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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是我国公司法为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进行限制所创设的,是对公司其他股东为公司所作贡献的肯定和对其期待利益的保护。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仅是纸上的权利,没有实际意义,如果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却得不到救济,那权利也就无所谓权利。然而对于侵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与救济问题,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的规定,导致在现实的股权转让中,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日益突出。文本重点针对侵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与救济这两个问题进行研究,希望能够对完善我国的公司立法有所借鉴。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问题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所应当具备的条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行为人才能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行为的违法性、过错、损害后果和损害后果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属于一般侵权,其构成也应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所以,笔者认为分析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为认定问题应从其构成要件入手,符合构成要件行为人才能承担侵权责任。
1、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违法性
现行《公司法》第 72 条中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在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是由公司法直接规定确立的,这决定了如果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就违反了法律,具有违法性。
2、转让股权的股东主观上有过错
转让股东在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违反法律的规定,造成优先购买权人不能或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此我们就可以认定转让股权的股东主观上有过错。常见的表现有这两种情况:(1)通知义务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转让股东事先不通知先买权人就将股权出卖给第三人,或已经通知但在先买权行使期限内先买权人未作出是否购买意思表示之前,就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2)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东与股东外第三人恶意串通,将转让的股权的价格假意抬高,使得公司其他股东无力竞争购买,只好放弃,而事后转让股东却将股权以低价卖给第三人。造成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3)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机会权利,属于期待权范畴。同时,损失并不特指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因而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损害后果的认定不应该完全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构成妨碍,虽暂时未形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但亦可能构成损害。(4)存在因果联系。即转让股东主观过错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侵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救济问题
当转让股东违反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优先购买权人请求保护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该如何进行救济?我国公司法对此问题也未做规定。为了切实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立法应当对侵犯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措施予以完善,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和实用性。本文对此将做初步的探讨,为日后立法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转让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外第三人时,就股权转让事项会同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同,在优先购买权股东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优先购买权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可以采取两种不同的救济方法。
·当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时的救济方法
当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时,优先购买权股东可以按照正常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的方法处理。此时该协议虽已生效,但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身即具有限制协议履行的法定效力,直接阻断股份转让于第三人的效力,至于转让股东与股东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依据两者间生效的转让协议,相互追究违约责任。
·当股权对外转让协议不仅签订且已履行时的救济方法
当股权对外转让协议不仅签订且已履行时,直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在事实上已无法实现阻断股权转让的效力,此时应当赋予受侵害的优先权股东撤销权。
任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均可以单方面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被撤销后,那么该合同已经发生的效力即溯及地消灭,回复到转让股权之前的状态,受让方取得的股权应当返还转让方。再由优先购买权股东按原来转让合同规定的同等条件优先受让。而转让股东与股东外第三人则按照合同法规定相互间承担合同被撤销后的民事责任。同时,为了早日安定股权交易秩序。可参照《合同法》第55条有关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将股东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限定为一年,自优先购买权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另外,实践中也常常发生这样的问题。由于优先购买权股东行使撤销权后,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法律关系包括股权结构恢复原状。但此时优先购买权股东欲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与之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仍然难以达到取得股权的目的,从而使得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失去意义。
因此,笔者建议能够在立法中规定:优先购买权人除了可要求撤销转让合同外,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同时判决形成与原股权转让合同同等条件的合同。以此方式,法院可以通过一次诉讼既解决确认合同效力的问题,又解决侵权责任问题,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减少优先权人的诉讼成本。
(作者单位: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问题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所应当具备的条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行为人才能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行为的违法性、过错、损害后果和损害后果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属于一般侵权,其构成也应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所以,笔者认为分析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为认定问题应从其构成要件入手,符合构成要件行为人才能承担侵权责任。
1、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违法性
现行《公司法》第 72 条中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在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是由公司法直接规定确立的,这决定了如果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就违反了法律,具有违法性。
2、转让股权的股东主观上有过错
转让股东在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违反法律的规定,造成优先购买权人不能或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此我们就可以认定转让股权的股东主观上有过错。常见的表现有这两种情况:(1)通知义务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转让股东事先不通知先买权人就将股权出卖给第三人,或已经通知但在先买权行使期限内先买权人未作出是否购买意思表示之前,就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2)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东与股东外第三人恶意串通,将转让的股权的价格假意抬高,使得公司其他股东无力竞争购买,只好放弃,而事后转让股东却将股权以低价卖给第三人。造成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3)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机会权利,属于期待权范畴。同时,损失并不特指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因而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损害后果的认定不应该完全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构成妨碍,虽暂时未形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但亦可能构成损害。(4)存在因果联系。即转让股东主观过错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侵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救济问题
当转让股东违反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优先购买权人请求保护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该如何进行救济?我国公司法对此问题也未做规定。为了切实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立法应当对侵犯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措施予以完善,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和实用性。本文对此将做初步的探讨,为日后立法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转让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外第三人时,就股权转让事项会同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同,在优先购买权股东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优先购买权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可以采取两种不同的救济方法。
·当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时的救济方法
当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时,优先购买权股东可以按照正常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的方法处理。此时该协议虽已生效,但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身即具有限制协议履行的法定效力,直接阻断股份转让于第三人的效力,至于转让股东与股东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依据两者间生效的转让协议,相互追究违约责任。
·当股权对外转让协议不仅签订且已履行时的救济方法
当股权对外转让协议不仅签订且已履行时,直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在事实上已无法实现阻断股权转让的效力,此时应当赋予受侵害的优先权股东撤销权。
任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均可以单方面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被撤销后,那么该合同已经发生的效力即溯及地消灭,回复到转让股权之前的状态,受让方取得的股权应当返还转让方。再由优先购买权股东按原来转让合同规定的同等条件优先受让。而转让股东与股东外第三人则按照合同法规定相互间承担合同被撤销后的民事责任。同时,为了早日安定股权交易秩序。可参照《合同法》第55条有关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将股东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限定为一年,自优先购买权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另外,实践中也常常发生这样的问题。由于优先购买权股东行使撤销权后,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法律关系包括股权结构恢复原状。但此时优先购买权股东欲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与之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仍然难以达到取得股权的目的,从而使得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失去意义。
因此,笔者建议能够在立法中规定:优先购买权人除了可要求撤销转让合同外,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同时判决形成与原股权转让合同同等条件的合同。以此方式,法院可以通过一次诉讼既解决确认合同效力的问题,又解决侵权责任问题,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减少优先权人的诉讼成本。
(作者单位: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