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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依照权利能力说理论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胎儿究竞依法享有哪些民事权利,笔者认为,我国民法至少应该确认胎儿享有以下民事权利,但不限于如下权利:
1、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等人体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胎儿在孕育期间,身体的各部分组织、器官以及相应的机能正处在逐步完善、成熟的过程中,所以,胎儿在这一阶段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不受任何外部侵害的利益就是胎儿享有的健康利益。健康利益是胎儿人身利益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胎儿期间受到的侵害,很可能导致将来的出生者生而残障,这不仅给婴儿及其家庭带来不可治愈的伤痛,也会造成许多社会问题。所以,民法必须加强对胎儿健康利益的保护。胎儿享有健康权,就意味着自然人对其在胎儿阶段受到的生理健康侵害,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给予经济赔偿。
2、生命权
按照学界通说,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生命权保护的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从生物学意义上讲,胎儿无疑是具有生命意义的,但是否能够享有法律所保护的生命权呢?对此问题,学者观点不一。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为:胎儿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胎儿从现实的角度讲毕竟不是人,虽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但不能赋予其生命权;即便赋予胎儿生命权,其权利也无法行使;如果认定胎儿有生命权,则由于侵犯生命权的不可逆转型,他人的一般违法行为将可能构成犯罪,活着的生命与尚未出生的胎儿相比,当然活着的生命更重要;若赋予胎儿生命权,会妨碍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胎儿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则需要根据相应的法律理论加以分析。在法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条件下,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就当然享有生命权。
第二,以胎儿无法行使权利为由而否认胎儿的生命权,是没有道理的。
第三,以活着的生命和尚未出生的胎儿相比较,认为活着的生命更为重要,从而否认胎儿的生命权,这既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又从根本上否认了人的生命价值。
第四,胎儿享有生命权与计划生育政策并不冲突,而且,胎儿享有生命权,也并不意味着需要禁止除计划生育外的其他堕胎行为。
第五,从健康权与生命权的关系来看,胎儿应享有生命权。
3、受抚养权
受抚养权是指接受抚养人爱护教育成人的权利。胎儿应享有受抚养权。各国立法也不同程度地承认了胎儿所享有的受抚养权。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关于胎儿受抚养权成功获得法律支持的案例。
4、继承权
继承利益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利益。胎儿是否享有财产继承权,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法律所关注。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涉及对胎儿继承利益的保护,但未承认胎儿的继承权。我国未来民法典若直接承认胎)L的权利能力,胎儿享有继承权就有了直接法律根据。与此同时,法律还需解决另一个问题:如何保障胎儿的继承权得到实现?按照我国现有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分割可以在胎儿出生前进行,这对于以活着出生为条件而溯及取得胎儿期间的权利能力的胎儿而言极为不利。在遗产分割时,究竟承不承认胎儿的继承权成为难以抉择的问题:承认胎儿的继承权,无法律依据—胎儿正怀于母体期间,依法尚无权利能力;不承认胎儿的继承权,面临违法的可能—胎儿日后活着出生,将溯及取得胎儿期间的权利能力,任何剥夺其继承权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若按我国继承法的现今处理方法,即为胎儿保留“特留份”,这虽能解决胎儿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但某种程度上减少了可供分配的遗产数额: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特留份”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再次进行分配,分配费用的增加必然导致可供分配遗产数额的减少。鉴于此,笔者认为最好的解决办法是法律规定,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中涉及尚未出生的胎儿时,遗产分割应在胎儿出生后方可进行。
5、纯利益的获得权
