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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29日,国家民政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养老服务供给·促进养老服务消费的实施意见》。该意见指出,扩大养老服务供给、促进养老服务消费,事关亿万老年人及其家庭幸福生活,并加强优化养老服务营商和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下面一起典型案例,两级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当事人的养老服务协议的约定,查明事实和依法裁判,较好地平衡了两者的权益关系。
2018年5月18日,刘某(女,1929年4月7日出生)与某老年公寓签订了养老机构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某老年公寓提供养老服务的项目及收费标准以某老年公寓公示为准,刘某选择的护理级别为“介助级”,住双人间,每月养老服务费1500元,刘某同时应交纳医疗备用金1000元,用于刘某体检等疾病救治。
“介助级”的服务内容有,每天房间清扫、代购物;每天打开水到房间;定期更换并清洗床上用品;自己去食堂打饭、吃饭;端洗脸水、洗脚水;配药、需要时测量血压。该合同还约定,刘某自伤、自残、自杀等或因自身原因摔伤、骨折、患病死亡的,某老年公寓不承担责任。该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合同签订当日,刘某入住该老年公寓。2018年5月20日,刘某交纳服务费8250元、医疗备用金1000元、伙食费2000元。
2018年5月27日23时许,刘某在自行如厕时摔倒,某老年公寓电话通知刘某家属及120急救中心,劉某被送至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刘某于2018年6月20日出院。刘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郝某某护理,刘某除医保报销医疗费外,自己负担医疗费16257.40元。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委托养老护理协议;2.判令某老年公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11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养老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刘某称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因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欺诈,并且用黑体字进行书写,尽到了提醒义务,对刘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某老年公寓作为养老机构,对自己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已经进行了公示,刘某在签订合同时选择的是“介助级”服务,并按“介助级”服务标准进行交费,所以刘某所应享受的服务也应该是“介助级”的。
刘某在某老年公寓处居住期晚上自行如厕时摔伤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某老年公寓是否有义务协助刘某如厕。根据某老年公寓公示的收费标准,“介助级”服务内容并不包含协助如厕,该项服务包含在“介助一级”的服务内容中,但该级别的收费标准明显高于刘某所选择的“介助级”的标准。因刘某在签订合同时未选择该服务级别,也未按该标准交纳费用,所以,某老年公寓未提供该项服务不违反合同约定。刘某自行如厕时摔伤不是某老年公寓服务不当所造成,现刘某请求某老年公寓赔偿其由此造成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在庭审中称其受伤是因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推搡所造成,没有证据,且也与其在诉状中和在医院里所述事实不一致,对刘某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刘某请求解除合同,某老年公寓同意,法院予以准许。某老年公寓收取刘某的相关费用应予返还,但刘某在某老年公寓处居住9天,期间所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服务费每天应扣50元,伙食费因刘某、某老年公寓均未提交收费标准或支出的数额,法院根据刘某交费的数额酌定为每天10元,共计应扣除540元。
一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刘某、某老年公寓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二、某老年公寓返还刘某交纳的各项费用共计10710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刘某上诉请求,某老年公寓应当对刘某在某老年公寓处上厕所摔伤承担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24465元。刘某与某老年公寓在2018年5月20日签订了养老服务合同期间6个月,当时认定刘某为二级护理,某老年公寓应协助刘某大小便等服务。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养老服务合同纠纷,涉案的养老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刘某在签订合同时选择的是“介助级”服务,不包含如厕协助服务,在合同附件1中服务需求项目中,如厕勾选为自理。因此,刘某请求某老年公寓赔偿其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没有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10月26日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养老机构与接受养老服务一方的法律关系。养老机构与接受养老服务一方既是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予以调整,同时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调整。前者遵循法律地位平等、自愿原则,强调“契约自由”,后者遵循适度倾斜保护原则,强调“契约公正”。
关于合同的订立和养老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第七十九条规定,“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强制)标准。
