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雇工工伤案件的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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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主要通过一起较为典型的雇佣工人工伤事故纠纷进行分析,论述了雇工工伤案件是否需要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否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等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雇工 工伤 劳动争议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149-01
  
  日前,笔者审理了一起较为典型的雇佣工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意外受伤后向雇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案情虽不复杂,但折射出的一些问题仍值得大家思考。该案中,原告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经陈某某介绍到北京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某大型超市维修消防工程工地工作。2005年7月25日晚23时左右,朱某某在登梯进行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经北京市海淀区医学救援中心抢救,送北京水利医院住院诊治,经诊断为椎体爆裂骨折、尾骨骨折、背髓损伤,前后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五万余元。朱某某主张其在为北京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工作中受伤,故其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北京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北京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则辩称该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陈某某,朱某某系由陈某某雇佣,与该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拒绝对朱某某进行赔偿。
  笔者审理后认为,朱某某主张其在事故发生时与北京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用关系,并据此向该公司提出了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综上,朱某某对北京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鉴于朱某某未对北京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劳动争议申诉,故对朱某某之起诉应予驳回,因此裁定驳回朱某某之起诉。双方后对该裁定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中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在单位与个人的劳务雇佣关系中,雇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换言之,即对雇工的工伤事故赔偿,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比照勞动争议案件处理,还是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普通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传统观点认为,劳务关系中没有工伤问题,雇工在工作中受伤的可要求雇主按照普通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案件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处理,不要求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赔偿标准和赔偿方式也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等普通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相同。
  但在现实情况中,目前随着民营经济的发展、农村剩余劳动力的释放和农村城镇化建设的逐步开展,社会生活中存在大量雇用劳动者,较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言,其权益难以受到劳动法的全面保护,特别是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开发等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行业,雇工的工伤待遇问题愈加突出,传统的普通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与工伤待遇相比,虽然一次性赔付金额略高,但此后失去保障,稳定性差,且责任人一次性承担高额赔偿也不利于判决的执行,因此实际上不利于工伤雇工的保护,易造成严重问题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笔者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该条例下文中将职工或者雇工统称为职工。根据上述规定,雇工已被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无论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还是雇佣关系的雇工,在参加工伤保险的问题上是没有区别的。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区分职工和雇工一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至今也很难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上述规定特别有利于前述高风险行业大量雇工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企业雇工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不宜再按照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和审判,或判令企业按照普通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雇工的工伤事故也应该由有关主管机关进行工伤认定。至于雇工与企业就工伤事故发生争议后,是否应先行进行劳动仲裁,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朱某某未进行工伤认定即提起诉讼,如以此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有损于工伤职工的实体权益,故一审法院采取裁定驳回的方式,保留了朱某某进行工伤认定之后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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