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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司法的适用是一个能动性的过程,我们在争论是否要在立法上最终全面肯定(扩大)暂缓起诉制度之时,首要的问题就在于探究其背后的立法目的是什么,但对立法目的的探查又离不开对其诉讼价值的考量。故以诉讼价值考量为纽带,则可以明确该制度的具体内容要素、诉讼效力及相应的程序规则等内容,对上述争论的解决又提供了一个可思考的维度。
关键词 暂缓起诉 起诉裁量权 犯罪控制 诉讼价值
作者简介:杨强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138-02
通说认为,暂缓起诉是指“对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基于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司法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设定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暂时不提起公诉,而是在暂缓起诉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人的悔过情况等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制度”。从诉权的角度看,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权是一种待诉权,其本质是检察机关享有的一种暂时搁置其起诉权的自由裁量权。
2012年新修订刑事诉讼法,起诉裁量权的扩大化具体体现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但通过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情形及适用条件等进行解读就会发现,所涉条款并未完全体现出自由裁量权的应有特性。在附条件不起诉实务中,也存在“适用条件不具体、禁用条件不统一、监督考察不到位、实用率不高的问题”。
一、“有所为”与诉讼价值考量
通过对暂缓起诉制度作逻辑上的语义结构分析,可以得出第一层理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符合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在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个性、公共利益或刑事政策之需时,检察机关要敢于并善于“缓诉”,此之谓“有所为”。
(一)价值相对主义之下的起诉模式考量
价值相对主义主张对多元的价值采取尊重与包容的态度,批判之下的起诉模式也必然是否定绝对起诉法定主义而天然肯定起诉便宜主义,作为便宜主义重要体现的暂缓起诉制度,则为刑事诉讼多元价值的激烈角逐与实现提供了一个绝佳的平台。
在价值相对主义、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引导下,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获得了长足的发展,这种“区别对待”的裁量权,只要是可以平等、无私的适用于每一个被追诉者,即轻微犯罪案件的被追诉人在此问题上的机会对等,都有机会获得法律的“仁慈”。在“入罪”方面,坚持“合法”,但在“处遇”方面,则可倾向于坚持“合理”,此种转向,不是自我的否定论,恰是自我的发展完善。那么,刑法的适用就是合理而公正的,就并不当然会背离罪刑法定原则“人权保障、限制司法专横”的核心价值;那么,也就谈不上悖逆“刑法适用平等”的基本原则。
(二)经验主义哲学与起诉模式考量
为防止司法权的恣意,大陆法系国家起初想要把法律制定的极其细致完备,司法官只需要被动适用法律(就像计算加减乘除一般)即可,不需要任何的裁量。但在一次次的刑罚实践过程中,尤其是面对“风险刑法”时代所带来的一系列挑战之时。他们惊奇的发现,严格规则主义之下强调的“有罪必罚、有罪必诉”的追诉观在经验现实面前显得是那么苍白无力,事实证明这样的设想既是不必要的,他们确信刑罚终究只是一种消极的防范性措施,只不过是试图通过“易于感触的力量”给人痛苦以抵消实施犯罪的推动力。
在刑事实体法相对保守,社会环境、刑事政策等已然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都会对刑事司法的解释、指导作用不断加强。有鉴于此,人们逐渐对严格规则主义之下的“法律机器”(检察官)的能力表示了怀疑,适度的调整也势在必行。主要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逐渐跳出严格规则主义的藩篱,大胆汲取裁量主义的有益成分,德国之微罪不诉制度、日本之起诉犹豫制度、法国之适当追诉制度的实行莫不与此相关,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的上扬一定程度上说就是现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发展的结果。
二、“有所不为”与诉讼价值考量
