负的任务。对于规范的刑法而言,“甚至在困难的生活状况下,即使要求当事人作出巨大牺牲,社会共同体也必须要求服从法律。”
  冯军教授认为,“因为犯罪人仍然是人类的成员,值得享有人类尊严,也因为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容易导致对无辜者误判死刑,所以,对于犯罪人,绝对不能判处死刑,需要立即废除针对犯罪人的死刑。”对于教授关于误判的担心我们完全理解,但是这至多只能说明死刑应当存在,然而因为存在误判所以最好不用。我们的看法是,除了罚金之外,所有的刑罚误判都无法回复,关于误判应当通过更严格的对刑事被告人的程序保障措施来避免,即使由于人的易犯错误的本性而使得误判仍然可能存在,“这一最小限度的风险也由死刑给社会所提供的保护证明是正当的”。
  需要特别指出,终身监禁这样的自由刑不能合法地替代死刑适用于我们所说的犯罪人。一方面是因为刑法规范必须承认无辜者的生命的不可侵犯性和神圣性,因此惩罚必须均衡;另一方面,终身监禁在某些情况下完全不是对犯罪行为的充分惩罚和预防。终身监禁不是充分的惩罚表现在,如果杀死一个人和杀死一家人都判处终身监禁。如果炸毁一座摩天大楼和炸毁一个城市均判处终身监禁,会是怎样的结果呢?终身监禁对于那些不可矫正的反社会的,而且在其整个余生中会潜在地保持对社会危险的罪犯不具有充分的预防作用,因为单纯的监禁给这些人提供了逃跑的可能性,或者被错误地基于假释释放,即使成功的将之终身监禁并不允许假释,对看守、同监犯以及其他人也构成危险。
  没有人希望这样做,我们确信在一个完美的礼会里绝对不需要死刑作为刑罚,死刑最后终究会消亡:但是像现在的中国这样处于特定发展阶段的礼会里,死刑应当存在,这或许是法治需要付出的代价。就如同交通肇事会导致死人一样,然而我们不能因此而禁止所有的汽车上路。
  
  (二)刑法规范因为实现行为人的自由而正义
  仅仅说死刑在刑法上应当存在,并不能很好的说明国家为什么可以让犯罪人去死,处死犯罪人的权力究竟从何而来,国家又扮演了怎样的角色?刑法的正义又是怎样实现的?
  1.实现行为人的自南
  在前文中我们已经阐述了关于对刑法正义的基本理解:刑法因为实现行为人的自由而正义。这里的自由并不是一种任意的理解,而是在下列两个因素上被加以理解的:第一,自由的观念是绝对的、最后的目的;第二,实现“自由”的手段,就是知识和意志的主观方面,以及“自南”的生动、运动和活动。个人基于自由意志的自我决定完全能够实现其自由,可以体现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如何对自由作出理解是重要的,这关系到一个具有自由意志的个人怎样才能顺利的在一个交往社会中实现其个人的自由,同时义在法规范的领域内不致损害他人的白南。黑格尔认为,“自由就是概念的同一性”。但是在实践理性中,“对自由最普通的看法是任性的看法。——这是在单单南自然冲动所规定的意志和绝对自南的意志之间经过反思选择的中间物。当我们听说,自由就是指可以为所欲为,我们只能把这种看法认为完全缺乏思想教养。它对于什么是绝对自由的意志、法、伦理,等等,毫无所知。……任性并不是合乎真理的意志,而是作为矛盾的意志”。基于此,就应当承认义务对于自由的保障,“义务所限制的并不是自由,而只是自由的抽象,即不自由。义务就是达到本质、获得肯定的自由”。并且,“自由的理念只有作为国家才是真实的”,个人总是处于交往社会之中,当国家不存在时,一种交往性的社会不能得以规范的存在。分析黑格尔的观点,其所谓自由,基本上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即:(一)认识论上的自由,就是概念自身的同一,也就是对必然性的认识和把握;(二)伦理道德上的自由,就是合乎伦理道德上的行为。他认为说,任性并不是自由,恰恰相反,它却是不自由。义务只是限制不自由,而不是限制自由。因为不尽义务的人不是合乎理性的人,不可能是自由的。当个人出于任性违反了规范的义务时,其自南必然就会被约束,而要解除这种自由的拘束状态,法规范就必须被加以信赖。
  什么样的个人才是具有自由意志的个人呢?“自由是意志的本质规定,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说到自由和意志也是一样,因为自南的东西就是意志。意志而没有自由,只是一句空话;同时,自由只有作为意志,作为主体,才是现实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所以自由既不存在于无规定性中,也不存在于规定性中,自由同时是它们两者。把自己完全局限于一定事物的意志是固执者的意志,他不具有这种意志时,就感到不自由了。但是意志是不受某种局限的东西的约束的,它必然要越此前进,因为意志的本性不是这种片面性或约束性;至于自由是希求某种被规定的东西,但却在这样一种规定性中:既守在自己身边而又重新返回到普遍物”即表明了自由应当是合乎理性的。个人的冲动很显然并不属于理性自由的范畴,“冲动是一种自然的东西,但是我们把它设定在这个自我中,这件事却依赖于我的意志。因此,我的意志就不能以冲动是一种自然的东西未借口来替自己辩解”。综述可以认为说,同样根据黑格尔的观点,只有个别与普遍相结合的意志,即只有合乎理性的意志,才是自由意志。这种意志因为是最高的权利,所以它是一切权利的原则和实体的基础,因而也就是精神的基本原则。
