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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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现行婚姻法中,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目的是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引起离婚,过错方应向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文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构成要件、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进行探讨。
  关键词:离婚 损害赔偿 过错方 民事责任
  一、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并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或物质的损害,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现实中,婚姻当事人一方的重大过错行为,给婚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而建立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维护社会公平和救济无过错者的有效手段。
  1、填补损害。婚姻当事人的一方严重过错行为,非法侵害了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无过错方权益的受损。[2]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侵权行为法基本救济手段,通过补偿损失,使受损害方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离婚损害赔偿目的就在于填补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应以因离婚所受的财产实际损失为限。
  2、精神慰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是通过一定的标准衡量出具体金钱数额,抚慰精神上受损害方所承受之痛苦,因此也有人把它称之为离婚精神慰抚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慰抚双重功能: 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慰抚受害方权利遭受损害的痛苦。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以金钱计量和赔偿。主要的是慰抚被害人因精神损害而引起的痛苦。
  3、惩罚与警戒的功能。离婚损害赔偿的方式是以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惩罚性赔偿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而且在于遏制、惩罚和制裁严重的过错行为,离婚损害的数额不以实际损害为标准,还要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动机、赔偿能力等问题。[3]通过责令婚姻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体现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以实现保护合法婚姻目的。
  4、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一方因法定违法行为导致夫妻双方离婚的,无过错方一般是在家庭中处于经济劣势的一方,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婚后经济上处于劣势的一方的经济问题,如果无过错方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后,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单亲家庭的物质生活水平和子女教育,对离婚后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一定的物质基础。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指婚姻过错行为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四大因素:
  1、一方有重大过错行为。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过错是指一方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而这种过错是责任构成的最终要件。行为人致他人损害,虽然有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存在,但是如果没有过错,行为人仍然不负侵权责任。
  2、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过错表现为一种主观状态,即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和过失。而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是配偶一方以主观故意为条件,即配偶一方过意重婚,非法同居,虐待,遗弃或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如果过失伤害了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不应当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3、发生了损害事实。对于其中的损害是什么性质的利益损害?一般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观点是离因行为造成的损害;第二因离婚造成的损害。就实践中的离婚损害事实来看,损害是有这两方面的共同造成的。首先,损害是由离因行为造成的损害。离因行为造成的损害就是法定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离因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过错方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行为,侵害了对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给对方造成了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如因重婚,非法同居而侵害另一方的共同财产权,因虐待、家庭暴力而致使对方身体遭受损害的以及因为上述行为而造成的精神痛苦等。其次,损害时由离婚造成的。对于离婚造成的损害,学者观点不一,比如对于可期待利益的丧失是否应该赔偿?陈苇教授认为,配偶继承权等期待权的丧失,以及尚未具备条件的抚养请求权均不宜列入赔偿范围。[4]张学军教授认为,离婚导致的,无过错方所失去的夫妻之间法定请求权(例如丧失继承请求权、抚养请求权、家事代理权、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带来的利益等)由于夫妻双方没有终身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一方就没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5]
  4、过错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 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或精神损害, 则不能要求配偶承担赔偿责任。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虽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中国婚姻法对造成婚姻结束有过错方的一种惩罚制度,对受害方进行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中国婚姻法立法的一个重大的进步,但是在实践中,仍然没法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存在一些弊端。
  1、无过错方的界定不明。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有请求损害赔偿,然而,何为无过错方,婚姻法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在实践中,对其界定产生了歧义。在离婚诉讼中,并不是只有一方的过错就会引起婚姻的结束,往往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只不过是过错的轻重程度有差异,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
  2、法定违法事由范围过窄。我国婚姻法第46 条列举的四种过错事由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婚外性行为、嫖娼、姘居行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所以如果法律规定的范围过窄,就容易造成对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全面保障。
  五、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
  1、婚姻法第46条对过错的限制是不符合事实要求的, 除其规定的事由外的其他较为严重的过错只能由道德规范来调整, 这样不仅在理论上缺乏支撑, 也无法在现实生活中获得公众的认可。因此,因增加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的理由,如 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程度的,并在具体情形之后设一个兜底条款。
  2、应扩大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解释》第29 条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 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这间接的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 有失公平正义。如果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重婚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婚姻法应该将有明知故意的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的赔偿范围内。
  3、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 或者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6]在实践中, 一些涉及第三者婚姻过错行为的情况多具有隐蔽性,很难发现。 因此, 在离婚诉讼中,当无过错方按照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而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时, 往往面临着难以收集充分证据的境况。所以, 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已表明对方有过错, 但还是不足以证明对方的违法行为或者对婚姻不忠时, 可以考虑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样做才能更加有针对性, 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需要。
  参考文献:
  [1] 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
  [2] 蒋月.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248.
  [3] 王利民.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4.
  [4] 陈苇.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J].《法商研究》2002,2:81-82.
  [5] 张学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辨析[J]. 《政治与法律》2008,2:130-137.
  [6] 许丽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J].《法学杂志》.2009,4:111.
  作者简介:王会会(1989-),女,安徽蚌埠人,上海海事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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