通过对暂缓起诉进行逻辑上的语义结构分析,可以得出第二层理解:检察机关是依据缓起诉期内嫌疑人的悔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决定最终的处遇是诉抑或不诉。尤其是在对嫌疑人的起訴不存在起诉公共利益或者通过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所履行的义务即可弥补、恢复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法益损害之时,检察机关要敢于并善于作出“不起诉”的最终决定,终止正式的诉讼程序,此之谓“有所不为”。
(一)公诉制度的应有之义
对于大多数轻微罪案件,检察机关若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刑罚制裁的必要,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即将其予以排除,就比那种不问犯罪情节,单纯、机械祈求“罪行等价”的做法更加符合诉讼经济。很明显,在处理此类轻微罪案件之时,检察机关开始不怎么视自己为一个单纯的追诉机关,反视自己为一个社会的安抚、调解机关,他不愿意再启动那样的追诉程序,因为他害怕矛盾的进一步加深……。
在审查起诉环节,我们要注意“构成要件不仅是行为类型,而且是行为者类型”,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检察机关要通过对现实具体的犯罪行为对行为者的人格加以了解。所以,若要承认“行为者类型”在求刑、公共利益考量上的补充意义,则诉与不诉以及如何诉(包括适用暂缓起诉),最终都是要以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控制为归宿的,而审查起诉过程本身实质上就是一个犯罪控制的过程。
(二)控制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
从犯罪控制的视角出发,(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及其实际效果也证明了暂缓起诉制度在犯罪控制方面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它的价值就在于促进了诉讼经济的实现,同时也有意、无意的影响着“犯罪控制的社会整体效益”的实现,而“在某种意义上,实现犯罪控制的社会整体效益可以作为刑事起诉程序改革的指导思想。”
我们应对犯罪秉承这样一种理念:即任何时候期望通过追诉犯罪就能消灭一切犯罪,通过追诉犯罪就能实现社会的永久和平,这只是一种幻想,就像我们不能期望着通过医疗保健就能够彻底根除一切的病发隐患一样。只不过通过刑事追诉可以把犯罪控制在社会的可接受限度之内,维系着人们常态的社会生活秩序需要,这就需要我们在诉与不诉之间找到一个分水岭,这个分水岭在法理上就表现为“提起公诉的利益与必要性考量”。同时,为防刑罚贬值,也应当承认“国家刑罚权的可穷尽性”,这是我们面对现代刑事犯罪的客观现实所要作出的必要妥协,也是一种迫不得已的理性选择。 (三)刑事法治宽容之义
現代多样性的社会存在决定了差异和冲突的不可避免性,使得宽容成为当代社会的一个基本价值,而“法律宽容体现的是一个法律从严厉到宽松的历史过程,它虽然是来自法律秩序或法律领域之外的一种价值或超法律原则,但却是现代立法和执法中不可或缺的一个调整原则。”与“严惩不贷”的法律思维相较,“宽宥”的声音总是被人们有意、无意的在忽略。
之所以选择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嫌疑人予以宽容,是因为我们相信并依赖下列朴素的看法:其一,我们只是、也仅仅是选择轻微罪案件适用暂缓起诉,并且是附有一定的考验期限并附有义务的履行,在社会大众看来,其社会危害性并未超出正常的可容忍度,是可以为社会自身所包容、消解的,既然社会都愿意在一定范围内选择宽恕“犯罪”,那我们又凭什么一味求刑(罚)呢?其二,对这类行为的处理的确是存在追诉替代性的适当方式,单纯科处刑罚真的就有助于犯罪预防目的的实现吗?直接追诉又可能会引发哪些不利影响呢?其三,多样性的时代意味着风险时代的到来,为应对风险,对这类行为直接为刑事诉追,会产生质和量上的负担;另外,我们有信心有能力对这类行为进行公平、无差别的处理。此时,我们关注的是“人”的合目的性而非手段性,法律的手段性而非目的性。
当然,真正的宽容并不意味着就是要容忍一切,而要正确把握“宽容”的界限就要求我们对犯罪事实和涉案嫌疑人有一个全面深入的认知。而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规制等具体制度设计则对这个问题有了一个较好的解释,可以说,暂缓起诉制度本身的前景应该是与真正的法治宽容相一致!
三、暂缓起诉制度的判断定位与前景分析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判断定位
要承认的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已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关于暂缓起诉制度的立法定位之争,其“合法律性”问题也予以部分解决了。关键是现实语境之下的“附条件不起诉”能否客观、全面展现暂缓起诉制度的实质内核,则是有疑问的。而对此问题的解答,就需要明晰该制度的判断定位究竟如何?