  具有这种自由意志的个人,是刑法上能够自我决定的主体。一个具有刑法上完全能力的个人(注意:是个人而不是个体),基于其自由的自我决定,对处于交往社会中的法规范存在真实的承诺,这种承诺因具有规范的意义而足以信赖;在这样的状况下,该个人却违反自我的决定,这种违反表现为现实的危险或侵害,进而导致了刑法意义上的损害结果;该个人对于损害可以预见并且有义务加以控制。违反自我决定不是自由,而是行为人的任意,这种任意恰恰是不自由的拘束状态,因而刑法应当解除行为人的这种由于任意导致的不自由。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该个人实现了刑法意义上的永久的或暂时的、全部的或部分的自我排除,这种自我排除是自我决定的自由实现,表明了刑法对个人的自由地自我决定的尊重。死刑正是犯罪人基于自我决定,任意违反自 己负有的规范义务,对个人和社会赖以存在的根基性法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因而在刑法中实现的永久性自我完全排除,给予犯罪人应得的死刑表明了刑法对犯罪人自由自我决定的真正尊重。
  2.如何实现行为人的自由
  接下来的问题是,国家怎样根据这种自我决定去处死犯罪人呢?国家承担了一个怎样的角色?我们将在这里讨论自卫中的杀人和考虑被害人理论。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里规定的是特殊防卫权,虽然存在具体要求不同,但废除死刑和保留死刑的国家都认为当生命遭受严重侵害时可以自卫杀人。毫无疑问,如果人的生命权是绝对的话,那么自卫中的杀人和谋杀一样在道德上均是错误的,我们就会发现杀人和让人死之间的区别在道德上的地位崩溃,蓄意不干涉以便阻止一起死亡便也侵犯这种绝对的权利。这在刑法上的规范意义上是不能想象、绝不可信的。但是即使生命权不是绝对的,国家将死刑作为一种惩罚的权利与之也还是冲突的,我们必须考虑国家对死刑的适用怎样才可能是正当的。
  刑法允许个人在必要的情况下因为保护自己的生命而被迫让犯罪人去死,如前文所述,这是生命权的行使。这种生命权的行使是积极的权利,要求国家保护生命和自己进行保护都是生命权的行使方式。“一切成员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共同体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因而是无法想像的”,同理,作为共同体享有的权利以个人承担的义务为基础,共同体也对个人存有义务。保护个人和平安全的生活以及在这种生活中向前发展,进而实现个人的自由,是共同体存在的价值所在。作为这种保障的最为基本的要求就是,保护个人的生命不被侵害。
  生命权的行使可以由个人或共同体在必要时实施,这种生命权的行使被称为生命防卫权。生命防卫权是人能够生存的必要保障,也属于基本的人权,基于个人的生命防卫权而派生的为维系共同体赖以存在的共同体防卫权同样为刑法规范所认可。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共同体防卫权与国家防卫权不同,后者是在战争状态中对他国行使的权利,不能对作为共同体成员的国民适用。当个人生命或共同体存在受到严重侵害时,个人可以行使生命防卫权,共同体可以行使共同体防卫权,前者可以由个人自己或者社会共同体(也可能是其它的共同体成员)来行使,后者只能由共同体自己行使。在被害人丧失生命的场合,他的生命防卫权便自然的由社会共同体来加以行使,刑法作为一种规范的价值在于,生命丧失了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生命权的被剥夺便毫无意义,规范必须证明其有效性。国家在这里承担的角色是作为保障个人自由的社会共同体的执行人,国家让犯罪人去死实际上是国家在执行社会共同体的任务,社会共同体行使生命防卫权和共同体防卫权的必然结果。
  至此已经基本阐述清楚,国家让犯罪人去死并不是刑法上的杀人,死刑的正义是通过国家这一礼会共同体的执行人来实现的,这种执行是对犯罪人基于自我决定而进行的刑法上的自我排除的尊重。但是,这绝不意味着国家有权力让侵害了个人生命和共同体重要法益的所有犯罪人都去死,只有那些以严重暴行残忍剥夺共同体成员生命权的人和严重危及共同体存在的人才应当在严格的合法程序之中被审判并且剥夺生命。权利的冲突意味着必须进行选择,因此死刑并不具有可以赞美的地方,相反。它是一种无奈的选择。
  但是仅仅这样依然不够,我们必须考虑被害人。传统刑法理论仅仅重视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损害结果的发生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并且行为的实施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就应当由行为人对所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与此同时,被害人在刑法学中的地位被排除了,完全否定了被害人对犯罪成立与否的影响。20世纪90年代以来,借助被害人视角审视传统刑事实体法理论的被害人信条学在德国兴起,被害人理论在刑法学中的研究主要应集中于两个方向,即一为被害人理论与罪责理论的关系,另一则为被害人的实体权利保护和司法救济。因此,刑法中的被害人理论要求在死刑的思考上一方面必须考虑被害人的存在,给被害人应有的刑事正义,另一方面必须考虑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发生所起的影响。刑法在最大限度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时,需要给予被害人充分的尊重,这也是人道主义的应有之义;而当被害人对于死亡发生存有过错时,就必须充分保障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因为被害人无权自己或要求共同体行使生命防卫权。
  