胎儿虽尚未出生,但也有可能成为赠与、遗赠等行为的对象或保险的受益人。对于此种对胎儿本人有利而又不损害他人利益的纯法律利益,胎儿是否可以取得呢?笔者认为,根据总括的保护主义之法定停止条件说,胎儿在活着出生后,当然可以取得他人对其在胎儿阶段的赠与、遗赠等纯利益。尽管自然人在溯及取得胎儿阶段的权利能力时,并不具有行为能力,但我们可以比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有效的通说,认可胎儿有纯利益的获得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该规定应当变通运用于胎儿,即胎儿作为受遗赠人,其“知道受遗赠”的时间应理解为活着出生的时间,其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作出,参照监护人不得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胎儿的法定监护人不得拒绝代替胎儿接受纯获法律利益,或实施其他侵害胎儿合法权益的行为。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1、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等人体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胎儿在孕育期间,身体的各部分组织、器官以及相应的机能正处在逐步完善、成熟的过程中,所以,胎儿在这一阶段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不受任何外部侵害的利益就是胎儿享有的健康利益。健康利益是胎儿人身利益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胎儿期间受到的侵害,很可能导致将来的出生者生而残障,这不仅给婴儿及其家庭带来不可治愈的伤痛,也会造成许多社会问题。所以,民法必须加强对胎儿健康利益的保护。胎儿享有健康权,就意味着自然人对其在胎儿阶段受到的生理健康侵害,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给予经济赔偿。
2、生命权
按照学界通说,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生命权保护的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从生物学意义上讲,胎儿无疑是具有生命意义的,但是否能够享有法律所保护的生命权呢?对此问题,学者观点不一。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为:胎儿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胎儿从现实的角度讲毕竟不是人,虽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但不能赋予其生命权;即便赋予胎儿生命权,其权利也无法行使;如果认定胎儿有生命权,则由于侵犯生命权的不可逆转型,他人的一般违法行为将可能构成犯罪,活着的生命与尚未出生的胎儿相比,当然活着的生命更重要;若赋予胎儿生命权,会妨碍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胎儿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则需要根据相应的法律理论加以分析。在法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条件下,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就当然享有生命权。
第二,以胎儿无法行使权利为由而否认胎儿的生命权,是没有道理的。
第三,以活着的生命和尚未出生的胎儿相比较,认为活着的生命更为重要,从而否认胎儿的生命权,这既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又从根本上否认了人的生命价值。
第四,胎儿享有生命权与计划生育政策并不冲突,而且,胎儿享有生命权,也并不意味着需要禁止除计划生育外的其他堕胎行为。
第五,从健康权与生命权的关系来看,胎儿应享有生命权。
3、受抚养权
受抚养权是指接受抚养人爱护教育成人的权利。胎儿应享有受抚养权。各国立法也不同程度地承认了胎儿所享有的受抚养权。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关于胎儿受抚养权成功获得法律支持的案例。
4、继承权
继承利益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利益。胎儿是否享有财产继承权,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法律所关注。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涉及对胎儿继承利益的保护,但未承认胎儿的继承权。我国未来民法典若直接承认胎)L的权利能力,胎儿享有继承权就有了直接法律根据。与此同时,法律还需解决另一个问题:如何保障胎儿的继承权得到实现?按照我国现有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分割可以在胎儿出生前进行,这对于以活着出生为条件而溯及取得胎儿期间的权利能力的胎儿而言极为不利。在遗产分割时,究竟承不承认胎儿的继承权成为难以抉择的问题:承认胎儿的继承权,无法律依据—胎儿正怀于母体期间,依法尚无权利能力;不承认胎儿的继承权,面临违法的可能—胎儿日后活着出生,将溯及取得胎儿期间的权利能力,任何剥夺其继承权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若按我国继承法的现今处理方法,即为胎儿保留“特留份”,这虽能解决胎儿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但某种程度上减少了可供分配的遗产数额: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特留份”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再次进行分配,分配费用的增加必然导致可供分配遗产数额的减少。鉴于此,笔者认为最好的解决办法是法律规定,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中涉及尚未出生的胎儿时,遗产分割应在胎儿出生后方可进行。
5、纯利益的获得权
胎儿虽尚未出生,但也有可能成为赠与、遗赠等行为的对象或保险的受益人。对于此种对胎儿本人有利而又不损害他人利益的纯法律利益,胎儿是否可以取得呢?笔者认为,根据总括的保护主义之法定停止条件说,胎儿在活着出生后,当然可以取得他人对其在胎儿阶段的赠与、遗赠等纯利益。尽管自然人在溯及取得胎儿阶段的权利能力时,并不具有行为能力,但我们可以比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有效的通说,认可胎儿有纯利益的获得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该规定应当变通运用于胎儿,即胎儿作为受遗赠人,其“知道受遗赠”的时间应理解为活着出生的时间,其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作出,参照监护人不得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胎儿的法定监护人不得拒绝代替胎儿接受纯获法律利益,或实施其他侵害胎儿合法权益的行为。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