通过比较分析,可以发现持肯定论者多侧重于对暂缓起诉制度进行“价值判断”,可以表现为如前所述“有所为,有所不为”;持否定论者更多的是一种“问题判断”,主要体现在有肆意突破既有法律框架的违规嫌疑与相应的制约机制如何建构。此刻,在“价值判断”与“问题判断”并存之时,哪一个更值得予以优先性考虑呢?
我们可以这样考虑:作为一种在恢复性司法语义之下产生并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前进的司法举措,“问题”是一种相对直观、显性的东西,而“价值”则是更为内隐性的东西,“问题”的解决,若没有理念的转型和价值判断为先导,那么问题就只能是停留在问题的层面。也就是说,我们要如何看待法律制度再创新的正当合理性与实定法的相对保守之间的关系。
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对某项制度作适当的调整,使其更加适合现实的需要,是否就是对法律规定的悖反呢?如果这种观点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当前正在进行或者已经付诸实施的诸多改革措施:如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员额制从一开始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试验”了。与其简单说就因为缺乏“合法律性”,就固执限制暂缓起诉制度的发展,倒不如深入把握其发展规律,将其进一步纳入法治的规制之中为妙。
(二)暂缓起诉制度的前景分析
在对暂缓起诉制度的判断定位有了一个明确的认识后,我们才能明白要坚持什么,又该修补什么。暂缓起诉制度的设立虽然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但这种裁量权的扩大并不必然就会导致“司法的专横与腐败”。面对此种的隐忧,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这种隐忧也完全是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权力制约权力、权利制约权力)予以避免的,而这也正是贯彻落实“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权配置、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的应有举措之一。
“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我们所期望的暂缓起诉制度应当是建立在对审查起诉案件作转向分流处理的基础之上,以刑事追诉价值理念为支撑,立足于本土化之刑事司法现状作通盘考虑,从缩减起诉成本、增加起诉效益、实现犯罪控制的最优社会效益这三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起诉程序。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设计出更为合理、合法的不起诉制度之前,我们至少应该是持一种相对宽容的态度,允许“试验田的一亩三分地”,一定时间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吧!
参考文献:
[1]杨诚、单民主主编.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
[2]刘广三.犯罪控制视野下的暂缓起诉裁量权.当代法学.2007(6).
[3]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4]刘广三.犯罪控制视野下的刑事诉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5]陈根发.宗教宽容与法律宽容.太平洋学报.2009(2).
关键词 暂缓起诉 起诉裁量权 犯罪控制 诉讼价值
作者简介:杨强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138-02
通说认为,暂缓起诉是指“对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基于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司法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设定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暂时不提起公诉,而是在暂缓起诉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人的悔过情况等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制度”。从诉权的角度看,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权是一种待诉权,其本质是检察机关享有的一种暂时搁置其起诉权的自由裁量权。
2012年新修订刑事诉讼法,起诉裁量权的扩大化具体体现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但通过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情形及适用条件等进行解读就会发现,所涉条款并未完全体现出自由裁量权的应有特性。在附条件不起诉实务中,也存在“适用条件不具体、禁用条件不统一、监督考察不到位、实用率不高的问题”。
一、“有所为”与诉讼价值考量
通过对暂缓起诉制度作逻辑上的语义结构分析,可以得出第一层理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符合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在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个性、公共利益或刑事政策之需时,检察机关要敢于并善于“缓诉”,此之谓“有所为”。