  (三)关于“敌人刑法”
  “敌人刑法”是首先由雅科布斯教授提出的概念。1985年,德国著名刑法学家雅科布斯(Jakobs)教授第一次提出该概念;1999年10月,在柏林的一个名为“千年之交的刑法”研讨会上,雅科布斯主张对于那些持续性地、原则性地威胁或破坏社会秩序者和根本性的偏离者,应把他当作一个敌人来对待。雅科布斯在公开发表的《市民刑法与敌人刑法》一文中,对“敌人刑法”理论作了进一步的展开,其要点包括:其一,敌人刑法的法哲学思想可以从卢梭、费希特、霍布斯、康德等人的著作中找到支持;其二,“市民刑法”与“敌人刑法”代表了两种理念:前者认为行为人是具有人格之人,刑罚意味着对其行为的否,后者认为行为人是无人格期待的危险源。刑罚意味着对社会的保安;其三,与实体刑法相同,对敌人适用的刑事诉讼程序也更为严格;其四,一个清晰明确的敌人刑法,从法治国的角度观之要更少危险。
  对于雅科布斯教授的这种主张,罗克辛教授在2006年第4版《刑法总论教科书》中进行了专题评述:认为这种理论距离捍卫法益保护的、法治国——自由主义的行为刑法理念最远:这种建立敌人刑法对于公民刑法的合法替代的尝试,引起了广泛的国际讨论并遭到了远为广泛的拒绝,……完全放弃它更好一些;并且对于一个客观的捕述来说,充满感情的关键词,就像敌人刑法,是非常不合适的;最后,在法律上承认~肯定敌人刑法范畴的适用是不可能的。163法兰克福学派的著名刑法学者哈塞默尔教授认为,我们具有人权保障的刑法是从悠久的刑法传统和宪法中产生的,谁把我们的刑法相对地称为“公民刑法”,并将“公民刑法”与“敌人刑法”相对比,认为在“敌人刑法”中不再存在绝大部分的从悠久的刑法传统和宪法中产生的人权保障,因为“敌人”没有挣得这些人权保障,因为“敌人”不是犯了错误而是一般危险的,谁就是过早地放弃了每一法的核心梦想,并给强者的任意提供了法的空间。“敌人刑法”实际上会是法治国的重构:面对风险恐惧、控制需要和预防利益而投降。我国学者冯军教授对“敌人刑法”表示赞同,认为对犯罪人不能适用死刑,而对“敌人”则应当坚决处死:而刘仁文教授则进行了批判,认为我国应当对“敌人刑法”说不,“敌人刑法”是熟悉而又可怕的声音。   我们认为从刑法的规范角度理解,当个人的存在危及社会共同体存在,具有导致共同体崩溃瓦解的现实紧迫危险,并且这种危险是如此严重,以至于再也无法保障其他每一个个人和平安全的实现其自身的自由时,就应当通过合法严格的程序处死该人。我们因此赞同冯军教授的论断,认为死刑应当在特定情形下适用。但是,即使是这样的一个人,一个在刑法意义上完全实现了自我排除的个体,是否应当被称为“敌人”我们无法确定,因为被刑法排除的是法规范上人的资格,在自然的意义上,“敌人”和“公民”都依然是人这个个体存在;而且总是存在困惑的是,如果同样是刑法在进行规范判断,能够对“敌人”适用的刑法也在惩罚其他的犯罪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敌人为什么不属于刑法上的犯罪人呢?如果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容易导致对无辜者误判死刑,“敌人刑法”又如何避免对无辜者的误判呢?我们想,“敌人刑法”应当不是现在我们民主法治社会里所理解的刑法吧,基于“敌人”概念所建立的刑法或许更应当被理解为一种特定状况下特定时期的刑事政策。
  
  四、对我国刑法中死刑制度的反思
  
  死刑应当存在,这是我们经过一系列探讨后得出的结论,然而在今天的中国,死刑不仅存在着,而且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着,根据大赦国际的统计,在保留死刑的国家里,中国目前执行死刑的数量超过全球死刑执行总数的70%,近年来每年处决的人数至少在2000人以上。这令我们尤其哀伤,因为死刑是不得已的价值选择,生命最为宝贵。长久以来我们已经习惯了死亡,每年无休止的矿难、交通事故以及其它各种人为的风险事件早已让生命不再有重量,死刑也成为立法和司法机关对各种严重犯罪的习惯反应,针对这种状况,必须对我国的死刑制度进行彻底的反思,要考虑的是怎样的犯罪才真正应当被适用死刑?考虑到在这方面我国学者已经有大量的成果可供参考,我们只是粗略的涉及。
  
  (一)我国现行立法中的死刑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死刑罪名为67个,约占全部总罪数424种的16%,具体分布见下表1。经过分析,我国刑法关于死刑的配置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死刑被严重地滥用了。
  
  (二)司法实践考察
  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应当承认,死刑在立法上的问题被司法机关的实践进一步扩大了,比如稍微认真就可以避免的误判,比如应当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在此处,我们稍稍提及以下几个典型的误判案例。
