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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罗马法到现代民法,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发展到现代成文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经历了漫长的过程。首先贯彻了个人本位主义思想的罗马法中并没有滥用权利的概念。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罗马法的复兴,私法中渗透了浓郁的个人主义特性,权利也不受法律限制,同样不存在滥用权利的问题。而发展到了垄断资本主义以后,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整个资产阶级利益,协调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在大陆法系的判例中开始出现禁止滥用权利制度。但关于何谓权利滥用,理论上存在下述不同的界定:
·故意损害说
该说认为,“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属权利之滥用。《德国民法典》为此说之典型代表,第 226 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
·界限说
该说认为,“权利行使必有一定之界限,超越这一正当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法国学者约瑟朗德也持此观点,他认为:“客观的权利是一种有用的权利,这些权利存在于将要实现其作用的范围内。超出这一范围,权利所有人便超出或滥用了这些权利。滥用权利的行为是一种与国家制度的目的和精神不相符合的行为”。
·目的说
该学说以社会本位为其出发点,认为权利的行使应符合权利设置的目的,行使权利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瑞士民法典》第 2 条规定, “任何人在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时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权利的明显滥用,不受法律保护”即为该学说的体现。可以说诚信原则适用于一切权利之行使及义务之履行。因而衍生若干常见引用之原则,如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义务须符本旨之原则等。,“违反目的说”准确地描述了权利滥用的本质,是目前的学理通说。
禁止权利滥用在我国现行成文法上是有根据的,我国宪法第 5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同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禁止权利滥用是我国宪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禁止权利滥用也当然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法》第6 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学者认为,所谓权利滥用之禁止,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
我国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存在权利滥用
当前我国《合同法》第 410 条委托合同的双方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是可能构成滥用权利的,原因在于:第一,委托合同有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之分,民事委托合同大多为无偿、不要式合同。所以,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大多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法》第 410 条就是这种思潮的产物。与此不同,商事合同委托的常态是有偿合同、要式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是指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有的受托人专为委托事项而成立公司来经营委托事务,有的为完成委托事务而改变自己的经营方向、经营领域,有的为完成委托事务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等。所以,一旦委托人随时解除合同,就给受托人带来重大损失,甚至导致公司终止。”表面上,委托合同以信赖关系为重,这似乎是任意解除权行使的唯一基础。但纵观各国民法规定,立法上以无偿委托合同为常态是上述任意解除原则的又一前提。因为,只有适用于纯粹为委托人利益之委托,方能任意解除,而一旦涉及到作为双务合同系为双方利益之有偿商事委托则不能无条件适用。应该区别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确定期限的有无,以及某些特殊的以委托为基础的商事营业(如代理商契约、行纪合同、行纪代理人、商事居间等)或商业辅助人的特殊性,进行必要的调整。在解除方是否有正当理由,受托人的地位是否弱势,是否需要提前通知以及商事委托对于委托合同一般性规定是否准用以及准用的程度都没有予以充分思考的情况下就 “画了一条没有区分的线”,即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任意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就有可能造成一方滥用这种权利,给对方造成难以得到补偿的损失。
第二,从外国法例来看,我国民法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瑞士债务法》和《意大利民法典》成例,但作为典型的民商合一的《瑞士债务法》和《意大利民法典》对受托行为之一——代理,已经仿效德国商法,对于代理商契约的单方废止及代理商的报酬请求权另外做出了安排。同样,法国也不例外,法国学者甚至认为共同利益的委托包括代理商委托,不动产推销契约,以及那些领取报酬的受托人对于受托事务之实现与有利益并且委托人丧失一般委托中的自由撤回权的委托—更接近旨在开发客户的合伙契约。