(一)价值相对主义之下的起诉模式考量
价值相对主义主张对多元的价值采取尊重与包容的态度,批判之下的起诉模式也必然是否定绝对起诉法定主义而天然肯定起诉便宜主义,作为便宜主义重要体现的暂缓起诉制度,则为刑事诉讼多元价值的激烈角逐与实现提供了一个绝佳的平台。
在价值相对主义、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引导下,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获得了长足的发展,这种“区别对待”的裁量权,只要是可以平等、无私的适用于每一个被追诉者,即轻微犯罪案件的被追诉人在此问题上的机会对等,都有机会获得法律的“仁慈”。在“入罪”方面,坚持“合法”,但在“处遇”方面,则可倾向于坚持“合理”,此种转向,不是自我的否定论,恰是自我的发展完善。那么,刑法的适用就是合理而公正的,就并不当然会背离罪刑法定原则“人权保障、限制司法专横”的核心价值;那么,也就谈不上悖逆“刑法适用平等”的基本原则。
(二)经验主义哲学与起诉模式考量
为防止司法权的恣意,大陆法系国家起初想要把法律制定的极其细致完备,司法官只需要被动适用法律(就像计算加减乘除一般)即可,不需要任何的裁量。但在一次次的刑罚实践过程中,尤其是面对“风险刑法”时代所带来的一系列挑战之时。他们惊奇的发现,严格规则主义之下强调的“有罪必罚、有罪必诉”的追诉观在经验现实面前显得是那么苍白无力,事实证明这样的设想既是不必要的,他们确信刑罚终究只是一种消极的防范性措施,只不过是试图通过“易于感触的力量”给人痛苦以抵消实施犯罪的推动力。
在刑事实体法相对保守,社会环境、刑事政策等已然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都会对刑事司法的解释、指导作用不断加强。有鉴于此,人们逐渐对严格规则主义之下的“法律机器”(检察官)的能力表示了怀疑,适度的调整也势在必行。主要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逐渐跳出严格规则主义的藩篱,大胆汲取裁量主义的有益成分,德国之微罪不诉制度、日本之起诉犹豫制度、法国之适当追诉制度的实行莫不与此相关,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的上扬一定程度上说就是现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发展的结果。
二、“有所不为”与诉讼价值考量
通过对暂缓起诉进行逻辑上的语义结构分析,可以得出第二层理解:检察机关是依据缓起诉期内嫌疑人的悔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决定最终的处遇是诉抑或不诉。尤其是在对嫌疑人的起訴不存在起诉公共利益或者通过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所履行的义务即可弥补、恢复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法益损害之时,检察机关要敢于并善于作出“不起诉”的最终决定,终止正式的诉讼程序,此之谓“有所不为”。
(一)公诉制度的应有之义
对于大多数轻微罪案件,检察机关若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刑罚制裁的必要,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即将其予以排除,就比那种不问犯罪情节,单纯、机械祈求“罪行等价”的做法更加符合诉讼经济。很明显,在处理此类轻微罪案件之时,检察机关开始不怎么视自己为一个单纯的追诉机关,反视自己为一个社会的安抚、调解机关,他不愿意再启动那样的追诉程序,因为他害怕矛盾的进一步加深……。
在审查起诉环节,我们要注意“构成要件不仅是行为类型,而且是行为者类型”,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检察机关要通过对现实具体的犯罪行为对行为者的人格加以了解。所以,若要承认“行为者类型”在求刑、公共利益考量上的补充意义,则诉与不诉以及如何诉(包括适用暂缓起诉),最终都是要以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控制为归宿的,而审查起诉过程本身实质上就是一个犯罪控制的过程。
(二)控制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
从犯罪控制的视角出发,(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及其实际效果也证明了暂缓起诉制度在犯罪控制方面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它的价值就在于促进了诉讼经济的实现,同时也有意、无意的影响着“犯罪控制的社会整体效益”的实现,而“在某种意义上,实现犯罪控制的社会整体效益可以作为刑事起诉程序改革的指导思想。”
我们应对犯罪秉承这样一种理念:即任何时候期望通过追诉犯罪就能消灭一切犯罪,通过追诉犯罪就能实现社会的永久和平,这只是一种幻想,就像我们不能期望着通过医疗保健就能够彻底根除一切的病发隐患一样。只不过通过刑事追诉可以把犯罪控制在社会的可接受限度之内,维系着人们常态的社会生活秩序需要,这就需要我们在诉与不诉之间找到一个分水岭,这个分水岭在法理上就表现为“提起公诉的利益与必要性考量”。同时,为防刑罚贬值,也应当承认“国家刑罚权的可穷尽性”,这是我们面对现代刑事犯罪的客观现实所要作出的必要妥协,也是一种迫不得已的理性选择。 (三)刑事法治宽容之义
現代多样性的社会存在决定了差异和冲突的不可避免性,使得宽容成为当代社会的一个基本价值,而“法律宽容体现的是一个法律从严厉到宽松的历史过程,它虽然是来自法律秩序或法律领域之外的一种价值或超法律原则,但却是现代立法和执法中不可或缺的一个调整原则。”与“严惩不贷”的法律思维相较,“宽宥”的声音总是被人们有意、无意的在忽略。