  关于死刑误判最为令人震惊。第一个案例是“杜培武杀妻案”:1998年4月22日,云南省昆明市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男某和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警察王女某在幽会时双双被杀死在警用车内。案发后,王女某的丈夫杜培武被列为首号犯罪嫌疑人,其被逮捕后,遭受刑讯逼供承认杀人。1999年2月5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尚有疑点不能排除(包括没有找到用于杀人的手枪),在1999年11月12日将杜培武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杜培武被投入监狱改造;2000年7月,杜培武的冤情方得以洗清。
  第二个案例是“佘祥林杀妻案”: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后,其亲属怀疑她被佘祥林杀害;1994年4月11日,吕冲村一水塘中浮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的亲属辨认,该具女尸与张在玉的特征相符。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之后,佘祥林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后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直到2005年3月28日,被“杀害”的张在玉突然归来,公安机关通过DNA鉴定。证实了她的身份,“佘祥林杀妻案”才得以揭开真相。
  第三个案例是“聂树斌杀人案”:1994年8月5日17时许,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被人强奸后勒死。石家庄郊区分局在侦破此案时根据群众反映将聂树斌抓获后,聂即交代了强奸后勒死康某的犯罪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及埋葬被害人衣物的地点,与警方现场勘查一致:被告人聂树斌对康某被害现场提取物及生前照片进行辨认,均确认系被害人照片及其所穿衣物;聂树斌所供被害妇女体态、所穿衣物与被害人之夫x×(保护当事人省去姓名)、证人××所证一致,据此认定康某系聂树斌强奸后杀死无疑。当年聂树斌的辩护人质疑公诉机关对聂树斌的指控证据不足,但这一意见被两级法院先后驳回,河北高院最终如下宣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聂树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妇女罪判处被告人聂树斌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2007年4月。一审被判死刑的王书金向河北高院提出上诉,理由却是检察院未诉其强奸杀害康某的罪行,从而导致无辜者聂树斌蒙冤。
  死刑应当有严格的程序保障,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和对司法机关适用死刑的限制力度加大,近年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的案件大大减少,同时,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强化了犯罪人的权利保障,但是依然需要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三)关于我国死刑制度的结论
  考虑我国现行刑法中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依据之前的论述,我们认为对其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重构:
  其一,在立法上只保留必要的死刑规定,即对以严重残忍的暴行剥夺作为共同体成员的国民生命和严重危及共同体存在的犯罪人才允许适用死刑。具体而言,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除了暴动越狱和聚众持械劫狱情节特别严重的)、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中的死刑规定应当全部废除;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以及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废除死刑规定;在军人违反职责罪中废除战时临阵脱逃罪的死刑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只保留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规定,将其他章中属于以严重暴行残忍致人死亡的行为(比如抢劫、强奸等)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