本案中,作为养老服务经营者的养老机构,在订立服务合同的过程中,依法应当尽到适当的提醒义务,对于明显不合理的养老服务选择,应当予以拒绝。
(据《河北工人报》)
约定“介助级”服务,老人摔伤索赔医疗费
2018年5月18日,刘某(女,1929年4月7日出生)与某老年公寓签订了养老机构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某老年公寓提供养老服务的项目及收费标准以某老年公寓公示为准,刘某选择的护理级别为“介助级”,住双人间,每月养老服务费1500元,刘某同时应交纳医疗备用金1000元,用于刘某体检等疾病救治。
“介助级”的服务内容有,每天房间清扫、代购物;每天打开水到房间;定期更换并清洗床上用品;自己去食堂打饭、吃饭;端洗脸水、洗脚水;配药、需要时测量血压。该合同还约定,刘某自伤、自残、自杀等或因自身原因摔伤、骨折、患病死亡的,某老年公寓不承担责任。该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合同签订当日,刘某入住该老年公寓。2018年5月20日,刘某交纳服务费8250元、医疗备用金1000元、伙食费2000元。
2018年5月27日23时许,刘某在自行如厕时摔倒,某老年公寓电话通知刘某家属及120急救中心,劉某被送至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刘某于2018年6月20日出院。刘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郝某某护理,刘某除医保报销医疗费外,自己负担医疗费16257.40元。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委托养老护理协议;2.判令某老年公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1195元。
不违法无欺诈尽到提醒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养老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刘某称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因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欺诈,并且用黑体字进行书写,尽到了提醒义务,对刘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某老年公寓作为养老机构,对自己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已经进行了公示,刘某在签订合同时选择的是“介助级”服务,并按“介助级”服务标准进行交费,所以刘某所应享受的服务也应该是“介助级”的。
刘某在某老年公寓处居住期晚上自行如厕时摔伤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某老年公寓是否有义务协助刘某如厕。根据某老年公寓公示的收费标准,“介助级”服务内容并不包含协助如厕,该项服务包含在“介助一级”的服务内容中,但该级别的收费标准明显高于刘某所选择的“介助级”的标准。因刘某在签订合同时未选择该服务级别,也未按该标准交纳费用,所以,某老年公寓未提供该项服务不违反合同约定。刘某自行如厕时摔伤不是某老年公寓服务不当所造成,现刘某请求某老年公寓赔偿其由此造成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在庭审中称其受伤是因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推搡所造成,没有证据,且也与其在诉状中和在医院里所述事实不一致,对刘某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刘某请求解除合同,某老年公寓同意,法院予以准许。某老年公寓收取刘某的相关费用应予返还,但刘某在某老年公寓处居住9天,期间所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服务费每天应扣50元,伙食费因刘某、某老年公寓均未提交收费标准或支出的数额,法院根据刘某交费的数额酌定为每天10元,共计应扣除540元。
一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刘某、某老年公寓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二、某老年公寓返还刘某交纳的各项费用共计10710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消费者如厕勾选为自理,养老机构未提供协助正当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刘某上诉请求,某老年公寓应当对刘某在某老年公寓处上厕所摔伤承担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24465元。刘某与某老年公寓在2018年5月20日签订了养老服务合同期间6个月,当时认定刘某为二级护理,某老年公寓应协助刘某大小便等服务。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养老服务合同纠纷,涉案的养老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刘某在签订合同时选择的是“介助级”服务,不包含如厕协助服务,在合同附件1中服务需求项目中,如厕勾选为自理。因此,刘某请求某老年公寓赔偿其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没有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10月26日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坚持“契约自由”与“契约公正”的平衡
养老机构与接受养老服务一方的法律关系。养老机构与接受养老服务一方既是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予以调整,同时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调整。前者遵循法律地位平等、自愿原则,强调“契约自由”,后者遵循适度倾斜保护原则,强调“契约公正”。
关于合同的订立和养老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第七十九条规定,“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强制)标准。
本案中,作为养老服务经营者的养老机构,在订立服务合同的过程中,依法应当尽到适当的提醒义务,对于明显不合理的养老服务选择,应当予以拒绝。
(据《河北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