之所以选择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嫌疑人予以宽容,是因为我们相信并依赖下列朴素的看法:其一,我们只是、也仅仅是选择轻微罪案件适用暂缓起诉,并且是附有一定的考验期限并附有义务的履行,在社会大众看来,其社会危害性并未超出正常的可容忍度,是可以为社会自身所包容、消解的,既然社会都愿意在一定范围内选择宽恕“犯罪”,那我们又凭什么一味求刑(罚)呢?其二,对这类行为的处理的确是存在追诉替代性的适当方式,单纯科处刑罚真的就有助于犯罪预防目的的实现吗?直接追诉又可能会引发哪些不利影响呢?其三,多样性的时代意味着风险时代的到来,为应对风险,对这类行为直接为刑事诉追,会产生质和量上的负担;另外,我们有信心有能力对这类行为进行公平、无差别的处理。此时,我们关注的是“人”的合目的性而非手段性,法律的手段性而非目的性。
当然,真正的宽容并不意味着就是要容忍一切,而要正确把握“宽容”的界限就要求我们对犯罪事实和涉案嫌疑人有一个全面深入的认知。而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规制等具体制度设计则对这个问题有了一个较好的解释,可以说,暂缓起诉制度本身的前景应该是与真正的法治宽容相一致!
三、暂缓起诉制度的判断定位与前景分析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判断定位
要承认的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已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关于暂缓起诉制度的立法定位之争,其“合法律性”问题也予以部分解决了。关键是现实语境之下的“附条件不起诉”能否客观、全面展现暂缓起诉制度的实质内核,则是有疑问的。而对此问题的解答,就需要明晰该制度的判断定位究竟如何?
通过比较分析,可以发现持肯定论者多侧重于对暂缓起诉制度进行“价值判断”,可以表现为如前所述“有所为,有所不为”;持否定论者更多的是一种“问题判断”,主要体现在有肆意突破既有法律框架的违规嫌疑与相应的制约机制如何建构。此刻,在“价值判断”与“问题判断”并存之时,哪一个更值得予以优先性考虑呢?
我们可以这样考虑:作为一种在恢复性司法语义之下产生并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前进的司法举措,“问题”是一种相对直观、显性的东西,而“价值”则是更为内隐性的东西,“问题”的解决,若没有理念的转型和价值判断为先导,那么问题就只能是停留在问题的层面。也就是说,我们要如何看待法律制度再创新的正当合理性与实定法的相对保守之间的关系。
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对某项制度作适当的调整,使其更加适合现实的需要,是否就是对法律规定的悖反呢?如果这种观点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当前正在进行或者已经付诸实施的诸多改革措施:如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员额制从一开始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试验”了。与其简单说就因为缺乏“合法律性”,就固执限制暂缓起诉制度的发展,倒不如深入把握其发展规律,将其进一步纳入法治的规制之中为妙。
(二)暂缓起诉制度的前景分析
在对暂缓起诉制度的判断定位有了一个明确的认识后,我们才能明白要坚持什么,又该修补什么。暂缓起诉制度的设立虽然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但这种裁量权的扩大并不必然就会导致“司法的专横与腐败”。面对此种的隐忧,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这种隐忧也完全是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权力制约权力、权利制约权力)予以避免的,而这也正是贯彻落实“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权配置、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的应有举措之一。
“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我们所期望的暂缓起诉制度应当是建立在对审查起诉案件作转向分流处理的基础之上,以刑事追诉价值理念为支撑,立足于本土化之刑事司法现状作通盘考虑,从缩减起诉成本、增加起诉效益、实现犯罪控制的最优社会效益这三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起诉程序。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设计出更为合理、合法的不起诉制度之前,我们至少应该是持一种相对宽容的态度,允许“试验田的一亩三分地”,一定时间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吧!
参考文献:
[1]杨诚、单民主主编.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
[2]刘广三.犯罪控制视野下的暂缓起诉裁量权.当代法学.2007(6).
[3]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4]刘广三.犯罪控制视野下的刑事诉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5]陈根发.宗教宽容与法律宽容.太平洋学报.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