  其二,在适用上,对于被害人存在过错和存在可宽宥社会因素的案件一律不适用死刑,并且建立最为严格的死刑审判及复核程序,充分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利:
  其三,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考虑,对于不允许假释的终身监禁可以进行充分惩罚和预防的犯罪人不允许适用死刑。
  
  五、结论
  
  我们针对死刑的主要结论是:
  第一,死刑是否应当存在,只能从价值论的角度进行判断,在具体进行死刑价值判断时,刑法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第二,人道主义的刑法必须考虑人的本性,并且不忽视作为被害人的存在,当基本权利冲突时,刑法的价值取向在于必须进行选择:
  第三,生命权作为基本人权,并非绝对权,人应当被作为人那样对待,意味着人必须作为人而行为:
  第四,刑法的任务决定了死刑在规范意义上是否应当存在,刑法的任务在于确证一种保护个人重要的法益和共同体社会赖以存在的法益的规范有效性:
  第四,刑事正义在于实现了作为共同体成员的国民自由,死刑是对犯罪人基于自我决定的自由的实现:
  第五,死刑的依据在于生命防卫权及其派生的共同体防卫权,这种防卫权在普遍情形下由国家作为共同体的执行人实施,生命丧失并不意味着生命防卫权不能行使,国家让犯罪人去死和犯罪人杀人根本不同;
  第六,死刑应当存在,但却是不得已的选择,我国的死刑制度必须重构。
  在本文的最后,我们想表达如下看法,即当人类已经逐渐丧失信仰,当上帝与诸佛被证明未与我们同在,当道德伦理日益模糊时,在今天这样一个风险社会之中,只有法规范才可以保障人的自由和安宁。刑法的意义或许就在于它坚定地告诫世人:我们要对你们充满仁慈和怜悯,但是对于处于交往社会之中的人们而言,有一些事永远都不要做也不能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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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的出台,使得皖江城市带与长三角地区的联系更加紧密。为了判断和分析皖江城市带产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文章通过采用产业结构相似系数法以及产业梯度系数,对皖江城市带与长三角地区的产业特征进行比较研究,发现两者间的差距,进而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关键词:皖江城市带;长三角;产业特征  中图分类号:F061.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862X(201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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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些年来,作为中国政治研究显学的城乡基层民主建设研究,取得巨大进步与成就,这不仅表现在众多的理论成果上,更表现在它对中国政治学及其他相关学科发展和成长的人才推动和学理支持上,表现在它对中国基层民主实践本身的理论支持和舆论推动上。但客观而论,该领域研究还存在种种不足,如研究目标偏失、研究领域失衡、研究方法缺失,制约着其整体研究水平。因此,该领域尽管已成研究热点,但研究空间依然巨大。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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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何晓晔(1973- ),女,江苏如皋人,南京艺术学院人文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中国现当代文学。     摘要:无论是中国古典美学还是西方近代美学,“文学意象”一直受到高度关注,它作为审美范畴是在理论上对存在于创作者和欣赏者大脑中的意识形态的艺术世界的概括。本文主要以人物意象为例,从文学创作心理学角度探讨文学意象在文学艺术家的意识空间中的动态流变。  关键词:文学意象;文学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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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潘朝晖(1968-),中国科技大学管理学院,研究方向:科技人才管理;刘和福(1979-), 中国科技大学管理学院,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科技人才管理。    摘要: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使得科技人才正成为区域竞争的重要资源之一。国家对女性科技人才发展的重视使得女性科技人才在人才队伍中的重要性也越来越凸显。