第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偿商事合同双方作为典型的“经济人”主体,基于趋利避害的倾向,有动力采用使自己拥有的财富实现效益最大化的手段,更何况存在法律“支持”的情况,是在有可能会造成其他人的损失或者明知会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下,导致采用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非经济行为。因此,就委托合同而言,合同一方在行使解除权获得的利益大于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容易倾向于恶意利用任意解除权,通过不正当地“合法行为”减少对方的利益,增加自身的利益,这将最终步入博弈论中“零和博弈”(即无合作)的局面。故如果不对任意解除权有所限制,必将促使权利人对权利的滥用。
(作者单位:中共河北省容城县委员会办公室)
·故意损害说
该说认为,“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属权利之滥用。《德国民法典》为此说之典型代表,第 226 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
·界限说
该说认为,“权利行使必有一定之界限,超越这一正当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法国学者约瑟朗德也持此观点,他认为:“客观的权利是一种有用的权利,这些权利存在于将要实现其作用的范围内。超出这一范围,权利所有人便超出或滥用了这些权利。滥用权利的行为是一种与国家制度的目的和精神不相符合的行为”。
·目的说
该学说以社会本位为其出发点,认为权利的行使应符合权利设置的目的,行使权利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瑞士民法典》第 2 条规定, “任何人在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时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权利的明显滥用,不受法律保护”即为该学说的体现。可以说诚信原则适用于一切权利之行使及义务之履行。因而衍生若干常见引用之原则,如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义务须符本旨之原则等。,“违反目的说”准确地描述了权利滥用的本质,是目前的学理通说。
禁止权利滥用在我国现行成文法上是有根据的,我国宪法第 5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同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禁止权利滥用是我国宪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禁止权利滥用也当然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法》第6 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学者认为,所谓权利滥用之禁止,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
我国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存在权利滥用
当前我国《合同法》第 410 条委托合同的双方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是可能构成滥用权利的,原因在于:第一,委托合同有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之分,民事委托合同大多为无偿、不要式合同。所以,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大多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法》第 410 条就是这种思潮的产物。与此不同,商事合同委托的常态是有偿合同、要式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是指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有的受托人专为委托事项而成立公司来经营委托事务,有的为完成委托事务而改变自己的经营方向、经营领域,有的为完成委托事务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等。所以,一旦委托人随时解除合同,就给受托人带来重大损失,甚至导致公司终止。”表面上,委托合同以信赖关系为重,这似乎是任意解除权行使的唯一基础。但纵观各国民法规定,立法上以无偿委托合同为常态是上述任意解除原则的又一前提。因为,只有适用于纯粹为委托人利益之委托,方能任意解除,而一旦涉及到作为双务合同系为双方利益之有偿商事委托则不能无条件适用。应该区别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确定期限的有无,以及某些特殊的以委托为基础的商事营业(如代理商契约、行纪合同、行纪代理人、商事居间等)或商业辅助人的特殊性,进行必要的调整。在解除方是否有正当理由,受托人的地位是否弱势,是否需要提前通知以及商事委托对于委托合同一般性规定是否准用以及准用的程度都没有予以充分思考的情况下就 “画了一条没有区分的线”,即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任意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就有可能造成一方滥用这种权利,给对方造成难以得到补偿的损失。
第二,从外国法例来看,我国民法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瑞士债务法》和《意大利民法典》成例,但作为典型的民商合一的《瑞士债务法》和《意大利民法典》对受托行为之一——代理,已经仿效德国商法,对于代理商契约的单方废止及代理商的报酬请求权另外做出了安排。同样,法国也不例外,法国学者甚至认为共同利益的委托包括代理商委托,不动产推销契约,以及那些领取报酬的受托人对于受托事务之实现与有利益并且委托人丧失一般委托中的自由撤回权的委托—更接近旨在开发客户的合伙契约。
第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偿商事合同双方作为典型的“经济人”主体,基于趋利避害的倾向,有动力采用使自己拥有的财富实现效益最大化的手段,更何况存在法律“支持”的情况,是在有可能会造成其他人的损失或者明知会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下,导致采用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非经济行为。因此,就委托合同而言,合同一方在行使解除权获得的利益大于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容易倾向于恶意利用任意解除权,通过不正当地“合法行为”减少对方的利益,增加自身的利益,这将最终步入博弈论中“零和博弈”(即无合作)的局面。故如果不对任意解除权有所限制,必将促使权利人对权利的滥用。
(作者单位:中共河北省容城县委员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