但现有研究和人才工作往往忽略了男女科技人才间的流动差异。这种差异往往会影响到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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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鲁德(1956-),男,安徽池州人,安徽省安庆市政协副主席,安庆市委统战部部长,主要研究方向:政治理论、社会管理。     摘要:我国正处于城市化加速推进阶段。在大量农村、农民、农业转为社区、市民及非农产业的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应当予以高度重视的矛盾和问题。芭茅巷社居委在自己的实践中探索出了一条成功化解这些矛盾和问题的途径。  关键词:城市化;农村;农民;社区;困局;安庆市;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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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代经济活动必须顾及环境容量、资源开采可持续量、生态地理负荷、人口结构、劳力素质等方面要素的综合,经济决策也就必须建立在相应的文理工多门学科交叉协作的现代科学基础上。要从各相关学科的视角审视经济,进行系统化的交叉计算,才能整合各项发展规划使之预期效益最大化。  关键词:思维尺度;多学科视野;决策数据库;系统化计算;币值稳定;宏观效益  中图分类号:F20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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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方頠玮(1988- ) 女,广西师范大学文学院,主要研究方向:外国文学;麦永雄(1955- )广西师范大学中国语言文学研究所所长、文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外国文学、当代西方文论。   摘要:当代俄裔美国作家纳博科夫的小说名著《洛丽塔》充盈着重复和戏仿的元素,被公认是后现代叙事的重要标本。在西方互文(文本间性)文论视野中引入希利斯米勒小说诗学的“重复”理论与德勒兹哲学“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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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高小岩(1978-),甘肃兰州人,北京大学社会学系博士后,美国明尼苏达大学2009-2010学年访问学者。主要研究方向:民族社会学和人类学理论。全美英,(1982-),女,朝鲜族,吉林延边人,清华大学社会学系博士后,韩国建国大学2008-2009学年访问学者。研究方向:民族理论。     摘要:13世纪的蒙元军队远征日本是是亚洲大陆上的统一帝国少有的大规模跨海作战,也是日本本土第一次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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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诗学作为海德格尔思想中的重要一维,通过“真理艺术家一艺术作品”结构向“神圣一诗人诗”结构的转渡,彰显出海氏思想运演的同一性与差异性。探寻海氏诗学思想之转渡,旨在把握海氏思想发展变化的内在路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传统诗学理论的学科僵化性,从而进一步开启诗学研究的它者之途。  关键词:海德格尔;诗学;真理;艺术家;艺术作品;神圣;诗人;诗  中图分类号:B516.5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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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汪志国(1963-),男,安徽枞县人,博士,教授,安徽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主要研究自然灾害史。     摘要:20世纪30年代,安徽先后出现过1931年大水灾、1934年大旱灾和1938年大水灾等重大自然灾害,这3次重大自然灾害对安徽经济社会以及百姓生命财产造成重大影响,尤其对农业生产影响更大,农业生产逐步衰退,耕地大面积受损,农业产量大大减少,养殖业也受到很大冲击。  关键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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